“政体法制是国家的生命”
——论斯宾诺莎的法治政体思想
2019-01-19程燎原
□程燎原
一、引言
本文旨在从政体论的角度对斯宾诺莎的法治政体思想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和分析。
别涅狄克特·德·斯宾诺莎(Benedict de Spinoza,1632—1677),荷兰杰出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一生致力于探索真理和追求自由。其祖先是犹太人,24 岁(1656 年)曾因坚持思想自由、否认天使存在等被犹太教会永远革除教门。斯宾诺莎一生撰写了多本哲学、伦理学与政治学方面的著作,包括《神、人及其幸福简论》(1658—1660)、《知性改进论:并论最足以指导人达到对事物的真知识的途径》(1661—1662)、《笛卡尔哲学原理附形而上学思想》(1662—1663)、《伦理学》(1662—1675)、《神学政治论》(1665—1670)、《政治论》(1675—1676)等等。斯宾诺莎在后两部著作中集中阐述了他的法政哲学,其法治与政体思想,正是这一法政哲学的重要部分。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视之,正如有思想史学者评论道:《神学政治论》不仅是斯宾诺莎“关于政治哲学的最完整的理论著作”,或者说是“他的政治学体系的最完整的表述”,而且也是“政治科学的奠基性著作”。它重在分开政治哲学与神学,并倡导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民主政治。[1](P462—463、455)而对民主的声辩,也牵涉到法治政体问题。《政治论》则是斯宾诺莎专门讨论政体与法治问题的一部未完成的著作,论及自然权利、几种主要政体以及法律的意义。“从某些方面来看,《政治论》是《神学政治论》的续编。如果说,1670 年出版的那部著作确立国家状态的根本基础和最一般性原理,而不论国家的统治采取什么形式(不论采取君主政体、贵族政体或民主政体),那么,这部新的著作更具体地论述不同政体的国家如何能够良好运行。斯宾诺莎还企图——没有完成的企图——证明,在各种政体中,应当选择民主政体。毫不亚于《神学政治论》,《政治论》的构思也是与荷兰共和国当时的政局密切联系。斯宾诺莎根据直接的历史相关性,甚至迫切性来论述许多普遍的政治哲学课题。《政治论》是一部很具体的著作。”[2](P503—504)通过考察《神学政治论》和《政治论》,我们可以发现,斯宾诺莎政治学说的中心议题,在于探索什么是理想的政体、怎样建立这一政体以及如何防止这类政体的蜕变。例如,在《政治论》中,斯宾诺莎要研究切实可行的政体以及公民自由的保障问题,即他自己所声言:“本书欲说明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如何组建才不会蜕变为暴政,公民的和平与自由才不会受到损害。”[3](P1)因而,该书实际上是一种“政体论”。
与《神学政治论》相比,《政治论》更显示出斯宾诺莎面对时局的变化而富于冷静的分析与切合实际的追求。一方面,他批评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那些乌托邦式的政治构想,是建立在对人性的错误看法基础上的,并反映了一些哲学家的虚幻与不切实际,因而是没什么用处的政治哲学。另一方面,斯宾诺莎认为,人类的一切政体都已被过去的经验所揭示,而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在历史过程中被建立起来。在此情形之下,我们无法绕开经验去“设想出完全不违反实践的经验、而经验却尚未发现和试验过的任何东西”。所以,其“政治学研究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出新的或前所未闻的建议,而是通过可靠和无可争辩的推理,并且从人的真正本性去确立和推论最符合实际的原则和制度”。为了达成这一目标,斯宾诺莎进一步提出了研究政治学的基本准则:应当把人们通常在数学研究中所坚持的客观态度运用于政治学的研究工作之中。为此,应当“十分注意避免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嘲笑、表示叹惋、或给予诅咒,而只是力图取得真正的理解”。故而“对于人们的诸种激情,如爱、憎、怒、嫉妒、功名心、同情心,以及引起波动的其他各种感觉”,研究者不应将其“视为人性的缺陷或邪恶,而视为人性的诸属性,犹如热、冷、风暴、雷鸣之类是大气本性的诸属性一样。这些现象尽管可能令人不快,然而却是必然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这些原因理解这些现象的本性。而且,对这些现象的真正理解给我们带来的心灵上的喜悦,并不亚于对悦人耳目现象的理解”[3](P6)。
以上这些论述,清晰表述了斯宾诺莎所设想的政治学研究的基本纲领,包括目的、方式和态度。其一,政治学研究的目的,是“确立和推论最符合实际的原则和制度”。其二,政治学研究的出发点,是“人的真正本性”。其三,政治学研究的方式,是“可靠和无可争辩的推理”。其四,政治学研究的态度,是人们通常在数学研究中所表现的客观态度,从而对政治问题获得“真正的理解”。总之,斯宾诺莎旨在把政治学研究变成为一门“科学”。
正是在这一政治科学之中,法治获得了政体论上的解释与分析,而政体也得以从法治论上加以思考与筹谋。斯宾诺莎对政体与法治问题的分析和谋划,总归为“政体法制是国家的生命”这一统领性命题。该命题不仅说明了政体法制之于国家生命的主宰性,而且说明了在整个法治体系中,政体之于法治的主宰性。若缺乏政体法治,其他领域的法治也不免会遭到“政体人”的破坏乃至于亡而不存。这是斯宾诺莎法治政体思想的一大贡献。下文将对这一思想进行阐释,并紧紧围绕上述命题来展开。
二、服从法律与政体结构
斯宾诺莎是一位高度强调法治意义的思想家。在《政治论》中,他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在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这三种政体之下,掌握最高统治权的人,如何最好地实施法律的统治,以创造国家的最佳状态,从而确保公民的和平与自由。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但在社会状态下则完全不同,那就是每一个人都受法律的约束。斯宾诺莎说:“人类的本性就在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体系,人就不能生活”[3](P6)。因为法律是“生活上的一种方策,使生命与国家皆得安全”。[3](P67)他特别指出,服从法律是理性的法则和指令。根据人的真正本性与情感,人类必须服从法律,法律必须出于理性,或者说法治必须奠基于理性。
斯宾诺莎从人性出发来展开对政治、法律问题的研究,也就是“从人的真正本性去确立和推论最符合实际的原则和制度”。人性中最核心的要素,就是每个人的自我保全的普遍愿望。而在实现这一愿望的过程中,人必然受制于各种激情和欲望,譬如对自我保存的欲求,对财富、荣誉、快乐的追逐,对贫穷与痛苦的恐惧,自私性,同情失意者而嫉妒得意者,争强好胜,报复仇恨,以及爱、怜悯、憎恨、厌恶、嘲笑、贪婪、欺骗、忿怒、残忍等等。人往往在这些激情和欲望的驱使下行动和生活,甚至于“较之受理性的指导,人们更多受盲目的欲望所驱使。”因此,民众的团结、国家状态的维护,往往需要依靠共同的激情与欲望,也就是说,“依靠共同的希望、共同的恐惧、或者为了对共同遭到的损害实行报复的要求”[3](P11)。
但是,人必然受制于各种激情和欲望,只是人类生活的一面。人类生活的另一面在于,还必须有法律。
“人具有自由意志”,这是人的自我存在与自然界其他东西的自我存在的根本区别。人的自由,并非是那些激情和欲望的放纵。斯宾诺莎指出,自由是一种德性,或一种完善性,它与理性相关切。所以,人类的自我存在以及人的激情与欲望,仍然需要依据理性来予以控制:“理性对于克制和调节激情起很大作用”[3](P7)。而理性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法律以及法律的统治。斯宾诺莎指出:“如果没有按照理性的规定建立起来的法律,民众也不可能像国家所要求的那样宛若受一个头脑指挥。……治理良好的国家必然把法律建立在理性的规定上面”[3](P21)。遵从这些法律,就可以成为一个真正自由的人。由此可知,人必然拥有激情和欲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之所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些激情和欲望是不可能消除的,国家及其法律只能加以抑制,并且加以利用。在这个意义上,人遵守和服从法律,既是顺应激情和欲望,更是遵从理性的指导与约束。
与此同时,人遵守法律又与自然权利相关切:遵守法律,也就是遵从人的自然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与实现。斯宾诺莎认为,“并非每个人都有能力经常运用理性和处于自由的最高程度,但是,每个人都总是尽量保全自己的存在,而且,不论智愚,每个人努力做的一切事都是按照最高的自然权利努力去做的;因为个人具有的权利同他的力量一样大”[3](P14)。然而,人的自然权利,若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的力量,那么就难以存在,也无法实现,所以需要建立社会、共同体、国家等整体的力量以及共同的法律,以摆脱自然状态之下个人的软弱无力。“只有在人们拥有共同的法律,有力量保卫他们居住和耕种的土地,保护他们自己,排除一切暴力,而且按照全体的共同意志生活下去的情况下,才谈得到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3](P18)。值得注意的是,斯宾诺莎虽然从霍布斯那里借用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概念,但他的目的与霍布斯不同:他运用这些概念,旨在为个人自由和民主制进行论证与辩护。
对于国家与个人的幸福、稳定和保全来说,服从法律也是至关重要的条件与保障。《政治论》认为,国家的最佳状态,就是生活和睦——自由的生活而非奴性般的安静,和平而非因恐惧、暴政而导致的绵羊一般的驯服——以及法律受到遵循、秩序良好。相反,“如果某一国家比另一国家邪风更猖獗,犯罪更普遍,那一定是由于这个国家谋求和睦不足,法制不够昌明,而且未能建立起完全的国家权利之故”[3](P41-44)。斯宾诺莎以希伯来人遵从法律来证明法治对于国家的意义,无疑是再恰当不过的:他出身于犹太教家庭并学习过犹太法典,对希伯来人长期服从律法的传统自然深有体会。“在犹太人看来,法律构成上天和下地。一切对他来说都是法律,他在一生中的角色和工作就是服从法律。”因此,“在所有的民族当中,犹太人最拘泥于法律”[5](P152、153)。斯宾诺莎无疑继承了这种服从法律的传统,并从哲学上予以论证和说明。
法治最核心的要义,就是统治者受法律统治。针对最高掌权者是否受法律约束的问题,斯宾诺莎指出,掌握统治权的人与享有自然权利的人一样,都必须受制于法律的约束。在斯宾诺莎看来,无法律就不成其为国家,最高掌权者和国家与普通人一样也可能犯下罪过,最高掌权者不循法而为就无以为民表率,而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也易于陷入混乱与内战。所以,国家及其最高掌权者,不仅要服从自己所制定、颁布的国法,还要受自然法的约束。
如何才能做到最好的国家治理,包括法治式的治理?或者如何才能让最高掌权者服从法律?斯宾诺莎认为,最高掌权者个人的信义、动机与激情与政体结构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政体结构是第一位的。《政治论》指出:在确定政体的基本原则时,“必须对于人的激情问题给予最大的考虑。仅仅阐明应该作什么事是不够的,主要的问题是要阐明如何才能做到这样一点:即人们即使在激情的驱使下,仍然可以(像在理性的指引下一样)有一些稳定不变的法律可循”[3](P64)。而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国家的安宁取决于某些人的信义,而且国务的正确治理有赖于其统治者愿意采取有信义的行动,这个国家一定是很不稳定的。倒可以说,为了国家能够维持不坠,政府必须组织得不论其领导人出于理性动机还是出于激情因素都无关紧要——决不使其做出违背信义或邪恶的行动来”[3](P8)。
由此,国家与政府的组织,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样的政治组织,就是具有至高无上权威和极大稳定性的“政体法制”。既然国家的法律权力都掌握在最高掌权者手中,亦即“制定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法律的意义有争议时解释法律,以及裁定该案件是否违法犯罪,这些权利都是仅仅属于最高掌权者”[3](P36),那么,如何安排最高掌权者的政体结构及其法治结构,无疑是法治良窳的根本机枢,亦是法治成败的关键所在。所以,斯宾诺莎在讨论贵族政体时特别重视“政体法制”的有效性、权威性和稳定性。“显然,任何国家若要长治久安,它的政体法制一旦按正确的原则建立之后,必须绝对不容破坏。政体法制是国家的生命,所以,只要政体法制保持完整有效,国家必然能够维持不坠”[3](P142)。这样的政体法制,在一国陷入严重危机或出现恐慌时,也能具有化险为夷的功效,而不需要强人超越法律来收拾局面。所以,优良的政体法制,显然是维护政体与法治并防止其崩坏、解体的最重要的必要条件。
三、法治与政体类型
在《政治论》一书中,斯宾诺莎认为,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所谓“国家状态”,是一种“统治状态”,其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存在着“统治权”(imperium)。这一概念是其政治思想特别是政体学说的一个奠基石,正如弗兰克尔(Steven Frankel)所言:“斯宾诺莎讨论的基础是imperium(命令/统治权)概念,这个词通常译为government(统治/政府)。”[6](P375)从性质上讲,这种“统治权”就是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权力,包括制订、解释和废除法律,保护城市或国家,决定战争与和平等等事务的权力。由此,根据行使统治权的主体的不同,亦即掌握最高统治权的人数,就可以划分不同的政体。按照斯宾诺莎的观点,如果统治权仅仅被授予一个人,就叫做君主政体;仅仅授予选定的某些人,就叫做贵族政体;授予众人全体,就叫做民主政体。可见,其政体分类学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政体类型学,并无显著的区别。
上述三种政体,都有可能建成为法治的政体。对于这些政体及其法治的研究,斯宾诺莎一方面注意对欧洲各地尤其是威尼斯、荷兰的政制及其实践予以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又进行理性的推理。但是,他不同于那些偏重于从纯理论或哲学上进行论述的思想家,而是在阐述重要观点的同时,立足于提供细密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亦即可以付诸实行的政制方案。同时,他的一个主要宗旨是探讨如何防止一个政体蜕变为暴政即专制的政体。因此,斯宾诺莎对每一种政体特别是君主、贵族两政体的设计,贯穿着“混合政体”的观念。这些特点,表达了他在政体与法治学说及其制度构架上的良苦用心和精巧思虑。研究法治政体的思想史,对此当给予应有的关注。
(一)法治与君主政体
斯宾诺莎认为,在君主政体下,君主必须遵从法律。也就是说,君主不能破坏君主政体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而施行“绝对统治”。斯宾诺莎针对当时法律屈之于君主之下的那种君主专制,说明了君主绝对统治的危害。他认为:“安东尼奥·佩雷斯(Antonio Perez)说得好,正如无数先例所表明,行使绝对统治对君主自身来说是最危险的,对国民来说是最可憎的,既不符合神律,也违背人世的法律”[3](P73)。这显然是对君主专制主义或暴政君主制的批判和反对。
法治的君主政体,要得以建立并得到维持和巩固,就必须牢固确立君主制的诸项基本原则。斯宾诺莎认为:“为了适当地加强君主政体起见,必须使它建立在若干坚固的基本原则之上。”他期待,“依据这些基本原则,君主得到安全,民众得到和平,从而保证在君主最充分考虑民众的福利时,他也最充分享有自己的权利”[3](P49-50)。这些基本原则,核心是其政制与法治的结构性安排。所以,他在《政治论》的第六、七章中详细列举和分析了这些基本原则,以作为稳定的君主制的基础。而关于政体和法治方面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君主应该有多位顾问官,其中必须有通晓法律的顾问官,且这些顾问官亦为议事会的成员。君主制国家不论大小,作为最高掌权者的君主不可能事必躬亲,以及往往因生病、年老等原因而无法视事,尤其是君主不能仅凭自己一人就知道什么才是对民众、国家有利之事,所以需要设置若干名顾问官。这些顾问官不仅为君主提供咨询,报告国情,而且有时还代表君主行使职权。
2.设立议事会。根据斯宾诺莎的设想,议事会的主要任务应该是维护国家的根本法,并且对政务提出建议。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未听取议事会的意见,君主不得对任何问题擅自决定。议事会的任务还包括颁布君主的法令和决定,调查法令的执行情况,代表君主监督国家的全部行政,以及教育王子们与肩负监护幼主的责任。另外,议事会还是公民与君主联系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公民向君主提出的一切要求或请愿书均须通过议事会转呈。总归言之,“君主应该被看作国家的头脑,而议事会就像外部的感觉器官或者像国家的躯体。头脑必须通过后者才能了解国家的情况,采取对自己最有利的措施”[3](P54)。而议事会的成员,必须是那些通晓政制、法律和国情的优良人士。斯宾诺莎建议:“议事会的候选人应该熟悉本国的政制、基本法规、局势或情况。但是,打算担任法律顾问官的人除了要熟悉本国的政制和情况外,还必须了解与本国有交往的其他国家的政制和情况。只有年满五十岁而且没有犯过罪的人才能列人候选人名册”[3](P55)。议事会每年至少应该召开四次会议,且只有当全体顾问官都出席时才能对国家政务作出决定。为了处理一日都无法中断的国家事务,必须在议事会设立一个常务委员会,该委员会从议事会中选出五十名或更多的顾问官在休会期间代理议事会的职能,并应在靠近王宫的会议厅里每天开会,处理议事会职责范围内的日常事务。但是,该委员会无处理议事会未曾做出决定的新问题。
3.司法。斯宾诺莎认为,应当设立一个完全由法律家组成的委员会(以下称“法律专家委员会”),其任务是裁决诉讼,量罪科刑。对于法官的设置,他主张应该是如61 人或者至少51 人这样的奇数,因为法官“必须人数众多,以致任何个人无法贿赂收买其中的大多数”。法官不实行终身制,其理由也是有助于防止腐败:“任期只有两、三年的法官由于对其继任者有所顾忌,所以不敢逞其贪欲”[3](P77)。各位法官在表决时均不得公开发表判断或公开表态,而只能秘密投票(实行小石投票法)。最后,只有在全体法官出席时,“法律专家委员会”才能宣布判决。
4.王位继承。在斯宾诺莎看来,君主制国家的形式要保持不变,其统治权要不可分割,就只能有一个男性君主。这位君主应由人民选举产生,而且随后不能由人民选举或君主自己决定其继位者。如果不断由人民选举其继位者,“必将导致统治权屡屡复归于人民手中,而后者是一种很大的变动,因而极其危险”。如果由君主自己决定其继位者,则难以避免其随心所欲,同样易使国家处于危险状态。在法治的君主政体之下,君主即使掌握了最高权力,也不应拥有随意决定王位继承人的权力。“所以,虽然君主可以退位,但是,如果没有得到人民或人民中较有势力的那部分的默许,他不能将统治权转让给别人”[3](P80)。因而,稳妥的办法是制定法律,确立长子继承制。
5.公民必须守法。每个公民必须服从君主通过议事会颁布的一切法令,即使认为这些法令是完全错误的,也迫于法律规定不得不服从。
在斯宾诺莎所提出的君主制诸项基本原则之下,良好的君主政体及其法治,可以拥有一些制度性保障。一方面,君主不能独享统治权,而必须依靠顾问官、独立且强大的议事会、“法律专家委员会”等机构治理国家,这就在政制上限制了君主滥用权力并趋向专制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君主不能违反或废除其政体的各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君主、议事会与“法律专家委员会”之间也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制约。如君主在听取议事会的意见之前,不得擅自作出决定。斯宾诺莎指出:“人民的福利就是最高的法则,亦即君主的最高权利,所以,君主的权利是在议事会所呈交的诸项意见中选取一种,而不是违反整个议事会的意见而擅自决定或另作主张”[3](P67)。同时,君主的法令和决定,须由议事会颁布。而议事会召开会议,又必须听取君主对于要他们在议事会上提出的议案的指示;议事会表决通过的意见之外的其他意见,则由与会的全体通晓法律的顾问官呈交君主,以便君主在听取各方的理由后决定采纳哪种意见。议事会对司法活动也可进行制约,即“法律专家委员会”所作的判决必须得到议事会常务委员会的确认,“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其判决是否符合正规的司法程序和是否公正不偏。如果败诉的一方能够证明法官中有谁接受了对方的贿赂,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偏袒对方而忌恨已方,或者未遵循正规的司法程序,那么,整个案件就应该重新审理”。斯宾诺莎认为,“只有这样的司法程序才符合对国家的良好治理”[3](P58)。
斯宾诺莎所讨论的君主政体,其实是一种有法律限制的君主政体。而他心目中理想的君主政体,乃是由人民同意的自由与法治的君主政体,亦即立宪君主政体。在讨论了基本原则之后,他说:“还要提醒读者一点:我在这里所设的是由自由的人民建立的君主政体,而前述的基本原则只是对这样的人民才有用处”[3](P81-82)。斯宾诺莎在《政治论》第7章第30节特别谈到阿拉贡王国这个例子。这个王国先前建立了选立和废黜君主、享有法律的最高解释权与决定对公民的判决权的议事会以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召君主到法庭之前等等自由与法治的法政制度,但后来几经演变,原有的法律与制度渐次销蚀,到菲利浦二世时,君主的权势趋于强盛,其统治具有压迫性和残酷性,人民的自由也就无法保留下来。有鉴于此,在讨论君主政体的第七章,作为一个总结,他进一步写道:“我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君主的权力完全依赖人民的力量来决定,只靠人民的支持来维护,那么,人民在君主的统治下就能够拥有充分的自由。这是我制订君主政体的诸项基本原则时所遵循的唯一的一条规律”[3](P87-88)。而这也完全符合《政治论》一书的宗旨——谋求优良的政体,以保障公民的和平与自由。斯宾诺莎认为,如果按照上述各项基本原则以及自由的宗旨来建立君主政体及其法治的种种制度,那么,这个君主国必定是一个最佳的君主国。
(二)法治与贵族政体
在斯宾诺莎看来,“所谓贵族政体,指的就是不只由一个人、而由从民众中选出的一批人掌握统治权的国家”,这些被选出的一批人即为“贵族(Patricius)”[3](P89)。与民主政体下的选举不同,贵族的选举依靠现有贵族的推荐选拔。贵族政体的稳定,需要相当数量的贵族,例如,“估计在一个中等大小的国家里,有一百名可以赋予统治权力的优秀人物(optimi viri)也就够了。”但这一百名才智出众的优秀人物,只能出自至少五千名贵族,所以应该赋予五千名贵族统治权[3](P90-91)。对于这种贵族政体,斯宾诺莎划分出两个品种:单一一个城市掌握统治权的贵族制和由几个城市共同掌握统治权的贵族制。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贵族制的国家更具有优越性,也更能长治久安。
贵族政体应是法治的政体品种。斯宾诺莎认为,贵族政体的统治权具体归属于贵族议事会,所以贵族议事会所宣布的一切意愿都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时,“全体贵族必须凭借法律的约束形成一个在共同思想指导下的整体”[3](P101)。而且,在最好的贵族政体之下,“对民众来说,除了国家的根本法所必然容许的自由以外,没有其他的自由”[3](P93)。而要维持这个政体,必须制定一些基本的法律。首要且最重要的一项法律,是确定贵族人数与平民人数之间固定的比例(斯宾诺莎建议为一比五十左右),以保证贵族的人数随着人口的增加而按比例增加。“国家法律规定贵族与平民之间有一定的人数比例,其目的主要是维护贵族的权利与势力,因为贵族的人数如果太少就不能统治平民”[3](P117)。其次,贵族只能是选举的,而非世袭的,即“只有特地选拔出来的人才能进入贵族行列。”。其三,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只有年满三十岁的人才能列入贵族候选人名册。其四,法律必须规定全体贵族在一定的日期内到市内的某一地点开会,从而防止一些贵族致力于私务而不顾公务。其五,在贵族制国家,统治权不应复归民众,应禁止民众参政、发表政见和参加表决。这些法律规定,也是贵族政体的基本原则。
那么,如何才能确保这些法律的实现?或者说,维护这些法律的政体构架与制度性机制是什么?斯宾诺莎认为,必须建立一个足以护卫法律的制度与政体结构。
据悉,本次对核心期刊的评价是采用定量评价和定性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定量评价指标体系采用了被摘量、被摘率、被引量、他引量、影响因子、特征因子、获奖或被重要检索工具收录、基金论文比、Web下载量等16个评价指标,选作评价指标统计源的数据库及文摘刊物达49种,统计到的文献数量共计93亿余篇次,涉及期刊13953种。参加核心期刊评审的学科专家近8千位,经过定量筛选和专家定性评审,从我国正在出版的中文期刊中评选出1981种核心期刊。
以下主要以单一一个城市掌握统治权的贵族制为例,来看斯宾诺莎的构想,因为在重要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安排上,由几个城市共同掌握统治权的贵族制与其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1.设立贵族议事会,其职能是制订与废除各项法律,选拔新的贵族,任命全部政府官吏。因此,贵族议事会是贵族制国家的权力机构、立法机构。
2.建立一个专门保卫法律的议事会,即在最高贵族议事会之下由若干贵族另设一个议事会。该议事会“唯一的任务就是监督维护关于各级议事会及政府官吏的国法,使之不受侵犯。这个议事会的成员应该有权传讯任何犯法渎职的官吏,而且根据现行法律予以定罪”[3](P102)。该议事会的成员可以称为“护法官”(Syndicus),所以,该议事会可以叫做“护法官议事会”。斯宾诺莎对“护法官议事会”这一贵族团体寄托了崇高的意义与巨大的功能:“保证国家政体的维系,从而阻止任何人践踏法律和靠犯罪活动渔利”[3](P138)。
按照斯宾诺莎的设想,护法官只能从年满60 岁以上的前任元老院议员中选任,并实行终身制,其人数按护法官对贵族的一比五十的比例确定。“护法官议事会”有权召开最高议事会,并且在会议上提出议案以供表决(但无表决投票权)。对于一般性国法(涉及基本原则的法律除外),只有首先获得“护法官议事会”通过,然后经最高议事会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票数的赞同,才能予以废除,或者制订新的法律。此外,选任的“护法官议事会”议长,“每天应该同至少十名护法官一起上班视事,听取平民对官吏的不满意见及秘密投诉,必要时可将被告拘留,而且,如果议长或他的同事认为耽搁会发生危险的话,随时都可以召开护法官议事会的非常会议”[3](P106-107)。当然,护法官也必须宣誓效忠国法:他们在出席最高议事会会议之前,“必须以最高议事会的安全与公众自由的名义宣誓,尽一切努力捍卫祖国的各项法律,促进共同的福利”[3](P105-106)。
3. 在最高议事会下设立称为元老院(Senatus)。元老院的职责应该是处理政务,如公布国家的各项法律,依法组织各城市的防务,向军队颁发训令,向臣民征税并且决定税款的使用等。为了确保元老院议员中有许多才智与品德出众的人物,以及国家经常处在有才能有经验的人物的治理之下,只有年满五十岁才能出任元老院议员;应该有四百名、也就是大约全体贵族的十二分之一当选为元老院议员,任期一年;卸任的议员在间隔两年后可以重新被选任。元老院应该定期召开会议,在休会期间,则必须委任若干元老院议员代表元老院行事。
4.法院或裁判所。斯宾诺莎指出:“法官的职责只是不让任何个人损害他人;因此,他们应该解决个人(不论贵族或平民)之间的纠纷;大家都有义务遵守的各项法律一旦遭到违犯,法官必须惩治犯罪者,即使违法者是贵族、护法官或元老院议员也不例外”[3](P116)。这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原则的宣告。在贵族政体之下,要实现法官的上述职责,特别是坚持贵族与平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绝非易事。但斯宾诺莎提出了几种在他看来行之必定有效的办法。首先可以从法官的薪俸上考虑,一是在民事诉讼中从败诉一方所涉及诉讼金额的一部分支付。二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收的财物与罚金归法官所有。这样,法官就不会轻易宽纵贵族而随意加害平民。同时,“决不允许使用刑讯逼供”。“有了这些规定,便可以防止法官对平民不公正,也可以防止他们由于畏惧而对贵族过于优容”[3](P117)。更重要的是,护法官对法官的监督,也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关于法官制度,斯宾诺莎的设想包括数量、任期、选任、薪俸等方面。在人数上,贵族政体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官的数量必须多到个人所不能贿买腐蚀的程度。法官不实行终身制,且每年都应该有一部分法官离任。法官只能从立法者中选任,即必须由最高议事会从贵族中选任。
总而言之,斯宾诺莎认为,无论哪一种贵族国家,都应当重视“政体法制”的权威性、有效性和稳固性,这既是贵族政体得以维持的根本保障,也是贵族政治下的法治得以护卫的结构性力量。“如果国家的自由不是建立在充分稳固的基础上面,维护这种自由难免要冒风险”[3](P120)。对于贵族制国家的政体与法治的维护,也同样如此:要想维护法治,要想让维护法治的人们尽量不冒风险,最有效的办法,是将法治建立在稳固的政体结构之上,以借助于政体的结构性力量而不是单纯依靠执法者与法官个人的勇气和刚正不阿的精神去护卫法治。
(三)法治与民主政体
英国学者罗斯指出:《政治论》“第11章首先是关于民主政治的一个说明,它刚刚开个头,虽然我们幸运地从另外的书中知道斯宾诺莎关于民主政治的一般观点。”[7](P36)这就是说,民主政体也是《政治论》一书讨论的政体类型,但可惜关于民主政体的讨论,因斯宾诺莎去世,只有四小节内容,其中第一、二节辨析民主政体与贵族政体的区别,第三节论述民主政体的性质,第四节说明妇女不得参政。所以,人们无法确知斯宾诺莎对民主政体及其法律的制度建构与运作筹谋,如同他对君主政体与贵族政体所作的详细设计。不过,其《神学政治论》则在其“序”与第16 至第20 章中对民主政体进行了极为重要的讨论。故而,我们可以结合《神学政治论》与《政治论》的相关论述,把握斯宾诺莎在民主政体及其法治的基本观点。
什么是民主政体?斯宾诺莎定义说:“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这样的一个政体就是一个民主政体。民主政体的界说可以说就是一个社会,这一社会行使其全部的权能。”[4](P216—217)按照这个定义,第一,民主国家的统治之权,来自每个个人的权力转让或交付,所以民主政体下的统治权属于人民的权力。“在民主政体,所有的或大部分的人民集体握着权柄。这件事实,人人都能明白”[4](P271)。第二,民主国家的统治之权,是一种绝对统治之权。斯宾诺莎认为,“如果存在所谓绝对统治的话,实际上必然是依靠全体民众行使的统治”。因而,民主国家是“完全绝对统治的国家”[3](P92)。所谓“绝对统治”,就是对统治权的任何反对势力也不得考虑的统治状态。其原因在于,在民主国家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是同一的,理论上绝对不能考虑对统治权的反对势力。从这一观点出发,斯宾诺莎明确说:“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是每个人无论什么事都要服从它”[4](P217)。第三,每个人都必须遵从统治权的命令,即使该命令多么不合理,也不得违背。
这些主张,看来隐藏着一些令人不安的因素,如“民主专制”。但在斯宾诺莎这里,民主政体的主旨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每个人将统治权交付国家,是为了自由而非奴役。同时,在民主国家,统治者要保持其权力,就必须顾全公众的利益,并按理智之命行动,因此,强行完全不合理的命令是罕见的。况且,每个人还拥有不能转让的某些自然权利,如思想自由,这是任何政府都不得加以剥夺的。而民主政体恰恰应该保障这种自由。他警告说,如果损害和剥夺了思想自由,那么统治者就是滥用统治之权。统治者也不能用维护和平秩序为借口来削减这种自由,因为,“事实上,真正扰乱和平的人是那些在一个自由的国家中想法削减判断自由的人”[4](P278)。所有这些观点,又给民主政体的统治权施加了一些限制,包括给其立法权施加的限制。
在《政治论》中,斯宾诺莎说民主政体可以分成多种形式,但他并没有讨论各种类型的民主政体。他重点分析的是这样一种法治的民主政体:“在这种民主政体之下,人民只受本国法律的约束,不受任何人的支配,生活体面,有权在最高议事会上投票及担任政府公职”[3](P145)。据斯宾诺莎解释,说“人民只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将外国人排除在外;“不受任何人的支配”,将受丈夫支配的妇女、受主人支配的奴仆和儿童及受监护人管理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外;“生活体面”,是为了将由于犯罪或操持贱业而声名狼藉者排除在外。因此,这种民主政体的基本特征,就是有限制的公民的投票权与出任国家官职的权利。如斯宾诺莎明确主张,妇女不得参政,主要是因为“妇女在本性上没有与男子同样的权利,而且必然不如男子。因此,两性平等掌权是不可能的,而男子受妇女支配则更不可能”[3](P147)。
民主政体,同君主政体、贵族政体一样,应是法治的政体。在斯宾诺莎看来,“最有可能根据健全的理性颁布法律,而且符合建立政府的各项目的的政体,便是民主制度。因为在民主制度中人民只服从根据这个政体的总体意志颁布的法律,这是源自社会契约的‘最自然的’治理形式,而且最不易发生种种滥用权力现象。既然人民大众的多数很不可能同意一项非理性的方案,在民主制度中,当权者的命令之合理性实际上得到保障”[2](P417)。虽然斯宾诺莎说民主国家的“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这应该是指其统治权在需要时可以废除旧的法律,以及制定新的法律,而不是说统治权的行使可以任意违背已经制定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民主政体下的自由要求实行法治。在《神学政治论》中,斯宾诺莎论证的主要观点,就是“自由比任何事物都为珍贵”。这种自由特别是思想自由,不仅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和人之为人的关键性本质,而且它也是社会安宁、和平与国家强盛的首要条件[4](P12、16)。而从法治的角度看,民主政体中的个人自由与其法治是贯通一体的。因为自由需要依靠法治加以保障,同时在这种政体之中,法律是人民同意的,所以,人民遵从法律,就是自由。在通常情况下,“服从就是去做按照法律来说是善的,而且又符合共同的法令的事情这样一种恒常的意志”[3](P20)。或者说:“服从是遵外来的命令而行”。但是,“在一个民治的国家,其法律之制定是经过全民的同意,服从是不存在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不管法律增加或减少,人民是自由的,因为法律之增减是由于人民之自由认可,而不是外界的权威”[4](P82—83)。在这里,斯宾诺莎表达的观点是,人民制定法律,所以遵循法律的人民是自由的。就此而论,斯宾诺莎是卢梭自由法治思想的先声。
与此同时,只有在民主政体之下,才能够确立法律平等的法治原则。他说:“正义在于惯常使每一个人都有其法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乎,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一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4](P220)。否则,社会和法律就会失去平等性。当平等与自由都不存在了,民主政体实际上也就消亡了。
在民主政体之下,法律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保障。也就是“在人民当政的时候,法律维持了尊严,严明地为人所遵守”[4](P254)。这是因为,根据民主的原理,“既然国家的实体必须宛若在一个头脑指挥之下,结果,国家的意志被当作全体公民的意志,而国家确定为公正与善良的东西,应当被视为犹如每个公民都是这样确定的一样。所以,即使国民认为国家的法令是不公正的,他也有加以贯彻执行的义务”[3](P26)。所以,在民主制国家,人们遵从法律,主要依靠自愿而非强制。这也是现代的民主理论为法律的权威性所提供的基本论证。
四、理想的法治政体:民主政体
斯宾诺莎心目中理想的法治政体,又是哪种政体?尽管他主张要以“人们通常在数学研究中所表现的那种客观态度”来研究政体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对各种政体的优劣没有判断,从而做出自己的取舍。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斯宾诺莎的《神学政治论》被认为首先大力赞扬和倡导了民主,从而标志着现代民主理论的诞生。斯坦利·罗森指出:“斯宾诺莎在哲学界首开先河,写下了一系列为民主声辩的论著。他倡导民主的主张起先出现在他1670 年出版的《神学政治论》一书中,他对民主持这样的态度并非偶然,而是他的形而上学哲学观以及他对传统政治哲学的强烈反叛所产生的必然结果”[1](P445)。弗兰克尔说该书是“自由民主政治的基本教本”,是民主思想史上“最重要和最有影响的文本之一”[6](P352)。马斯泰罗内也认为:“斯宾诺莎完全有理由被看作是现代民主的一位理论家,尽管他未能完全阐明自己关于最佳民主政体的思想”[8](P122)。西方的学者们之所以如此称赞斯宾诺莎的民主思想,不仅是由于斯宾诺莎阐述了自由民主的基本原理,而且也因为在斯宾诺莎看来,民主政体是优于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的。因此,他理所当然地将民主政体视为理想的法治政体。下面,我们来看一看斯宾诺莎的比较式论证。
在斯宾诺莎看来,君主政体的一大好处,似乎是有利于确保和平与和谐。不仅如此,“打起仗来君主制要得力得多……由此可见,主要在战争中君主才能显示自己的能力,并且证明自己对民众有利”[3](P67)。但是,究其实质,君主政体所造成的往往不过“是奴役,而非和平”,除非人们将“奴役、野蛮和荒芜都冠以和平的美名”。如果奴役、野蛮和荒芜也可以称为和平,那么,“和平就成了人类所遭受的最大不幸了”。这也表明,斯宾诺莎将“和平”定义为自由的而非奴役的安宁,从而强调了自由的价值。同时,在君主政体之下,君主必须依靠将相、大臣、心腹才能实施统治权,其结果君主政体往往变成了一种隐蔽的因而是最坏的贵族政体。况且,有些君主处于童稚、病弱、衰老时期,或者荒淫无道,统治权实际上更是握于重臣或亲信之手[3](P47-48)。这样看来,君主政体容易导致暴政和奴役,从而严重损害乃至毁灭斯宾诺莎所十分珍惜的自由与和平。
单纯从法治的角度看,君主政治即使是实行法治的,也是难以巩固与维持的。这就是说,在君主政体之中,保护人民及其民权的法律,即便得以创制出来,也不大可能得到国王的维护。反过来,仅仅为国王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又往往得不到人民的支持和容忍。在这个两难之间,要实行法治,的确也就不那么容易了。而这一两难及其法治的困境,又岂只存在于君主政体之中!
当然,对于君主政体,斯宾诺莎并非仅仅是予以否决,而是有些留恋之情。他颇有意味深长地说:“经验似乎表明,若把全部权力交给一个人掌握,反而有利于确保和平与和谐。确实,没有一个国家像土耳其人的国家那样历时悠久而无显著变化,反之,也没有什么国家是像人民的或民主的国家那样短暂而易于发生内乱了。”看起来,这是在称道君主政体而担忧民主政体。但是,他紧接着话锋一转,说:“如果奴役、野蛮和荒芜都冠以和平的美名,那么,和平就成了人类所遭受的最大不幸。诚然,一般在父母与儿女之间发生的争吵比在主人与奴隶之间发生的更多和更激烈,不过,如果把父亲变成主人,把儿女当作奴隶,对于家庭生活也没有什么好处。所以,若将全部权力赋予一个人,所造成的却是奴役,而非和平[3](P47-48)。这就又义无反顾地坐回到民主政体上去了。他认为,在民主政体中生活,即使充满了争吵甚至发生内乱的风险,但总能够让人摆脱奴役而当一回主人。而这才是斯宾诺莎所谓“和平与和谐”的真正涵义及其永固基础。
贵族政体与君主政体相比,其稳定性更高,也“更适合于维护和平与自由”[3](P94)。所以,贵族政体显然比君主政体优越。但是,贵族政体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包括导致寡头统治的倾向,以及贵族容易凌驾于法律之上而不受法律约束。斯宾诺莎在讨论民主政体时对此作了阐述:“如果贵族在遴选同事时能够捐弃一切私情,完全以热心公共利益为标准,那么,任何政体都比不上贵族政体。然而,经验多次证明,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尤其在寡头统治的情况下,因为贵族没有竞争对手,他们的意志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那里的贵族故意将优秀者排除于议事会之外,只是将那些俯首听命者遴选为同事。既然贵族选任官员只凭少数人的武断行事,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贵族政体的实际情况比民主政体差得多”[3](P145)。
民主政体则与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大为不同。斯宾诺莎认为,民主政体虽有缺点,不过仍然是最好的政体。他观察到民主政体所存在的重大缺陷,例如,首先,“没有什么国家是像人民的或民主的国家那样短暂而易于发生内乱”[3](P47)。的确,人民大众的激情冲动和普遍的权利欲望,使民主国家常常处于乱糟糟的状态,甚至给人濒临内乱与分裂的印象,虽然是乱而不崩、裂而难分。其次,民主政体也可能蜕变为贵族政体:“人们从本性上就是互相敌对的。尽管凭借各项法律他们互相结合,受到约束,但是他们的本性未改。据我看来,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民主政体变为贵族政体,而贵族政体终于变为君主政体。我确实相信,大多数贵族政体最初是民主政体”[3](P97-98)。可见,民主政体的巩固和可持续性,一直是一个重大的问题。
但另一方面,斯宾诺莎认为,民主政体是符合人性(自我治理与自由)的比君主政体与贵族政体更为完美的生活方式:“如果一个国家只是企图以恐吓来治理人民,它即使不犯错误,也不能臻于完美。人们实际上应该受到这样一种方式的统治:即他们不认为自己被人统治,而认为这是遵循他们自己的志愿,按照他们自己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3](P141)。从民主思想上看,这是对民主价值的一种典型阐明。
在《神学政治论》中,斯宾诺莎把民主政体视为是“最自然”且最能保障自由特别是思想、言论自由的优良政体。他经典地指出:“如果不把表面的附和认为高于确信,如果政府要握权握得牢,对煽动分子不被迫让步,那就必须得容许有判断的自由,这样人们才能融洽相处,无论他们的意见会有多大的分歧,甚至显然是互相矛盾的。我们深信这是最好的政治制度,最不容易受人攻击,因为这最合于人类的天性。在民主政治中(我们在第十六章中已经说过,这是最自然的政体),①每人听从治权控制他的行动,但不是控制他的判断与理智;就是说,鉴于不能所有的人都有一样的想法,大多数人的意见有法律的效力。如果景况使得意见发生了变更,则把法律加以修改”[4](P276—277)。在斯宾诺莎看来,民主政体首先是对自然状态的模仿。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而民主政体的根基,就在于人人平等。在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体是最自然的,也就是最人性的。更准确地说,也就是最“人民性”的。其次,民主政体又最符合人人享受其自由的要求。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告诉读者:“只有这个政体我说得很详尽,因为这与我说明在一个国家之中享受自由的利益这个目的最为相近”[4](P219)。从其“序”和末尾的总结言之,该书其实是一部自由与民主的宣言书,而且是通过民主政体保障和实现自由的宣言书。这是斯宾诺莎对民主政体的最高评价和赞许,也是他对民主政体最深刻、最有力的证成和声辩。
对于斯宾诺莎来说,作为唯一最自然的、最合乎人性的、最自由的政体,民主政体不仅成为使个人平等、权利与自由占有并保持更重要地位的最佳政体,而且成为国家的统治权力与个人权利和自由乃是整个国家、社会平衡和谐的最佳政体;亦如前述,民主政体也必定是需要法治且能实现与确保法治的最佳政体。
[注 释]
①《神学政治论》第十六章中的那段话为:“我特别是立意在此,因为我相信,在所有政体之中,民主政治是最自然,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予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