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司法体制改革下侦审关系之若干思考

2019-01-18王婷婷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中心主义庭审

王婷婷

(甘肃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侦审关系的历史背景

(一)我国侦审关系的走向

我国历史源远流长,文明程度更是名扬海外。然而,正是这种根深蒂固的历史因素和文化因素,导致我国在接受和吸收外来的法制文明时处于被动状态,同时,我国拥有近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历史,这造成我国在法律继承受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存在着浓重的排外思想。直到今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侦查中心主义”为核心的诉讼制度依然处于主流地位。目前,就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与审判关系存在的问题,以及顺应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模式的发展要求,“审判中心主义”仍然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二)我国侦审关系的研究综述

根据对中国知网和相关书籍、期刊的查询可知,侦审关系在我国国内的研究始于周士敏教授,周教授在其1993 年的文章中对审判中心论和诉讼阶段论做出了比较,最早提出“审判中心”与“侦查中心”的概念[1]。1999 年孙长永教授正式提出和阐释了审判中心主义。后龙宗智教授也对此观点进行了相关研究。但受限于实践层面的缺失,侦审关系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层面。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已势在必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重大命题的提出,是严格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推手,同时,也是侦审关系体系又一次跃进。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司法实务人员开始着手从实证角度对侦审关系进行分析研究,同时,以陈光中教授、樊崇义教授、陈卫东教授、何家弘教授为首的一大批学者均对此问题发表了一些颇具学术价值的真知灼见。

总体而言,对于侦审关系的研究成果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三种:

1.侦审关系的定义方向研究。(1)何家弘教授率先明确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应然归宿。”[2](2)龙宗智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应服务于审判,审判应充分发挥自身应有的证据裁决作用。”[3](3)孙长永教授则从审判中心主义的两方面含义(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一审是审判的中心)入手指出了:“一审程序乃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环节。”[4](4)顾永忠教授则另辟蹊径,经过对比阐述了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联系与区别[5]。(5)张建伟教授以批判的视角提出:“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外乎仍是之前提过的庭审方式改革内容。”[6]

2.侦审关系的问题、对策方向研究。(1)陈光中教授等认为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应从四个方面进行相关诉讼制度的改变:首先,先行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支持证人出庭;再次,保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后,适应法庭裁判的独立性[7]。(2)樊崇义教授则重点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及落实庭审实质化来阐述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8]。

3.侦审关系实务方向研究。(1)万毅教授指出:在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既有角色冲突,又有制度问题,最典型的便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尤其是警察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缺位[9]。(2)在侦审关系实务的研究中,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王彪博士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威慑效果囿于侦审关系的非良性状态而有所降低,应进一步优化包括侦审关系在内的司法环境。”[10]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

(一)侦查中心主义之认识

“侦查中心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在我国是不成文的,没有任何一部刑事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它做过具体阐释,它是学者们通过自己观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实践而形成的理论性表述。纵观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的大格局以及发展历程,侦查环节无疑起到了龙头作用。由此,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和位置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即侦查阶段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位置,审判机关的判决实质上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追认,不断地在“迎合”侦查环节。简而言之,在此格局下,审判机关的审判环节的象征性大于实质性,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1.侦查活动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位置;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案件的移送起诉以及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都是在围绕着侦查环节而进行着“辅助工作”。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惩治犯罪分子”是最终目的,即侦查主位,审判环节实质处于服务地位,这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循环状态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沦为对侦查活动结果的确认过程,必将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和法院的审判职能进一步虚化。

2.形成于侦查活动过程中的笔录、卷宗以及通过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对之后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审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普遍通过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开展庭前的准备工作,法院在判决书甚至将侦查笔录作为判决的前提。由此可见,“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不利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的互补与监督。

(二)审判中心主义之解读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程序则处于准备阶段;也就是说,全面、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只能处于审判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判定。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对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1.“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实体公正。(1)准确适用刑法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中,只有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交叉辩论后确定的证据才具有证明能力;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仅起辅助作用,侦查阶段所收集到的证据仅仅是对于侦查机关移交起诉机关依法起诉有意义的依据,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起诉之后确定的证据仅仅是审查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依据。(2)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下,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和认识的综合性阶段是审判阶段尤其是一审阶段,其因可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而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维护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庭审实质化,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得到有效提升。

2.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保障程序公正。(1)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采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时,必须依法经过审判机关的严格审批,在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侦查活动。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用司法权制约和抑制行政权的扩张,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可在庭审中进行,并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的辩论,法官居中裁判,在庭审中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能有效保证程序上的公正。

3.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人权。从近几年的冤假错案发生率我们可以看出,“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侦查理念和侦查中心主义一直是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两只拦路虎。摒弃侦查中心,实现审判中心,能够保障人权,遏制冤假错案的出现,促使侦审关系回到文明法治的轨道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的稳定。

而将制度照进现实时,我们会发现,要将“审判中心主义”贯彻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中,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以下措施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

第一,落实庭审的实质化。(1)享有定罪权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法院是唯一有权认定被告有罪的主体,案件的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享有独立的定罪权且对其判决结果负责,庭审活动与最终判决不受任何个人、机关、团体、社会组织的干预。(2)将直接言词原则贯彻于整个庭审。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辩论才得以有效。(3)将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落实庭审的实质化,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确保审前程序的规范化。(1)规范强制侦查行为并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强制侦查行为不同于强制措施,一般为羁押、搜查、扣押等。规范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签发司法令状,紧急情况下可不签发令状,但要对相关工作进行事后审查。在该司法审查中,法官对符合强制措施要求的予以签发令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签发令状,并对强制侦查而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2)落实特殊案件的预审程序。对于重罪案件等特殊案件,在正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钱需要经过严格的预审程序。预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审前程序,一般由治安法官组织进行,其目的是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人时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据,若证据不合理或者缺乏,该指控将被撤销。在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中:“预审指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决定预审是被告人的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予以剥夺,除非被告人明确不行使[11]。

三、改革背景下我国侦审关系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权过大导致司法不公

侦查权过大会导致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的频繁发生,如轰动一时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这些案件都是涉及故意杀人的案件,均为被判决死刑的重罪,虽然在近几年得到了纠错与司法赔偿,但纠错周期跨越十余年之久,其个人与家庭所经受的毁灭性打击是致歉与金钱难以弥补的。

据笔者了解,此类案件的纠错均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其中很多不是出自于司法机关的主动审查纠错,而是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真凶主动承认其相关犯罪行为或是被害人死而复生使真相浮出水面。以赵作海案为例,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法与尸检报告存在多处不吻合的地方,侦查机关仅仅以被害人赵振响叔叔的报案和一具无名男尸来作为被告赵作海有罪的证据,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告多次否认自己的供述,其有罪供述极不稳定,但这并没有让司法机关产生警惕性,依然在很短的时间内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直到2010 年4 月,“死人”赵振响回到赵楼村,真相才得以水落石出,赵作海案才得以重见天日。

由此可见,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阶段是整个形式诉讼法主导环节,一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确认有罪,在之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就很难得到纠错。换言之,在侦查本位思想的主导下,整个诉讼的基本要求为高效率、快速度地打击犯罪,而忽略了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在此理念的支配下,具有极大权威性甚至可以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就来自于侦查环节。例如庭前追诉活动中,将被告人置于追诉机关的控制之下,力量极其微弱,他们的对立面是威力极大的国家机关,该双方力量对比极为悬殊,若不对这些公权力进行制约,被告人将要面临极为不公的制裁,同时庭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

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下、在我国文明司法的进程中,不仅要求在实体上追溯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更加要求在各个诉讼环节中限缩侦查权力,严格依法办事,时刻秉持出罪理念,确保程序正义。

(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从理论上来讲,理想的侦审关系是“侦审之间以审判制约侦查为主,侦查影响审判为辅”。然而,在实践中却并未呈现出这种理想状态,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中更多地显示出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实状态。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要求真正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阶段是审判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简言之,即要求审判对侦查形成制约。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均认为公检法是一个大家庭,他们相互给予面子,互相予以方便,进而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不良局面。例如,若发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依照法律规定,法庭就有极大的可能认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即使提出自己被超期羁押,也很少会引起法庭的重视,三机关秉持着“互相帮助”的理念,法庭判决一般会采取延长刑期的手段来抹去侦查机关的违法痕迹,让被告人难以求助。对于此类案件,民愤极大,但侦查机关为了破案率,法院为了结案率便草草了事。公检法甚至召开三长会议,互相配合。

法院本该是居中裁判者,但如果天平的一端向某方倾斜,其制约作用就会变得形同虚设,此时,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无法得到人们的信服,其公信力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庭审实质化作用得不到有效落实

庭审实质化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其基本要求有两层含义:第一,各诉讼阶段的中心应是也只能是审判阶段,而不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第二,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中又以第一审程序为重点。

纵观中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改革现状,“案件中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启用全案移送制度,该制度的重启既有客观的积极意义,又显示出其不可忽视的弊病与问题。就积极方面而言,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反观其不足之处,庭审的实质化作用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进而被告的权力也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庭前审查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的工作,真正的实质审查还是要处于庭审阶段。但由于很多现实原因,比如案多人少以及司法效率的需求,法官还是会在法庭审判前接触到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这使得他们在庭审中难免受侦查机关思维的影响,产生先入为主的后果,这样的结果便是导致庭审的实质作用被架空,被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些都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和发展。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新一轮的补充和完善,但是,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却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因此,在庭审前和庭审的过程中,卷宗便成为了法官熟悉案件事实的源泉。同时,在卷宗中心主义的诱导下,法官对庭审作用的缺乏实质性认知,加之部分法官忽略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由此以来,便形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恶性循环现象,使得“案卷中心主义”愈演愈烈,这些都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和发展。

四、审判中心主义下侦审关系之应对措施

(一)树立新型的侦查理念

程序公正既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同时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价值,在侦查过程中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公正,二者应当并重,万一冲突,程序优先于实体公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侦查理念是侦查行为的指明灯,只有摒弃传统的侦查理念与思路,才能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落实到实处,公、检、法三机关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相应的权力,而且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要坚决抵制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冤假错案的产生,进而实现保障人权和追溯犯罪并举的目的;其次,侦查人员要秉持中立、客观的工作态度,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和证据,绝对禁止将侦查机关的主观思维驾临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上,在法院作没有做出最终判决前,绝不允许任何机关判定一个人有罪;最后,侦查人员要树立科学的办案观,坚持直接言辞原则,在依法搜集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注重证据之间的紧密衔接,做到证据来源于法庭,事实确认于法庭。

(二)建立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

侦查活动是整个司法程序的起点,它打开了刑事诉讼流程的大门。侦查程序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与落实,关乎着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而侦查程序的公正与否又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即是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刑事诉讼应有价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根本措施。

众所周知,惩治犯罪的目的可以概括为维护社会秩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三部分,这也是绝大多数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所在,然而从客观司法实践来看,在追究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侦查活动中是否滥用权力、暴力取证,侵犯人权、刑讯逼供对于我们研究新背景下侦审关系更为重要。细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司法文明进程,众多国家均在不同程度地强调对侦查权力的控制与司法审查。

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前提,学习西方法治国家的合理做法,逐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为了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我们可以有以下举措:在各级法院设立一个专职负责审核、审查、监督侦查权以及侦查行为的相关审查部门,专门负责审查和批准审判前的强制性行为。例如,具有法律赋予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要实施羁押传唤(包括口头传唤)、拘传,拘留、逮捕、搜查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向专职审核机构申请许可(口头传唤可根据案件侦办情况酌情考虑),待专职审查部门进行全方位审核后,经该部门同意批准并签发令状后,相关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才可被允许实施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措施。在较为特殊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未经法院专职审查部门批准和允许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措施后,应立即向专职审查部门进行汇报说明并补办相关法律手续,当然,侦查部门这种先入为主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必须在事后争得专职司法审查部门的许可。该侦查职权配置和制度设计,将侦查机关的权力限制,控权保民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能闪耀司法的公正理念。

(三)贯彻实施侦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提出有着深刻的原因。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证据的第一手接触者,对案件事实真实与否最具有发言权,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言,侦查人员对案情事实的把控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洞若观火;同时,侦查人员作为公民而言,从法律公益的角度出发,尚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其与一般证人出庭作证相比,无实质性差别;从公职人员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就案件证据出庭作证更加当仁不让。第二,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被视为圭臬。整个案情是封闭式的整体,侦查权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行使,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环节和程序,作为侦办案件的直接负责部门,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合法收集的证据具有直接性影响,因此,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出庭作证这一法定程序,而且也避免了以书面方式代替亲自出庭作证,保证了法庭的威严同时也利于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从而达到查明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

结语

综上所述,侦审关系有其他社会关系无法替代的特殊性,根本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以侦审关系的历史进程、学科发展,以及对不同类型侦审关系的对比分析为研究对象,能够更加清楚当今司法实践中侦审关系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审判中心主义取代侦查中心主义,树立新型的侦查理念,建立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促进侦审关系的良性发展,在保障人权的加持下,进一步推动文明司法,从而建设稳固的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

猜你喜欢

出庭作证中心主义庭审
超越霸权中心主义——主权平等的第三世界历史经验
我国庭审网络直播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环境哲学视域下的人类中心主义辨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西方中心主义遮蔽西方之乱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状、阻碍因素及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找谁要
An Eco—cri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flicts in the Poem “Snak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