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林刑事案件的生态修复探究
——以江西省抚州市为例
2019-07-01余敏章
余敏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中共十八大以后,党将生态文明提高到“五位一体”的社会建设高度,成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后又一重要布局。生态文明建设更加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也是当前我国全面深化改革阶段的重要任务。与此同时,我国生态环境也面临着不断恶化、不容乐观的现状。对此,如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成为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热点,如全国各地法院先后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专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等,司法机关都在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刑事案件也大量存在破坏林木生态环境的犯罪,以往涉林案件数量较少不为人所关注,近些年随着环境保护观念愈发重视,相关涉林的刑事案件急剧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践中也面临不断转变发展的需要,即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到保护林木资源,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环境效果的三者有机统一。
截至2016 年底,抚州市林地面积1312205.2 公顷,森林面积1211539.3 公顷,森林覆盖率66.14%,活立木蓄积量5422.24 万立方米,乔木林每公顷蓄积为55.34 立方米[1]。抚州市森林覆盖率高,林木资源丰富,同时涉林刑事犯罪近年来日益增多,森林资源破坏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2016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2 月1 日抚州市地区的裁判文书入手,研究涉林刑事判决司法审判实践状况,试图找寻问题关键和分析原因,以期对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涉林刑事案件特点剖析
(一)犯罪类型集中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及林木资源的犯罪共计11 种罪名,具体如下:放火罪(刑法第114条);失火罪(第115 条第2 款);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 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 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 条);盗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1 款);滥伐林木罪(第345 条第2 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 条第3 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 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 条第1 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 条第2 款)。
本文在“北大法宝网司法判例库”,以2016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12 月1 日为期间,以抚州市地区(1 区10 县)为地域,分别将上述11 种罪名进行检索。总共检索出判决书147 份,其中:滥伐林木罪57 份;失火罪37 份;盗伐林木罪27 份;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8 份;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7 份;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 份;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0 份;逃避动植物检疫罪0 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0 份;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0 份;动植物检疫失职罪0 份。
我们发现,滥伐林木罪、失火罪、盗伐林木罪三种罪名共计121 份,占到总数的82%,远远超过剩余8 种罪名。统计数据显示涉林刑事犯罪类型呈现集中化特点。细细分析,涉林犯罪类型集中化特点并不是偶然性,与其社会背景、环境息息相关。首先,抚州地区林木资源丰富,监管成本及难度大,由此盗伐、滥伐林木现象严重。其次,尽管政府已提出多年的封山护林政策,但抚州农村区域广阔,农民田间焚烧稻草等引发森林大火事件频发,屡禁不止,由此造成失火罪比重大。最后,相对于其他8 种,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失火罪所触犯的条件相对较低,而如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其侵害的对象需要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条件相对比较苛刻。
(二)犯罪刑罚较轻,缓刑适用率高
以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失火罪共计121 个案件为数据总体,统计具体刑罚数据得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3 件,3 年以下有期徒刑84 件,拘役13件,管制1 件。刑期三年以下案件共计108 件,占比达89%,绝大部分属于轻刑事案件;其中适用缓刑案件92 件,占案件总数的76%。可以说涉林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是极高的,远超其他类型犯罪。缓刑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律条件,其中一条就是“犯罪情节较轻”,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涉林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通过进一步详细查阅案件判决书主文部分,我们也可以发现与数据显示能够相互印证。涉林刑事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事实清楚,被告人亦自愿认罪悔罪,不存在复杂疑难问题。同时,比较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我们也发现失火罪大多数由于农民在田间焚烧田埂所致,盗伐、滥伐林木罪大多数是村民贪图小利所致,案情比较类型化。相对来说,整个涉林案件,案件本身简单,被告人本身不具有强烈的犯罪意图,所追求的利益也较小,加上案发后被告人大都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社会危害性相应较低。
(三)林木资源生态修复效果不佳
涉林刑事案件的主要侵害对象是林木,从盗伐林木几立方米到过火上千亩山场,林木资源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有的后果甚至十分严重。虽说被告人得到了刑罚惩治,但是林木资源得到修复的却寥寥不多。在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失火罪共计121个案件中,仅有27 个案件中被告人进行了生态修复性补偿工作,28 个案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占比为46%,不到一半。28 个案件虽然赔偿了经济损失,但实质上是林木资源转换为经济价值,且受害人也并没有对林木资源进行修复。实际上林木资源真正得到修复的案件仅为27 个,占比不到1/4。在27个生态修复案件中,6 个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造林公益基金,21 个已完成或承诺进行造林补种工作。总体来说,大概有3/4 部分被砍伐或烧毁的林木未得到妥善处理或进行生态修复性措施,林木生态环境遭到较为严重破坏。
二、司法审判实践的困境
(一)生态修复性刑罚措施缺失
最近几年,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如2014 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出台《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省高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正式更名为生态环境审判庭,涉及破坏森林植被,大气、水、噪声等环境污染案件都将在该庭审理。林木生态修复最主要、直接的措施就是造林补种,此种方法并不是近些年才创设的,而是早已有之。2002 年4 月6 日,四川省古蔺县村名黎某燃烧杂草引发森林大火,古蔺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判处补种被其烧毁的21748 株林木,恢复457.7 亩林地[2]。2002 年年12 月,被告人王某滥伐林木案中,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4 年,并要求其在缓刑期内植树3024 株[3]。
“造林补种”,顾名思义就是对受损山林进行人工补种树的做法。那么相关法律是否有此具体规定?笔者查找后发现“补种”规定在《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当中。《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的多个条文均对盗伐、滥伐等违法行为的补种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补种数量、执行机关、不履行的后果等。如“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反观刑法,并没有找到任何涉及“补种”的相关条文。因此,实践中便产生了法院判决被告人补种的“合法性”问题。在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实施补种存在合法性缺失。
刑法讲究“罪行法定”原则,即相关刑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以刑法为基本依据。根据刑法对上述11 种涉林罪名的刑罚规定,被告人依法被处以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附加刑(罚金)。刑法分则对11 种涉林刑事犯罪的具体刑罚中没有“补种”,同时刑法总则部分确定刑罚种类也没有“补种”这一类。其次,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参照其他法律处罚的情况。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看,刑法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司法实践中来看,绝大数人民法院也是完全依此判决。但是,涉林刑事犯罪的另一后果则是对林木资源造成巨大破坏,而林木资源具有修复性特点,只是这方面缺少相关刑罚措施。对此,一部分人提出修改刑法增加刑罚的意见,此举不可取,切勿“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其一,在《刑法》单独增加生态修复刑罚尚早,且面临可行性、是否会破坏刑法的框架等诸多问题;其二,不能拥有出了问题就修改法律的错误想法。笔者认为更多地应该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之道,具体将在后续部分详细论述。
(二)受害人索赔意愿不高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然而真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却很少,在121 个案件中,仅有2 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满足两个条件:林木确有具体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有意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然而,实践中却事与愿违,难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林权集体所有制下的“懒惰”不作为导致所有权人缺失。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和2005 年以来的新林改等阶段。自2005 年新林改实施以来,林木确权得到进一步落实,产权比较明晰。目前,实践中林木所有权主要有国有林场、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三类。国有林场一般归属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上述三种所有权中,国有和个人产权清晰,而对于集体所有的林权(大多为村小组、村委会所有),虽说法律上是产权明确,却实际中却是“无人在意”,集体所有不是个人所有,个人常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心态。同时实践中受损林场较多为集体所有,由此造成无人主张损害赔偿的现象。
“熟人社会”降低受害人索赔意愿。对于国有林场,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国有资产,同时检察机关亦会监督林业行政部门依法履职。但是对于农村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权,则存在赔偿补救意愿低的现象。集体所有林权有“人人所有,人人不管”的现象,无人愿意主动担责。对于个人所有的林权,一是被告人大多为同村人员,碍于乡里乡亲的“熟人社会”,加之被告人多为无心之过,受害人不愿意追究。二是若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情况较差,附近邻里知晓,从市民眼光来看,再让被告人赔偿损失不合情理。三是个人所有的林木大多数是闲置山林,没有太大经济价值,损失也不大,故懒于追究。个人所有林权尚有上述困难,对于集体所有的林权尤为更甚。
综上,以上诸多原因共同造成要求被告人赔偿意愿低,更不会直接主张进行造林补种等生态修复。翻看判决书,虽然在量刑情节部分基本上被告人都具有赔偿了受害人或取得受害人谅解之情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赔偿数额大多为象征性的或者受害人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不要求赔偿并主动谅解。
(三)造林补种等生态修复性措施使用率低
林木生态资源具有修复性特点,按道理说进行生态修复是大有必要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但审判实践中,前述数据显示采取林木资源修复的案件不到1/4。除了受害人自身缺乏生态修复意识,更喜欢经济赔偿外,最根本原因还是林木补种效果的不确定性和监管困难。
林木补种相较于经济赔偿具有持续性和不确定性。林木补种不是一蹴而就、效果易见的,从树苗到成林显然需要持续一段较长时间,没人能够确定林木补种效果如何、最终履行程度如何,由此持续性进而导致林木补种效果的不确定性,且实践中被告人大多是签署“造林补种协议”。相较于此,经济损害赔偿则简单、直观,损害赔偿较可通过专业的林业鉴定机构确定,且具有一次性支付性。由此更能够体现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也更具有客观裁量标准,进而受法院青睐。
事后监管困难引发法院怠于促成造林补种。受限于被告人被羁押现实条件,造林补种基本上判决后实施,很少有人能够在法院判决前完成。上述案件中仅有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邓某滥伐林木案件,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补种三十余亩的杉木苗。而在事后监管中,也困难重重。首先,造林补种的验收程序和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截止目前,抚州地区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造林补种事后监管工作机制,监管机关到底是由人民法院、林业行政部门,还是司法行政部门担任?验收标准也无具体要求,补种效果更多是依据主观判断。其次,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人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应付监管工作。抚州地区各个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人员配置基本上为3-4 人,应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已是十分疲惫,根本没有更多精力对造林补种进行事后监管。
三、涉林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林业生态环境修复
近年来,生态文明建设日益重要,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的“五位一体”的建设后,各地机关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创新工作机制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利民利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依法履职的前提下,完全有可能在法律规定内创新机制,为生态修复恢复贡献一份力量。前述关于涉林刑事犯罪的刑罚特点及审判实践困境,已表明刑事涉林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生态环境修复“真空”问题,亟需予以填补。
其次,刑事责任除了惩治和预防犯罪外,也应更多关注犯罪后果的补救,不能简单以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为终点,在涉林生态环境犯罪更是如此。对于犯罪后造成的林木生态破坏后果,不能视而不见,应最大限度地发挥补救或消除犯罪后果持续性危害的作用。正如某学者认为:“由于生态犯罪保护对象就是生态环境,对于生态犯罪在适用刑罚措施的同时,再辅之或独立适用以对生态环境具有恢复、补救功能的非刑罚措施,肯定更有利于生态犯罪立法目的实现。因此,处罚生态犯罪时,只要该生态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恢复、补救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辅之适用或单独适用补救性的行政惩罚方式。”[4]
(二)有助于犯罪预防
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在刑法犯罪领域同样如此。西方法学家边沁提出过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点,边沁认为:“功利逻辑在于在一切判断过程中坚定地从痛苦或快乐的计算或比较处罚,以及不允许任何其他观念的干扰。”[5]每个人在内心深处都对犯罪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和感触,当犯罪成本低,而收益高于刑罚带给的痛苦时,人们可能就会选择实施犯罪;反之,人们则会因为畏惧犯罪成本过高进而放弃。
林木资源自身价值是巨大,被告人通过盗伐、滥伐等可以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更为严重的是会对林木资源造成极大破坏,且受损状态持续时间长。然而刑罚后果仅为实刑和一定数量的罚金,被告人却基本上不用为破坏林木资源承担责任,而在这一方面责任承担存有缺失。在涉林刑事犯罪中,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单一只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侵害生态环境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生态补偿成本比较高、持续时间长,通过引入生态修复措施并以此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可以一定的程度上让被告人“趋利避害”,畏于犯罪成本放弃;同时也可以在社会上引领保护森林资源新风尚,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保护生态环境意识。
四、相关对策及建议
如前所述,现行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林案件大量存在着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却没有得到妥善修复的困境,由此进行林木生态补偿具有强烈的现实必要性。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发挥能动司法功能,创造性地在涉林刑事案件中建立相关生态补偿工作措施,填补林木生态补偿“真空”,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一)林木生态补偿措施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重要考虑
前述的“补种”措施虽然作为直接判决缺少法律依据,但是换个角度思考,并不能否认其一定的可行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以“补种”等类似生态修复措施作为司法实践审理中重要的量刑依据具有重要可行性,应当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之一,在量刑时予以突出、重点考虑。
首先,实践中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是量刑时法官考虑的一种重要因素。刑罚不是以处罚为单一目的,刑罚应达到“惩治和救人”双重效果,通过处罚也让被告人认清错误,进而改过自新。其次,涉林刑事犯罪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等重大社会危害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更偏重于对生态环境的法益侵害,其自身属性也具有修复的可能性,故此种生态补救措施不同于老百姓眼中的“花钱买刑”概念,更好的结果是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引导被告人积极采取生态补救措施,修复林木生态环境,可以在量刑中予以重点考虑。既惩治了犯罪,又改造了被告人,还修复了生态环境,一箭三雕,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司法实践中,生态补偿措施有多种手段,法院依据补偿措施效果酌情考虑从轻情节。如造林补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上引导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造林补种”协议,由被告人或其家属先行或判后(以补种树木适宜时间为准)进行补种,据此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如黎川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程某某滥伐林木案,被告人程某某与林业局签订委托造林合同。如赔偿修复费,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揭某盗伐林木案中,对于侵害国有林场的,督促被告人向林业主管单位缴纳“造林公益金”,由专门机构进行造林。若被告人不愿意进行补种,可以赔偿补种同等数量树木标准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象征性的赔偿。如竖立警示牌,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失火案中,被告人谢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考虑到其无力承担过高费用,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其在失火案发现场附件竖立多块警示牌,据此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也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建立法院、司法、林业三方联系制度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林案件适用缓刑比率也比较高。前述的121 篇判决中,92 篇适用了缓刑制度,占比高达76%。适用缓刑的一个前提就是“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基本表现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然而实际中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多少用于林木补种等生态修复。对于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依法施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在整体社区矫正的期间,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合格的最终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造林补种效果的监管困难导致实践中林木修复效果不佳,可是缓刑适用率却如此之高,两者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可以通过相关制度建立联系纽带,既有效地发挥缓刑的制度价值,又提升造林补种效果。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以惩罚为基础、以改造为目的,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涉林犯罪领域适用,能够充分发挥其平衡利益冲突,修复被破坏的林木资源。
探寻建立一种法院、司法、林业三方联系制度,发挥各自优势,相互合作共同建设生态修复机制。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林木补种效果并出具专业的评估结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引导被告人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补种协议,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重要量刑参考依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作为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的表现予以规范。通过鼓励被告人自愿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如补种),并给予被告人法律范围的一定的量刑考虑,引导更多被告人采取补种方法,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生态修复。同时,加之有林业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规范,也能一定程度上解决补种标准不清、事后监管薄弱等问题。
(三)引入第三方保险制度
生态修复,顾名思义,以“修复”为第一要义。审判实践中,尽管有多种举措促成被告人进行造林补种修复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最后仍有部分被告人不愿意进行,这既有被告人主观原因,也有被告人自身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的客观因素。为了全方位地实现受损山林修复工作,可以引入第三方保险制度,即对山林进行强制保险,其类似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交强险”。现行审理的涉林刑事案件中,山林保险极少出现过,可以说并没有大面积推广,但笔者认为此举对生态修复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意义。具体做法可参考如下:对本地区所有林权进行登记,并强制要求加入“失火保险”,投保费用由当地财政统一承担并投保。如果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调查确认后则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当地政府,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以保险赔偿金负责专门的造林补种工作。此种做法能够保证受损山林不受犯罪人主、客观条件的影响而得到及时恢复,同时投保的费用相对较低,当地财政有能力承担,而山林所有权人基本上不用支付费用也愿意大力配合政府政策。当然,这样的保险制度只能适用于失火犯罪,对于故意犯罪则不能适用;否则,反而会助长犯罪者的嚣张气焰[6]。
五、结语
涉林的刑事案件中,不能只是消极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这也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秉持“惩治救人”、“宽严相济”政策的同时,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更应该探索出一条通过追求刑事责任最终实现生态修复的道路。刑罚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领域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刑罚不能、也不应是矫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非刑罚处罚与刑罚处罚有机结合才是应对涉林犯罪的最佳举措。我们要在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发挥能动司法的功能,创新工作方法,积极建设林木生态修复机制,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