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与重构:社会治理语境中的多元化解纷机制
2019-01-18王洪用
王洪用
我们镇上有个人绝顶聪明;
他跳入一片荆棘丛林时弄瞎了眼睛——
当他发现自己失去视力,
拼命跳入另一片荆棘丛林重获光明。
——卡尔·卢埃林[注]转引自彼得·德恩里科:《法的门前》,邓子滨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49页。
一、楔子:直面“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
40年改革开放,乡土中国发生了嬗变。与此相关的,矛盾纠纷似乎也换了模样,一如学界所谓的“中国经历了又一次自我重构”[注]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537页。。社会现实不单纯是一个定义问题,至少对治理而言,其难免引发、也确实引发了一些“时代的焦虑”——解纷需求增多与司法供给不足。因应地,寻找乃至建构新的解纷方式/机制,似乎成了应对的“良药”。这种工具理性的思维,迫切而执着。吊诡的是,曾经竭力推动“送法下乡”的那些人,鼓吹“让纠纷向法院去”的那些人,又开始呼唤着诉讼不是万能的,法院要繁简分流——纠纷应多元化解决!自觉或不自觉地,开始祭拜起滥觞于美国的替代性解纷模式(ADR)。他们真挚地相信,矛盾纠纷是可以化约的物品,民众对解纷机制的选择偏好可以左右,基于如此路径选择与制度安排,矛盾也会得以有效解决。
一般意义上,批判总是比建构来得容易,尤其是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建构。但无从回避且需认真回答的是,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究竟指涉的是什么?它等同于或需要等同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吗?它符合中国社会的、真正的生活逻辑吗?此外,在可以预期的将来,我们应该如何完善它?“中国无论怎样挪用西方,自始至终都有一个中国立场的存在,既包括对西方价值的取舍,也包括对自己古老智慧的化用。”[注]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43页。应当讲,笔者无意站在守成主义者的立场讨论这些问题,只是尽可能超越方法论的关怀,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尝试着探讨最有效的却往往不是最规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迷思与法院的尴尬
从制度沿革上看,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改革,至晚可追溯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按照权威论述,其先后历经了地方探索和试点期(2004—2007年)—相关方案制定期(2008—2009年)—扩大试点和全面落实期(2010—2013年)—继续深化改革期(2014年之后)四个阶段。[注]参见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法律适用》2015年7期。因应地,各地先后涌现出一大批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实践样本。[注]如先后形成的“三化一制”的北京模式、诉非衔接的“四川眉山经验”、湖南长沙岳麓区的“三位一体”解纷模式、杭州余杭区的“一站式调处模式”等。事实上,这些多元化解纷模式都是围绕着制度、平台和资源三个方面而展开的。基于职责之故及学术旨趣,我们对A省H市的多元化解纷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注]作为调研样本的H市为地级市,下辖两县五区,属于传统煤矿资源型城市,辖区人口约为345.6万余人。此次调研历时近4个月,共发放调查问卷1500份(收回有效问卷1349份)。另外,基于工作便利,对H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7个基层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实地访谈,并召开了为期5天的全市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讨会议。此外,共走访司法局、民政局、国土局、妇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等单位27个。实地访谈村委会41个,当事人262人。显然,此次调研目的是对机制运行的效果进行评估,侧重于发现或试图发现一些问题。
需要讨论的是,此次调研样本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全国的概貌?这确实值得思考。囿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也无意用获得的海量数据来说明或佐证一些论点,尽管这种论证范式日益流行起来。从某种意义上说,以管中窥豹的方式开展实证研究,任何数据方式的表达,都只不过是一种“修饰过的偏见”。从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运行上,调研组最直接的感受是,各县区的实践模式大同小异——“阳光下没有什么新花样”。尽管这一结论看起来十分刺眼,但重要的是,在实地访谈中,我们看到或听到了一些过去未曾发现、至少未得到认真对待的问题,着实令人忧虑。
(一)恼火的村民
傅廷某等29人是S县下辖的某村村民,2017年年初,为防范雨涝灾害对小麦的风险,响应所在村委会的号召,由村里统一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种植业保险合同。按照国家的保费补贴政策,小麦每亩保费为29元,由政府财政承担80%、农户自己承担20%,小麦每亩保额为473元。麦收时节,淮河流域持续降水,导致傅廷某等人的小麦遭受减产。傅廷某等人遂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存在“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即每亩损失80元以内不予赔付)为由拒赔。傅廷某等人遂在村委的带领下找到乡政府,乡政府认为号召投保是惠农政策,但“钱在保险公司兜里,乡里也没办法讨回来”。傅廷某等人无奈诉至法院后,法院因与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了纠纷联动机制,故告知可先由保险协会进行调解。但保险协会却说“我们也是瞎胡调,这事儿最终得由法院办”,历经三天敷衍的调解无果。最终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以“绝对免赔额”违反国家规定为由判决保险公司理赔。表面看来问题解决了。但在访谈时,傅廷某等人愤懑地说:“一个小事儿搞这么久,来回花好几千元,赔的钱没花的钱多,法院还让先调解,俺们到底该找谁?法院这不是坑人吗”!
(二)怕麻烦的司法局
F县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依托乡镇司法所,建立了47家品牌调解室和319个村居法律服务站,提供所谓的村镇“全覆盖”、“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从名义上或红头文件上看,调解室和法律服务站下设交通事故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患纠纷、劳动人事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调解部,但问题是,承担相应职能的人员均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其他一些“乡贤”或村庄精英也均仅仅是挂名。从此次调研来看,这样人员配备不齐、程序空转的调解机构比比皆是。作为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综合治理服务,司法局既不愿意也不能够配齐人员和相应服务设施。F县司法局分管多元解纷工作的常务副局长毫无掩饰地说:“现在是以法治的方式处理纠纷,我们没有什么经费,也不能以此创收,白给法院帮忙,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还惹了一堆信访麻烦”。
(三)感到为难的法院
毋庸置疑,每个法院在讲述当前的工作困难时,“案件井喷式增长”、“案多人少压力日益尖锐”等字眼最为常见。在分析成因时,他们除了归结于经济的发展、诉讼费的低廉与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外,还把问题归结为社会解纷方式的匮乏——但凡纠纷都涌向了法院。调研座谈时,法官们普遍认为,多元化解纷方式实质上是替代性解纷方式,该方式的存在部分排斥了审判权的行使,据此应是依靠诉讼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如何推进该项工作其实和法院无关。当前,制度设计中要求法院把握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的功能,但法院并无任何有效措施来履行该职责。另外,让法官们普遍感到为难的是,当事人选择何种解纷方式、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履行解纷职能等,都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犹如参与座谈的法官所言:“我们也想把纠纷堵在法院大门外,也一直在积极推动多元调解,但结果看来只是我们自己的一厢情愿”。
三、“纠纷”与秩序重建
制度是无声的,但实践却惊心动魄。至少目前看来,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实践运行,并不如我们所预期的那样美好。问题出在哪里?或许,我们应首先探讨和回答的是,社会治理中的“纠纷”究竟是什么以及怎样才算最终或有效地解决“纠纷”。
(一)社会治理中的“纠纷”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纠纷”的基本含义是指争执不下的或不易解决的事情,“纠”字本身便可引申为“依照一定的标准、法则去衡量、纠正”。[注]新华大字典编委会:《新华大字典》(最新修订版),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12年,第435页。而在社会学意义上,纠纷主要是指利益关切者因利益的分配与占有而发生的冲突。人类在漫长的社会生活与分工协作中,纠纷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也可谓是一种社会集体意义上的失败。或许“纠纷”是太过寻常的概念,以至于我们很容易忘记对其进行追问,忽略了我们制度建构的前提。在社会综合治理层面上,在我国多元化解纷机制语境中,纠纷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指涉的是什么?换言之,什么才是、才应当是当前国家层面所要解决的纠纷?毋庸置疑,给“纠纷”作教义学上的定义是危险的,因为任何定义本身都可能是不周延的。不过,有必要从理论常识的角度,来尝试厘定多元化解纷机制中“纠纷”的可能含义。
社会治理意义上的纠纷并非一种单纯的私人事情,它需要作为解纷主体的国家的参与。尽管生活中的纠纷形形色色,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由国家进行主导治理。至少就我国而言,那些道德伦理、宗教规范、社团章程内的冲突,不能视为应由国家解决的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说,将国民生活中的一切纠纷均托付于国家来解决,或许是值得期待的,这样似乎能建构一个解纷体系权威的社会。但“一种理性的生活方式的构成因素能否得到保持,并不是依赖于这些构成因素的理性意志形成的对象。这样也就有必要诉诸对理性的偏爱。但是,只有当一种意境为大家所共有的交往生活方式中出现了各种选择,这种偏爱才能被证明是合理的”[注]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54页。。事实上,至少在可预期的时间内,我们不可能、也无必要将一切纠纷均交由国家解决,更何况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无需法律的秩序”。
利益的分配与归属,是社会治理层面的纠纷得以存在的基础。这种利益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能被人支配且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物、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智力成果等。与利益无涉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冲突,显然不是该语境中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治理层面的纠纷与构成诉讼的纠纷,范围基本是重合的。同时,通过国家对引起纠纷的利益进行分配,并不意味着由公权力(如政府、法院)直接进行,而仅仅是指发挥社会力量,最终使利益的分配结果是有效的——冲突得以消解、社会得以有效治理。社会治理并不主张哪种具体的利益分配方式更为合理,大多数时候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系统的高效协作。另外,纠纷意义上的利益分配,往往围绕个体的利益冲突而进行。但从我国社会现状看,更多是在“家”或“户”之间进行分配与协商。“在中国,家作为私法意义上的存在的同时,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存在,即亦是通过国家权力划分人民的单位。从后者的角度来看时,作为词汇更喜欢使用的与其说是‘家’,不如说是‘户’字”[注]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57页。。
多元化解纷机制中的纠纷,不能视为本属于法院应解决的纠纷,也不是诉讼外的、与法院无涉的纠纷,其本质上是社会的纠纷。该类纠纷需要因病施策及综合治理,治理目的是维护社会和谐秩序。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从司法的立场,将纠纷划分为“诉讼纠纷”和“诉讼外的纠纷”,这种两分法建立在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基础上。问题是,没有提起诉讼不代表该种纠纷与司法无关,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纠纷就应由司法解决。申言之,我们难以、也不应当从“质”与“量”的方面厘定纠纷与诉讼的具体关系。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场域里,纠纷不是、从来也不是专属于法院解决。
(二)秩序重建
按照陈柏峰教授的见解,纠纷解决的效果包括:一是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二是习惯和法定的义务得以履行,权益得以实现;三是规则权威性得以维护并有效恢复秩序;四是当事人不再与社会秩序及相关制度敌对。[注]参见陈柏峰:《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1-203页。这种观点将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融为一体,颇有启发性。但问题在于,这种纠纷解决的效果,未必是当前多元化解纷机制所能追求的。
从应然层面看,纠纷理应得到有效解决,但有效解决不等于彻底解决。实际生活中,其往往能获得的也只是一种有限意义上的解决。这种有限解决,通常表现为一种利益妥协后的无奈之举。它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当事人的泪水、社会力量的爱莫能助以及公权力的无能为力。但至少纠纷得到缓和,不再往更坏的、不可预期的后果发展和蔓延。社会治理中的纠纷解决更是如此,往往不是、不总是在是非分明、公理昭彰的意义上来解决。它更多地主张,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纠纷的解决结果只需消除妨碍社会有序运转的危险即可。在讨论和践行多元化解纷机制时,人们一开始便把“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目标作为多元化方式解纷的效果诉求。这是因为司法效果的表达是我们所熟悉的,“由于熟悉的东西不会让人感到焦虑不安,所以当人们必须去感知问题时,往往首先努力将这一问题纳入某一熟悉的范畴中去”[注]罗伯特·艾伦:《哲学的盛宴》,刘华编译,新世界出版社,2017年,第330页。。由此,这更多的是因为对多元化的不安全感,对社会协作的不安,对未来的不安,对不安的不安。而我们应该知道,这些不安都是建立在“诉讼迷信”基础上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首要机能是解决社会纠纷,当前不应过度追寻规则之治。表面看来,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具有处分意志的自由性。可以说,这种自由性也是一种生存的智慧,行动的逻辑是通过时间、金钱等成本投入的衡量,选择最有利的解纷方式。人们不愿意选择对抗性的方式解决冲突,也是为了将节省下来的成本投入新的社会发展中去。推进多元化解纷的动因并非为法院背书,即使法院能满足国民的解纷需求,多元化方式仍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对于中国人来说,追求‘天人合一’是一种理想的境界,而在‘天人’之间的社会规范就是‘和’。这一‘和’的观念成为中国社会内部结构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出发点。”[注]费孝通:《文化的生与死》,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25页。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纠纷解决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最终也是为了被冲突破坏的社会秩序回归平稳。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多元化的社会协作,实现被纠纷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有效重建,只为国民生活得更好一些。
四、“多元化”不同于“替代性”
一种日渐流行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等同于且应当等同于西方的替代性解纷机制。因应地,在实践推进中,总是以英美ADR模式为镜鉴、为判准,一味地照猫画虎。但问题是,判断一个国家和社会客观的制度需求,应当从自身民情、国力与社会心理等实际出发,而不应先入为主和比附臆断。[注]参见王洪用:《法理与治理窘思:标正主义视野下中国法学研究范式之批判》,《天府新论》2015年第3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循其内生机理,不仅蕴含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更强调不同解纷方式之间的平等性与协作性。换言之,推行调解、仲裁等方式不是为了替代诉讼,而是在社会治理中,各种解纷方式与诉讼各司其职、协同治理。按照埃里克森的观点:“在一个充斥着政府机构、私人组织、社会力量、合约安排以及有潜在自控力的个体的社会中,对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各控制者之间一定要有确定社会控制之分工的规则。控制者选择规则的功能就在于此。其它除外,在看得见的制定、执行法律的最高权威与看不见的制定、执行规范的社会力量之间,这些规则协调了各自的社会控制领域。”[注]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41页。调解、仲裁等解纷方式不可能、也不应当发挥替代诉讼的作用。不能囿于司法意识形态至上,就认为多元化解纷是为替代诉讼、减轻法院压力而倡导的。
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不仅注重纠纷疏导与分流,更侧重于对纠纷的预防和从源头化解。通过有效整合社会治理资源,预防纠纷产生、呵护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甚至比解决纠纷本身还重要。应当承认,这种治理模式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最为典型的例证便是多元化解纷的“枫桥经验”——发动和依靠群众,确保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可以肯定的是,这也是一种对传统治理模式的坚守,“由提倡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处息讼,把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较好的方法。其制度的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仅有的”[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45页。。
值得讨论的是,“善治”和“法治”的治理目标是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共同追求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就应当效法西方ADR。西方ADR模式强调的是——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以诉讼外方式处理纠纷。在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上,其明显体现了一种制度断裂性,使得ADR成为一种不断否定历史和生活的社会性力量。而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则是一种根植历史传统、持续意义上的治理模式。两者存在根本性差异。“我们不能假设适合于一种文化的所有东西都适合于或应该适合于所有的文化。纵观历史,强行推行外来的思想和价值观曾经带来了很多悲剧”[注]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5页。。
同时,经济全球化和纠纷解决国际化的时代,提升我国解纷机制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不是效法西方ADR模式的正当理由。一般而言,纠纷解决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不是因为与其他国家解纷方式一致,而是取决于不同模式的最终解纷效果。基于我国传统社会“德法并济” “无讼是求” “中和位育” “和而不同”等理念生成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具有独特而卓越的解纷效果。诚如胡仕浩主任所言:“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不仅具有多方面的比较优势、自身特点,而且具有核心竞争力。”[注]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
五、从“国—家”到“家—国”
众所周知,“制度是一种调控机制,像本能引导动物行为一样疏导认定行为。换句话说,制度提供程序,通过这种程序将人的行为模式化,被迫沿着令社会满意的渠道前进。制度的诀窍是使这些渠道看上去是人能够掌握的全部选择。”[注]彼得·L﹒伯格:《与社会学同游》,何道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00页。沿着上述多元化解纷制度生成的逻辑,在未来,我们应该如何完善它?蒋惠岭在谈到完善多元化解纷机制时,曾富有洞见地指出:一是要解纷工作专门化;二是要解纷人员专业化;三是要建立契合解纷工作规律的管理制度;四是要在加强国家政策指导前提下把部分解纷职能交由市场调节。[注]参见蒋惠岭:《解纷当循解纷道,科学治理会有时》,《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5日,第2版。但在此基础上,围绕着当前制度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我们还应采取如下路径:
(一)尊重民间的解纷实践与社会自治
建构更加合理的多元化解纷机制,首先应尊重民间预防和解纷的生活实践。对于社会中自发形成的解纷组织及其工作,应予以认可。当前一个误区是,认为只有官方的、文本意义上成立的多元化解纷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业诉调对接平台),才具有解纷权威性,才能纳入司法认可的范围,以至于谈到多元化解纷机制,便与搭建官方解纷平台捆绑在一起。其实,“到现代社会为止,政治和法律一直是被看作是主要的进化机制。但社会计划乃至已经被计划了的社会发展形式,却并非由这种主导性所决定。更多地,它是建立在规范性机制的特性之上”[注]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凯宾、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60页。。社会治理的目的是预防和解决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层面的多元化解纷机制,至多视为民间解纷无效后的官方补充,不是社会解纷的一切手段或前提。
一般而言,民间自发的解纷也可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及第三方民间力量的干预。这种独特且有效的解纷产品往往是地方性的,它时常打破了(甚至不考虑)普遍性解纷规则的垄断,依据社区的习惯法而消解纠纷。“习惯法的支配原则与官府之法的支配原则不尽相同。前者是一套实用性知识,其应用关乎民生日用,因此主要受实用理性支配。后者则相反,作为一种精英知识传统,它的符号意味更强,文化选择色彩也更浓。”[注]梁治平:《法律史的视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7页。但是,因为其属于民间社会自生的解纷方式,也避免了正式的解纷制度可能存在的懈怠、偏私与腐败。相应地,对于这种基于民间自治而形成的解纷产品,若没有严重违背法律、破坏公序良俗,公权力(特别是司法)不应主动干预,相反,对其“接近正义”的效果应给予肯定和采纳。如农村宗族的族长对家族成员义务的再分配、矛盾的调适等,若这种解纷方式得到家族内利益关切者的认可,未背离法律和损害社会公益的,官方不应给予治理层面的干涉,司法上对其解纷结果也应采纳。
(二)淡化诉讼外解纷方式的程序规则
从长远看,规范的解纷程序规则是可欲的,能给人以明确指引,更契合规则之治。但从我国社会实际出发,至少在短期内、在诉讼方式外,建构多元化解纷机制不应过度强调其程序规则。目前在推进多元化解纷机制时,我们对于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诉讼外方式,过多地强调(或积极地构建)当事人申请解纷的程序规则。这明显是受到诉讼解纷方式的影响。但是,一方面,“实践的框架是由参与者的行为创造的和支撑的,但建构实践的规则内容却并非如此。规则是不断进行着的协商的结果,因此对其内容很可能会存有分歧。”[注]See Jules Coleman,The Principle:In Defense of a Pragm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99.这也是诉讼外解纷方式的程序规则饱受当事人诟病的原因。另一方面,这种繁琐的程序规则使得其与诉讼无异,给当事人造成极大困惑,以至于其不愿意选择其它解纷方式。按照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在进行计算和选择的时候,人的知识通常受其经历的局限,而获得相关新知识的成本可能很高。我们大部分知识,都是在确知其有用之前习得的。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只能依赖已有的知识进行理性选择,即便事后我们发现这种选择并不符合我们的利益”[注]拉塞尔·哈丁:《群体冲突的逻辑》,刘春荣、汤艳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6页。。
需要指出的是,淡化诉讼外解纷方式的程序规则,指向的仅是诉讼外方式(如调解)具体解纷过程中的步骤与要求。对于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尤其是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衔接协作,应予以明确详实的规范。因为,对于具有解纷诉求的当事人而言,需要知悉的重要事项便是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及复议等解纷方式之间究竟是如何有序衔接的,尤其是其与诉讼的衔接是如何进行的。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范准据,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灵活多元的解纷方式和救济渠道,则是无法援用的、不可靠的。即便纠纷最后得以抹平,当事人也会认为程序是不公正的。因为“人们是否认为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公正的,与他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裁判结果的控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注]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02页。。而缺乏明确规范的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衔接协作,给当事人造成解纷程序具有的肆意性观感,其很难认为纠纷的裁判结果处于自己的可控范围。
(三)平衡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内部结构
多元化解纷机制的灵活运用,对当事人而言,应带来高效、低成本的解纷服务。多元化的解纷方式之间特别是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之间,除了需要有机衔接外,还需要一种内部合理配置。这就意味着对解纷成本的系统考量。诚如上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及复议等诉讼外方式,不能视为诉讼的替代方式。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多元化解纷方式的推行,在解纷方式(或解纷产品)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诉讼垄断时期,国民的解纷需求难以获得国家的有效供给,国家通过较高的诉讼费用、较严的立案门槛,使得部分影响较小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门外。尽管这种做法的妥当性值得讨论,但也确实发挥了良性作用——以成本最高昂的解纷方式(诉讼)匹配最激烈的纠纷。
在多元化解纷语境中,其他解纷方式的成本一般低于诉讼,即便是诉讼方式自身也远低于其垄断时期的价格。该情形下,部分当事人基于对解纷成本的考量,可能将对诉讼的需求转移到成本更低廉的其他解纷方式上,也可能在诉讼成本相对更低或追求解纷权威性的情况下,将可由诉讼外方式解决的纠纷转移到诉讼中来。这就难免造成多元化解纷机制内部结构的失衡。将各类解纠产品的供给控制在合适比例上,我们需要对不同解纷方式的成本重新合理配置。诉讼作为一种稀缺的、珍贵的社会资源,应配置相对较高的价格成本,如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可按照纠纷类型适度提高诉讼费用。在诉讼内部而言,相对于司法调解,司法裁决消耗的资源更多,理应配置更高的价格成本。仲裁、裁决等相对于诉讼而言,价格成本应低;但相对于调解而言,其解纷动用了更多的社会资源,价格成本应较高。行业调解相对于普通调解及磋商而言,也应配置相对更高的价格成本。通过不同解纷方式成本高低的配置,引导当事人选用最妥当的方式解决相应的纠纷,也确保多元化解纷机制内部的动态平衡和长远发展。
(四)重申司法的规范性补强机能
目前法院最揪心的是,难以对纠纷进行有效疏导。似乎纠纷进了法院,最终便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因除了纠纷分流渠道不畅、诉讼方式让人更能产生公正的感觉外,还在于调解等诉讼外解纷方式缺乏约束力、强制执行力,“它们本身没有长出牙齿”。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早已认识到了这点,探索制定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无争议事实记载,以及无异议方案认可等机制。从此次调研看,这些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下一步笔者建议:
扩大法院专职调解的案件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目前法院专职调解员的职责是调解指导工作和“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工作”。其实质上履行的仅是诉中调解职能。而专职调解员配置的均是一些擅长调解的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将其调解案件的范围延伸到立案登记前的案件。发挥其专业优势,在立案前开展全方位的调解,对于一些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由专职调解员开展诉前调解,快速解纷。
规范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运行机制。《意见》明确了法院可探索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适用于医疗卫生、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对这类纠纷,由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并出具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预测,供当事人参考。结合当前该机制的运行困境,针对中立评估员的确定程序,法院可依据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形成专家库,面对具体纠纷时,采取法院指定与当事人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同意,随机选取中立评估员。在评估费用的承担方面,因其本质上是为了调解,故以专项财政保障为宜,当事人无需支付评估费用,评估员履行职责可给予适当补贴。明确评估报告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当事人可根据评估意见选择撤诉或调解结案。因无法和解而进入诉讼程序的,评估报告应随案提交法庭参考。
对滥用调解方案异议权的当事人应适当惩戒。当前,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拖延时间等目的滥用异议权,七日内恶意提出书面异议,致使调解不成立。这造成了纠纷解决社会成本的浪费。因而,对滥用异议权的当事人,若在其后的诉讼中获得的裁判结果与调解方案无异的,应由其主要负担后续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