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下捕诉关系再思辨
——以“捕诉合一”改革为切入点
2019-01-18王翼彪
王翼彪,姜 瀛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3;2.大连理工大学 法律系,辽宁 大连116023)
在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捕诉合一”的结构调整引人注目。顾名思义,“捕诉合一”是指将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原本分离的审查逮捕职能和公诉职能合二为一,交由同一检察官(检察组)承担。对于已经全面铺开的“捕诉合一”改革,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针锋相对,“中国司法体制的独特性、逮捕权的性质、逮捕率、办案效率、案件质量及检警关系”等成为论争中的关键词[1]。事实上,“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的论争,所涉及的不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事务或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还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基本立场。也即,“捕”所要评价的是什么,其背后代表着何种立场;而“诉”所要评价的又是什么,其背后所代表的又是何种立场,两种立场应当如何被区别对待。本文希望通过探明“捕”“诉”差异性的“源头”,对“捕诉合一”改革动向作进一步思考。
一、“捕”与“诉”的立场定位: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立及其启示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内部矛盾不断加剧,各类犯罪数量激增。当以古典刑法为基础的刑事司法在面对少年犯、累犯等犯罪类型颇为无力时,刑事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随之出现了刑法史上的“学派之争”[2]。在学派之争的过程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逐步成为两种基本的刑事立场。通常认为,在后期古典学派(后期旧派)与近代学派(新派)的论争中,“自由意思与决定论(非自由意思)”“犯罪行为与行为人危险性”“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以及“报应刑与预防刑”成为相对立的核心范畴。其中,古典学派因强调“犯罪行为及报应”而被视为“客观的”,近代学派因侧重“犯罪人危险性及预防”而被视为“主观的”;由于二者对待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立场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被归结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3]。从对犯罪本质的理解来看,以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FranzVonLiszt)为代表的近代学派认为,“犯罪行为是表明了犯罪者的社会危险性而已,所应被责难的应当是行为人(危险性),而非行为本身”[4],这种观点被称为“犯罪征表说”。当然,由于犯罪者社会危险性的征表仍然是以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犯罪征表说”与客观主义的主张之间仅表现为观察视角的不同,二者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别。可以说,在犯罪本质层面上的学派之争,更大的意义在于思想上的启迪;而在如何应对犯罪问题或犯罪人层面上,也即刑事制裁或刑事政策层面,学派之争的影响更具有实质意义,这为刑罚与保安处分之二元化犯罪反应格局奠定了理论基础。
大体上可以认为,学派之争停止于二者之间的妥协与融合。也即犯罪论领域以责任为基础,秉持罪刑法定原则,采客观主义;而在犯罪或犯罪人的对策上,出于犯罪治理与社会防卫的现实需要,刑罚之一元格局被打破——刑罚中所包含的预防刑成分也体现出主观主义色彩,融入保安处分措施的二元化制裁体系充分体现了主观主义立场。事实上,学派之争最终可以被归结为,在论争中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局限性以及可能被错误利用的风险,在妥协与融合的基础上达成共识[5]。也即作为两种不同的思维,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都找到了自己的“存在感”,由此确立了二者发挥作用的场域。
具体来看,这种共识理念表现为:首先,从对象上来看,客观所针对的是已有的,而主观所针对的是未知的。客观主义所针对的是已有事实,在已有事实基础上进行评价;主观主义所针对的是未知事实,需要对将来的危险性进行预测。其次,从评价对象的特点上来看,客观主义下的评价对象是某一个(或几个)犯罪行为,因而是抽象的;主观主义下的评价对象却是千差万别的人,因而是具体的。最后,从二者关系上来看,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评价,与主观主义下对未知危险性的预测,二者立场不同,评价对象、依据与方法不同,必须相分离;二者不能混淆,也不应互相影响[6]。从实质意义上讲,这种分离(分立)就是隔绝客观主义评价(已有事实)与主观主义评价(行为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先入为主,先行犯罪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后续危险性判断的依据,先行的危险性评价也不能影响后续犯罪行为的认定。具体到制度层面,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而言,若该实施者具备了进一步采取保安措施的必要性,关于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与对犯罪人保安措施的适用,二者应是独立进行的,裁判机关也应是不同的[7]。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适用保安监督措施应由州法院作出命令。可以看到,在上述共识理念中,曾经由新派所倡导的“犯罪征表说”在很大程度上被否定了。由于主观层面上的危险性预测涉及对人性的判断,必然更为复杂;而仅凭某一犯罪行为(客观)根本无法证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因此,主观主义下的未知危险性预测应当被慎重而独立地对待,这种慎重而独立的对待,既包括程序上的司法化,也包括评价主体上的分离。
(二)主观主义下的“捕”与客观主义下的“诉”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多是从权力配置与诉讼职能的角度来理解捕诉关系的。也即,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裁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其中,审查逮捕属于裁判职能,具有中立性、判断性及终局性的特征,是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标志;公诉属于控诉职能,具有主动性、非中立性及非终局性的特征,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为控诉主体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因此,按照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逮捕和公诉具有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应秉承各自独立的程序构造,体现各自独立的法治意义。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作为两种基本的刑事立场,对厘清刑事诉讼中的“捕诉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以“刑期”标准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低证明标准作为基本大前提,逮捕意在实现“社会防卫”与“保障诉讼进程”两个具体目标。上述两个目标所针对的都是未知危险性或者说可能性,也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确立的以“社会危险性”为基础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与逮捕不同,起诉所要评价的是已有事实,涉及实体层面上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是否清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证明层面上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查明与判断已有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因此,逮捕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其核心在于对未知危险性的预测;起诉具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其核心在于对已知事实的评价。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立场下,对于犯罪行为(客观)的认定与对嫌疑人危险性(主观)的认定是相互独立的,评价依据与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二者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主观评价(捕)不是作为客观评价(诉)的条件而存在的,反之亦然,也即二者不是互为条件的。同时,主观评价(捕)也无须向客观评价(诉)负责,反之亦然,也即二者互不担责。
具体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也即逮捕必要性审查,是主观主义评价中的核心内容,这种危险性应当是具体的,需要能够被证实;而审查逮捕中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则是较为宽松的,不过是“合理疑问”,根本不需要达到公诉的证据标准。因此,逮捕是以犯罪事实的低证据标准作为门槛,进而启动以危险性预测为核心内容的主观主义审查,这与审查起诉中以客观主义为中心的评价无论评价对象还是证据标准上均存在显著差别。因此,虽然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捕”位于“诉”之前,但主观主义下的“捕”既无法成为客观主义下“诉”的前置程序,也无法对后续的“诉”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帮助(效率)。此外,从责任监督上来看,基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基本立场,关于“捕”的主观主义评价是独立的,与后续“诉”的决定之间无法产生责任监督上的关联。
二、“捕诉合一”与主观主义理念缺失
在学理上,作为逮捕实际后果的未决羁押也被称为“预防性羁押”。“预防”,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逮捕的主观主义色彩。而主张“捕诉合一”改革中的核心论点,恰恰暴露出我国刑事法治中主观主义理念的缺失。在“捕诉合一”的论争中,支持者重点强调以下四个论点:其一,“捕诉合一”能够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9];其二,“捕诉合一”有助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提升办案质量[10];其三,“捕诉合一”不会影响内部监督制约,因为检察机关内部捕诉两部门之间的监督作用本就有限[11];其四,“捕诉合一”改革不会对逮捕率产生负面影响,因为我国的高逮捕率本来就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12]。上述论点都或多或少地源于对逮捕的理解偏差,也即主观主义理念的缺失。
首先,就“‘捕诉合一’可以提升办案效率”的论点而言,其立论依据在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所要评价的内容具有相同或近似性,目标也具有兼容性,因此,“捕诉合一”可以减少重复性的审查工作,由此便可以提升办案效率。然而,如前所述,我国将逮捕的证据要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一个门槛式的低证据标准;而审查逮捕的重心在于主观主义预测,也即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内容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因此,作为逮捕核心内容的主观主义预测显然不会对起诉中的客观主义评价产生任何影响。同时,为逮捕所设定的低证据标准,其实质上是作为是否启动后续社会危险性的主观主义预测的门槛而存在的,证明目标完全不同于起诉,且证据标准也明显低于起诉,二者之间不存在递进关系。“以‘捕诉合一’提升办案效率”的论点,错误地强化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将逮捕的证明标准与起诉相混同,又忽视了审查逮捕之主观主义色彩。应当看到,立足于主观主义评价下的“捕”与客观主义评价下的“诉”在审查内容上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二者所进行的“劳动”也不具有交集;不会产生“捕诉合一”论者所预期的重复劳动,又何来“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就“‘捕诉合一’可加强对侦查引导、提升办案质量”的论点而言,其立论依据在于,因为审查逮捕对侦查活动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若是审查逮捕阶段可按照公诉标准前瞻性地引导与监督侦查活动,那么,取证会更全面、事实掌握会更准确,退补率也将减少;侦查活动能更好地为公诉所用,案件质量自然有更高的保证。也即,按照公诉标准、方法与经验来审查逮捕,“‘捕诉合一’可加强对侦查引导、提升办案质量”的论点才能成立。然而,在审查逮捕阶段,若是以公诉标准、方法与经验来引导侦查,(逮捕阶段)所要审查的内容便是犯罪行为本身(已有事实),这显然属于客观主义维度;在这样的情况下,逮捕审查便沦为公诉审查的前置程序,而逮捕审查本应体现的两个主观主义目标——“社会防卫”与“保障诉讼进程”将完全沦为空谈。易言之,一旦赋予“审查逮捕”具有了评价已有事实的功能,逮捕便完全“客观主义化”。由此可见,以“加强对侦查引导、提升办案质量”为目标的“捕诉合一”改革,并非仅是将逮捕职能移转给公诉部门,其实质表现为客观主义下的已有事实评价吞噬了主观主义下的危险性预测,逮捕的预防性色彩在“捕诉合一”后将不复存在。当然,以强化检察官引导侦查来提升办案质量的目标定位本身并没有不妥之处,只是这种引导作用的实现,不应以牺牲逮捕自身的机能为代价,而应当通过其他的直接方式来实现。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国是在逮捕这种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上确立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制约关系[13],强化这种制约关系成为“捕诉合一”的改革依据。审查逮捕之所以对侦查活动具有控制力,是因为侦查机关将是否批准逮捕作为案件侦查质量的衡量标准。可以说,逮捕对侦查活动的制约是与侦查机关的指标考评密切相关的。当然,与其说是逮捕与侦查机关的指标考评密切相关,倒不如说是逮捕具有极强的“有罪宣示”意义,这种“宣示”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不捕则似乎说明侦查机关办案质量“不达标”。因此,只要批准逮捕后,办案责任便转移到检察机关内部,之后诉或不诉,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则相对较小;故在经过审查批捕阶段之后,公诉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力相对弱化。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案件侦查质量应当以对已有事实的查明及法律适用为基础,这也属于客观主义维度,而审查逮捕则属于主观主义维度;侦查与逮捕之间所产生的制约关系,也是建立在审查逮捕“客观主义化”的基础上。可以说,“捕诉合一”改革所主张的提升办案质量与优化检警关系,均是背离了逮捕的主观主义立场。
再次,就“‘捕诉合一’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作用本就有限”的论点而言,其立论依据在于,将批捕权和公诉权分属检察机关的两个部门,虽然从形式意义上说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但实际的制约作用很小;考虑到“同事”情感以及为了避免“错捕”责任,公诉人往往都会顾及逮捕决定而选择提起公诉。相反,在“捕诉合一”模式下,作出逮捕决定后仍由同一人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那么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必将更加慎重、全面地审查案件,尽力避免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由此反而强化了审查逮捕的质量。然而,这种立足于“部门监督”的分析视角显然存在同样的误区,也即忽视了审查逮捕的主观主义色彩,将之理解为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评价。因为只有将审查逮捕理解为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评价——与审查起诉具有同质性,后续起诉环节对审查逮捕工作进行监督才具备了可能性;若是二者完全处于不同的维度——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那么,“部门监督”的论断显然无法成立。事实上,审查起诉的目的在于判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属于客观主义下已有事实的评价,其与主观主义下的未知危险性预测没有直接关联。由此说来,客观主义下的审查起诉无论如何都无法对主观主义下的审查逮捕(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进行监督。可以说,基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基本立场,“捕诉合一”论者从“部门监督”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本身就是错误的。
最后,就“‘捕诉合一’不会影响逮捕率”的论点而言,其立论依据在于,我国的高逮捕率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构罪即捕”的传统,又如外地人犯罪问题等。总之,“捕诉合一”之后羁押率就会提高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于这一观点,本文并不反对,因为即便是推行“捕诉合一”,或许逮捕率也不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同时,有主张“捕诉合一”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下的试点情况恰恰证明,通过制度创新就可以降低逮捕率,其与‘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无关”。其例证是,“某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市的检察院规定,凡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以下的,审前羁押都是错误的,‘要扣分’。该地级市检察院以判决为标准倒推批捕质量问题,其结果就是一举解决了我们刑事诉讼制度领域一直以来的轻罪羁押率居高不下的顽疾”[14]。然而,这一将逮捕与刑期挂钩的实践做法,恰恰是将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实质判断与主观主义下的危险性预测相混淆,审查逮捕甚至还需要考虑到量刑的问题,这完全是审查逮捕“客观主义化”的极端表现。在这样的背景下,逮捕率的变化进一步掩盖了问题的本质,我们可能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总而言之,“捕诉合一”的改革预期表现为,审查逮捕成为对案件已有事实的初审,其职能更侧重于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做好前期准备。显然,在这样的改革预期下,主观主义的“捕”与客观主义的“诉”被混淆在一起。回顾前述“捕诉合一”的优势论点我们可以发现,“捕诉合一”改革的价值都是建立在审查逮捕“客观主义化”的基础上的,也即,在逮捕原本所应具备的主观主义下的危险性预测职能被吞噬、审查逮捕“客观主义化”“控诉化”的背景下,“捕诉合一”的所有优势论点才能被证成。若是保留逮捕所应具备的主观主义色彩,那么,“捕诉合一”的优势论点均无法成立。事实上,审前阶段的权力配置应当符合基本的法治规律,也应体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基本立场。因此,“捕诉合一”实际上是将最应该分离的诉讼活动合并在一起。当然,本文强调逮捕应秉持主观主义立场,逮捕审查中的核心内容显然不在于门槛意义上的(已有事实)证据要件;逮捕所要审查的核心内容在于主观主义下的社会危险性预测,这种预测应当是有证据支持的具体判断——一种可被证实的社会危险性[15],而绝非是抽象地推定,更不应以犯罪事实甚至是以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标准。
三、“捕诉合一”与诉讼结构
(一)逮捕在诉讼结构中的定位
刑事诉讼活动(公诉案件)是在作为追诉人的“国家机关”与作为被追诉人的“公民个人”之间展开的。相对而言,前者要更为强大。或许是人性使然,被追诉人具有天然的防御性与利己之心,他们往往不希望诉讼进程顺利展开,甚至会不择手段地避免被追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考虑到犯罪追诉中保障诉讼进行(以及社会防卫)的现实必要,各国立法都赋予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自由的状态,其与主导追诉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抗辩过程可以呈现出一种相对对等的诉讼结构,这种结构对公民个人相对公平,其可以全面地为诉讼活动进行准备,当然是在合法的状态下;同时,这种结构对国家追诉机关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与主导追诉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抗辩过程便呈现出一种相对失衡的结构状态,公民在这种结构状态中将更加不利,而对于国家机关则更为有利。
一般而言,域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拘留与逮捕都需要法庭的令状或者说司法审查。对“刑事拘留”与“逮捕”分别进行审查,构成了“二阶式”的过滤模式,这有利于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们很难奢求侦查机关不采取对自己有利的侦查措施。因此,逮捕就成为调节诉讼结构的关键手段;是否适用逮捕,将会对诉讼结构产生直接影响。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诉讼结构以及诉讼进程本身所针对的是涉嫌的犯罪行为,也即客观主义下的已有事实;而逮捕措施虽然会对诉讼结构以及诉讼进程产生影响,也即影响到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评价过程,但审查逮捕本身所要评价的却是主观主义下的未知危险性。由此说来,逮捕在诉讼结构的定位可以被归结为通过主观主义预测来影响着客观主义评价的诉讼结构与进程。因此,审查逮捕应当是立足于主观主义立场下所展开的独立、慎重而合理的危险性预测,这一过程不同于评价犯罪行为本身。
应当看到,我国审查逮捕的制度设计一直处在完善的过程中。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逮捕的证据要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审查逮捕中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内容的主观主义立场,同时确立了言词审查方式;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进一步确立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然而,从整体上来看,逮捕的实践适用效果并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根本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将逮捕与犯罪行为(已有事实)直接挂钩,将本应分立的主观主义预测与客观主义评价相混淆,导致逮捕在诉讼结构中的错位。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很大程度上,从立案开始,到批准逮捕,再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乃至定罪,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层层递进的阶梯性证明标准,构成了一种‘跨栏赛跑’式的程序,为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一道又一道法律障碍”[16]。同时,还应当看到,与这一“跨栏赛跑”式诉讼程序相伴而生的是承担责任的风险;案件进入到下一道“法律障碍”,“责任风险”却停留在前一道程序中。具体而言,由于绩效指标考评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进程中呈现出类似于“击鼓传花”的责任风险交接模式,案件一旦传递并停止在下一环节,上一环节就面临着承担责任的风险,进而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食物链”,即“侦查怕不捕、批捕怕不诉、公诉怕不判、法官怕改判”。从时间顺序与发展进程上来看,逮捕确实是处于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程序,因此也就习惯地被视为是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联环节。然而,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基本立场,将已有事实评价与未知危险性预测混为一谈。事实上,相比于客观主义下针对已有事实所展开的“侦查—起诉—审判”之诉讼进程,逮捕是以主观主义预测为基础,出于超然、独立的地位,其所要评价的是未知的社会危险性。因此,逮捕虽然会对诉讼结构产生影响,但其诉讼进程中的地位是独立的,不应被视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联环节,而应被置于客观主义之外来看待。
(二)“捕诉合一”下的诉讼结构失衡风险及其理性缺失
直观来看,逮捕实际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动力,进而限制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能力。一方面,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是一种潜在的威慑,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产生威慑力,促使其配合追诉;另一方面,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参与行为制造困难,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为诉讼活动作出必要准备——参与诉讼的时间停止。由此而言,“捕诉合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潜在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为积极取证的手段,二是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对于前者,有学者指出,“逮捕应当作为一种消极的预防措施,而一旦成为一种积极的取证手段便会造成逮捕的异化。‘捕诉合一’机制之下,检察官将时时面临将逮捕异化为一种积极取证手段的诱惑。承办检察官出于追诉犯罪的职业目的,将批捕权控诉化、工具化”[17]。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一直承载着直接推动追诉的功能,“捕诉合一”则可以把这种功能推向极致。学者的上述担忧不无道理。当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侦查机关自行享有是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决定权,因此,大量取证工作实际上在刑事拘留阶段就已经完成了;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刑事拘留之前的特别措施(如留置)已经成为侦查取证的主要阶段[18]。因此,即使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强调“逮捕实际上异化为积极取证手段”的意义似乎并不大。
“捕诉合一”的根本影响在于诉讼结构失衡的风险。“捕诉合一”不仅形成了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公诉人通过逮捕权还进一步掌握了对诉讼结构的控制力;而且,更可怕的是,掌握这种诉讼结构控制力的人,实际上是参与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
有“捕诉合一”论者进一步指出,“‘捕诉合一’并不是说把逮捕和起诉压缩成一道工序一起给解决了,而是把批捕权和公诉权归一个检察官行使。对于同一起案件来说,一个检察官仍然是要处理逮捕与起诉两个诉讼环节。‘捕诉合一’合的是办案人员,而不是办案工序。”[19]应当看到,上述观点是在强调,“捕诉合一”并不会造成审查逮捕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完全混同,审查逮捕环节并不会在“捕诉合一”改革后消失。但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审查逮捕职能的保留,更在于审查逮捕职能究竟由谁来承担。从中立的角度来看,很显然,被追诉人最不希望看到的就是将审查逮捕职能交给诉讼结构中与其相对立的追诉人。
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围绕着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各个国家或地区都建立起较为成熟的审查制度。虽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从框架到细节——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的共性仍然是存在的。一方面,逮捕的司法审查权被赋予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令状法官,而案件的实体审判权被赋予其他普通法官,且参与逮捕审查预审程序的法官不得再参与案件的实体审判,这种“回避”充分体现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以预防为目标的逮捕是一种非常态措施,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也即,逮捕作为直接影响诉讼结构的手段,只有在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存在侵害诉讼进程的危险时才可以被适用。或许可以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未表现出侵害诉讼进程的危险,那么,他就应当有权利以自由的状态——对等的诉讼结构——参与诉讼。因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检察院内部的“捕诉分离”也是一种权宜之计,但其却在最低限度上维持了基本的制度理性。也即,逮捕作为调控诉讼结构的手段,所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被追诉人),其决定权显然不能由另一方当事人(追诉人)来掌控。可以说,避免将审查逮捕的权力交由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之一,应是诉讼制度设计中的底线。
此外,有观点指出,“承办检察官既掌握批捕权,又掌握起诉权,这种权能范围的扩大,使其获得一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的便利条件。检察官可以‘不批捕’及从宽处罚为条件,说服、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20]。然而,在本文看来,对于该观点所强调的“‘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可以‘不批捕’及从宽处罚为条件,说服、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我们也可从反面来解读,“捕诉合一”后,检察官也拥有了“以逮捕来向犯罪嫌疑人施压并迫使其自愿地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因为,一旦作为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的追诉人拥有逮捕决定权并将认罪认罚的态度作为逮捕适用与否的条件,便很可能呈现出“认罪认罚才有可能不捕、不认罪认罚即捕”的可怕局面,这甚至可能会架空后续的法庭审理及裁判。须知,诉讼制度的形成并不是为了提供追求“善”的可能,其根本目标在于确立相对理性的结构,降低“恶”的风险。
四、“捕诉合一”改革的诱因及其理性应对
在立足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立的基本立场对“捕诉合一”改革的诸多论点进行检讨后,我们可以发现“捕诉合一”的理论误区与观点偏差。当然,在检讨过程中,我们还认识到诱发“捕诉合一”改革的诸多因素。这些因素既可能是“内忧”,如“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办案效率及案件质量”;又可能是“外患”,如“逮捕所涉及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然而,无论是“消解内忧”,还是“抵御外患”,“捕诉合一”显然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但基于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我们仍有必要对上述诱发“捕诉合一”改革的因素作出理性的思考回应。
事实上,无论是关于“逮捕率、办案效率及案件质量”的“内忧”,还是关于“逮捕所涉及的检警关系、检法关系”之“外患”,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可能是源于逮捕背离了其主观主义立场。因此,回归主观主义之本源,将逮捕从我国“跨栏赛跑”式的诉讼流程中抽离出来,避免其成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关联环节,而确保逮捕作为一种主观主义下的对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价的、独立化的诉讼程序保障措施,这才是问题的正解。
首先,在审查逮捕脱离了原有的“跨栏赛跑”式的诉讼流程而独立化之后,只要审查者立足于主观主义立场,严格遵循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标准并严把证据关,那么,“构罪即捕”的客观主义倾向显然能够得到控制,逮捕率自然会下降。
其次,从工作重心上来看,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评价,与犯罪行为本身(已有事实)的关联性很弱,审查逮捕工作本无需耗费大量时间掌握全部案情。因此,将工作重心调整到对社会危险性的主观主义评价方面,审查逮捕的工作负担必将减轻,效率将会提高,由此又可以相应地减少审查逮捕的人员配置数量,补充到公诉部门中,最终在整体上促进办案效率。
再次,审查逮捕的抽离、逮捕率的下降以及审查逮捕的工作重心调整,都将倒逼侦查机关改变以逮捕作为案件质量衡量标准的做法,这将为侦查与起诉直接对接提供条件。事实上,侦查与起诉同为客观主义下对已有事实的判断,显然可以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明确理论正当性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在公诉与侦查之间形成一种制约关系,这既是案件质量的根本保障,也是理顺检警关系的正当路径。
最后,基于上述理由,考虑到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已经拥有了丰富的经验,如果能够全面发展审查逮捕听证模式,并严格把控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实质依据与证据标准,使其更加符合法治理念与主观主义立场,“保卫逮捕权”更加值得期待。易言之,推动审查逮捕工作的专业化与法治化,才是“抵御外患”的可行方法。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捕诉合一”改革的诱因还可能是源于“司法改革压力”,也即“为了获得改革之名而进行改革”的误区。事实上,任何改革都存在风险,如果改革方案背离了基本的司法规律与法治立场,不仅预期的改革目标难以实现,甚至还可能招致意想不到的后果。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将逮捕与公诉合二为一的设想,则无异于自毁长城,无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属性,将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能予以消灭,使其变成一种纯粹的公诉机关。既然检察机关如此不重视逮捕程序的独立性,那么,逮捕权何必还继续保留在检察机关,将其整体移交给法院”[21]。对于“捕诉合一”存在的重大风险,主张改革者应当预见但却可能没有预见。
应当看到,在“捕诉合一”论所强调的诸多论点中,逮捕都失去了主观主义色彩,沦为客观主义下起诉的前置程序。目前,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逮捕制度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一种“不理想”的状态,而“捕诉合一”无疑会将这种“不理想”推向极端,最终导致逮捕制度的消亡。然而,“物极必反”是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因此,只要我国的司法改革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有序推进,即使推行“捕诉合一”改革,消亡后的逮捕制度也必将重获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