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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视角下股权众筹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

2019-01-17卞思硕

西部论丛 2019年2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规制

摘 要:互联网股权众筹具有很大的创新价值,但同时也蕴含着法律风险,如不进行适当规制,长远来看会制约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股权众筹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旨在对股权众筹行为中存在的诸多潜在法律风险进行规制,促进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 法律规制 互联网股权众筹

一、引言

股权众筹是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有效解决了初创团队的融资顾虑,让很多好的想法成为现实,充分的发挥了互联网透明、高效的优势,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普惠金融的发展,市场也衍生出对股权众筹不断扩大的投资需求。这也使得股权众筹行为存在很多潜在风险,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进而促进股权众筹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股权众筹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

(一)股权众筹存在合法性问题

其一,在民事法律层面,股权众筹缺乏合法的法律地位。股权众筹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公开方式”向公众进行集资的行为,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当中没有明确,这也就使得股权众筹游走于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其二,在刑事法律层面,针对股权众筹的定性不准确,很容易涉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的雷区。股权众筹的出现是对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界限划分的巨大冲击,而在互联网背景下,针对公募与私募标准的划分不甚清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开始踏入法律的禁区。

(二)股权众筹存在投资合同欺诈风险

在股权众筹的运作过程中,平台起到的是居间作用,投融资双方通过众筹平台订立投资合同。“领投+跟投”是我国股權众筹普遍所使用的投资机制,平台主要负责项目监管。“领投+跟投”模式其初衷是降低跟投人因自身专业知识及投资经验缺乏带来的风险。然而这一机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改变跟投人的劣势地位,反而由于政策匮乏及监管力度不足,给领投人与筹资人相互串通而形成利益联盟提供了生存土壤,蕴含巨大的合同欺诈风险。一旦领投人与投资人之间私下达成了某种协议或者形成某种利益关系,领投人将会引领跟投人把资金投向投资人,很容易形成“羊群效应”。筹资人在筹得巨量资金之后会产生很大的逃匿或者以投资不成功等理由侵吞投资款。由于领投人与跟投人、跟投人与筹资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同时,融资方资金操作缺乏相应监管措施,再加之“羊群效应”的催化,进而使得这些法律与道德危机常常成几何级数增加。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不明晰

当前股权众筹平台所提供的投融资双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当中,蕴含着大量的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很多合同条款中扩大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合同变更权利,但是却大大缩小了用户变更合同的权利,这和我国《合同法》中第77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由于股权众筹平台与用户二者存在暧昧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不明晰,这使得再出现了法律矛盾之后不能提供可靠的法律根据,有效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三、互联网视角下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一)适当调整《证券法》的相关条文

美国针对股权众筹,采取不是法律枷锁的禁锢,而是以一种开放的思想对传统《证券法》进行修订,为股权众筹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还对投资方、众筹平台、融资方这三方进行相关的规制完善。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但却受到了市场的追捧,主要是我国当前创业条件相对恶劣,投融资比例失调,股权众筹有效降低了初创团队投资门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有效调动了市场的活力。我国《证券法》要审时度势,要迎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尤其是需要针对证券公开发行的相关条文进行调整,适当扩大“证券”的外延,认可股权众筹投资的法律地位,并且将股权投资纳入到证券公开发行的范畴。同时。还要积极借鉴英美等其他发达国家针对众筹平台、投资方、融资方的诸多法律条文,进而有效的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与此同时,在《刑法》中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进行审慎考量。通过修订《证券法》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法所调整的范围。同时,也要加强对《刑法》中“非法集资”类犯罪定罪标准的思考。要进一步明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界限,缩小其调整范围,要具体其罪名表述,进而为股权众筹的创新模式的发展提供有益的成长环境,使得其法律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二)明确投资者的权限及融资方的要求

以投资情况、净资产等诸多标准,将投资人进行不同层级划分。根据其所处的级别的差异来规定投资人的投资权限,控制投资人损失、优化金融资本市场环境。同时。在选择标准过程中,要兼顾发行方的目标需求与投资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不能采取过于严苛的标准,否则将会大大限缩投资空间,影响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同时,规定融资方的相关要求,要限制融资方对其股权众筹的最高融资额,可参考英美等国经验,建议单个筹资方每年通过股权众筹平台所融资的资金额度控制在不超过500万元,进而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三)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进一步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股权众筹平台扮演的是居间者的角色,也扮演者交易过程中大量关键资讯维护者的角色。因此,股权众筹平台有必要也有义务去承担更多责任,要详尽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保护投资人个人信息、开展投资教育活动、风险提示等等。同时,法律也应平衡投资方和融资方的权利与义务,剔除一些不合法的服务条款,特别是要严格规制一些众筹平台所制定的霸王条款,对互联网市场下股权众筹的发展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制。

参考文献:

[1] 刘诗瑶.各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逻辑之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18,36(07):127-136.

[2] 李东海,方瑜聪.浅谈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J].山西农经,2018,(04):117-118.

[3] 阴建峰,刘雪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问题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1):89-99.

[4] 袁亚萍.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问题[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15(10):24-27.

作者简介:卞思硕(1991—),男,河北保定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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