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诉的利益”为视角浅析对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识别
2019-01-17刘明
摘 要:诉的利益在诉讼法学的研究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基础概念,可以简单将其定义为“诉讼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时,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维护的必要性”。一般而言,诉的利益是推动诉讼发起的前提和基础,为有效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必须准确地识别当事人对其所发动之诉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明确诉的利益的含义和判断基准是有效辨别诉讼是否存在恶意的基础,本文以一则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讨论如何从“诉的利益”之视角去准确识别当事人正当的诉的利益,进而维护合理有序的诉讼秩序。
关键词: 滥用诉权 诉的利益 识别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甲某不服青岛市市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该区司法局提出异议。该局作出答复意见,认为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内容适当。甲某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青岛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告知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甲某不服,又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告知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甲某不服,继而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对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甲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甲某一审、二审接连败诉,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但甲某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同一事由接连申请了三级行政复议,明显且一再违反一级行政复议制度。对此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经实际走完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故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1]
有学者将滥用诉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即滥用诉权是诉权的一种非常态的表现方式,是对诉权的一种破坏。[2]本案是一则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行政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规制滥用诉权的行为虽有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如何识别滥用诉权行为确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困境。如何准确识别何为当事人的正当诉权?何为当事人在滥用诉权?这些问题即要涉及到诉的利益理论,对于诉的利益相关理论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准确识别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情形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从“诉的利益”的功能分析对滥用诉权的识别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诉的利益”是指诉中所应具有的法院对诉作出实体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3]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应当不仅保护处于权力弱势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这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可以简单将行政诉讼中的诉的利益表述为“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威胁和损害时,将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从诉的利益的功能来看,其一,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表现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权衡,其内容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司法资源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法官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就必然要考量将该争议放入诉讼程序是否必要,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当使用等,进而保证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具有正当性。其二,诉的利益体现为私人利益与行政机关利益之间的利益权衡,其衡量内容为原告提起诉讼所欲追求的利益与被告行政机关为应诉付出的代价之间是否均衡。对原告而言,其提起诉讼就是通过司法裁判的途径来实现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无论最终的裁判结果如何,对原告而言都是一种“诉求的实现”。因为只要法院受理其起诉并启动审查程序,就意味着法院必然会为该案件付出必要的诉讼成本,而这种成本的背后是公共资源的损减。简而言之,原告参与诉讼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享受公共资源的形式,败诉并不代表他没有实现自己的利益。对被告行政机关而言,其正常的工作秩序会因为被迫的应诉行为而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为此付出的相应的代价。因此,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必然要在原告期望通过获得司法裁判实现的利益与保障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上两点可以作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滥用诉权”情形的认定理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识别。
三、识别“滥用诉权”所应有的规范立场
具体到前文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利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正当性。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坚决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基于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人民法院既需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同时也需要引导和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防止滥用诉权,尽量避免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对于滥用诉权的准确识别,应当准确把握“诉的利益”所具有的功能,具体如前文所述就是对两个标准的衡量和认知。其一是衡量公共利益与原告利益(私人利益),其衡量内容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其二是衡量原告利益(私人利益)与被告利益(行政机关利益),其衡量内容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享受和欲追求的利益与被告行政机关为应诉付出的代价之间是否均衡。对于两种标准的准确把握,辅以法官自身业务素养的不断提高,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预防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
注释:
[1] 参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网典型案例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
[2] 参见张晓薇:《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制》,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3] 参见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頁。
参考文献:
[1] 刘广林:“恶意行政诉讼中‘诉讼利益辨识”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2] 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期。
[3] 王珂瑾:“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明(1995—),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 南昌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