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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19-01-15王艳茹

山西青年 2019年20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司法

王艳茹 靖 景

(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0)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并与刑法中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相契合,推进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进程,也显示了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从单纯的打击惩罚到开始关注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转变。然而,本该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顶层制度设计,仅用两个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定,在实践运行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很多问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条款的法条解读

(一)适用对象

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刑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也就是说,并不是对未成年人全部种类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仅仅封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包括处以罚金、没收财产、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等情形。对于满足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无需主动提出封存申请,办案机关即应依职权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是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即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最高法院《解释》和最高检察院《规则(试行)》以及公安部《规定》均进行了规定,所有满足条件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均应当保密。并且在该制度确立之前审理结束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应当享受该制度保护。国家应该统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进行严格保管,设置专门人员管理信息,将材料装订成册,不得让外界知晓。

(三)例外规定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原则上不得向外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的,可以提供。最高法院《解释》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依据,对此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答复。同时,最高检察院《规则(试行)》第505条规定,检察院不得透漏未成年人的任何相关犯罪信息,也不能出示有关未成年有犯罪记录的相关材料,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即便属于例外情形查询机关也应当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讨论之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许可其查询。公安部《规定》也对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同时强调了查询单位不得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向外透露。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发现,我国立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具有相对性,但该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大突破。该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达到平衡。但是在具体设计方面仍然存在缺陷。

(一)适用主体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是司法机关,这一规定看似明确,实则不清。首先,公安机关是否属于适用主体存在争议。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仅指检察院和法院,而公安机关则隶属于行政机关。其次,其他可能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应当包含在内没有明确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的难题。

(二)适用对象狭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年龄条件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刑罚条件是最终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立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应当封存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我国对于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难以与国际相接轨。

(三)责任条款缺项

通过新《刑事诉讼法》275条可以得出,如果未成年人符合相关条件,封存义务机关有义务封存其犯罪记录,无例外情况时不得向外提供。而且在例外规定下,得到特殊许可的查询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查询完毕后有义务对其进行保密。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若封存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不当或是查询机关没有尽到保密义务而造成信息泄露,是不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四)封存程序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封存满足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程序。有关程序性规定的不明朗使得有关部门相互推诿责任,最终法律规定将成为纸上谈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以后,其实施需要细化的具体操作的程序,该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例外情况不明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起来,封存机关不得对外提供,但若存在有例外情形即有办案需要时,司法机关可以向封存机关申请查询,有关单位也可以基于国家规定申请查询该犯罪记录。然而,对相关概念没有明确界定。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查询的例外情况并不明晰。

(六)立法衔接不当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其法律评价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是刑事评价,第二是民事、行政评价。对于刑事评价,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八)》,得以确立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然而对于民事、行政方面评价,相关法律与刑诉法的衔接仍有不足。解决不同法律的矛盾,使得未成年人能够真正回归社会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关注并及时落实的问题。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上已述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虽有进步意义,但立法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使得这一制度无法良好运行,从而不能实现帮助未成年人真正回归社会的立法初衷。鉴于此,借鉴联合国及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才能使其得以良好运行。

(一)明确适用主体

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所有可能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执行机关、辩护人及其相关当事人等机关和个人。所有这些主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检法机关及执行机关;二是其他可能知悉犯罪记录的相关单位;三是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建议应当在制度设计的源头上避免公众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

(二)扩展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年龄标准和刑罚标准,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以及判处刑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简单从文义理解出发,适用对象太过于狭窄。对此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思考和完善:1.建议将所有未成年人过失犯罪的犯罪记录纳入封存范围。2.建议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记录纳入封存范围。3.建议将数罪并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纳入封存范围。4.建议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审理时已满18周岁的犯罪记录纳入封存范围。

(三)补足责任条款

通过文本解读发现,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封存机关不当,履行封存责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未成年犯的救济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辅之以刑事救济。民事救济可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角度入手,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并对相关被泄露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进行补偿。刑事救济则可以从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相关犯罪规定出发,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参照《刑法》第253条相关规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构建封存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应当对满足条件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但是封存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实现制度设计目的,可以针对以下程序进行设计:(1)文书制作: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检察院做出相关不起诉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制作《犯罪记录封存书》,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与个人,并作出严格的封存说明;(2)档案管理:应当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库保存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全部录入系统,进行严格管理;(3)监督设立:应当设置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封存义务机关和查询机关进行全方位监督,以防机关之间推诿责任;(4)事后救济:因刑诉法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保存,即意味着该犯罪记录属于国家秘密,而且对于未成年人本身来说,又属于其个人隐私,则应当据此补足其相关责任条款。

(五)控制适用例外

针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情况,应当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在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和检察院,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也需要查询相关犯罪记录,在广义上也被视为司法机关。再者,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基于职责需要也有必要和可能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因此应当对“司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而这里的“办案需要”,对案件种类不应该扩大,应该限制为刑事侦查案件,规定“最后手段原则”来确定“需要”的限度,即在司法机关尝试过所有途径之后不能进行查证时,才能够申请查看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记录。

(六)完成制度对接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并不能确保曾犯罪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因为该项制度仅淡化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还有民事和行政法律评价。鉴于此,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相关制度实现良好对接。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犯罪记录的负面“标签效应”会对其升学、生活、工作等问题产生不好的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在立法和司法环节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趋于规范和合理。由于相关法律没有实现充分对接,该项制度不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践运行中现在都面临诸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的确立加大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目前情况下,应该在立法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但从长远角度来看,为更加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和与国际普遍做法接轨,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上逐步过渡到前科消灭制度是必然选择。制度设计先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开始,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现状是较为合理的,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进程中是非常关键的一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必经之路和关键前提,而前科消灭制度是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目前需要着眼于现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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