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社会契约论
2019-01-15田自立
田自立
(铜仁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 铜仁 554300)
一、社会契约的订立
(一)建立社会契约的必要性
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卢梭就将人类社会假设为一种无差别的自然状态,力图去论证社会建立契约的必要性。在这种无差别的自然状态中,人类个体除了身体素质和智力的自然差别,没有奴役与被奴役、统治与被统治、压迫与被迫服从的情况。卢梭谈到,人类社会曾经面临过这样的情况,人类为了在自然状态下生存耗尽了所有的能量。人类如果不改变生存的方式,就会灭亡。[1]那么,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的存在便无法再延续。人类无法生成多余的力量来维持生存时,便需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来约束人类的活动,以此来限制人类的行为,恢复人类的真善美,并通过结合群体的力量来克服生存的阻力。因此,不难得出,社会契约的出现是为了终结自然状态的无秩序状态,是为了界定人们的权利,也标志着人类从自然人迈向了社会人。卢梭认为,人类社会需要找寻一种方式将个人的权利相结合,形成一个共同的权力联合体来捍卫和保障每个让渡权利的个人生命、财产。在这样一个权利联合体之内,独立的个人服从联合体的决议只不过是服从自己的本意,没有人会因为组成这个联合体而市区自由。[2]通过让渡权利成立权力机构,使其来保护相对自由的人的生命及财产,这就是卢梭认为订立社会契约所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二)如何订立社会契约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订立,必须遵守三个方面原则:
第一,权利的让渡,必须坚持权利转让条件“同等”原则。无论人种、社会地位、学识等等,权利转让的条件对于所有人都是同等的。契约建立之后每个人都能通过转让自己的权利从而受到权力机构的保护。
第二,权利的让渡,必须坚持权利内容“全部”转让原则。假如个人没有让渡所有权利,而保留了部分权利。如果发生争端,个人与公众不能够通过上一级裁决者来解决纷争。保留部分权利的个人在解决纷争时会存在既是裁判者,又是参赛者的双重身份问题。身份的双重性将无法公正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争端,也将延续无秩序状态下的不公正情况。因此,权利的让渡,必须坚持权利内容“全部”转让的原则。
第三,权利的让渡,必须坚持让渡给共同体的转让原则。通过权利让渡给共同体来成立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代替人行使了保护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人们通过权利的让渡从权力机构获得了自己所丧失权利的等价物,换取成立强有力的权力机构来保全自己的所有物。因此,权利的让渡,必须坚持让渡给共同体原则,而不是让渡给任何共同体之外的个人。
从以上三点不难看出,卢梭所追求的社会契约状态,是全部个人将全部权利全部让渡的状态。在他看来,人类在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让渡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则标志着人类从自然状态步入了社会状态。[3]毫无疑问,在卢梭眼里,人类转让全部的权利才是社会契约的理想状态。通过订立社会契约,人类放弃天赋的自然权利,转而获得了契约赋予的社会权利。虽然人们可以通过订立契约来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但伴随其契约的订立,人类最珍视的自由也随之丧失了,人类从自然状态的绝对自由迈入了社会状态的相对自由。
对于自由,卢梭认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4]随着契约的订立,人类最珍贵的自由状态也相应丧失,人类生活所追求的善、美好、幸福化为乌有,人类的天堂沦陷了。如何在社会契约下让公共生活更为美好?如何回到失去的天堂?卢梭对这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回到了政治学研究的初衷,如何使一个庞大的政治共同体实现更高的“善”?如何使共同体下的每个公民得到所应有的最好的发展?
为了防止权利转让过程中的不彻底,导致拥有特权的人对大众的侵犯,卢梭认为如果能实现每个人都能全部转让权利就能实现真正的民主,就不会产生专制。因为专制产生的本质是部分人保留了特权,没有让渡所有权利,这就造成了部分人既是参赛者又是裁判员,也就产生了不公与暴政。因此,卢梭要求转让权利是毫无保留的全部让渡,那样产生的权利联合体也就能够避免不公与暴政。在这样的权利让渡条件下,每个人奉献出自己全部的自己以此形成的权利联合体,使得人们在服从联合体的决议时等同于在服从自己的所作出的决定。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将人们所丧失的自然权利以更高、更好的形态返还给个人。个人通过让渡权利,得到了自己让渡权利的等价物。个人也通过让渡权利,组成权力机构这一强有力的组织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财产。在这种社会状态下,个人虽然失去了自然状态中以强力为基础的自然自由,却获得了“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自由”和“道德自由”,而这样的自由在卢梭看来才是更有保障的自由。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订立的性质决定了契约条款必须被严格遵守和执行,即使是最微小的的修改也会导致社会公约的无效。社会契约一旦破坏,人们就将回到自然状态,也就意味着人们被“约束的”自由的丧失和以强力为基础的自由的获得,人们又将回到无序的自然状态。
二、卢梭的政府理论
政府的原理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卢梭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与前人不同的是,卢梭将主权和政府的含义加以区分。从上文可以得出,人民通过订立契约转让权利形成权力联合体,不言而喻,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也即为主权者。但如何在一个庞大的国家里让主权者管理全部事务?现实是否定。一个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必须有专人来负责管理日常行政工作,也即为官吏,而由官吏所组成的共同体就是政府。
而什么是国家主权?卢梭将国家主权与政府比喻成人的肉体与精神,他认为政府是国家权力联合体的肉体,主权则是联合体的精神。政府是行动力量,主权是精神力量,主权的存在意味着政府的行为模式都将为主权所服务。从二者之间的重要性来看,卢梭认为,主权是占据首要位置的,而政府则处于第二位。在他看来,政府只不过是人民的代理人,主权的作用是充当着国家与主权者(人民)之间联系的桥梁作用。而为了使二者之间相互适应,就必须建立一个中间体来负责执行法律、维持社会秩序和人民的自由,这个中间体的成员,卢梭将他称为“国王或行政官”。
卢梭认为,政府这个认为共同体的产生源于另外一个认为共同体——国家的产物,从某些方面来看,他还认为政府不过是国家的附属生命,也是假借的生命,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会僵硬、呆板缺乏生气。同时,政府也可以不断发展、变化,甚至不断地成长。卢梭一方面认为政府不过是国家的附属物,但他也并未消极的否定政府的作用;他一方面又主张政府相较于国家,应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他主张政府必须有独立的自我。在这个“自我”里,存在着一股自我保存的意志——它包含着全体成员所共有的感情和力量。为了使“自我”更好的运作,生存,更好的完成主权者的委托,随之产生了大会、内阁会议、审议权与决定权等,同时也产生了行政长官、君主所专属的各种特权。这些制度化的会议及权利的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在人民与政府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用以保障和维护人民的权利的。
卢梭认为的理想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制度,但他也强调,从严格意义来看,真正的民主制度从来都未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出现。他认为少数人被多数人统治而无休无止地通过开大会的形式来讨论公共事务也是违法自然秩序的。因此,民主制的实施也需具备一系列的严苛的先决条件:首先,这个国家的领土必须很小。因为地域的狭小方便人民集会,熟人社会也有助于公共事务的裁决;其次,民风必须淳朴,人民能区分“善恶”,不易被赎买;第三,人民地位与财产必须平等;第四,人民必须没有攀比和奢侈的观念。因为奢侈之风不仅会腐蚀富人,也会腐蚀穷人。如此四个极其严苛的民主制存在的前提条件,说明了卢梭并不认为真正的民主制能够实行。卢梭认为,人类总是在追寻幸福,却无法总能看清何为幸福。人民是无法被腐蚀的,可是人民却往往被欺骗。可却只有被欺骗的时候,人民才会选择不好的东西。因此,卢梭认为民主制的执行者需要有一位如神明般圣明的圣人,可是那一种完美的制度却又不适合用来治理普通人类社会的。
在政府的滥用职权以及职能退化方面,卢梭认为政府和人民。也即主权者的对立是不可避免的。共同体中会存在个别意志总是企图摆脱公意的问题,那么政府作为公意的代表,也就会继续反对主权。而君主或政府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却是政治联合体自诞生之日起就不可规避的弊病,它将成为政体内部不断瓦解和摧毁政体的内生力量,如同衰老与死亡最后会摧毁人的身体一样。那么该如何保障人民的权益?卢梭在本书中又提出了另一项伟大思想——宪政思想。卢梭主张由人民直接行使主权、掌握立法权、制定法律、选举政府、任命官吏。“宪政思想”是卢梭法律思想的精髓,卢梭希望通过人们直接行使主权的形式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牢笼里,以此来保障公民的权利。
三、卢梭的法律思想
卢梭在本书中赋予了法律极高的地位:他认为法律是政治体的行动和意志,人民通过法律感知政治体;法律是政治体的灵魂,没有了法律的政治体,就无法行动和思考。
除此之外,卢梭还认为法律应当体现的是公意。因而,法律在卢梭眼里具有公意的特点:一是法律具有普遍性。因为公意以公正为基础,其实施结果倾向于平等,其宗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法律实施对象的普遍性,法律规定的是全体公民的集体抽象行为,而不是规定个别公民的甚至具体的行为。
卢梭认为,立法权的归属应当在于人民。法律必须是人们亲自批准的、认同的,否则就应当是无效的。卢梭虽然认为立法权应当属于人民,但卢梭口中的立法者却既不是全体人民,也不是某个单独个体。卢梭认为,立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神圣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此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超然脱俗的精神,和对万事万物都了然于心的能力。同时,卢梭也认为本民族的人是不可以担当本邦的立法者。因为无法置身事外,而法律又受立法者的意志所影响,法律中贯彻立法者的感情和意志,而导致法律的不公正。因此,卢梭借鉴了古希腊城邦的作法,认为在不能出现圣人的情况下,应该考虑由一个外邦的大哲学王来立法。在立法者的选择上,卢梭排除了认为本民族具有制定法律的贤者的情况,选择了与本邦民族没有利害关系的外来贤者作为立法者。
四、结语
从卢梭的阶级属性而言,他是下层民众的代表。因此,卢梭的理论大多是围绕着下层民众应该如何获得权利及维护自身权利而展开讨论的。在君主专职制的条件下,大多数民众都是没有权利的,然而人民对于权利的渴望却从未停止。因此,在反映底层人民的需求和思想时,卢梭的观点在当时是具有革命性的。他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新学说,让饱受君主、贵族和教士压迫的底层民众人民幡然觉醒,了解到国家、政府是如何产生的谁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5]卢梭所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暴力革命、反对分权、实行直接民主制反对代议制、法律体现公意的主张,对18世纪的西方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