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宋变革论看农民群体的变化
2019-01-15李双利
李双利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 新乡 453000)
农民群体在唐宋之间的变化,集中体现在农民身份的变化,主要包括农民与自己拥有的土地、农民为地主耕作土地、国家实施的土地制度这三方面的转型。这个转型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完全均等的,是经过唐宋两朝这一较长时期慢慢由中古时期依附豪强过渡为独立性较强的“近世”农民,这种变化不仅时间上有先后,有的发生于唐中叶以后,即使在宋朝,南北宋之间的土地制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在地域上也有不同,柳田节子最早指出了这种地域差,在先进的江南地区,这种转型会更加明显、彻底,而在湖南、四川等地则发展迟缓。但总体来讲,通过对唐宋农民群体进行比较研究,确实证实了“唐宋变革论”中指出的发生在经济、制度层面的变革。对这种转型进行分析和研究,找出这种变化所蕴含的内在趋势,有助于为重新审视农民群体以及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耕种自己土地农民的变化
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其与土地的关系。唐代均田制下,并不完全禁止土地买卖、交易,唐中叶实行两税法以来,更是开放土地贸易,这就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土地私有的合法性。到了宋代,均田制已经瓦解,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受到政府的认可与保护。两代拥有自己土地并亲自耕作的农民群体分别为均田户和契约佃农。他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土地来源、生产自主权等的不同。
唐代农民获得土地的方式主要是国家分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均田制逐渐瓦解。到宋代,农民群体要获得土地需要通过继承、垦荒或者交易等渠道,这也使得宋代契约佃农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难以统计。
唐代的均田户几乎没有生产自主权,国家对农民以及土地处于直接控制的状态。唐朝《田令》规定“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1]而到了宋代,随着农民——地主——国家双重契约关系的逐渐形成,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大大减弱,到了后期,农民甚至可以自由决定耕作作物的种类。上产自主权大大提高。
二、为地主耕种土地农民的转型
唐宋时期农民群体发生的变化最集中的体现便是为地主耕种土地的农民的变化,也可以说是实现了向具有独立和民主精神的“近世”农民的转型。这一变化是剧烈的,主要包括构成成分由复杂趋于单一,法律地位逐渐取得平等,并且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独立性。
唐律、唐令中反腐介绍部曲、客女与奴婢的区别。客户由于只是为地主耕作土地,地位和待遇比奴婢、部曲(客女)稍高一些,但由于是一个“避公税、依强豪作佃家”的非法群体,其社会地位应当不会很高。但随着社会生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客户的数量和影响不断扩大,到唐中叶,政府不得不改行两税法,大量客户获得土地,改变了原先的非法身份,与主户在法律地位上取得了平等,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其法律地位和唐代的奴掉、部曲等已经不可同日而语。[2]
三、国家实施的土地制度的变革
“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3]这个经济基础在古代中国即是土地制度。其“交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土地交易、租佃。流转的形式与内容。唐中叶以前,国家对土地处于直接控制状态,名义上不允许土地私自买卖。而两税法实施以来,土地交易逐渐活跃起来。到宋代,政府“田制不立”、“不抑兼并”,土地集中程度大大提高。国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转而对土地交易和买卖制度进行改革,施加一定的限制。
土地交易的快速发展,使得土地高度集中在少数主户手中,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大部分成为与主户建立契约关系的客户,这种双向自由的契约关系的发展,促使土地租佃制度的成形与普遍化。地主将土地租给农民耕种,这种形式实际上是将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经营权可以独立的进行流转,[4]促使土地的开发和利用程度大大提高。
土地私有化和租赁化的倾向是对长期以来帝制时代推行的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重农抑商的传统的挑战。唐宋变革论以此来为宋代的“近世“化提供论据,但到南宋米年,官府便以”买“为借口将私有土地重新变为官田,元朝更是分给各部落贵族大量土地,农民群体再次被分级定等,社会地位下滑。因而,对于唐宋变革论的某些观点仍需谨慎对待。但唐宋之际农民群体的变化与转型却是毋庸置疑的。
唐宋两朝农民群体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农民获得土地由国家分配变为自行交易、买卖,国家承认并保护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自主权的程度大大上升,赋役征发的对象、内容、强度发生变化,农民群体的构成趋向单一和法律地位提高,土地交易、租佃、流转制度的变革无疑使得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和定位农民群体。追求独立、自由的趋势,对土地所有权的渴望,也推动了后世“永佃权”的出现以及新型生产关系的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