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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欺诈及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以新余江某汽车销售案为例

2019-01-15

山西青年 2019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消法惩罚性

邵 洋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6年11月26日江某与新余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根据合同中记载江某所购汽车为价值144300元的东风日产新蓝鸟汽车酷动版。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汽车给江某后,由于汽车某些零件存在一些问题,江某进行维修,维修人员告知其所有该车辆并非合同所记载的新蓝鸟酷动版而是新蓝鸟炫酷版,并且东风日产汽车官网上有炫酷版、智酷版等型号,但并无酷动版这一型号。于是江某先向仙女湖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消协未达成调解方案遂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提出相关证据并展开激烈的辩论。

二、汽车消费中《消法》的适用

我国的《消法》于1993年制定并施行,而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的经济刚刚复苏,人民的生活刚有所改善,汽车还未普及,因此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未将汽车消费列入考虑也是符合当时经济背景的。然而当前汽车已经成为广大民众的代步工具,此时汽车消费是否适用《消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我认为可以将汽车视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所购买的商品,因而本文所探讨案件可以适用《消法》保护。

三、欺诈行为的界定

原被吿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首先要对消费欺诈的理论进行梳理,本文中将通过对消费欺诈基本理论分析,对汽车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汽车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进行分析。

(一)关于欺诈认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然而对于“欺诈行为”我国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消费欺诈不同于民事欺诈,也有学者认为消费欺诈应当按照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所谓民事欺诈是指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①。欺诈具有两大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或者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2、行为人有欺诈的行为。根据欺诈行为包含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是指故意虚构虚假事实,而消极欺诈是指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韩世远教授认为:消费者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目前我国《消法》或者立法机关都没有特别说明表示其中的“欺诈行为”内涵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欺诈行为”,我们没有正当的根据对《消法》第55条第1款中的“欺诈行为”作别样解释的合法性②。因此对于欺诈行为的构成,直接按照民事欺诈来把握。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商品交易领域或者服务领域,经营者只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宣称的不一致或低于其声称的标准是显而易见的,就应当认定其存在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不必刻意要求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明知自己的行为的虚伪性且知其有可能使消费者陷人错误并因此做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承诺而为之”的“欺诈的故意”③。

因此就本案而言主张构成欺诈(原告方观点)的其理由如下:原告所签订的汽车购买合同上记载的车辆型号一栏是酷动版,那么被告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而现实情况是被告并未交付合同所约定型号的汽车,并且合同所约定的该型号汽车是销售商自己虚构的,厂家从未生产该型号汽车。尽管被告一直声称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也举证称自己在车展上已经对酷动版汽车进行阐明,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一份录音看,被告并未对该汽车实质情形进行一一阐明,并且有故意引导原告产生误解的行为,让原告对该版本的汽车所加装的设备是原厂原装,加装的四个设备是由汽车生产商处提供,也就是酷动版与炫酷版的区别在于,酷动版比炫酷版多了一些设备。从被告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构成欺诈。

主张本案不构成欺诈(被告方观点)的理由是:原告是在车展上购买的该车对于该车具有的零件应该是清楚的,被告也举证证明该车在车展上展示时设置标牌并且注明了该车升级配置,销售人员当时也释明了其次被告所交付的《交车确认表》对加配装置进行了释明,原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并且原告承认一系列的交车确认表上签字都是本人所签。按照前文所述民事欺诈构成要件,该案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不构成欺诈。

(二)汽车经营者告知义务履行的认定

根据汽车消费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判断欺诈行为的成立很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汽车经销商不作为的欺诈行为的认定难点主要是其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认定。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1.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一般告知方式包括明示告知和默示告知,而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经营者将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积极主动告知消费者,通常分为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口头告知一般情况是消费者在向经营者咨询了解所售商品信息时,经营者向其主动介绍。而书面表示,则是指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列入买卖合同等书面文件中,且双方达成合意。暗示方式,则是指经营者通常不明确表达或者消费者未能接受其表达的方式。在消费活动中,经营者通常会因为商品存在的某些瑕疵,而采取价格优惠等促销手段,而消费者对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了解,故而认为这种暗示方式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履行了吿知义务。

就本案来说被告所交付的车辆并不是原告所要求的酷动版汽车,因为酷动版汽车是一种不存在的版型,是销售者恣意虚构的,并无登记备案,因此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该案被告未履行积极的告知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告具有故意引导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意思。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2013年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对赔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依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自1994年1月1日《消法》实施以来,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所引发的司法混乱,学说分歧依然存在。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张新宝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是指受损失一方遭受损失来自于加害一方的加害行为,加害方可是欺诈、故意,甚至是放任的心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除了可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外,还可以主动提出要求超出实际损害外的其他赔偿。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有惩罚功能,这一点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不同,但是其本质仍然属于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有补偿、惩罚遏制和激励功能。该案的销售者并未切实尽到作为销售者应该的义务,反而销售生产商并未生产的产品,并且这种行为在江西省新余市汽车销售市场成了常态,也就是说已经有大批的消费者遭受了损失,如果法院对此种行为还予以支持的话,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能得到保护,《消法》存在的意义何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 注 释 ]

①方志平.民法宝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②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J].法律适用,2015.10.

③杨立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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