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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高阶化”?
——以起诉条件之误识说开去

2019-01-14翼,宛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诉状要件立案

张 翼,宛 姝

(1.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2.中共文山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云南 文山 663000)

“起诉难”,自上世纪80年代便已初现端倪,期间虽几经改革,时至今日却依然久而未决,成为一个独具特色的中国式难题。自2004年张卫平教授首创起诉条件“高阶化”论点以来,引起学界广泛关注,并以此为基石,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起诉条件规定,后置诉讼要件审查阶段,实现起诉条件“低阶化”之案件受理制度改革,以立案登记代替立案审查。然而,今立案登记制改革已三年有余,其虽有立案登记之名,却未如学界设计之蓝本,剥离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于前,降低起诉条件于后,反以规范受案流程,强化严格执法为重,以期化解起诉之难。囿于此,现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学界倡导的“纯粹”立案登记制设计渐生罅隙,起诉难或起诉条件“高阶化”之怨声仍不绝于耳。笔者以诉之效力位阶理论为眼,重识我国起诉条件,察其实质及形式之外观,顾其起诉之效果,以当下对起诉条件之种种误识为据,对起诉“高阶化”之命题展开合理质疑并予逐一回应。

一、起诉“高阶化”之由来——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同

(一)诉之成立要件——起诉要件

起诉条件,亦可称为起诉要件,是产生起诉效果的前提条件,也是产生诉讼系属的关键所在,“欠缺此要件时, 即使存在起诉行为, 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1]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应符合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及主管和管辖适当4个方面的要求,有学者将其称为“起诉的实质要件”,并进而将第118条、120条和121条关于诉讼费用的缴纳、起诉方式和诉状记载内容的规定称之为“起诉的形式要件”,二者共同构成我国的起诉要件。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起诉行为时,对不符实质起诉条件情形的,以不予受理的裁定方式解决;对欠缺形式要件之起诉行为,则将给予补正机会;对符合上述起诉条件之起诉行为,则登记立案,而后进入审理阶段。

比对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起诉条件之立法,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起诉条件,仅对诉状的记载事项及送达方式有所规定,如德、法便是此例。另一种以日本为代表,在立法中对起诉要件以明文立法方式予以确认,如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137、138条规定起诉条件之诉状的记载事项、诉讼费用的缴纳及送达等问题,法官审查对象也以此确定。[2]不难看出,整体而言,多数国家均未采取我国直接以“起诉条件”为题的明文规定的立法体例,即便如规定相对更为细致的日本,其关于诉讼条件的规定规范地说,更加近似于我国民诉法对于起诉形式条件的规定,而对于实质要件却并未有过多要求和限制,各国对诉成立与否的审查也更偏重对诉状等程序事项的形式审查。[3]

(二)诉之合法要件——诉讼要件

诉讼要件是指为作成本案判决所需的要件。其实“诉讼要件”的表述在字面容易使人误以为是指诉讼成立所需的要件,实际上诉讼要件是诉讼成立之后,进入后续裁判阶段所需的要件,即使欠缺诉讼要件,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4]

理论中对于诉讼要件的种类有多种划分,如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之划分(前者包括管辖权,当事人能力,诉之利益等以其存在为构成本案判决之要件;后者包括一事不再理,存在仲裁合意等以其不存在构成本案判决之要件);职权调查事项与抗辩事项之划分(前者是法院必须主动依职权调查存在与否的事项,绝大多数诉讼要件均属职权调查事项,后者是以被告主张为调查前提的事项,如存在仲裁合意等)。此外,还有最为常见的,以德国为代表的法院的诉讼要件、当事人的诉讼要件、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的划分。虽划分标准不同,但归根结底,诉讼要件理论是为后续本案审理的进行作预先准备,当发现欠缺诉讼要件时,法院便无须进入或继续案件的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当诉讼要件缺失时,法院将以驳回诉之判决(诉讼判决)的方式终结审理。此处的驳回诉既非我国诉讼中常见的裁定驳回起诉也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原因便在于诉讼要件并不等同于起诉要件,也非对当事人实体请求的审理判断,而从案件的处理方式也能看出,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事实上存在着本质差异。

通过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梳理及对域外二者在立法及理论层面的管窥可以明晰,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明文标识的“起诉条件”大体通约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要件之内涵;而大陆法系语境下的起诉条件实则相当于我国第118条、120条和121条关于起诉方式和诉状记载内容等起诉之形式要件规定。其次,对起诉阶段不符合条件之起诉行为,均以不予受理的裁定方式处理,也并未如日本等国在处理方式上对起诉要件或诉讼要件分而处之(前者判决驳回诉,后者判决驳回起诉)。概言之,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他国严格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不同,反而误将诉讼要件纳入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肇致在诉讼初始阶段,即起诉过程中既有起诉形式要件的形式审查,也有对诉讼要件实质审查。对于此种由概念混淆导致的立法瑕疵,在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诸多学者先后发表檄文明志讨伐。也正基于此,学界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设计也以区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为根本,提出后置诉讼要件的审查阶段,区别起诉要件之形式审查与诉讼要件之实质审查的改革思路。同时,由于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同的认识错误,由此衍生出一个新的论断——起诉条件“高阶化”,并在提出后的多年几近成为学界之通识,被广为引用。但笔者以为,仅以此立法缺陷便推导出起诉条件“高阶化”之命题尚显操之过急。尤其笔者经诉的效力评价理论考量后发现,“高阶化”之论断实则言过其实。

二、起诉条件“高阶化”之合理质疑

起诉条件“高阶化”定位乃张卫平教授在2004年《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一文中首创,[5]并在学界引起巨大反响,张教授通过对域外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之先验的对比,认为我国立法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混同规定乃起诉条件“高阶化”之主因,并进一步将“高阶化”归结为起诉难之根本所在。以此为引,学界提出立案登记取代立案审查制的变革构想,强调立案程序改革必须在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区分上着力。详言之: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将实质要件予以剥离,仅保留形式要件(即起诉方式、诉状、诉讼费用缴纳)为起诉条件并实行形式审查,凡经形式审查无误,皆可予以登记立案,继续下一诉讼阶段,是以实现起诉条件的“低阶化”处理,最终解决起诉难之怪象。

但现行已历时3年有余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却未能朝着学界所设想之“纯粹”的立案登记制之路前行,[6]由此理论界指出,当下立案登记制改革未能消除起诉难之主因,应归咎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贯彻不实,即本质上并未改变119条对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同规定的立法现状。但正如段文波教授所言,何者为高,与谁相比?高则必难,低则为易?[7]窃以为,如果单纯地从立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自身来看,起诉条件“高阶化”的定位便显言之过重。前文已述,就起诉条件的形式要件而言,我国第120条和121条关于起诉方式和诉状记载内容等起诉形式要件规定与大陆法系语境下的起诉条件大体相当,我国起诉条件中的形式要件并无过高之嫌,此点毋庸赘述;再回头审视我国起诉条件中实质条件的规定,其实也并不存在所谓的“高阶化”现象。

(一)原告适格(119条第一款)

当事人适格是依法裁判的必然要求,诉讼当事人需满足相应适格要求也是各国通识,若降低此款起诉条件,则无直接利害关系甚至无利害关系人也可主张权利,要求裁判,此举必将导致滥诉行为的蜂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于正当当事人之诉权和司法秩序均无所裨益。客观地说,正是基于该条件的限制,才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对正当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和对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防患。故,以此款为起诉之实质要件未有不当之处。

(二)被告明确(119条第二款)

原告将纠纷诉诸法院,要求通过司法裁判对被告予以惩戒,于己寻求救济。倘若被告不明确,一方面有害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即便有一纸公正裁判,若被告不明也难以执行,原告希冀难以得到彻底满足。与英美等国对于原告诉状送达要求的规定对比,我国对于明确被告之要求不仅不高,反而稍显轻微,为此,在新修改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9条,对明确被告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的说明并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立法趋势反呈从严之态势。

(三)具体的诉求及事实理由(119条第三款)

对原告课以明确诉求及理由的要求,一方面,按当事人主义之基本原理,此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体现,以当事人的诉求为限,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之范围进行突袭裁判。另一方面,就被告而言,明晰原告之诉讼请求,有利于其防御策略的制定,实现两造最大限度的攻防,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相,这一特质在英美德日等当事人主义国家体现更甚。因此,就119条第三款而言,也并未呈现出起诉条件畸高之象。

(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及管辖范围(119条第四款)

民事诉讼处理的乃是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事项,若将本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有致程序混乱及审判权扩张之虞。而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亦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倘若任由当事人选择受案法院,并在起诉过程不予审查,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进行诉讼要件审查并重新移送管辖,将会导致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于当事人和司法资源均是不当损耗。[8]

综上,就我国起诉条件自身而言,其形式要件基本符合各国对于起诉条件规定之通识,有无过高之处自不待言。而119条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无论是比对它国诉讼要件,或其本身合理与否,亦或其可行性之难易而言,也未达到虚高或畸高的程度。因此,对于我国起诉条件之规定的认识似乎有些矫枉过正,我国起诉条件“高阶化”的论断是否恰当,还需审慎视之。

通过前文两部分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混同规定的确为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客观事实,这点不容否认。(此乃对我国起诉条件认识之误区一)二,就单纯的起诉条件自身而言,并不存在起诉条件“高阶化”的可能。(此乃误区二)但凭此便直言我国起诉“高阶化”乃假象尚为之过早。有观点认为,即便起诉条件规定自身无过多缺陷,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淆的事实却在客观上为起诉条件“高阶化”提供了助力,更进一步衍生出“起诉难”的现象。针对此种观点,笔者在借助诉之效力评价位阶理论对起诉条件“高阶化”与“起诉难”现象进行考察后认为,此观点的形成正是由于缺乏对诉的效力从成立、合法、合理三个位阶进行正确评价,导致忽视了第一位阶的起诉要件产生的成立效果与处于第二位阶的诉讼要件产生的合法效果在本质上的不同,由此引致对我国起诉条件认识上的第三重误识。

三、起诉“高阶化”之消解——诉的效力评价偏差

诉的效力评价规则可分为诉之成立、合法、合理三位阶,此三阶段层层递进,前者为后者开始之前提。通常情况,在整个民事诉讼流程中,这三个层面大致对应于起诉、诉讼审理与本案审理阶段;而诉之成立位阶相应地对应起诉要件,诉之合法对应诉讼要件,诉之合理对应本案审理要件。由于我国起诉条件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前者大致等值于大陆法系各国的起诉要件,后者又通约于诉讼要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中,诉之成立一般应当具备适法的诉状记载事项、送达、诉讼费用缴纳等形式条件,当具备上述几项起诉条件时,也即诉的成立宣告完成。对比我国之规定,对于诉之成立的判断也可以此解释为当满足118、120和121条之起诉形式要件时,诉即告成立。诉之成立意味着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并产生重要的法律效果,包括实体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伴随着诉讼系属的成立,又将产生管辖恒定,二重起诉之禁止等多种法律效果。按照正常的诉讼流程和诉的效力位阶评价理论而言,此种判断本不成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在起诉流程中增设了法院的审查立案环节,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之成立的时间,因此诉之成立时间到底应该解释为对当事人完成形式审查即可还是以法院立案结束为准更为合理,便显得颇具争议。如果依前者,诉之成立以满足形式要件为准,也即当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提交适法的诉状,缴纳诉讼费用,经形式审查后便产生诉之成立效果,则并无大碍;但若诉之成立的时间点以法院立案为准,则此时,我国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混同的立法缺陷便凸显其恶果。因为,按照民诉法规定,是否立案应当在审查是否符合119条之规定后作出,而119条之规定即为大陆法系语境下的诉讼要件,由此便导致立案的前提必须满足诉讼要件审查适法。[9]申言之,诉之成立的标准从满足起诉形式条件相应地提高为满足一定的诉讼要件,也即对诉之成立与诉之合法本应层层递进的位阶关系变成相同位阶,合法性效力评价前移至诉的成立阶段。这也就是目前学界多数学者所认为的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的立法混同,致使诉讼要件前置审理造成起诉条件“高阶化”的原因所在。[10]对此,笔者以为,对于诉之成立时间判断究竟如何,可从诉讼系属及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效果方面进行较好的解释。

详言之,就原告起诉行为而言,其首先带来的法律效果即为诉讼系属。通说认为诉讼系属即指通过起诉案件获得特定,进而形成“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审判”之状态。在法律效果的发生时间上,依次呈现出诉之成立——诉讼系属——管辖恒定、二重起诉之禁止的流程。我们可以设想,当原告提交起诉状至法院,由于情况复杂无法当场判断能否立案的,此时在原告提交诉状与法院立案中间必将存在程序时间上的空白,如果按照诉之成立的时间应当以立案为标准的观点,此时就并未发生诉成立的效果,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诉讼系属、管辖恒定和二重起诉之禁止的法律效果,那是否意味着原告可在此期间就同一事项再次至其他多家法院提起诉讼?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而如果按照通说之符合起诉形式条件即产生诉成立效果的观点,便能很好地避免落入上述局面的尴尬境地。此外,从诉之成立带来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的机理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导致失权的不利评价。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而最高法在2008年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也表明了诉讼时效自诉状提交之日起计算的立法宗旨。[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笔者认为,对于诉之成立,立法虽未明文规定其成立时间,但其以当事人起诉为始的标准既符合基本法理,也可在各项法律事项的安排中有迹可循。

也正基于此项结论,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明确了对诉之成立的开始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时为据后,虽然我国关于起诉条件的立法中加入了一定的诉讼要件要求,但是诉讼要件的前置审查并不会影响原告的起诉及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因为一方面,原告以合法形式提交适法诉状后,其实已经实现了诉的成立效果,而由于位阶层层递进的关系,也只有诉成立之后才能进入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合法性效力评价阶段。随后对诉讼要件的实质审查行为,已经在理论上进入了诉的合法效果位阶的评价,在此意义上,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已经完成。另一方面,如果在前述基础上,原告起诉因为后续审查不符119之规定而被裁定不予受理,这实质上是未能通过诉的合法性效力审查,与起诉条件的严苛程度并无关联。毕竟无论诉讼要件置于何处,无论采行立案审查或立案登记制度,都会面临实质审查,当前立法的规定只是客观上前置了诉讼要件的审查时间,与其说是起诉要件的“高阶化”,不如说是诉讼要件审理的前置化。综上所陈,我国起诉条件自身形式外观上,未有过高之实;原告依法递交适法诉状的行为,也即时宣告诉的成立,并获得相应诉讼效果,其规定并无虚高之虞。在此前提下,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的混同将导致起诉条件“高阶化”命题便也可合理排除。

四、结语

本文通过从诉讼条件与诉讼要件的比对,起诉条件“高阶化”合理质疑及消解,诉之效力评价位阶理论三方面着手,就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之规定进行合目的性解释。笔者认为,无论是当前我国起诉条件规定自身,亦或起诉行为所引致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而言,于原告起诉行为并未设置过高阻却事项,我国之起诉条件并未呈“高阶化”态势,起诉条件“高阶化”论断其规范性表达应为诉讼要件审查前置化。易言之,正是明晰诉之成立与诉之合法性差异,我国起诉阶段中的立案环节其本质是进行诉的合法性评价,而起诉条件的设置本该是诉的成立评价,以起诉形式要件的满足作为诉成立的起算时间点,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混同的立法瑕疵也就并非学界所言如洪水猛兽般对我国的立案登记制改革造成了致命一击。同时,诉讼而学界所主张的“纯粹”的立案登记制道路,也正是站在了以立案为诉之成立的前提上,强调从起诉条件或者说立案条件进行制度改革,显然其思路出现了方向的偏差。概言之,我国的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还有较长的道路,起诉条件得当与否仅为其冰山一角,我国案件受理制度改革若能取得全面胜利,还以多方共同努力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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