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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01-14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9年11期
关键词:注册商标连锁被告

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S”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10月1日,目前在全国已拥有210余家连锁店,被授予“中国产品质量十佳名优品牌”“中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406811号,第5189252号商标,第14453854号“S”文字商标。

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消费者,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的“S”字号并进行注册。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没有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406811号拼音字母和汉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2010年3月1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6日;2009年,商标局核准第5189252号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5年,商标局核准第14453854号“S”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二者的经营范围均为隐形眼镜销售;眼镜、文化用品、电子产品(除专控)的销售;验光配镜。

2017年11月22日,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2日,公证员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某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S眼镜”的店铺内购物,对门头拍照,并将购物微信支付界面截图保存。

2017年12月6日,陕西省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其店铺的标识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文字、读音、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取得第1406811号“S”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189252号“S”文字及组合商标、第14453854号“S”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河南S(连锁)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其门头招牌标注“S眼镜”字样,“眼镜”二字为其所经营的商品,“S”文字为区别与其他服务者的标志,其对“S”文字使用为商标性使用。

“S”文字为臆造词,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所使用商标文字及读音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读音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取得第1406811号、第5189252号、第14453854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均为提供眼镜配镜及零售企业,两者的经营渠道、消费对象基本一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将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主要部分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S”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对于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在招牌上使用“S”标识的行为;

2.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S”的内容;

3.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4.驳回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S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西安S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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