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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单位技术入股难点及解决途径

2019-01-08朱震霄

中国农业会计 2019年6期
关键词:作价科研单位科研成果

朱震霄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推动我国产业升级和技术提升,充分发挥公共财政绩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以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活力,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16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这一系列法规、政策的出台针对当前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瓶颈问题,较好地回应了科研单位和广大科技工作人员的呼声和迫切需求,极大地促进了科研单位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党和国家力争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但目前仍存在部分成果转化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有利于成果转化的评价体系尚未有效建立等问题,制约了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市场价值的能力。鉴于科研单位技术入股的方式已经逐渐成为科研成果转化的一种重要方式,有必要针对现阶段科研单位成果入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的优点

科技成果转化有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等方式。与其他几种方式相比,科研成果技术入股有着其他方式不可比拟的优点。

(一)有利于实现技术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紧密结合,形成保障产学研各方权益的合作机制和利益共同体, 保障科技成果“落地”

科研成果“落地”需要科研单位(人员)在成果权属转让后的继续支持。创新本质上的人的创造活动,科研成果并不是仅仅体现在图纸和技术资料中,往往还包括一些没有公开的技巧,能否得到科研人员的技术指导,关系到受让方能否完全掌握科研成果。同时,从科技成果到生产技术本身需要一个转化过程,需要通过产品中试、推广、反馈、再开发等多个环节,如得到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指导能缩短这一过程,有利于提高转化效率,保障科技成果顺利“落地”。

而要得到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指导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正如信息经济学专家Macho-Stadler指出“当对发明人的奖励只包含一个固定费用时,发明人往往没有积极性传授技术诀窍,因为存在额外成本而又没有额外利润可得;只有当对发明人的奖励不仅包含固定费用,而且包含可变费用(如:成功酬金)时,才能最好的激励发明人传授技术诀窍”,而单纯的成果转让由于缺少了这样的可变费用,出让方在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后大多不再关心成果出让后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科研成果通过技术入股,有助于建立产学研方长效的合作机制和利益纽带,形成长期的利益共同体。技术入股形式的技术转移机制能够把技术获取方的企业与技术转让方的大学、科研机构及科技人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牢固、有效的技术联盟。由于利益密切相关,各方都会努力促成成果的成功转化,使自身持有的股权获得最大的收益。对于高校和科研院所来说,技术入股是解决发明人参与成果转化的动力机制的重要途径。

(二)有利于建立需求导向的科研机制,有效改善科研供给

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及产业化既是科研单位获得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也是科技研发的最终目标。长期以来我国科研项目、科研成果脱离市场情况严重,普遍存在应用价值不高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在传统的科研体制影响下,一些科技单位和科研人员对科研创新成果转化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很多科研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了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或获奖等,基于此目的,他们把工作重心放在课题申报、项目结题、论文发表和成果鉴定上,而对科研成果是否具有实际应用价值,是否能够实现转化并不关心,忽视了研发科研成果的应用,背离了科研的目的。通过科研成果入股,满足市场需求的科研成果可以使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可以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有利于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在设计科研课题时从解决生产中发现的问题出发,从为“成果”而研究转变为“生产”而研究,可以有效改善我国科研供给。

二、现阶段科研成果入股存在问题

(一)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程序繁琐

1.价格确定方式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也就是说科研单位以科研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对于作价入股来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当科研成果入股后,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出现债务危机,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以科研成果未经评估为理由要求对科研成果进行资产评估,由于科研成果本身的时效性很强,时过境迁之后再进行评估,无论采用“收益法”还是“市场法”,其结果都极有可能低于出资时作价,也就需要科研单位以其他资产弥补差价。可见,以科研成果作价入股的如事先不进行资产评估,在入股后也存在法律上的风险。

2.确定权利份额程序繁琐,科研人员股份奖励兑现困难。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由于科研成果并不都是形成后立刻转化的,在形成到转化之间可能会有科研人员离职、岗位变动等情况,在科研成果入股并对科研人员进行股份奖励时,容易产生纠纷;同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需要确定科研单位和具体科研人员权利比例,手续比较繁琐。

上述情况导致以股份奖励形式形成的技术入股难以实施,不少单位只能采用由“单位占有股份,从分红中提取奖励的方式”或“单位代职工持股方式”。采用“分红提成”的方式,科研人员没有明确的企业股权,再加上企业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中小企业在初创阶段分红一般偏低),会降低科研人员对入股企业的认同感和成果转化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成果的再开发工作;而“代持股方式”,在法律上存在较多争议和风险,更不利于保障科研人员的利益。

(二)科研成果估值技术有较大难度,难以确定合理价值

估价难是所有知识产权转化时面临的共同问题,而作价入股时该价格不仅涉及到受让公司的股权结构、控制权等事项,更涉及未来投资者对价格是否认同,是否有利于吸引新的投资者,以壮大公司规模,其估值难度比其他转化模式更加困难。

从资产评估角度来说,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目前包括科研成果在内的知识产权交易尤其是作价入股一般采用收益法估算其价值,即用未来收益现值作为科研成果价值的一种方法,具体来说是通过选择一定的折现率,将科研成果投入企业后在一定时期内的预计收益折算成评估基准日的现值。采用这种方法进行评估要求对科研成果投入企业后产生的现金流量进行预测,并需要设置合理的折现率,还涉及到科研成果剩余价值年限,而采用这些数据时涉及评估师的职业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可能会受到各方干预和控制,极有可能造成不同评估人员对同一科研成果做出不同的评估结果的情形,结果容易引起争议。

三、解决途径

(一)建立以公开市场价格为基准的定价方式

科技成果的入股价格不仅用来确定出让方出资额,同时作为入股公司的实收资本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和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体现了公司运营能力、偿债能力。一个值得公司债权人、潜在投资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信赖的入股价格有利于公司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入股价值不仅要有利于科研单位、科研人员,而且要有利于受让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人。正如上文所述,双方协议的价格尚不足以对抗第三方,因此,在确定科技成果入股价时,要尊重市场原则,充分发挥技术交易市场的作用,减少自由裁量权。

目前技术交易市场有挂牌交易、拍卖、协议定价等出让方式,笔者建议通过“挂牌方法”来确定入股价格,具体来说,科研单位作为出让方,可以设置出让的基本条件(如底价、受让方资格等),在一段时间内,允许各拟受让方多次出价,并公开披露,通过各方竞价手段确定成交价格。这种方法比仅允许一次出价的公开招标方式全面,更能反映科研成果的供需关系;比双方谈判确定的协议定价方式更公开,避免了暗箱操作;和以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后的基准价格相比,更能体现了不同受让方基于自身管理水平和营运能力对科研成果的估值。

可见“挂牌交易”的转让方式反映了转让时由交易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因供需关系决定的价格,完全具备“公允价值”属性,足以替代资产评估,还可以落实“免责条款”,减少科研单位领导决策风险。

(二)明确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权利关系,充分保障各方权益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建议科研成果在办理知识产权登记时即确定科研单位、相关科研人员对成果权利的比例,以法律形式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份额,在科研成果作价入股时变“提取奖励为权利兑现”。

首先,可以避免科研单位在科研成果入股时因对国有资产权利分割带来的顾忌;其次,由于确定了产权,明确未来科研人员收益份额,可以提高科研人员对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第三,在成果转移时,可以直接依据权利份额办理产权变更、工商登记时,提高科研成果入股的工作效率;最后有利于拟受让方了解科研单位的同时,对发明人业务水平、敬业精神进行考察,有利于今后的合作。

(三)进一步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

首先,技术交易市场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各技术交易市场信息对接。技术交易市场不但作为交易的场所,同时要公开各种科研成果交易(入股)价格等信息,保障科研成果入股在“阳光”下运行。使得交易各方以及潜在投资者容易取得类似科研成果价格,降低供需各方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其次,技术交易市场中引入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技术鉴定业务等中介力量。为推动科研单位转化成果,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然而科研人员大多熟悉本单位科研成果,但对市场情况不够熟悉,同时缺少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难以准确分析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和成果应用能力;同时,对于企业来说,技术力量的不足也使其难以对庞大的科研成果进行合理取舍。技术交易市场可以引入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中介力量,使交易市场成为连接科研院所与企业的平台,帮助交易双方进行风险评估、技术鉴定等业务,便于交易双方履行尽责调查,减少交易后的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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