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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种子法》准确翻译及其对我国种子管理制度的借鉴

2019-01-06

种子 2019年7期
关键词:原译种子法联邦

(天津职业大学基础课部, 天津 300410)

1 美国《联邦种子法》及其中文版简介

美国政府于1939年正式颁布了《联邦种子法》。这部法律对规范美国农业尤其是种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法对农业生产用种子的进口、各州间种子的运输和与种子相关的商业活动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确立了标签真实性制度,对种子的标签制作、发芽测试实验、种子广告发布、劣质种子鉴别及估价、杂草种子的含量、质量说明以及样本存储等提出了一系列标准。

为了深入研究《联邦种子法》,更好地发挥这部法律对我国种业管理和建设的借鉴作用,就需要对其进行科学准确的翻译和理解。笔者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上找到了美国《联邦种子法》中文版(易建平、陶庭典译)[1],并对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发现该版本的翻译总体上是准确客观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妥之处,有些地方甚至可能引起较大的歧义。作为一部重要的美国法律文本,对其的翻译必须准确,否则会损坏该法律的准确性与严肃性,影响其法律效力,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和实施。为此,本文列出美国《联邦种子法》中文版(易建平、陶庭典译)几处值得商榷的问题,并提出笔者自己看法[2-3]。

2 美国《联邦种子法》的准确翻译与理解

为了更好地对美国《联邦种子法》进行深入理解和把握,结合英文农业法律文件翻译的实践,笔者对易建平、陶庭典版的《联邦种子法》中文版进行分析,并对部分章节的翻译提出笔者的理解和翻译建议。

1) 101.2 (A) When used in this Act—,根据上下句判断,此句是省略句。省略了these definitions are部分,其完整的句子应该为when these definitions are used in this Act。此句可理解为“当这些定义在该法中被使用时”。原译将这句话翻译为“使用本章时”有些欠妥,应该意译为“在本法中”才妥当。

2) 第五条的定义中,原译将“foreign commerce”译为“国外贸易”;将“any foreign country”译为“任何国家”。“foreign”在《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解释如下:一“not from your own country or the country you are talking about”,“外国的,国外的”;二 only before noun[仅用于名词前]“involving or dealing with other countries”,“对外的, 涉外的,外事的,外交的”。结合上下文,笔者认为“foreign commerce”翻译为“对外贸易”或者“涉外贸易”;“any foreign country”翻译为“任何其他国家”更为恰当。因此,准确译文如下“对外贸易指美国及其领地或其所有区域与其他任何国家之间的贸易”。

3) 第六条(B)中,此处定义未译。可翻译为,“上诉法院”: 在哥伦比亚特区签署的关于主要营业地点或某人的住所的停止令或禁止令,“上诉法院”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

4) 第七条(B)中,原译有两处值得商榷。第一,“may”被译为“可能”有些欠妥,将其翻译为“可以”较宜。第二,“truck farm”被译成“机械化农场”不太准确。《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truck farm”的解释是:“ n. [C] a small farm for growing vegetables and fruit for sale”,“商品果蔬园”,而“机械化农场”对应的英文为“mechanical farm”。因此,将“truck farm”译为“商品果蔬农场”比“机械化农场”较为恰当。

5) 第八条“rules and regulations”被译为“规章和法规”。如将其翻译为“规章制度”更通顺些。

6) 第八条(A)中,原译为“(A)提出运进或运进种子的州;或”。“运进或运进种子的州”这句的翻译明显不对。原句的后半句“transported”可以理解为“the State into which is transported”即,“种子被运进的州”,因此,这句可译为“(A)提出运出或运进种子的州;或”。类似的错误也出现在第九条的(i)翻译中,不再赘述。

7) 第九条(A)中,原译将“recognized as”翻译为“确认为”或有不妥。“recognize”在《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有五种意思:一是认出,认识,辨认出 ;二是正式承认,认可;三是承认,公认为;四是接受,承认,明白;五是表扬,表彰,嘉奖。在此应采用第三种含义,将其翻译为“公认为”比“确认为”较合适。另外,此处的“下列地区法律法规”属于原译增加部分,属于多余的部分,可以删掉。第九条A(i)“或”属于原译添加的,应删掉。第九条A(ii)原译翻译时遗漏了“by the law 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部分,应予以补足,可将此句翻译为“根据波多黎各地区、关岛或哥伦比亚特区,或销售种子的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8) 第十一条中,原译将“one or more related species or subspecies which singly or collectively is known by one common name”翻译为“一个或多个相关的具有单一或相同名称的种或亚种具有公认的常用名”,其中“具有公认的常用名”与前面的“具有单一或相同名称”重复,所以,删掉此部分较宜。

9) 第十二条中,原译将“subdivision”译成“亚级”。subdivision 在《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第二种意思是:“[C,U] the act of dividing something that has already been divided, or the parts that result from doing this”,“再分,进一步细分;再分成的部分,分支”。此处的“subdivision”指的是种子的进一步细分,把它译成“亚种”更符合品种的定义。另外, 原译将“growth, plant, fruit , seed”译为“生长,栽培,果实,种子”不太准确。这4个英文单词从语法角度来说应属于并列关系,而此翻译中,“生长,栽培”这2个短语明显属于动词短语,“果实,种子”这种短语明显属于名词短语,所以没有构成并列关系,如果把这4个英文单词翻译为并列关系的“生长特性,栽培特性,果实特征,种子特征”更能体现这种并列关系。最后,原译将“other characters by which it can be differentiated from other sorts of the same kind”译成“其他可与同种的其他类别区别的特性”,有点拗口。将其翻译成“与其他同种类相区别的其他特性”要通顺些。

10) 第十三条(B)中,原译将后半句译为:“按照本法1592节规定的规则和条例执行指定的方式和相关的情况使用”,在这里,“designation”被译为“指定”有不妥之处。根据种子“type”的定义可以推断,“designation”应采用《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二种意思,即“[C] formal a description or title that someone or something is given”,“[正式] 名称;称号;头衔”。并且此半句建议译为“其命名的方式及名称使用的相关情况按照本法1592节规定的规则和条例来执行”。

11) 第十四条中,原译将“the percentage of seeds capable of producing normal seedlings”译成“种子产生苗的百分比”,或有不妥。若将其译为“种子萌发的百分比”较妥。另外,原译将括号中的补充部分“不包括产生弱的、畸形的或明显异常的芽”置于“指在正常合适的条件下”的后面似有不妥之处,而将其置于“种子萌发的百分比”的后面,较合理。

12) 第十五条是硬粒种子的定义。笔者认为,此译文中的“那些”应该置于“由于”的前面, “缺乏渗透性的”中的“的”多余;“在规定的有关种子的”中的“有关”和“的”也属多余,应予以删除。因此,将本句译为:“硬粒种,指在规定条件下,由于种皮太硬或缺乏渗透性在规定的萌发期仍保持坚硬,不能吸收水分或萌发的种子的百分比”。更通顺些。

13) 第十八条中,原译对于标记定义的翻译是按照原文逐字逐句翻译的。可将此句译为“无论以什么方式(含书写,打印,或图示形式)表现的,伴随在或附在种子(含散装或包装)上的所有标记”。较宜。

14) 第二十条(A)(B)中,原译在译文中添加“以”属于多余,应该去掉。

15) 第二十一条中,原译将后半句译为“并且包含低于25%的活的农业或蔬菜种子”,宜将其译为“及活力低于25%的农业或蔬菜种子” 。

16) 第二十二条中,原译将“loose”译为“散在”,欠妥,译为“散放在”较妥些。

17) 第二十三条中,原译将“a process designed”译为“某一设计”不太准确。“process”在《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的第2种意思是:“a series of actions that someone takes in order to achieve a particular result,”,“[为取得某个结果而采取的]步骤,程序,方法”。因此,结合上下文此处应将process翻译为“设计一种方法”,全句译文如下,“处理,指使用一种物质或设计一种方法以减少、控制或驱除危害种子或幼苗生长的病原体、昆虫或其他有害生物”。

18) 第二十四条中,原译将“an agency authorized”译为“官方种子认证机构”,应该译为“种子官方认证机构”较宜。

3 美国《联邦种子法》对我国种子管理制度的借鉴

上文对美国《联邦种子法》翻译问题的研究,究其本质还是要更加准确地理解这部重要的美国农业法律。同时也要看出中国和美国在种子研发、生产、使用、推广中的巨大差异。充分发挥这部法律对我国种子管理制度的借鉴作用,推动我国种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2015年11月修订的,相对于以前的几个版本,确实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与美国的《联邦种子法》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差异。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尤其是面对落实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作用和农业领域的进一步对外开发的要求,参考美国《联邦种子法》,中国的种子法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4]。 根据《联邦种子法》美国采用的是种子品种登记制度,其核心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行决定种子的推广与应用,相应的种子质量问题,由企业负全责。这种制度使得目前美国的种子产业市场化程度高,农业上应用的种子品种比较少,但质量很高,使用寿命长,推广面积大。因此,可以客观的说,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美国的种子品种登记制,确实保障种子的质量,提高了企业的质量意识,也增强其责任,有力地推动了美国农业的发展。我国目前依旧实行的是种子品种审定制,只有经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才能在生产中应用。种子品种的审定工作依然是由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实施。一个种子品种只要发芽率、纯度、净度及水分含量等指标符合审定要求,同时走完审定流程就可以推广应用,但如果种子在使用中出现结实差、减产严重等问题,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保障,而种子生产企业和种子审定行政机关则一般不用负担赔偿责任,所以造成目前种子市场,审定种子品牌多而滥,种子质量参差不齐,部分种子使用寿命短的局面[5]。 美国商业育种已经完全实现市场化运作。以种子公司为主体进行品种选育、种子生产、销售和推广,育种效率高。同时对种子新品种保护力度也很大,有完备的法律体系。除《联邦种子法》和各州种子法外,《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对种子新品的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育种科研力量目前还是主要集中在农业高校和公立的农业科研机构,种子企业这几年虽然也开始积极参与种子科研,但受科研条件约束和管理制度制约,总体上科研力量比较薄弱。种子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种子销售脱节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致使我国种子市场总体上育种效率还不高,对新品种保护力度还不够,假冒伪劣、坑害农民、诈骗侵权现象还时有发生[6]。

总体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以政府主导型为主市场参与为辅的种子品种事前管理模式。在实践中更加重视政府行政许可管理,这几年也开始关注市场的需求,发挥市场的作用,但始终没有占到主体地位,使得进入市场的种子品种还是比较多,种子市场秩序不够规范,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也不高。反观美国,其种子管理主要采用的则是发挥市场主体作用的事后监管模式,强调企业自我管制。品种登记、种子质量认证制度是开放性的,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而较好地保障了种子品种质量和市场秩序。综上所述,种业工作者和管理者应该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美国联邦种子法,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法律的借鉴作用,结合我国种业的实际情况,有步骤,分阶段的推动我国种业的管理制度的改革,为建设种业强国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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