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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几个认识误区

2019-01-03曹后军郑华峰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9年9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管理中心公积金

曹后军 郑华峰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重要的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对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实践中,劳动者个人需要正确理解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走出认识误区,依法维护自己作为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住房公积金缴纳是否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案例】耿某2018年8月入职某五金公司,工作三个月后,耿某发现自己工资明细中没有住房公积金一项,遂咨询公司劳资部门,得到的答复是:住房公积金与养老保险等不同,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强制性缴纳,公司只是将其作为特别福利为管理人员缴纳,一线职工均未缴纳。耿某对此答复心存疑惑,即拨打12348法律服务热线寻求答案。

【点评】五金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与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一样具有强制性,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规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五金公司认为可以选择性缴纳,违反法律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追缴有无时效限制

【案例】2018年11月,叶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自己2010年6月入职某劳动服务公司,2017年10月离职,公司在此期间从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中心依法予以追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并核实叶某2010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劳动服务公司为此咨询律师,重点问询住房公积金追缴有无时效限制。律师答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没有时效限制规定,职工投诉用人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间限制。

【点评】律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叶某在2010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在职职工,公司在此期间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案例】周某2014年8月大学毕业入职某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3月周某准备购房时发现其住房公积金是从2015年7月才开始缴纳,且缴纳数额较低。周某与公司沟通未果,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以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进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以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点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即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救济途径是行政救济,而没有赋予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劳动争议范围。地方司法实务则多明确将住房公积金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外,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017年3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第十条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纠纷的,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事业性单位,对其作出的有关住房公积金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案例】2018年12月,某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询在职职工张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数额,并要求在2019年2月张某退休前经征得法院同意后再出具提取证明。房改专员田某对此有些困惑:住房公积金能够强制执行吗?不是专款专用的吗?经执行法官释疑后,田某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

【点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具有财产性;同时住房公积金保障的是职工住房所需,而非基本生活需要,此与具有人身属性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具有显著区别。因而作为一项非人身属性的财产,住房公积金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但鉴于住房公积金保障住房需求且专款专用的特殊性,司法机关一直以来对其强制执行性持谨慎保守的态度,但随着法治的发展进步,司法机关对住房公积金的探索执行逐步进入法治轨道。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指出,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则就住房公积金执行条件、程序等进一步予以细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17〕39号)即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情况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1)被执行人退休的;(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3)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4)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或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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