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民俗习惯促进司法和谐
2018-12-27吕士杰
摘 要 民俗习惯植根于中国民间社会,根深蒂固;中国司法以成文法为依据,衡量、裁判人们行为。司法裁判不应拒绝民俗习惯,当法律与民俗习惯存在冲突时,应对民俗习惯进行审查,以区别为良俗还是恶俗。尊重善良风俗,体现司法的人情味,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和谐。
关键词 司法审查 民俗习惯 法律适用 良俗
作者简介:吕士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36
2008年4月,张某将其名下的房子出租给李某夫妻二人,租期为一年。2008年10月5日,李某的妻子在家中上吊自杀身亡。张某的房屋成了远近闻名的“凶宅”。租赁期还剩几个月,李某搬离了该房屋。张某房子因此成了远近人尽皆知的“凶宅”。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张某与李某多次交涉,提出了3套解决方案:一是续租两年,淡化恐怖和晦气;二是按目前市场价买下房子;三是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李某表示不能接受。张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赔偿房屋贬值费。
对于张某的主张,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李某的妻子在出租房内自杀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终止。但是,依据民间习俗,住宅内发生自杀事件,房屋购买人对房屋的认可度必然降低,必然影响房屋市场价值。
上述案例反映了一个突出问题。法律与民间习俗之间的矛盾。面对此类案件,我们应如何处理?是机械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考虑民俗习惯,依法认定承租人存在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房屋价值受损。
当前,我国正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此时代背景之下,人民法院也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笔者认为,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应充分考虑各地的民俗习惯,发挥民俗习惯在解决社会中的作用。
一、民俗习惯对司法的影响
民俗习惯是民族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相沿积久而形成的生活方式,它所调整的事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类纠纷,在制度层面上,它不为国家所正式承认。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用来调整人们行为、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等各方面的社会规范。因此,民俗习惯与法律在产生、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本质的区别。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和法治思想已深入人心,老百姓的法治观念得到了不断的强化。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人们已经习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但是,我国系多民族国家,地源辽阔,很多地区仍留有富有地方色彩的民俗习惯,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民俗习惯仍具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及规范价值。
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既要坚持正确适用法律,也要充分尊重当地的善良风俗习惯,适时、有条件地将善良风俗习惯引入到司法活动中,能够有效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
然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因无法律和制度层面依据,因此,民俗习惯在社会纠纷的化解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知识、文化和教育教育背景,对民俗习惯有着不同的理解。有法官并不尊重和理解民俗习惯,认为民俗习惯系不良社会现象,应予以杜绝;有法官过多考虑民俗习惯,不顾制定法的存在,从情感上偏向以民俗习惯作为自由裁量的依据。
笔者系基层法院人民法庭一名法官,审理的案件多以农村婚姻家庭类纠纷为主,长期面对的当事人是农村老百姓,审理的案件带有浓厚的民俗氛围。如农村相邻建房纠纷案件:王某、孙某系邻居,双方居住的房屋左右并排。某日,二人因王某建房一事闹起了纠纷。原因是,王某翻建房屋时,欲将房屋位置前移,加之王某的房屋在孙某房屋东边。孙某认为,根据风水,东首房屋不得向前超过西边房屋,否则影响西边房屋的风水。因此,孙某在王某建房时予以阻止,王某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笔者为此走访了当地村民及村委会,老百姓均认为孙某阻止建房有道理。据此,承办法官与王某进行了耐心沟通,指出其行为不合当地风俗,希望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王某经劝说对建房界址进行了调整,向后退至与孙某房屋并齐,被告也不再阻止原告建房。
上述案件系典型的地方风俗引发的纠纷。对于该类纠纷,承办人以做工作调解的方式化解了矛盾。据调查,农村相邻纠纷案件中有绝大部分因“风水”问题而引发的。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不可机械适用法律,应充分了解当地民间风俗。以不违反当前法律为前提,充分尊重民俗习惯,坚持调解优先,往往能够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民俗习惯在司法活动中的审查
经验丰富的法官会懂得利用民俗习惯弥补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从而获得司法的最佳效果。但是,民俗习惯分为“良俗”和“恶俗”两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良俗”方可引入司法活动。但是,何为“良俗”,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且我国为多民族地区,各地民俗习惯亦各不相同。因此,对于民俗习惯的判断,既要参照法学理论,也要考虑社会道德风尚和我国传统文化。民俗习惯的运用对司法工作者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就法律而言,亦存在“良法”、“恶法”一说,“良法”有利于社会善良风尚的引导和统治阶级的社会治理,“恶法”为民众所厌弃,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良
法”,应当具备实质和形式两项标准。实质标准,就是法律应该符合正义的要求,保护公共利益,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形式标准,就是良法应具备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最高权威性等特点。
针对民俗习惯,笔者认为,亦可借鉴亚里士多德对法律的评价。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查:
(一)良俗应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好的民俗习惯往往得到大众的认可和积极的評价,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反之,仅有少数人认同的民俗习惯,没有存在的群众基础,就不能称之为良俗。当然不能引入到司法审判中,否则不仅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更是背离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良俗应合乎社会传统规范和秩序
良好的风俗习惯在社会生活中是顺应社会发展而存在的,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自然权利为前提。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应遵循社会传统规范和正常秩序。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风俗习惯,必然为民众所抛弃。
(三)良俗的价值方向具有合理性
人类对一切事物的评价均离不开价值判断。主流价值观念为世人所普遍接受,不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改变,如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等,都是当前世界的普世价值观。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应对民俗习惯的价值方向进行判断,如符合当前主流价值观,即为良俗,反之即为恶俗。
三、民俗習惯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
司法活动中,民俗习惯的引入能够提高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度。然而,有时民俗习惯的引用与法律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此时,如何平衡民俗习惯与法律适用,对司法的和谐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良俗在司法实体处理中的运用,能够解决法律的保守性
法律的价值在于运用,但是司法活动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对于社会矛盾,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很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升级。反之,民俗习惯较之于法律蕴涵了更多的情感。适时引入民俗习惯,不仅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更能体现和谐司法的时代要求。
(二)良俗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能够增强老百姓对司法的接受度
很多传统民俗地区的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社会活动更多的是依照民俗习惯。当权益受损时,这些老百姓只知道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诉讼程序,缺乏理性认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证据规则作出审理和判决,应结合良俗引导老百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探求法律的精神,正确引用良俗
民俗习惯体现民俗地区的社情民意,体现了当地百姓的传统价值观。法律是立法者社会治理理念的体现。作为司法工作者,在处理社会纠纷时,应积极探求法律的价值,作出尽可能符合民间传统文化精髓要求的裁判。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诉讼外调整已经悄然对诉讼审判发生影响。依法治国不是“唯法治国”,它强调的是在法律的体系下,充分发挥各种民俗习惯(只要不与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旨相悖)的积极效用,实现两者之间的互动,形成多元化的法治社会。因此,从民俗习惯的角度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发挥民俗习惯在司法运用中的作用,实现司法的和谐,社会的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