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审前未羁押罪犯刑罚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思考
2018-12-27陆菁魏文波万大武刘雨萌
陆菁 魏文波 万大武 刘雨萌
摘 要 審前未羁押罪犯刑罚交付执行涉及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等多个执行主体和诸多环节,司法实践中各执行主体间存在对法律理解差异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效果。为加强审前未羁押罪犯刑罚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本文认为可通过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参与权、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以及运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刑罚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效率等方式予以有效解决。
关键词 审前未羁押 刑罚交付执行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陆菁,贵州职业技术学院讲师;魏文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纪委、监察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万大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刘雨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73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交付执行的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此条款只规定了法院具有交付法律文书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法院具有同时交付罪犯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将未被羁押的罪犯移送到看守所羁押。此解释为法院“添附”了移送罪犯到看守所羁押的义务。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如果由作出裁判的法院履行或者代替公安机关履行将罪犯移送看守所羁押的职责,那么等待作出的裁判生效的十日内,罪犯一旦脱逃,则为日后的交付收监执行带来诸多不便。
上述条文之间的差异性,致使司法实践中针对审前未羁押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发生“只见文书移转、不见罪犯收监”的情况时有发生,进而直接影响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开展了集中清理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的专项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活动”)。此次专项活动中,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核查、督促纠正等手段,纠正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审前未羁押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病残孕等罪犯“收押难”、“送监难”等一系列刑罚执行突出问题。
专项活动的有力开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的窘境,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时存在着执法不规范不及时、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扯皮等问题。因此,为进一步巩固专项活动成效,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必要立足实践,加强对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
二、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禁刑交付时执行机关存在的问题
刑罚交付执行涉及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等多个执行主体,各个执行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将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实现交付执行过程时涉及交付与接收法律文书、送押与收押、送监与收监等环节。如若任一环节出现纰漏或不规范、不正确执法,将会直接影响刑罚执行的质效。
1.法院在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未能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G省Z市H区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王某某在哺乳期,H区法院于同年7月28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3日王某某哺乳期届满,同年11月4日H区法院决定对其收监执行。但是,直到2016年4月12日,H区法院才将罪犯王某某的判决书、收监决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H区公安机关执行。二是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依法作出暂予执行的决定。比如,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20日7时许,爬到G市N区某住宅区3单元4楼盗窃,盗窃后逃跑时从4楼摔到2楼平台,导致其左腿摔断,生活不能自理。G市N区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个月。但是,G市N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陈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该案判决生效后N区法院直接交付执行,后因左腿摔断致使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被当地看守所拒收。
2.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环节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对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罪犯的追逃抓捕工作重视不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罪犯,待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时,有些公安机关会以没有逮捕证为由怠于或者拒绝上网追逃,甚至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时泛泛答复的情况亦时有发生。比如,G省Z市地区在开展《集中清理判处实行罪犯未执行刑罚“回头看”活动》中,某区检察机关针对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罪犯段某某(2012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归案时,公安机关则答复:没有段某某下落情况。由于公安机关不够重视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的追逃抓捕工作,致使段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时仍未收监执行刑罚。
3.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看守所对患有疾病的罪犯不予收押的规定进行任意解释。依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对患有疾病的罪犯不予收押主要有两种情况——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以及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严重疾病。但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因罪犯患病而拒绝收押的情况较多,一是对“急性传染病”作扩大解释。有的看守所对不属于急性的传染病亦拒绝收押,比如慢性堵塞性肺病、梅毒等疾病。二是对“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严重疾病作扩大解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有些疾病并非严重到危机生命甚至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但出于自身管理方便或者管理风险的最小化考量,有的看守所往往将高血压、心脏病、肝腹水、贫血等疾病亦拒绝收押。 比如,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G省Q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生效后,因潘某某患有高血压,Q市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月,法院认为潘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将其送予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以潘某某患有高血压拒收。
4.监狱在交付执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监狱部门在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时,不得收监;上述文书不全或者记载有错误,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补齐或者作出更正后,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由此可知,监狱除了法律文书不齐全、记载有错误外,均应当将符合收监的罪犯予以收监,如果罪犯确实患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的,则应在收监后提出书面意见并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实践中,有的监狱往往因罪犯患有疾病而拒绝收监。
(二)非监禁刑交付执行时执行机关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偏差
非监禁刑主要指的是被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针对法院依法判处或者宣告非监禁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负责对非监禁刑罪犯执行社区矫正的机构为居住地的縣级司法行政机关。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往往出于某些方面的考量,对“居住地”这一概念理解偏差或者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致使对一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被拒收或者怠于执行社区矫正。
比如,出生于G省R县的敖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G省R县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敖某某拘留期间因病被取保候审两次,待判决生效后敖某某被确诊为患有分离性运动障碍症,致使生活不能自理。G省R县法院依法对敖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送达R县司法局。R县司法局审查后认为敖某某现居住地为Z省W市L区且在R县无固定居所,将敖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材料退回。随后,R县法院将敖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交由Z省W市L区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Z省W市L区司法局以敖某某在本区居住不满一年为由将材料退回。至此,敖某某被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处于停滞状态。
三、加强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路径选择
刑罚执行活动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阶段,其是否有效进行,关乎《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目的,关乎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而刑罚交付执行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开端,其是否及时、全面实施,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有效开展和顺利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严格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妥善有效纠正和解决审前未羁押罪犯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更加注重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工作。
(一)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参与权
参与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性、基础性权能,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参与权旨在全程参与刑罚的交付执行过程,是对交付执行刑罚过程中交付执行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职、相互推诿扯皮等情况,甚至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判断的基础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共计两种,第一种是在交付执行程序开始前,由法院作出暂予交付执行的决定。虽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但仅作为书面审查,降低了监督实效;第二种是在交付执行程序启动后,根据罪犯所判刑罚实际情况,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的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但是与法院作出决定类似,只要求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机关。无论适用哪一种情况,难免为材料不齐全者或者材料造假者提供了犯罪空间。这就要求,应当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对作出决定过程的参与权。
因此,可作如下特别规定,以为保障检察机关行使参与权:检察机关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予以全面审查,既要书面监督又要同步动态监督。同步动态监督,如从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医学鉴定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同步介入,对鉴定主体、鉴定人资格等进行同步动态监督。检察机关认为符合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法院应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长期以来,刑罚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如上述的条文之间差异性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和谐问题,一定程度上已经严重影响刑罚有效执行,甚至是司法公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并且对建立统一规范的刑罚执行体制也做了明确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不仅有利于在法律层面上统一刑罚交付执行的规范、口径、程序等,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检察监督权,进而逐渐提高司法公信。
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应当明确刑罚交付主体的唯一性。实践中,针对“九龙治水”的情况,建立的刑事执行法应当构建“一个机构负责刑罚交付执行,其他机关予以配合”的工作机制,明确该负责机关具体的工作职责和不履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法律后果,倒逼刑罚交付执行主体依法履职;其次,针对法律与法律之间、法条与法条之间就某一项文义的解释应保持同一性。如对“居住地”的理解,应按照民法中有关“居住地”的规定予以解释,斩断执行主体自由解释空间;再次,应当对上文中“急性传染病”等严重疾病的种类予以类举或者加以界定,防止任意扩大解释后出现交付执行难等问题;最后,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起始阶段、监督方式、监督内容及监督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前,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改革试点工作,在经多方试点、总结经验基础上,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执行法打下夯实的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
(三)运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效率
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各行业系统均结合大数据技术进行技术转型和创新发展,检察事业亦不列外。2018年7月,最高检出台了《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指出要“加强与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资源共享,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衔接、侦查和侦查监督信息共享、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监督信息共享等平台建设,积极推进普通刑事案件信息、民事案件信息、行政执法和行政案件信息、减刑假释信息等数据共享”。该《行动指南》的出台为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服务检察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同时也为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效率奠定了基础。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发展契机,借助政法委平台和实践当中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建立的关于刑法交付执行的协调机构或者领导小组平台,有效推动审前未羁押罪犯的个人信息和案卷材料的共享,并采取数据分析、信息对比等技术,搭建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分散在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中涉及罪犯刑罚执行的信息进行有效整合,对所有审前未羁押罪犯进行定点实时跟踪监督,一旦出现有脱管、逃跑、下落不明等情況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并向相关执行机关反馈信息,增强审前未羁押罪犯交付执行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注释: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尚爱国.判实刑罪犯未交付执行刑罚问题解决的建议.中国检察官.2015(11).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参考文献:
[1]王兵.判处实刑后因伤未交付执行的处理.中国检察官.2017,5(下).
[2]张兆松.刑罚交付执行面临的监督困境及破解.人民检察.201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