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立法现状
2018-12-26王睿
摘 要 就我国司法的实际环境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而言,其具有相对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符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体现。但是,本文认为现行的羁押审查体系存在着设计技术方面的缺失,其主要表现在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理由标准等方面的不合理和不合规,因此需要在现有的体制限度内进行修正或进行适当的调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增强在实行羁押程序中的对抗性及公开性,保证被羁押人上诉、申诉救济的权利,在一定限度内实现被羁押人基本权的保障。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基本司法原理 司法改革 申请救济权利
作者简介:王睿,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21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存在的超期羁押和滥行羁押权力的行为造成广大群众对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和不认可,过高的羁押率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让我国刑事司法体制饱受诟病。从我国的侦控观念和司法环境可以看出其中存在的必然联系。在我国,为保证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有效运作以逮捕或者羁押人身自由作为有效的手段,以达到通过对案犯的实际控制保证在案件侦破和诉讼过程的顺利,这种方式的使用价值在于可以更有效的降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难度和加强对嫌疑人的控制力度,在这样的环境下,羁押的目的产生与法制体系相悖的问题,即使被羁押人能够获得轻刑或者缓刑,但是羁押不是存在于司法行为中的一个必要部分。针对于这样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进步。
一、审查羁押必要性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主体的定位不明确
基于《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的管理条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承担起行驶监督职能并与其他部门形成职能上的分离,以保证在其他部门的工作中形成互补和配合的机制。羁押结合我国权力组织的设计情况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权利组织的设计属于科层型,羁押上下级之间有绝对的领导和服从体系,同级之间则要形成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同时需要羁押检察部门拥有一定的实际权力,在权力的履行中新城与其他部门同等的效力以此可以保证在实际的工作中羁押检察部门与其他部门的配合中形成独立的职能表现,否则在我國的行政体制中,羁押审查的设计就难以运行。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94条和第95条明确规定,调查监督部门和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直接变更或退役的诉讼职能。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权利过大就行导致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能力受到阻碍,过低就会导致其行使职能的空间减少,就我国的传统审查的特点来讲羁押与逮捕二者合二为一的情形下就导致逮捕之后延期羁押的情况发生存在很多的人为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影响,羁押与此同时,拘留的审议被推迟,并且很可能发生逾期监护的情况。羁押审查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题定位问题是,审查的主体被检察院的刑事执法监督部门接受,与案件处理机关处于同一级别。羁押延长的主要推动力在于上一级检察院的批复,由此检察院上下级之间形成的行政能力的差异导致的直接后果,这样的情况显示出审查主体所具备的行政能力定位中必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审查权力行使建议权不切实
上文提到为保证对嫌疑人的审查的方便性,我国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实行羁押这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羁押超期的现象,这样一来,就可以确保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够“随时查询”,“以各种方式讯问”。这是由于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在审讯的过程中也必然存在法律工具应用中存在很强的应用效应,羁押检察部门在这一程序的进行中所具有的只有建议权,办案机关所具有的的直接权力所导致的羁押延期的倾向。在实际的工作中可以对检察部门的建议置若罔闻。由此形成的状态是办案部门的强力措施导致监察部门的行政能力的弱化和制度的失效。
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区分检察院所具有的与诉讼功能有明显的区别,《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的审查权和审查结果并未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中,这就表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还属于诉讼职能的一部分。同时《刑事诉讼法》中还在第94、95条中表明检察院对延期羁押有决定权而不是第93条的建议权。由此,羁押必须要澄清审查必要性的真正含义和权力界定才能更好的落实这一行政机制。
(三)审查的程序存在漏洞
在实际的程序中要对被审查人做出变更或者释放的措施在于检察部门要审查各种材料和申请人、被害人、公诉 部门的意见后做出相应的决定。这样的程序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各方衡量的过程中都是从单方面获得信息,未能从多方面获得综合性的意见,其中的真伪辨别如何进行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其次,检察部门的单方面意见的流程中不免有秘密审判的色彩,从而导致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效力被损害,不能公开进行的审判难以得到多方面的接受。
(四)审查的范围不清晰
现阶段的法律中仅仅将逮捕列入羁押审查的范围中,但是对于拘留、监视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行为中这种形式的行为具有羁押的特性,所以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法律明文的规定中羁押的范围很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羁押的行为有时常存在。长时间的拘留对人身自由的威胁非常严重,但是其决定权在于公安机关,并没有明确的监督机制,故而这一权利很可能被滥用。
二、改进建议
(一)建立双方质辩的公开程序
结合国外的经验,可以举行专门的庭审,双方律师参与到辩论中,在法庭审判之前进行程序上的审判。根据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和司法环境的实际需求,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为主,所以在听证程序的设定中要充分发挥其中的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方式的实行方式:羁押依职权审查,听证程序是否启动有审查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决定,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进入特定的程序。依申请的结合相关的法律进入听证程序,由双方进行辩论质询,进而做出决定是否进行羁押。同时在质辩程序的进行中应当有辩护律师参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可以考虑有轮值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和救济。
(二)提出审查职能的权利改为决定
由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传统意识和特殊环境,我国法院在一般案件的审判程序之前并不参与案件的审查流程中,这样的情况也限制了法院对于羁押的权力,扩大法院在一定层面的权力让法院在羁押审查中做出一定的裁决,可以解决现阶段的存在的一些问题。羁押在我国的制度中审查羁押任务的分配问题从实际情况中来看由检察院承担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同时也需要羁押检察官具备诉讼和监督的双重只能,以此更好的平衡两个只能之间的工作责任,更好的运用两个只能之間的差异。
上级批准是否延长到监管期限的问题是诉讼职能,而不是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羁押分清两种工作情况中的不同,在实际的工作中各方面都应当行使自身法定程序范围内的工作,不能以诉讼职能限制监督职能,上级检察院应当做好相应的监督。同时要明确赋予刑事执行监察部门以实权,即改建议权为决定权,这样对检察部门对于羁押审查工作赋予一定的权力,针对上级部门的影响和同级部门的限制都形成一定的正面作用,在审查监护必要性时作出的决定很可能得到落实。
(三)司法救济与定期复审相结合
在刑事执法检察院决定不改变或释放后,如果申请人拒绝接受,或同意变更或解除,如果案件处理机构不满意,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刑事执法检察院建议同意变更或者释放,但案件处理机构不予理睬,应当设计退还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程序。为了防止审查部门在审查拘留的必要性期间开始,并限制提起案件的条件,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是以必要的审查形式进行的。在德国法律中的规定:嫌疑人或被告被拘留三个月后,如果没有抗议,同时没有司法审查,没有辩护人和三个条件,为了继续保管,国家高等法院必须每三个月进行一次自动司法审查。结合德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法定的时间内一次羁押延长期限最长是2个月,那么可以调整为每隔两个月自动审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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