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研究
2018-12-26刘翕然
摘 要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有不小的争议和分歧。本文首先分析其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差异性。其次阐明了引入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在法律制度体系健全以及利益平衡方面的理论价值。最后从请求权主体、责任主体、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等方面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释,得出了我国确有必要引入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 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 债权人
作者简介:刘翕然,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16
一、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基础分析
(一)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与一般人格否认制度的差异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是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是由股东的债权人或股东自己所提出的,意图通过对公司人格的否认来达到实现股东债权人之债权或者实现其他特殊目的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与一般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精神、适用方式、适用效果上基本相同。但两者存在差异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财产的去向相反。传统人格否认是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过错股东为公司的债务履行偿还义务,此时,该债务所涉及的财产从股东流向公司的债权人;而逆相人格否认是由股东的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此时,公司与股东一道共同履行股东所负之债务,相关财产由公司流向股东的债权人。 所以,从财产去向的角度进行考察,二者恰好相反。
第二,保护的主体不同。如前所述,正向人格否认与逆向人格否认都会涉及到四方主体,其中受到保护的两方主体为债权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正向人格否认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享有者的利益,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与之相反,偏重于维护股东债权享有者的利益。而无论哪种制度在个案中得以适用,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这既是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值得注意的问题。
第三,行为要件不同。正向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包括资本严重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行为要件包括股东为逃避个人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于公司,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
二、引入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一)从法律制度的健全角度考虑
传统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以及理论研究中已经日趋成熟和稳定,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缺位的问题也逐渐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等各个方面显现出来。从健全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讲,逆向否认制度无疑是对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不论日后采何种立法模式,都是对商事领域、商人行为的合理的、全面的预测,而对于预测的评价也直接的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是否健全。
(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利益平衡作为支持作为确立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理由而存在。逆向否认制度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平衡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当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所对应的情形出现之时,债法因受到债权相对性的制约而出现“调节失灵”的现象,进而导致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种当事人之间利益主体失衡的现象,恰恰可以得到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调整,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也会因为该制度的确立而恢复到其本应有的水平。
二是平衡公司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具有平衡公司與社会公共利益的功效,特别是在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中,由于该制度中请求权主体的特殊性,法官在适用时本身就要结合公共利益(公共政策)进行综合考虑,内部逆向否认一旦适用不仅会使相关利益在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进行平衡,也会在维护股东(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请求主体)利益的同时体现出对于公共利益的重视。
三、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研究
目前对于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构成要件以及如何适用并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与归纳理论界观点,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请求权主体
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中,有权请求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主体为股东的债权人,且必须为债权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人。
(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
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规制的是投资人将企业作为逃避个人债务工具的行为,因此,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的特定股东和公司,二者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行为要件
第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种行为一般指的是受强制性法律规则约束的人,为逃避履行相关义务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具体到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中,此行为表现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之独立性,人为地规避掉相应法律规则的适用,以达到逃避个人债务,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
第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的欺诈行为。此种行为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负债股东须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合同责任,包括其将自身财产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将自身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至新公司或既存公司,或者故意放弃或怠于行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权,使得自身丧失清偿能力,以此达到回避个人合同债务之目的。
第三,人格混同的行为。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中,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发生混同的行为是指双方出现业务混同、资产不分、界限不清等,其标准为公司成为出资人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或者公司称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人格混同的行为一旦出现,不仅有可能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导致传统人格否认得以适用,也同样有侵害股东债权人权益的可能,这也将引起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适用。
(四)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主观要件
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实质上为过错股东提供了一个抗辩机会,使其可以对抗第三人对于股东或公司所提出的某种请求,本着公平之原则,该制度之适用,大都以维护重大公共利益为适用的条件,而主张者的主观态度则在所不论。在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适用领域,由于主观状态的隐蔽性,加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复杂性,如相探究当事人的主管状态显得尤为困难。对此,商法制度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商事交易相对人,提高商事交易成功率等诸多要件的考量,奉行“外观主义”即不考察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仅以行为人之行为的外在表现作为认定的依据。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滥用说”来作为判断外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中,股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标准,即不考察股东主观上是否具有违法之故意,而是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做为启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首要条件。
(五)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结果要件
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并非当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时就能得以适用,而是必须结合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不被适用的结果来进行综合考量,如果不适用内部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将会出现违背立法目的、社会公共政策、人权等不利结果,那么才有适用该制度的余地。如欲使外部逆向否认得以使用,必然要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程度豑,此外还需满足以下若干条件:首先,股东债权人的损害是由股东客观上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的,也就是说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然后,在股东欠缺还债能力的条件下,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实现债权;其次,法人人格之存续明显有违公平;最后,符合“利益平衡”的商法基本理念,即适用该制度能够很好的兼顾其他投资者、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适用的结果来看,必须达到“利大于弊”的状态。
注释:
赵旭东.商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1页.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5).
石守斌.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思考.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4).
参考文献:
[1]杜晓梅.公司法人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4年3月.
[2]林承铎、胡兵.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研究.浙江大学学报.2017(5).
[3]廖德娟.公司人格逆向否认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學院硕士毕业论文.2017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