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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案件“同案不同判”问题和解决思路

2018-12-11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18年11期
关键词:同案保险条款保险人

何伟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判例不是类似案件或相同案件处理的依据,除非在先判例系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截至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十八批共96个指导性案例,供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法律体系风格迥异,再加上法官个体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同案不同判”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不论是民商事案件,还是行政和刑事案件,都客观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同一个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相似、争议焦点相同的两个诉讼案件,却收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个胜诉,一个败诉,可想而知这将极大伤害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感,极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和权威。笔者律师团队长期代理保险诉讼案件,发现不同地区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于保险诉讼案件同样存在着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故特作此文提出问题,并尝试分析问题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思路。

伴随着我国保险深度和密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保险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增强,涉及保险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但绝大部分保险诉讼案件均以保险人败诉告终。有学者曾做过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生效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案件中,保险人败诉率高达96%,《保险法解释二》实施后,在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案件中,保险人的胜诉率提高至22%,总体而言仍是输多赢少(马宁,2015)。究其原因,其中有保险公司内部治理的深层次原因,也不乏法官对保险原理和保险实务理解不透,以及“重民轻商”“弱势群体利益至上”的司法政策导向所致。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整体现状

本文所指的保险诉讼案件不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等保险纠纷案,还包括受害人或第三者在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案件中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涉保险案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大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车险,有关车险的理赔争议和保险欺诈是困扰保险行业多年的老大难问题。车险诉讼案件(包括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仅量大且有增无减。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发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各地法院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73021宗,其他涉保险纠纷案件共计53749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各地法院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计398431宗,其他涉保险纠纷案件共计61166宗。每年45万宗左右的保险诉讼审结案件量约占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诉讼审结案件的12%。而截至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的十八批96个指导性案例中,涉及保险诉讼的指导性案例一共只有4个,而这4个指导性案例都没有涉及到保险诉讼案件尤其是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车损人伤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争议性问题,比如涉及法律禁止性行为责任免除事项的提示和说明、家庭自用车做网约车使用引发的保险理赔问题等。《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滞后和模糊,难以有效规范不同个案存在的共性法律问题,而指导性案例又没有对热点争议问题作出有效指引,面对数量庞大的保险诉讼案件,基层法官缺乏对保险法律、原理和惯例的准确认知,普遍存在先入为主速裁速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同案不同判”中的“同案”识别

客观上不存在真正相同的两个案件,主观上也不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裁判。两案之间是否归属“同案”,重点要准确识别两案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是否存在相似或相同。比如,甲乙两案案由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甲案是被保险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乙案是被保险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显然,甲案的关键事实是肇事逃逸,乙案的关键事实是离开事故现场,关键事实不同,不属于“同案”。如果保险人经过调查核实,乙案的李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该调查报告被法院采信,那么李某的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肇事逃逸,关键事实存在相似处,但是不是“同案”,还要看争议焦点是否相同。假设两案的被保险人都向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那么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对于肇事逃逸行为,保险人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时,甲乙两案应属“同案”。

当然,不同法官对每个案件关键事实的识别也会有所不同,每个案件也会存在多个关键事实,比如上述甲乙两案,有没有投保单、保险人有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等事实,也会影响法官的裁判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民事侵权案件,而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合并审理商事合同法律关系,必然会因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长期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倾向于“弱者利益保护”会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而审惯商事案件的法官讲究商事效率优先,尊重合同的自由约定。

三、保险诉讼案件“同案不同判”原因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人保财险某分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在同一基层法院有三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人保财险某分公司系原告,某高速公路公司系被告。大致案情和法院裁判结果如下:

案例一:2014年8月11日,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惠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车辆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铁块,造成车辆损坏,马某违法行为代码是029,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向广惠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某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其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履行巡查和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法官认为:被告作为收费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考虑到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既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完全尽到路障清理和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同时也与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努力排除险情从而实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以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由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80%责任。

案例二:2015年12月20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惠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车辆碰撞高速公路路面木板,造成车辆损坏,张某违法行为代码是029,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向广惠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某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某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其已按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履行巡查和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法官认为:被告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既与公路管理者管理上的瑕疵有关,与驾驶员自身过失行为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由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10%责任。

上述两案关键案情相似,都是小轿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障碍物的单方交通事故,司机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样,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后向高速公路管理方提起代位求偿之诉,争议焦点都是高速公路管理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同案”。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都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责任比例认定上,一个认定为主要责任中的80%比例,另一个却认定是次要责任中的10%比例。两案的原被告都是相同主体,几乎相同的案情在同一家法院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而在同时期当地中院和其他基层法院的判例基本上也是认定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主责以上(80%)的赔偿责任。因而改革后,不再推行领导审批制度,因而法官将会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自己承办的案件,自己签发法律文书,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实务缺乏准确认知

一直以来,保险人在诉讼中举证难、败诉多是常态,但一家经营诚信业务的金融机构长期处在诉讼困境,并非是诚信社会的正常现象。车损人伤案件中“司法黄牛”干扰保险理赔,买断诉讼案件屡见报端,也反映了“一面倒”的司法裁判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法官判决保险人败诉的理由不外乎都是依据《保险法》第17条认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驾驶常识也需要保险人加大履行提示和说明的力度,方能免责。在保险人看来,胜诉的判例一定是举证非常到位、说理非常透彻的,法官不仅要熟悉《保险法》,还要对保险的承保理赔实务、保险原理和惯例有准确的认知。

案例三:张某为其名下小客车向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一日,张某通过滴滴平台搭载陈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张某就其车辆损失向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以张某事发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一审法官审理查明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签,以《保险法》第17条认定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官以《保险法》第52条认为张某将车辆作为网约车有偿载客使用,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并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张某负有及时通知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改判太平洋产险某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四:范某为其名下小客车向国寿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一日,范某驾驶车辆从事“滴滴打车”客运服务时发生碰撞行人李某并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谭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国寿财险某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国寿财险某分公司以范某事发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一审法官认为范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载客营运,对投保的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显而易见,但是否显著增加没法评判,且国寿财险某分公司未按《保险法》第17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国寿财险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网约车肇事,保险能否拒赔?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两个案例在同一个中级法院同一个审判庭出现不同的认定足以说明法律问题的复杂性,而且一个是涉及财损案件,一个是涉及人亡案件,法官判案时还要面对和谐维稳的社会问题和舆论压力。

(三)不同业务审判庭对保险诉讼案件价值取向不同

保险诉讼案件有可能是民事审判庭审理,也有可能是商事审判庭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较多,有些法院还单独设立了交通庭;有些金融业发达的地区,法院还专门设立金融庭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民法偏重于追求公平,而商法更注重效益,不同的业务审判庭对保险诉讼案件价值取向不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

案例五:万顺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向中华财险某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日,万顺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和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刘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万顺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中华财险某分公司以事发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赔。万顺公司主张其只收到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法官认为:保险单已明确告知万顺公司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等,且提示仔细阅读保单所附保险合同,特别是免责条款;此外,万顺公司为开业多年的专业从事道路运输的公司,理应对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非常熟悉,因此,万顺公司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形下就与保险人缔约的主张,明显有违常理。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及加粗的字体印刷,且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亦有提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效力。

案例六: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某分公司调查发现,事发时陈某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一年五个月,保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平安财险某分公司遂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7条规定,以陈某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陈某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法官认为:保险人并未明确说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驾驶证”,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以及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作出具体规定,但同一个法院的商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观点仍存在很大差异。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谨慎善良的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有收到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却不及时向保险人索取,直至出险理赔时主张存在保险责任,却又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不清楚条款内容,显然不符合谨慎善良人的交易行为。商事审判庭从正常交易行为分析万顺公司在未收到保险条款,未清楚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形下就与保险人缔约的主张违背常理,且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而民事审判庭则加重保险人的举重责任,认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同案不同判”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坚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法官应当适当关注民意、关注行业呼声、关注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但绝不能让维稳政策、社会舆论绑架司法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建议制度等机制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提请会议研究的案件一般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而绝大部分保险诉讼案件都是标的小、法律关系简单的车损人伤案件,不可能件件召开会议,可以定期组织民、商事审判庭的专业法官就保险行业反映的类案共性问题进行学习研讨,形成会议纪要供经办法官参考。当然,能否有效规范自由裁量权,还需要法官自身素质和修养的提升。

(二)培养保险法律领域专家型法官

保险是舶来品,其中很多保险术语、原理和实务等都来源于国际保险业的通用规范,保险条款的制定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背后隐含着诸多深刻的保险原理和精算预期,而且保险诉讼案件还会涉及到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比如交通事故案件中会涉及到运输行业规范、建筑工程险案件和保证保险案件又会涉及到建筑工程行业和金融行业的各类规范,可见保险诉讼案件的审理要求专业性很强,但目前熟悉保险法和保险实务的法官凤毛麟角。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也正积极与当地法院开展多形式的学习交流活动,通过不断的相互学习,保险经营主体也正视和纠正自身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法官也能深入了解保险行业的发展状况,了解保险的承保理赔流程、原理和惯例等。保险行业希望有更多的保险法律领域的专家型法官审理保险诉讼案件,准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有效打击保险欺诈,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三)提升涉保险诉讼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和数量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十八批96个指导性案例,涉及保险诉讼的案例只有4个,1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个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2个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诉讼案件中占比最大的车险诉讼案件,就只有一个被列入了指导性案例,根本不可能对车险诉讼案件中存在的普遍性争议问题作出有效的裁判指引,需要提升涉保险诉讼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和数量。系关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和公序良俗价值观的案例都应纳入指导性案例备案审查的范围,同时加强保险法律领域专家型法官队伍的建设,提升法官办案素质和专业水平,进而提升保险诉讼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专业型法官队伍壮大了,必然会提升法官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能力,也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而从根本上解决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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