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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监督实务关系初探

2018-12-06王昭

青年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研究

摘 要:侦查监督在实践中的关系研究,实质上是侦查监督职能与公安机关侦查权、审判权和内部公诉权之间交织碰撞的行使过程。通过对权属界定分析、历史沿革以及现状进行剖析,找寻适合侦查监督权发展方向和路径。

关键词:侦查监督;实务关系;研究

一、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第一手证据的获取者,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时甚至还存有一定的取舍、消化的权力。检察院机关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的工作标的范围很可能天然受限。同时固有思维认定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同于“挑毛病”、“找问题”,基于三机关分工制约原则的法定职责被实务中的因素歪曲,难以体现各自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一)立案监督的现实困境

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实践中还出现公安机关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推向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畴,放弃对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界限的基本把控,强行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批准逮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引导侦查在实务中被泛用、滥用,缺乏规范指引,“一请就去”和“越俎代庖”是常见问题。四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一纸纠正违法难有后继手段确保纠正效果,只存在于“说说而已”的尴尬境地。

(三)开展“两法衔接”工作的焦点问题

在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向侦查机关移交立案的对接。两机关关于证据标准的差异是导致案件流转不利的最大瓶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活动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和宽度的把握问题。如对于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立案监督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程序问题的节点在于对实体证据的认定,而案件证据的充足程度,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实体审查的职权。

(四)捕诉衔接趋向问题

捕诉分合都有过历史的实践,涉及基本的司法运行机制,时代需求的差异性是最大的取舍因素。反对理由是着眼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的相对独立价值以及制约功能;赞同意见认为捕诉合一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刑事案件衔接流转,也有利于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二、侦查监督实务关系价值评判

侦查监督实务界定的研究,必须基于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深刻把握。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推进严格司法,夯实责任,确保部署落实。就基层司法实务而言,以面临各种法律“关系”的角度核对上层构架和设计,方可推进改革取得实效。

(一)以检警关系模式说明关系价值

检警关系模式中,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

(二)检法关系是检验法律监督效果的“试金石

毋庸置疑,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是对之前刑事诉讼程序的大检验,以审判为中心格局下,裁判者的话语权尤为凸显。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权力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庭审时的监督,发现法定违法的情形,公诉人需要履行向检察长报告的程序,属于事后监督,效果十分有限;二是列席审委会时,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列入审委会决策考虑范围之内,此外往往还会被强加发表意见,作为排除抗诉的主要因素。三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律手段,因为法院内部办案责任制的加强,判决之前人民法院的“主动协调”,统一意见,使得提抗率下滑较大。

三、侦查监督实务法律关系完善路径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限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综上所述,两项监督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公诉权的行使,甚至整个刑事案件诉讼进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围绕核心问题,处理好三种关系是保证监督效果发挥的可探索途径。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固有瓶颈是公安信息平台不公开,对检察机关亦是如此

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必须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否则事后法律监督被动性不可避免。法律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侦查监督应当确定纠正违法的法律效力

这里的侦查监督是指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狭义的监督。當对取证程序和方向发生异议时,作为监督机关,最为有效的既定手段是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实务中检察机关有权发出,而侦查机关无义务遵守。法律得以遵行在于其强制性,遵行法律义务的不限于当事人,还有司法机关。不予遵行的现象在于“建议”或者“通知”没有强制力。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强制力得不到彰显,监督的效果无从保障。

(三)实行捕诉合一切实提高监督质效

同一员额检察官负责同一案件的批准、起诉工作是可以期待的利好制度设计。一是围绕核心焦点问题进行跟踪,在监督权视角下排除非法和瑕疵证据,满足起诉标准。二是对逮捕案件质量的有效监控。第三,检察监督权力最终需要专业的人员依靠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能力得到实现,捕诉合一无疑是目前达成这一目标的最优选择。

作者简介:王昭(1986.09- ),女,汉族,陕西宝鸡人,法学硕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 检察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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