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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

2018-12-06鄂玉荣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16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情节严重隐私权

鄂玉荣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 牡丹江157000)

我国互联网上的“人肉搜索”行为,自21世纪初兴起以来已有十余个年头。十余年间,围绕着是否引入对“人肉搜索”行为的法治规制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从近年来一些知名的互联网事件上来看,“人肉搜索”行为中,看似正义的侵犯隐私权行为,背后往往隐藏着多元的动机,有善意的,但也不乏怀有不可告人目的的。公民个人信息来源手段更加隐蔽,除了常见的窃取形式外,甚至有公安、银行等行业系统中的内鬼作案,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后果更加严重。由此,笔者认为,“人肉搜索”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更有其阴暗的一面,且负大于利。对于任何一个敢于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不良之徒,都应追究其背后的刑事责任。

一、正确认识“人肉搜索”行为的负面性

1.当前的社交媒体、社交软件所提供的用户准入门槛非常低,所以使用者来源广泛同时还具有匿名的特征。这就在无形间创造了可以无限制表达言论的空间,而就大众使用经历而言,这种环境中极易产生言语纠纷,进而演变成语言暴力,以致开始人身攻击甚至揭露隐私。检索知名“人肉搜索”案例,不难理清一个事实,即“人肉搜索”行为往往是网络暴力的极致表现。

2.马特教授对“人肉搜索”行为总结出过三个特点,即事前无从防范、事后无从申辩,损害结果无从逆转。结合实际,就已有事件看,常常是行为人个体主观通过自身道德范式对事件当事人进行评判,根据评判的结果产生群体性认知。于是“墙倒众人推”,各种未经证实的消息迅速汇集在网路中。就相当一部分事件的结果来看,谣言、诽谤性质的信息在网络中横行,不但对当事人都造成了严重的名誉侵犯,还污染了社会环境,造成了“真话无人信”这一现象。

3.“人肉搜索”行为背后还隐藏着少数行业从业人员渎职、滥权的行为。近年来,网络中频频出现如下一些词语:明星身份证照、明星家庭住址、公众人物手机号和家庭成员信息等词语。就其信息来源说,无一不是特种行业采集公民信息后造成的个人信息泄露。一些单位相关办事人员,打着“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大旗,肆意滥用个人特殊权力,违背所述行业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

二、正确认识“人肉搜索”行为的侵权性

1.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从普遍性上看,所有的“人肉搜索”行为事件都包括了对当事人客体隐私权的侵犯,而且往往是最先曝光的。最典型的例子,如本人姓名、住址、电话、毕业院校和婚恋情况等基本信息,有些事件中还包括了当事人的购房、租房、电子支付记录等信息。“隐私权是一种相对性的绝对权,具有可克减性。”就相关法律条文来说,所谓的“曝光”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然而事实并没有。

2.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主要指对当事人进行捏造事实的侮辱、诽谤和夸张声讨等,如“铜须”介入他人感情事件等。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不但如此,对名誉权的侵犯还会给当事人的人格尊和同他人的情感、关系造成极大的伤害。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会连带将事外的其他人拖入舆论旋涡。

3.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肖像权是当事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包含当事人个体利益为内容的,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首先,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再现自己的形象。其次,体现在肖像使用的处分性上,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其肖像的使用权进行转让。总的来说,是当事人个人肖像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基本民事权利。而在相当一大批网络事件中,往往特意包含了对当事人照片、视频的滥用,并在一些特别的事件中成为了“抹黑”当事人的主要手段,如“南航空姐李某某”事件中,网络中一些人通过恶意认定一些照片,致当事人忍无可忍报警。

三、正确认识“人肉搜索”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只有以刑法手段规制人肉搜索,明确定义刑法中“人肉搜索”侵权的罪名,区分责任主体明确犯罪对象,具体规制情节严重程度标准,才能正确处理涉“人肉搜索”相关案件中的疑点和争论点。也是出于这种考虑,2017年5月9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包含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记录。当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相关信息结合后,而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即满足该要件,具体来说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电话、行踪轨迹等。特别是在涉及“人肉搜索”的案件中,该《解释》明确,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发布的公民信息,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

在《解释》中,明确了10项“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设置了三个档,即50条以上、500条和5 000条;二是明确了违法所得,即5 000元以上;三是明确信息用途,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明知故犯的;四是确定了违法责任主体,即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减半;五是累犯认定,指曾因侵犯个人隐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1]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建构为中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65-266.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6.

[3]邵海州.“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5

[4]徐隽.“人肉搜索”可能触犯刑法[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7-05-10.

[5]刘海洋.论微信公众平台名誉侵权的程序法救济[J].学术界,2014,(9):17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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