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
2018-12-06张民全魏宇昕
张民全,魏宇昕
(1.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2.山东师范大学,济南250358)
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reasonable expectation principle)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存有异议时,应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出发,对保险合同的争议内容进行解释[1]。换言之,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性与保险人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应遵循“尊重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确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不足或缺失时的一种补救措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机制更趋完善与缜密[2]。由于其在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利益中发挥着有效作用,该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并法律化,成为一种全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并悄然推动保险业界的自我革命。虽然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并未得以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已实际发生效用,被法官运用于案件裁判之中。为进一步推动该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确立与完善,本文拟就该原则的缘起、内涵、引发的争议及其适用标准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缘起
现代社会中风险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与人们对于分担风险、抵御损失的迫切需求,共同推动着保险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出于营利最大化之目的,保险行业加强了对各式风险的评估;加之保险合同数量的爆炸式增长,使得保险合同必然走向技术化、标准化;格式化的保险合同能够较好地满足保险业降低交易成本等目的,因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常规形态。实践中,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格式化的保险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缺乏足够的发言权。然而,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专业化、附和化特征,使得普遍缺乏保险相关知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难以准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3]。
保险行业的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弊端,促使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应运而生。这一原则的产生与推广适用经历了一个由少数州法院适用到多数州法院适用,并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过程。1947年Garnet案的判决使得“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现在美国判例之中;而1961年新泽西州法院对Kievit v.Loyal Protecting Life Insurance Company案和Estrin Construction Co.v.Aetna Casualty&Surety Co.案的审理,使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获得了更为清晰而合理的解释。尤其是在Estrin Construction Co.v.Aetna Casualty&Surety Co.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知悉保单中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剥夺被保险人持有的“除外责任不会使保险交易主要目的落空”的合理期待;相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合理期待[4]。这就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在最苛刻格式条款中生存的合理性。
哈佛大学的基顿教授(Robert E.Keeton)首次在学理上对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阐释。他在《哈佛法律评论》1970年第5期、第6期上连续刊发了《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保险法权利》一文,考察了美国当时已有的相关判例法和制定法,并明确指出,许多保险判例虽然在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法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为裁决理由,但它们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这就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5]。而所谓的“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意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应当被尊重,即便对保单条款的深入研究会否定这些期待。基顿教授认为,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太过一般化以致难以成为一项仅仅通过逻辑推演便可得出个案裁判的指引,但它确实代表了保险法正在发展的方向,并且应当被保险法接受[6]。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内涵
从内涵上看,合理期待原则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保险合同条款是明确的,且不支持被保险人的期待;其二,保险合同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存在争议;其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的期待是客观合理的。而这三方面内涵分别呈现了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区分、适用前提以及实质判准三个面向。其中,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前提;它是一项客观事实,一般由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为标志,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难以辨别之处,在此不再赘述。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的期待是客观合理的”这一内容,构成了适用合理期待原则需符合的实质标准,本文会在后面部分详细讨论其具体内容。此处仅对“保险合同条款是明确的”这一内容予以展开,因为它使得合理期待原则在概念上区别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或保险单用语含混时,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而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对含混用语进行解释的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在削弱保险人的合同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这种效果也使其易与合理期待原则发生混淆——二者都意在有效平衡在保险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与否正是区分二者的关键。一般而言,合理期待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清晰、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条款在现实中的合理情况存在异议之时;合理期待原则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标准,来衡量字义清晰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现实合理性。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含混之处,即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做两种及两种以上理解。
换言之,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的区别体现在是否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这一传统合同法原理: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并非“明示合同条款”,而是存有疑义,因而该原则并未违背“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原理;但合理期待原则却明显未遵循这一合同法原理,因为它意味着,即便保险合同条款字义清楚、内容明确,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感到出乎意料或者认为其显失公平,并质疑该条款的合理性,法院仍可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考虑,不再按照该条款之明确而清晰的文义来执行,而改为依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内心的合理期待来强制执行[5]。
三、围绕合理期待原则的争议
自其诞生以来,合理期待原则已经实质影响了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裁判,并且呈现出立法化倾向。究其原因,乃是基于该原则体现出的如下方面优势。
1.在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中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能够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合理期待原则的主要目的便是制约保险人的合同优势地位、矫正当事人的缔约失衡问题[7]。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许多保险合同的签订,并非保险人与投保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呈现为保险人事先确定合同条款、投保人再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形;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既未拟定保险单内容,也未对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而且,由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常利用这种优势在保险合同中使用诱导性词汇,使得欠缺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缺乏真正理解[8]。此时,虽然保险合同表面上看来仍符合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但是投保人由于未真正理解合同条款而实质上并未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若法院仍按合同约定处理纠纷,自然无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缔约自由。而合理期待原则在事后矫正了这种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偏差,在未付出因否定缔约合意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代价的前提下,有效维护了处于劣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有助于实现实质的缔约自由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2.合理期待原则有效应对了保险人滥用合同优势地位的问题,促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更为真实、彻底地披露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性条款;这不仅使得被保险人更为充分地了解了保险条款,有效补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也能够倒逼保险业健康发展。从短期收益来看,保险人利用自身缔约优势通过订立不完全对等的保险合同,从而通过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而使自己获益,确实能够获得一定效果;但是从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来看,这种经营策略必然使得保险消费者群体日益萎缩、保险交易量下降,进而使得保险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毕竟,任何行业的长远发展绝对排斥这种“竭泽而渔”之策。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能够倒逼保险人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而促使保险业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3.从社会管理角度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能够更好地促进危险的有效分散,有效发挥保险所具有的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毫无疑问,保险是一种分散社会危险、分担损失的工具,而合理期待原则能够促进保险功效的发挥:通过进一步丰富“深口袋”理论,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进而让拥有雄厚资金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理期待原则能够更好地分散社会风险、保护作为保险消费者的普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上述优势使得它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但仍并未得到法学界和保险业界的一致称赞。由于其天然具有的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之目的,保险业界自然对其滥用的危险保持高度警惕;而法学界的反对之声则集中于适用该原则所带来的各种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在合理期待原则的质疑者看来,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缺乏确定性,法官对于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难以判断,继而导致裁判结论的不稳定性。毕竟,“合理期待”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其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不具有统一性;法官在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时必然进行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的结论完全取决于法官自身的内心期待,这实际上是以法官的意志代替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9],自然违背契约自由理念,有损法律确定性和合同自由原则。进而言之,法院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促使保险业界制定更加谨慎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险种的承保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最终导致可通过保险分散的社会风险范围缩小,反而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四、科学确定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标准
我们看到,合理期待原则的批评者们最为担忧的正是该原则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合同自由原则,造成司法裁判结论的不一致。因而,必须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提供较为确定、统一的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该原则的积极效果。
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位阶问题,即在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时,合理期待原则与传统合同法解释方法的适用是否存在先后之分。有学者认为,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合理期待原则应当“最后出场”:当出现保险合同条款纠纷时,应优先适用一般合同解释规则,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如果合同条款存在两种及以上的不同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倘若保险条款并不存在多种理解,而在穷尽上述传统解释方法之后仍无法获致实质公平之结果,那么便应当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予以调整[10]。然而有学者却指出,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传统解释规则的乏力,如果将其放在其他法定解释方法之后适用,便无异于将其适用空间压缩殆尽,因而合理期待原则应当与一般解释原则并行适用[11]。事实上,正如前面第二部分所指出的,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意在保护合同条款明确且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应当适用于合同条款明确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不利的情形之中;这就使得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等合同法解释方法处于同一位阶之上:它们之间不存在孰先孰后之分,而只是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之中,应对的是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法官在解释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综合运用传统合同法解释方法与合理期待原则,有效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地位。
2.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不应限于格式合同或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紧密相关,但正如我们在基顿教授的论述中所看到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并不构成是否尊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判断标准,该原则的适用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客观合理期待”之条件即可:“投保人或与保险合同条款相关的目标受益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应当被尊重,即便对保单条款的深入研究会否定这些期待。”[6]
3.法官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实质判准,便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客观上合理的期待,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期待是否“合理”、这种合理性是否“客观”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拥有“期待”利益,这些问题的解答需要从以下诸多方面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磋商能力、保险的营销方式、保单用语及保险代理人是否存在误导、保险广告是否存在误导以及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数额等。其中尤为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老练”和经验丰富不应成为绝对排除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理由,因为即便投保人再为老练、磋商能力再强,也可能出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不合理的不利地位的情况。因而,投保人具有较高的磋商能力,只能作为法官衡量是否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考虑因素,而不能绝对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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