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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缺陷与法治进路:引援调节费规则的自洽性研究

2018-12-05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中国足协转会费俱乐部

师 璇

“令法律得到人们普遍尊重最可靠的办法,是法律本身值得尊重”[1]。软法亦法,行业自治规则的补正与修订,归根究底是为了通过提升规则的自洽性进而塑造适应行业自律需要的可靠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通知》明确提出:“适应足球发展需要和行业特点,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足球行业规范规则,打牢足球治理的制度基础,形成预防与惩处并重的足球法治教育体系、执法和监督体系,建立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2]。面对过度引援导致中超、中甲俱乐部经营成本愈发失控的严酷现实,2017年年初至2018年年初,中国足协及其职业联赛理事会执行局密集出台了《规范管理职业俱乐部的十八条主要措施》《关于限制高价引援的通知》《关于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收取引援调节费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关于执行引援调节费相关规定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调整中超、中甲联赛U23球员出场政策的通知》(简称《调整U23球员出场政策》),欲对转会费支出畸高问题实施严格监管,以促进中国足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然而,因为存在诸多漏洞,规则的推行引发了外界对于各类规避行为的热烈争论与对处罚决定的持续追问,而规则突出的逻辑缺陷,更是导致了外界对其正当性、有效性、公正性的质疑。是故,探索引援调节费规则自洽性的提升进路,进而回应中国足球健康发展行业自律规则体系构建的法治期待即是本文的旨趣。

1 引援调节费规则的逻辑缺陷表征

逻辑自洽性是评价规则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尺。然而,引援调节费规则自身呈现的矛盾状态与过度引援治理需求之间的裂痕彰明较著,已然陷入了逻辑失洽的法治困境。

1.1 规则文本的内外部矛盾

非矛盾性是甄别一项规则是否妥当的基本要素,其既强调规则文本表达不能自相矛盾,也要求将行业自律规则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后不至于和其他规则产生冲突。

1.1.1 规则内部的文本逻辑缺陷 (1)《补充规定》中,提出了“球员以原俱乐部解除合同从而以自由身加盟新俱乐部”的条款,规定了采取支付“违约金等”方式的,以“违约金”为标准计算引援调节费,此条款的文本表述前后相差一个“等”字,后文省略“等”字将引发引援调节费计算中的组成形式范畴发生实质性差异。这是因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可知,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即球员与原俱乐部解除合同不仅有支付违约金一种方式,还有通过支付损失赔偿款的途径,所以,仅以“违约金”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行为模式要求形成了漏洞。

(2)在规则的收取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在特定一个注册转会期内”,如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或者2018年冬季注册转会期,这一条款限定了规则的时间效力,因而形成与二次转会分成条款的逻辑失洽。二次转会分成条款并不罕见,如2018年5月上海申鑫、北京中赫国安和延边富德3家俱乐部之间的仲裁案备受瞩目,其中就批露出池忠国的转会协议中存在二次转会分成条款。假使将来二次转会真正发生,是否应当与第一次转会合并计算引援调节费,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3)《补充规定》对于“逃避”缴纳引援调节费的处罚文本表述为:单个球员“应缴纳”引援调节费金额在……以内的,扣除联赛积分……。此条款前后文字逻辑不连贯,容易产生歧义。如在上述池忠国转会的热议中,就出现了如果涉及阴阳合同,那么是按照全部应纳引援调节费金额极距[3],还是欠缴差额极距[4]进行扣分的2种理解。

1.1.2 行业自律规则之间存在协调困境 引援调节费规则逻辑自洽性的检验,不仅要着眼于规则本身,还需要与关联规则进行整体考量,保证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协调。如引援支出合理区间的确定依据除了身价估值,是否还应包括供求关系?外援配额规则本就导致了优秀内援市场转会费虚高,而《调整U23球员出场政策》中“U23球员必须和外援的累积出场人数相同”的规定更是原有外援配额规则的再升级。不言而喻,转会市场新的旋律已经悄然唱响。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16支球队共引入超过30名U23小将,另有6人租借回归母队,各队关于U23的补强,平均在2~3人左右[5]。逻辑自洽强调规则的内容要具有客观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但是,在获胜最大化之经营目标的前提下,配额规则对于优秀U23球员转会市场的消极干扰与引援调节费规则之间的不和谐日渐升级。

1.1.3 法法衔接出现逻辑断点 引援调节费规则存在法法衔接的逻辑断点,这是因为“引援合理支出”条款的正当性基础不足。同引援调节费规则维护竞争性平衡的初衷相似,税法也有通过非正常经营支出约束机制发挥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能,即是说,经由税法的规制,引援调节费规则的治理效果应该得以强化。税法关于非正常经营支出的约束机制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税规则中。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合理性”标准的支出才能得到税前扣除,合理性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如果支出并非“必要”和“正常”,即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就是通过寓禁于征的方式对于过度投资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但是,2016年中超各俱乐部薪酬和转会费2项支出占到了总体支出的85%[6],背离了经营常规,但是却没有得到企业所得税的有效规制。

这种应然效力与实然效力的差异,起源于合理性规则在税收执法中存在的现实困境:(1)税法合理性支出规则文本存在模糊性,未明确规定“合理性”“相关性”的判断标准;(2)过度引援行业乱象严重扰乱了对于“一般经营常规”的判断,无法形成相对公允的“常规标准”;(3)最为重要的是,引援调节费规则中的“支出合理区间”本应承载“常规标准”之通说功能,然而由于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不足而难以担当重任。应当重视,行业协会自治规则的正当性源自于会员之间的合意。外籍球员转会投入不超过4 500万元和中国籍球员转会投入不超过2 000万元作为规制区间划分标准的“合理性”依据是什么,如何设计收费金额,违反规则的处罚方式等,该当在规则草拟、意见征询中设置规范的程序以保障实质性的协商。然而,审视规则的公布过程,俱乐部民主参与的程序设计乏善可陈。基于以上3点缺陷,税务机关职能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放松了执法尺度以规避执法风险。而且,这一缺陷如不能弥补,可能留下严重隐患:行业自律规则本就具有契约属性,在实践中,如果俱乐部主张将引援调节金费视为合同违约金予以税前扣除,更将严重减损规则的应然效力。

1.2 规则技术设计与其应然效力之间的逻辑失洽

1.2.1 对于同质转会不同处理的质疑 在2018冬季注册转会期,中国足协对两则同质的互换型转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置。

(1)互换球员未受到处罚。德国转会市场记录了在中超、中甲俱乐部2017年冬季转会窗口中182名中国籍球员明确的转会信息,另据中足协公布的《中超、中甲俱乐部2018年冬季注册转会期内完成转会手续的球员名单》[7](简称《名单》)和《补充公示》[8]信息显示,共有181名中籍球员的转会信息,故以这363人作为考察对象,2个转会窗口的比对数据见表1。

表1 中超、中甲俱乐部2017年、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中国籍球员交易信息比对Table1 The Chinese Nationality Player’s Trade Information Comparison about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Super League and Series League Football Club in Winter Transfer Window in 2017 and 2018

规则实施前后,2次转会窗口中国籍转会球员转会费金额前5名的比对见表2(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中国籍球员中只有4人有明确的转会费记录)。

表2 中超、中甲俱乐部2017年、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中国籍球员转会费前五名具体信息比对/万欧元Table2 The Top Five Chinese Nationality Player’s Specific Information Comparison about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Super League and Series League Football Club in Winter Transfer Window in 2017 and 2018/万欧元

仔细比对2个注册转会期的数据变化特征不难发现,其间似乎存在不合逻辑之处.从常理上讲,为了避免缴纳引援调节费,俱乐部应该更多地选择合同到期的球员。但是事实上,与引援支出合理化效果显著、转会费溢价倍数显著收缩(从39.66倍降至7.81倍)相伴的,反而是需要缴纳转会费的中国籍球员的绝对数量、相对比例同时攀升。那么,就有2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溢价倍数的收缩是引援调节费规则产生的积极效果吗?早有研究指出了内援溢价倍数畸高的原因:一方面,当前很多中超俱乐部的资金充足,即联赛的整体购买力水平较高;另一方面,中超俱乐部面临一个狭小的国内市场,当中的高水平国内运动员具有相对稀缺性,而且所在俱乐部也不轻易转出,导致多个买方俱乐部为引进优秀国内运动员而展开激烈的相互竞争[9]。可见,从理论上讲,溢价倍数的降低并不是引援调节费规则的“应然效力”。其次,是不是引援调节费规则的推行使得俱乐部放弃了引入转会价格超过2 000万人民币的中国籍球员呢?举一实例进行分析。2018年1月,先是广州富力俱乐部官方宣布丁海峰的加盟[10],随即河北华夏幸福俱乐部也宣布了姜至鹏[11]的加盟。2016年冬窗丁海峰转会费710万欧元,身价市值22.5万欧元,溢价32倍,他在2018年冬窗转会时身价为35万欧元[12],那么依据此溢价倍数匡算其转会费大致为1 100万欧元;对比姜至鹏2014年冬窗转会费375万欧元,身价市值27.5万欧元,溢价14倍,然而,2018年冬窗转会是身价是85万欧元[13],如果依据此溢价倍数匡算其转会费大致为1 160万欧元。即是说,如果此二人想满足内援2 000万元人民币(255万欧元)的合理区间,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但是,依据transfermarkt所示,2家俱乐部其实运用了互换球员的交易方式,按照差价支付转会费。其实,球员互换现象在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中大量存在,甚至出现了在转会市场网站中只有4名中国籍球员具有明确的转会费金额(包括普通转会和互换支付差价转会2种)。如广州恒大淘宝用刘健从北京人和换来了邓涵文[14-15];河北华夏幸福的朱海威、许小龙转会浙江绿城[16],随即杭州绿城冯刚、高华泽加盟河北华夏幸福[17]等。综上可知,突然涌现的球员互换旨在以“差额”转会费的特意安排替代“全额”转会费的规则本意。为了保障规则应有监管力度的发挥,必须对此进行矫正。然而,通过《名单》显示所有内援都没有超过2 000万元之限可以推知,这种行为并未受到规制。

(2)股权置换球受到处罚。在2018年冬季注册转会期内,大连一方的2笔股权置换球员(尼克·卡拉斯科和尼古拉斯·盖坦)交易引发了广泛关注。大连一方称,在2015年曾支付4 500万欧元获得马德里竞技20%的股权,2017年2月大连一方将股权全数退出,换来卡拉斯科和盖坦,而马德里竞技则通过转让资产的方式把股权收回,故而,大连一方认为不在《补充规定》的规制范畴中[18]。2018年3月2日,2名球员的转会手续还在中国足协的“审核中”,其余260名球员已经完成转会手续。时隔4天,大连一方按照中国足协要求,缴纳了卡拉斯科一个人的引援调节费。

球员互换也好,股权置换球员也罢,都是以交换方式降低转会费,理应“同案同判”。但是,中国足协对于同质行为的监管处置缺乏一以贯之的逻辑联系,以致规则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这种不公暴露出规则文本技术设计与其应然效力之间的逻辑失洽,规则对于互换型转会的交易金额缺少明确的认定方式,进而为执行的随意性创造了空间。

1.2.2 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违背 由于《实施意见》(2017年6月20日颁布)中的转会外延存在漏洞,中国足协在《补充规定》(2018年2月12日颁布)中明确规定:对于2017年夏季转会期内俱乐部办理球员转会和租借过程中,存在本规定之情形,按照本规定执行。诚然,中国足协要求北京中赫国安(2018年1月17日买断巴坎布[19])、天津权健(2017年7月15日先租后买莫德斯特[20])缴纳引援调节金的处理决定有利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但却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相矛盾。权力运行的理性逻辑是一种旨在追求规则的公正性的合法性机制,其逻辑法则应是法理优先,以遵循普遍主义的法理原则为特征,而依据普遍性的法的时间效力原则,规则的适用应从旧兼从轻。而这种执行权的非理性运行主要归责于转会初始概念的不周延,本质上反映的亦是规则技术设计与其应然效力之间的逻辑失洽。

1.3 公开制度缺憾与权力制衡需要之间的逻辑断裂

1.3.1 规则制定中的公开程序虚设压缩了权力制衡机制的运行空间 引援调节费规则制定中的公开程序流于形式,如《实施意见》出台前只给俱乐部4日的意见反馈期;进行了多处修改的《补充规定》没有设计征询意见程序。行业内部的权力运行机制和自律规则的公正性有着正相关的逻辑关系,然而规则的制定过程缺乏实质的公开与适足的分权,压缩了俱乐部监督权对于中国足协决策权制衡机制的运行空间,导致权力制衡机制对于规则公正性的保障与修复功能难于实现。

1.3.2 执行结果公开不充分阻断了监督权对于执行权的制衡路径 由于中国职业足球联赛没有统一的交易平台,足协对于转会管理信息充分公开的重要性就愈发凸显。然而,引援调节费规则没有设立会员获取执行信息的申请权,即是说,如果中国足协选择不公开引援调节费计算过程及其具体金额,那么,俱乐部的监督权就无从开启。以下同样依据德国转会市场关于2017年冬季转会窗口的记录(有50名外籍球员转会的明确信息)、中足协公布的《名单》和《补充公示》信息(有51名外籍球员的转会信息),将3个转会注册期的数据做比对分析(见表3)。

表3 中超、中甲俱乐部2017年、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外籍球员交易信息比对Table3 The Foreign Nationality Player’s Trade Information Comparison about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Super League and Series League Football Club in Winter Transfer Window in 2017 and 2018

表4是针对引援调节费规则实施前后2次转会窗口外籍转会球员转会费金额的前5名比对见表4。

表4 中超、中甲俱乐部2017年、2018年冬季转会窗口外籍球员转会费前五名具体信息比对表/万欧元Table4 The Top Five Foreign Nationality Player’s Specific Information Comparison about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 Super League and Series League Football Club in Winter Transfer Window in 2017 and 2018/万欧元

依据数据比对可知:引援支出超出合理区间的比例从24%降至6%;排名前5位的外籍球员转会费溢价平均值从1.81倍降至0.99倍。那么,这些变化是引援调节费产生的积极效果吗?一般而言,在引进外籍运动员时,买方俱乐部的资金预算、近期比赛成绩与转会费金额正相关,而良好的议价能力与转会费金额负相关[9]。即是说,引援调节费规则并足以成为决定性因素,其应然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引导俱乐部选择转会费低于4 500万人民币的外籍球员。诚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所言,俱乐部对于协会事务享有监督权,但是中国足协未公告转会费金额。即是说,俱乐部无法得知其处理决定是否符合规则,甚至无法排除对于超过合理区间比例与溢价倍数双双下降之真实原因的合理怀疑。如虎扑国际足球新闻称,拉斯帕尔马斯宣布比埃拉转会北京中赫国安,且拉斯帕尔马斯在球员下次的转会中拥有30%的分成[21],即存在利用二次转会分成协议来规避引援调节费规则的可能。同样,广受关注的还有盖坦的转会费。根据西班牙媒体的报道,卡拉斯科的转会费为3 000万欧元,盖坦的转会费为1 800万欧元[22],但是,缴纳了引援调节费的球员名单中却不包括盖坦。为什么需要推迟4天来审核2位球员的转会,可能并非时间仓促,因为加盟大连一方的何塞·丰特的转会时间是冬季窗口的最后一天[23],比卡拉斯科和盖坦还晚2天,前述种种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2笔备受关注的转会交易的确可能具有超出规则文本的特殊性。简而言之,对于外界广为热议的焦点话题,更适合用透明公告的形式“结案”以供利益相关者借鉴。而相反,倘若规则的执行缺乏详实的公示机制,任由外界揣测甚嚣尘上,将会减损规则的公信力,亦不利于俱乐部会员监督权的行使。

虽然,完善公开制度并不必然促成规则决策中的会员参与和监督权的运行,但是推进会员参与规则制定和监督权运行必然要求决策程序与管理信息公开,因为健全的公开制度是会员实质性参与的基础和监督权行使路径实在化的前提。

2 引援调节费规则失洽溯源

2.1 本体论维度:“立法”技术有待提升

首先,文本逻辑矛盾是典型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其次,欠缺“立法”经验,对于规则潜在反功能的预判不足。引援调节费规则和外援配额规则同时执行,其潜在反功能就包括可能引发优秀U23球员的价格飙升与引援支出合理区间相冲突,当俱乐部以互换球员方式进行规避时,中国足协的“默许”态度非常被动。最后,引援调节费规则还暴露出诸多立法漏洞:(1)转会概念经过了一次修订,目前其外延只涵盖了3种方式,即支付转会费、支付违约金等解除原合同进而以自由身加盟和租借变转会,没有对于互换型转会的明确规定;(2)引援调节费的金额计算方法条款不完整,目前,引援调节费金额的组成只包括转会费、违约金、租借费3种形式,球员、实物等非货币性经济利益如何计算尚为留白;(3)缺乏常规性财务监管条款,如缺乏非货币性经济利益规制条款和公允价值条款。文本的漏洞是俱乐部各种规避行为发生的促进因素之一,但是,规则的完备化不能完全依赖规避行为发生后的规则再设计。这是因为,从本质上看,现存的文本逻辑缺憾不是中国职业足球领域的专业问题,而是立法技术层面的惯常性、基础性问题。

2.2 认识论维度:知识积累、法治理念和财务思维的欠缺

凡事预则立,在当今市场瞬息万变的复杂形势下,通过俱乐部的群策群力,预先收集转会的多种交易形式,本应成为提升规则内容体系完备度和规则执行的规范度的途径之一。然而,中国的职业体育成长时间尚短,行业协会管理机制还处在磨合期,突出表现在俱乐部母企业追求的溢出效益[24],与联赛健康发展的长期利益目标存在显著差异,以致协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呈现出明晰的博弈形态。与此同时,基于历史因由,首先中国足协和绝大部分本土行业协会一样具有鲜明的行政式组织特征,由于长期远离市场,其有限的知识积累无法高效适应当前经济市场上的快速多变。中国足协作为规则设计的实际决策者,受限于认识能力、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等因素,很难预见会员俱乐部可能会用怎样的方式进行规避,是故,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时常是亡羊补牢式的。其次,中国足协关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有待提升,不宜出于高效治理的考虑而违背诸如“从旧兼从轻”的法理。最后,中国足协未能公平处置球员互换、资产置换球员2种规避行为,暴露出财务监管思维缜密度的欠缺。

2.3 实践论维度:协会内部对于行政化管理机制存在路径依赖

引援调节费规则的创制和实施均未能严格遵守程序正当原则,是行业自律规则之实质理性高于形式理性的表现,究其根源,在于协会内部对于行政化的管理机制存在路径依赖。诚然,俱乐部虽然可以参与到部分政策制定的环节中,但由于主导权利集中于足协,俱乐部参与规则制定的动力受限。可见,借使过程公平与互动公平不足,实质性民主协商缺失,以致俱乐部之间未能形成利益共同体[25],那么,俱乐部对于规则的认同感、接受度就会受到负面影响,进而诱发规避动机。此外,更为要害性的管理机制缺陷内嵌于中国足球协会内部的权利运行之中,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的制约构造不完整。如在中国足球协会现有的27个职能部门中,没有针对协会决策权、管理权的监督部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只在形式上赋予了会员的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的权利行使程序保障,更没有制定中国足协不听取会员监督意见的责任条款。“正义的本质主要是程序性的”[26],而“行政化”倾向的后果往往是对程序正义的侵蚀。

3 引援调节费规则自洽的法治进路

自洽性是衡量一项规则完善与否的基本标尺,欠缺自洽性的规则不仅会减损其自身的科学性,还会降低其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是故,嚆矢于中国职业足球财务监管改革的引援调节费规则,不仅要考虑建立权威高效的转会过度投入治理机制之需要,还要克服残留的行政化倾向以兼顾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其自洽性的提升需要践行法治进路,既要通过推进中国足协内部管理中的权力制衡提升规则在制定、实施中的程序正义,控制权力滥用的风险,又要消解规则文本中的逻辑矛盾,填补漏洞以弥合规则技术设计与其应然效力之间的逻辑失洽,还要避免规则之间的掣肘与法法衔接的不畅,进而塑造符合转会过度投入治理法治化需求的引援调节费规则。

3.1 形塑正当权利运行程序体系回应程序法治诉求

程序法治要求以程序正义为重心,注重协会内部的利益博弈,通过建构和完善程序规则来限制权力的滥用,实现行业自律目标。正当权利运行程序体系的形塑过程,实质上就是克服行政化倾向的过程,作为体育类社团组织第一批脱钩试点的领头羊,中国足协在行业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中应积极回应“去行政化”的改革需要。

3.1.1 规则正当性基础的夯筑:决策权行使中贯彻实质性民主协商 只有形成科学民主决策的新机制,才能扫除引援调节费规则之具体技术规范在正当性上的障碍。这是因为,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内生于会员的自愿让渡,是一种平等的契约权利,民主协商程序对于夯筑行业自律规则的正当性根基而言不可或缺。从理论上讲,与行业自律规则等软法相比,硬法突出的吸引力之处在于能更好地满足诸如民主性、公开性等法治的价值。横亘在软法与硬法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硬法满足了标志着约束力的程序性要求。法治的核心宗旨在于法律代变民意,必须公开,进而,外界可以讨论它、争议它、反对它、围绕它设计自身行动。是故,引援调节费规则若能在公开、民主的程序中,通过协商、妥协进而达成一致,也便具有了硬法的优势。同时,民主协商有助于提升引援调节费合理区间的科学性与客观性,这将与民主性的增进形成合力,促进俱乐部主观规避意愿的削减,提升规则自洽程度。

3.1.2 执行权规范化的促进:会员俱乐部群策群力 中国足协对于行业自律规则执行权的行使要想走出“规避—溯及既往—再规避—再溯及既往”的运行模式,真正实现技术设计与应然效力的逻辑自洽,俱乐部的群策群力必不可少。随着俱乐部之独立法人改革的推进,俱乐部与协会之间的利益鸿沟将逐渐缩小,其间积极构建群策群力的决策机制,不仅有助于完善行业自律规则的内容体系,对于滋生规避心态的会员亦是一种震慑。具体建议如下:(1)改变“家长式”的管理作风,实现适足的分权与授权,在规则的起草、意见征询和修订全程加强俱乐部的实质性参与,如汇总转会交易的具体模式,鼓励俱乐部事前咨询疑难、特殊转会事宜,延长意见征询的反馈时限;(2)建立协会内部的信息交流平台,以扩大信息来源,及时掌握俱乐部情况、业内动态,逐渐积累本行业市场知识。

3.1.3 会员监督权行使的前提:信息公开充分化 规则的决策权与执行权集中的同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而存在法治隐患,亟待进行权力之间的制约型改造,而会员监督权路径的实在化,须以管理信息公开充分化为前提。如对于球员互换型转会未被规制的原因和理由加以正式说明;对于具有典型意义的特殊交易,其引援调节费的金额计算方法充分公开,作为俱乐部学习规则的便捷资料,从而积极引导其自律。总之,信息公开要强调全面、精准,注重及时动态公开、及时连续公开。正如公开性是法律道德性的重要体现[27],公开制度的完善亦有利于提升引援调节费规则的道德性。

3.2 规则内部自洽的法治塑造

行业自律规则欲要强化监管,则必先提高自身的法律品格,提升文本的严谨性和内容体系的完整度,促进规则的应然效力与技术设计之间的逻辑自洽。

3.2.1 理顺文本逻辑 (1)完善“球员以原俱乐部解除合同从而以自由身加盟新俱乐部”条款中的引援调节费金额形式,将“违约金等”和“违约金”统一修改为“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以保持规则的假设条件与行为模式要求前后协调,提升规则文本的周延度。

(2)补充二次转会协议分成条款。虽然二次转会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保留未来转会费一定比例所有权有助于降低本次转会费,可能成为有效的规避方法。因此,待二次转会分成真正发生之时,应当与第一次转会费合并计算引援调节费,并按日加收利息。

(3)修改“存在逃避缴纳引援调节费的事实和行为”条款中的处罚文本。在规则运行中,不仅可能存在俱乐部认为某一转会交易不在规则调整之列,还可能存在阴阳合同隐藏部分转会费的情形。因此,应将其处罚文本表述为“未缴金额引援调节费金额在……以内的,扣除联赛积分……”,以提升文本语音的连贯性,消解责任条款的不确定性。

3.2.2 培养财务监管的缜密思维以弥补漏洞 为了保证执行权的运行理性,在规则创设之初,就应将价值目标和功能预设铸入缜密、精巧的本文技术设计之中。是故,中国足协可以通过培养财务监管思维能力提升规则文本技术,弥补规则漏洞,以维护其公正性。税法的职责本就包含监管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在财务监管方面有着相对成熟的理念与规则体系,值得引援调节费规则在其修订实践中汲取有益经验。

(1)互换业务计税方式与“有偿”条款对于互换型转会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将股权置换外援,在税款征纳中会被分解成卖出与买入先后2个独立环节,即双方都要对其转让和购置分别进行税务处理(见图1)。球员互换型转会亦是如此,不再赘述。试想,假如在注册转会手续时能运用以上方式进行处理,就更容易关注到两则互换型转会的同质性。另一方面,税法还运用“有偿”条款规制非货币性经济利益。税法中的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符合课税要件的前提下,各种具有市场价值的利益形式均将作为计税依据。即是说,转会费是买方各式经济利益支出的总和,而非交换后的差额,换出的球员、股权、房产、货物、票据等非货币性经济利益都应当按其市场价格计为转会费。故而,建议增设“有偿”条款以规制非货币性经济利益,使之成为认定互换型转会金额的明确依据,进而为实现公正、严格执行之目标奠定基础。

图1 互换型业务的计税方式流程演示Figure1 Conference Room Pilot on Interchange Service’s Means to Calculate Tax

(2)建议增设“公允价值”条款。“公允价值”对于关联交易中缺少引援协议价格或者引援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情形的重要性值得关注。中国足协欲加强规则的有效性,认真研究欧足联俱乐部的规避行为也很必要。2014年夏季,曼城俱乐部宣布从美国大联盟纽约城队免费租借兰帕德,然而最终“兰帕德自始就被注册为曼城球员”之事实告白天下[28]。兰帕德初到曼城之时,其免费租借的合同是通过了欧足协的审查的,事后查出的关联交易却证实了曼城此举是对FFP的规避,但是,就在这个赛季,兰帕德在他出场的37次比赛中斩获了7粒关键性进球,直接影响了比赛的公平性。“免费租借”,本身就不是常规性的市场交易样态,且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对此,倘使能够在事前适用公允价值考量,则有望降低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对比赛公平性的干扰。

3.3 规则之间自洽的法治强化

秩序,是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29]。引援调节费规则不是孤立的个体,它的自洽性程度与目前中国职业足球市场生态、配额规则、企业所得税合理支出规则、俱乐部的竞争性平衡、中国足协的监管行为等具有紧密的关联。对引援调节费规则外部相关规则体系的缺陷进行矫正,才能构建规则自洽的整体图景。

3.3.1 引援调节费规则与配额规则之间的平衡 引援调节费规则与配额规则之间有必要做出协调,进而促进两者的具体技术规范与预设功能之吻合。欧足联在推出FFP政策前,曾经召集来自体育、法律、社会、金融学等领域的30多位专家,反复论证每一个条款的合理性,通过默顿功能分析法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连带问题及其应对措施[30]。反观中国足协两项规则的推出,其决策过程的严谨性存疑。因此,目前两项规则协同优化的建设性途径是通过俱乐部之间充分的民主协商、科学论证将两者进行整体考量,在中国职业足球青训现实供给能力、联赛现阶段发展需要等前提因素之下,求得配额规则与引援支出合理金额之间的平衡。

3.3.2 落实税法的治理承接以强化自律规则效度 引援调节费规则的完善蕴藏其与税法规则之间矛盾消解的良机,经由科学测算和实质性民主协商程序完善后的引援调节费规则具备正当性根基,其划定的合理区间就是相对公允的“常规标准”,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可以据此完成合理性支出的判断。有必要着重强调的是,之所以提出合理支出标准必须通过科学测算和民主协商,还因为俱乐部虽然作为纯商业性的市场主体而存在,但其对于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亦存在政府扶持的正当性基础[31],是故,规制与扶持作为2种相反的干预手段,须错位施治,防范越位规制伤及行业发展必要支出的可能。至此,引援调节费规则的税法治理承接需要围绕3项内容展开:(1)超过合理区间的引援支出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摊销;(2)引援支出超过合理区间的情况下,等额的引援调节费将被收取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应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3)引援支出未超过合理区间的情况下,等额的引援调节费将被返还至俱乐部的青训专用账户,与第二条同理,此项支出亦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此,税法便可通过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机制增强其治理效度。建议中国足协就特定支出的行业自律标准积极与税务机关展开预约性征纳合作,以促进引援调节费规则在税法领域内完成过度引援问题治理之承接。

4 结语

要而言之,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引援调节费规则须从决策机制、规则本体、执行程序、外部平衡与强化几个方面完成法治形塑,以达至规则自洽,弥合其与非理性转会投入治理需求之间的张力。推进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不仅需要俱乐部理性引援,更亟待全面提升青训支出、上场配额、合理薪酬、财务监管、俱乐部独立法人治理、球员数据公开等自律规则的法律品格。值得高度关注的是,作为中国足球行业自律规则的典型与先驱之一,引援调节费规则暴露出来的法治缺陷、问题根源在上述行业规则中具备突出的代表性。是故,其自洽性优化的路径探索有望积极回应职业足球行业自律革新的法治期待,对于构筑职业足球发展问题治理规则体系的本土实践具有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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