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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发展与完善*

2018-12-04何勤华周小凡

新疆社会科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自治法民族自治单行

何勤华 周小凡

内容提要: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体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发展与完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文章重点梳理了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进程,统计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到地方的实施情况,最后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历史贡献进行介绍,并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尚存在的问题以及发展趋势进行了阐述。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三大基本制度之一,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治是在我国宪法之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障。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在发展中不断继承创新,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进程的回顾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进程随着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颁布逐步开启,至1954年宪法颁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法律上已初步确立。[注]陈绍凡:《从民族法制到民族法治——中国民族法制建设理论研究》,2007年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39~40页。但是,十年“文革”期间民族法制工作遭到严重破坏,直至改革开放以后,立法者从历史中吸取教训,才重新开启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的新篇章。

(一)1978~1988年:重新建立

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恢复了1975 年宪法中被废除的关于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权的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早授权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依照本民族区域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1982年11月26日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报告中中明确指出:“加强和推进民族立法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10页。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工作也由此全面展开。

1982 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总结过去30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作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法律法规全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5页。同1978年宪法相比,其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从3条增至11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也从原来的未予明确规定到明确规定了6项自治权。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最终通过了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7章67条,除序言外,包括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领导六个部分,其内容是对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二)1989~1998年:长足进步

1991年1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同时指出:“要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必须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1992年1月14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是我国首次以“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形式召开的全国民族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注]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新时期统一战线文献选编》(续编),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第39页。。

1997 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召开,大会报告提出:“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是我国首次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一同表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三大形式,实质上是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地位从“重要政治制度”提升为“基本政治制度”。而后修订的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阐述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时,将“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改为“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在立法上对党的十五大作出这一新定位的跟进。

(三)1999~2008年:新的突破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并通过了新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新法主要对第3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6章“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内容上,新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地位、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结构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权的行使、民族教育水平的提高等方面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2005年5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共35条,主要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人才、维护民族团结、明确法律责任和建立监督机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是国务院发布的第一个有关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也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民族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基本形成。[注]戴晓明:《法制中国建设与民族区域自治——纪念〈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实施30周年》,《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四)2009年至今:细节完善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大会再次强调:“要坚定不移坚持党的民族政策、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对2000年《立法法》中有关自治地方立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72、73、79和85条),新增了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2016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关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情况专题调研组全体会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启动的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专题调研,专题调研分6个调研小组,分赴内蒙古、广西、云南、贵州、青海、四川等6个省区进行调研。调研组的主要调研任务就是解决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配套法律问题。

二、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状况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而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核心是自治地方的设立和自治权的行使。

(一)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的地方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第30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域划分上,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格局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基本完成,改革开放以后主要是对自治县的建立进行完善。截至目前,我国已完成了5个民族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共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工作。[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白皮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2005年2月28日。

我国的5个民族自治区早在改革开放前就已经建立,即1947年5月1日建立内蒙古自治区、1955年10月1日建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8年3月15日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10月25日建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及1965年9月1日建立西藏自治区。在30个自治州中,有28个自治州都集中在20世纪50年代建立完成,仅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别于1982年5月1日和1983年12月1日建立。

虽然我国自治区和自治州的建立基本完成于改革开放前,但近一半的自治县建立于改革开放后,属于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到地方的一个重要表现。我国目前120个少数民族自治县中,有61个建立于改革开放前并集中于20世纪50年代,这是因为1954年宪法首次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该宪法颁布以后各自治县就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建立;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共建立了59个民族自治县(表1统计了改革开放前后我国自治县建立的对比情况[注]本表数据源自王生华:《民族区域自治法理论与实践探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33~341页;史为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区沿革》,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表1 改革开放前后我国自治县建立对比情况

从上表可以总结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到自治地方实施的两点进步:(1)填补了相关省份的自治地方建立空白。改革开放以前浙江省、湖北省、海南省以及重庆市是没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三省一市,共有13个民族自治县相继建立。(2)补充了少数民族聚居省份的自治地方建立。诸如贵州省、云南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由于历史沿革存在大量少数民族聚居区,改革开放以后上述省区又相继建立了26个自治县。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

根据《宪法》第16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以及《立法法》第75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有所变通和补充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实践的重要方面。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的30年, 我国没有批准过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 经批准实施的单行条例有84个。改革开放以后这方面的自治立法则大有改观。[注]该表格中1981~2004年自治立法数据信息源自国家民委政法司、全国人大民委法案室编:《中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编》(全3卷),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年;2005年至今自治立法数据信息源自 http://www.pkulaw.cn,北大法律信息网及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网站信息,表3同表2。(其中单行条例统计截至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的《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立法条例》)。

表2 1981年至今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情况[注]2001~2005年制定的单行条例现已失效4部,2006~2010年制定的单行条例现已失效4部。

在以上三种自治地方基本立法形式中,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注]韩大元:《论自治条例的若干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其在自治州的所有法规中处于最高层级,被喻为自治地方的“小宪法”,因此自治条例的制定情况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到地方的重要指标。笔者以5年为一单位,用折线图的形式统计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制定与修改的发展趋势(见图1)。

图1 1981年至今我国民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制定与修改

从上图可以总结出两点发展规律:

第一,从自治条例的制定状况来看:1985年以后自治条例的制定数量每年呈高速增长趋势,至1990年达到顶峰后放缓,到2000年以后呈平缓稳进发展趋势。这是因为自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后,少数民族聚居区由法律授权建立自治地方并且被赋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自治条例的权力,各民族自治地方纷纷据此建立,而自治条例也随自治地方的建立迅速制定。直至1990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格局已经基本建立,自治条例的制定放缓,到1995年达到饱和。

第二,从自治条例的修改状况来看:自改革开放后至2000年都处于年增长数不超过10件的平缓期,自2000年前后自治条例的修改处于迅速增长期,至2010年达到顶峰后逐渐下降。其中2000年前后自治条例修改数量的迅速增长是因为2001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删除了旧的需摒弃的条款,增加了适应新时期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新规定,而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也在此基础上适应《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变动而进行了修改。经过2000年前后自治条例的修改热潮后,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之后修改逐渐放缓,呈现出折线图中第三段的发展趋势。

相较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灵活性和变通性,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情况可以反映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落实到地方的发展程度。但是我国单行条例的起步较自治条例晚了很多,笔者找到的第一部至今仍生效的单行条例《延边朝鲜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是1988年7月21日制定的,[注]国家民委政法司、全国人大民委法案室编:《中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编》第1卷,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年,第11页。因此我们以1988年为初始时间统计了近30年来我国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情况(见图2)。

图2 1988年至今我国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

对比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三段式的制定与修改趋势的线路,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单纯呈现出一种整体增长趋势。从细节上看,单行条例的制定在2002年以前增长情况更为迅速,而2002年后增长速度有所放缓,而其修改数量一直处于逐渐增长的趋势中。改革开放以后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的制定从无到有,再到不断增多与修订的过程,深刻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逐步落实。

但是,单行条例制定的发展不仅体现在其数量的增多与修改的及时跟进,还体现在单行条例涉及的内容范围变化上。因此,表3统计了改革开放以后不同时期我国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制定的种类分类变化。

表3 1988年至今我国自治地方单行条例制定种类

三、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贡献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在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同时贡献斐然,主要体现在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维护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稳定以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等三个方面。

(一)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解决民族问题、调整民族关系、推动民族发展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民族区域自治法》文本制定的保障。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出台,填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空白。该法规定了少数民族聚居地自治地方的构成和自治机关的建立、自治权的行使、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等内容,它的制定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步入了法制化轨道。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文本修订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制定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家民族政策及民族自治地方境况的不断变化,民族区域自治法也须不断修改。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顺应了中央制定的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完善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行使的具体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成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进程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保障。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有根据本民族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与补充规定的自治权,这些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配套立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一同构成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表2中所作的统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145个自治条例、773个单行条例、79个变通和补充规定。这些条例和规定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抽象的原则和规则进行细化,切实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项自治权的行使,是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发展的重要成果。

(二)维护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稳定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稳定的维护,主要表现在对民族内部稳定因素的维护与对外部不稳定因素的抵制两个方面。

首先,在维护民族内部稳定因素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主要贡献在于促进了民族平等关系的形成和推动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

1.对民族平等关系的促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相当数量的条款规定了少数民族平等的政治民主权,如第17条中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同时,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独特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是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此方面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2.对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将我国人口中占绝对多数的汉族同各少数民族紧紧联系在一起,推动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认同。同时《民族区域自治法》专门确立了有关各民族间平等关系的第4章“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第48条明确说明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并且在第53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其次,在抵制外部不稳定因素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更是作出诸多规定。如对民族分裂主义的抵制,《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9条规定:“上级的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等事业全面发展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贡献主要在于赋予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和给予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两个方面。

1.对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的赋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建设地方性经济的经济自治权,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9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建设项目”,第32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2.给予自治地方经济发展优惠政策。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第32条第3、4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其次,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教育、医疗等各项社会事业,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重要内容。

1.在文化建设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规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事业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2.在教育事业建设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3.在医疗事业建设方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发展前瞻

自《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族自治制度以及民族地方治理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于我国执行民族自治制度的内外部条件的变化,[注]关凯:《内与外: 民族区域自治实践的中国语境》,《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民族区域自治法治仍需不断完善。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

首先,必须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纳入《宪法》解读的体系中去,明确其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承上启下”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宪法》在调整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过程中处于核心规范地位,作为《宪法》相关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应当以宪法规范作为立法原则,[注]郑毅:《论作为“半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兼论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法制建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并对相关问题予以扩充,使得其“源于《宪法》又细于《宪法》”,并指导配套规范的制定与实施。

其次,从立法技术层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应关注用语的规范化。有学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在这样的背景下其文本体现的政治宣示倾向难以避免。[注]陈光、梁俊菊:《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技术的缺陷与修补》,《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但当代法治进程逐步发展,法律用语的规范与严谨是时代的需求,因此在下一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口号式的表达应仅存在于“序言”中,正文的表达可以参考《立法法》、各级《组织法》的表述。同时,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顺序可以进一步优化,需要杜绝对《宪法》条文的抄袭与同义替换,而应当将其予以细化和解释。

再次,从立法内容层面,《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应当关注可执行性。应当在努力细化原则性条款的同时增加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对于诸如中央权力与自治区自治权的边界等关键问题给予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明确法律责任,增加正式罚责,使该法真正实现由软法向硬法的转化,以提升其实现程度和实施效果。[注]熊文钊、郑毅:《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作用及其完善》,《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为“落实这一规定,一是国务院必须制定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职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二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章,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注]敖俊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释义》,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年,第114页。。

(二)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首先,中央层面的检查监督应当予以常态化。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通过对民族自治地方调研,完成了《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检查组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该做到常态化、制度化。在检查方式上更灵活多样,在检查内容上更突出重点,更具针对性,增强监督检查的实效。国务院、有关地方政府作为民族地区的上级国家机关,对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负有重要职责,既要做到依法行政,也要督促所属职能部门贯彻实施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而在依法治国中充分发挥这部法律的作用”[注]向巴平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5年12月22日。。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检查是31年来常委会就《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开展的第二次执法检查。如此低的频率使得诸多问题的暴露不够及时,因此在未来提升检查频率与深度颇有必要。

其次,地方层面的检查监督的规范化。与中央层面的监督不同,自治地方具有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立法权,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监督应当侧重对该权力行使的规范性。解决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强化多元监督。立法听证、人大的审议通过权的规范运行以及社会各界积极运用《立法法》中监督权,是有效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二,强化问责机制。之前,《民族区域自治法》文本以及地方因循的自治立法均缺失问责机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上位法的修改将对地方监督起积极作用,设定违法责任也将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治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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