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践认定问题

2018-11-30项卫兵奚陈虹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计算

项卫兵 奚陈虹

摘 要 刑事案件中的追诉时效问题,相较于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而言,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很低,加上目前我国关于该制度仅有几条宽泛的法律规定供办案机关参考,导致不同办案机关对此产生较大争议,如:犯罪之日、法定最高刑的具体认定,什么情况下才属于“逃避侦查”,是否在追诉期间内立案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等问题。本文以笔者先后参与办理的三起超过“追诉时效”的刑事案件为视角,以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为基础,对目前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大家的对“时效”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难、取证难的窘迫局面。

关键词 追诉时效 计算 逃避侦查 侦查立案

作者简介:项卫兵,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奚陈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38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0年3月3日,宁某受史某聘请任“金舵”轮船长,并约定运送货物时只要偷渡人就支付高额报酬。后宁某与其招收的黄某等8名船员于同月30日船装货后离港,当天下午“高佬”在另一码头安排屈某等5名负责押送偷渡人员的“烂仔”上轮。同年4月2日轮船在指定经纬度海域接到70名偷渡人员,到达韩国时发现1名偷渡人员因故在舱内死亡。经史某授权,尸体在前往日本途中被“烂仔”扔进海里。4月18日,全部偷渡人员在轮船抵达日本码头后被接应人员拉走。4月26日,轮船返程至台州某港口卸货时被查获,宁某及船员被当场抓获,后分别被判处三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7年史某到案后,侦查机关得知“高佬”真实姓名为徐某,后对徐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在网上发布通缉令。徐某因发现自己被网上通缉便主动到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被羁押。因徐某涉嫌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2017年11月徐某被刑事拘留时,距离犯罪之日已过了十七年,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侦查机关因此对其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案例二:2017年12月20日前后,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传唤下,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后,其于2018年年初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王某某涉嫌一起发生于1995年的抢劫案件。律师介入后,针对此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后被侦查机关采纳,最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案例三:2005年8月某日晚,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越野车在某路口碰撞对方左转弯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普通货车乘坐人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系蔡某母亲)顶替蔡某向交警部分陈述,事故时系其驾驶该越野车,蔡某明知叶某向交警顶替是为了帮助其逃避处罚,却并未表态。故交警部门根据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未对此移送立案。

2015年底,此案因被舉报事发,交警部门据此重新作出蔡某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底向检察院提出批准逮捕蔡某和叶某的申请,但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叶某涉嫌包庇罪,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因此案发至今已超过追诉时效,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法律规定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到八十九条共3条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做了基本规定,立法者结合不同犯罪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作出分层次时效期间的规定,调解刑法诉讼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该制度中的运用。然而在实践中,各方主体基于不同的主观认知及偏好,对制度中的核心概念进行曲解,导致该制度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施行。

(一)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刑期的长短对有效期限进行设置,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的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立法者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法定最高刑为基础把追诉时效的期限划分为四个档次,以此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但由于刑法分则中多数罪名有划分多个量刑幅度,存在“条”和“款”不同的法定最高刑期,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期对“法定最高刑”进行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二) 追诉时效的终止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许多著作及论文认为该条款是关于追诉时效延长、暂停的规定,但无论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立法解释,该条文的实质均是关于追诉时效终止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无限追诉权。 其中追诉时效终止是指 “在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开始后尚未结束前的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或者事实原因发生,导致追诉时效永久性停止,追诉时效期限即不再重新开始计算的一种制度。” 由于无限追诉权法律后果的严重性,我们应该以更审慎的态度设立认定条件并从严适用,不应降低门槛滥用无限追诉权。

(三)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和中断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对于追诉时效期间,该条款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中断条件。

追诉时效期限作为一个时间段,根据“两点确定一个线段”的原理,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其中第一个点,即起始时间点,而在法定最高刑期长度明确的情况下,起始时间点的选取直接影响总的时间长度。实践犯罪形态的多样及复杂性导致办案机关对条文中“犯罪之日”的模糊规定无法得出唯一且确定的理解。

三、笔者对追诉时效制度几个计算要素的理解

(一)追诉时效期限起始时间点的认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中关于起始时间点即“犯罪之日”的理解目前有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行为成立之日等。对于行为发生之时即成立的犯罪而言,在此并无讨论的意义;然而对于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持续存在或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来说,不同解释的选取直接影响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认定。以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最高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然而现实中许多房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坍塌现象,相反15年以上的老旧建筑物最经不起时间的检验,容易发生倒塌事件,且造成的后果均很严重,这时如果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解释“犯罪之日”,则丧失了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但如果按照“犯罪成立之日”认定“犯罪之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则顺理成章。

目前,以犯罪成立之日为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理论导向为我国大多学者所接受,已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种理论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时,国家的刑罚权才会随之产生,犯罪行为是否实施完毕无法必然体现刑罚权的产生时间。因此,只有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构成要件才完全具备,故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更为合理。

(二)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认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进行了规定,主要根据“法定最高刑”予以划分为四档,然而“法定最高刑”是否就是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此,笔者也曾一度坚持该观点,理由是案件未经审判之前,难以具体确定犯罪人的量刑幅度,统一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认定也便于实践操作。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考虑到即使犯罪人触犯的罪名相同,但具体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相同的情况,立法者根据罪刑责相一致原则在条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与之对应的追诉时效也应以此为标准设置不同的追诉期限。因此,按照罪名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理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法(研)发[1985]18号】:刑法第七十六条(1979年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四、笔者对犯罪人行使无限追诉权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无限追诉权的规定,不仅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预警作用,也使得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无所遁形,既维护了法律的公信力,也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也预示其适用条件的苛刻性,有学者指出,国际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指的是战争罪等最严重的犯罪, 不具有严重威胁的犯罪人则不可以对其无限期追诉。结合所办理的案件,笔者认为我国无限追诉权中的“逃避侦查”和“立案侦查”的认定,也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等原则,从严认定。

(一)对犯罪人“逃避侦查”的认定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如果犯罪人逃避侦查,就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对其行使无限追诉权,因此,在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后,犯罪人有无“逃避侦查”就成为能否继续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主要争议焦点。有部分学者曾提出观点,如为逃避侦查设立认定条件,在实践中均会转化为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这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增加难度,为犯罪人诡辩论留有巨大空间,从而导致放纵犯罪。但笔者认为,该种理解是与条文本意相违背的,如果不对逃避侦查设立认定条件,则条文可理解为: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受理后,即可对犯罪人行使无限追诉权。这样理解的后果不仅会导致无限追诉权的滥用,也曲解并架空“逃避侦查”的实际意义。

因此认为确定犯罪人“逃避侦查”需要同时满足下列几个条件,结合笔者所办理的两起案件,可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确定犯罪人有无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

1.逃避侦查是否符合时间条件

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人往往会为了避免受到司法追诉而实施一系列妨碍侦查的行为,符合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而如果是在犯罪之前或者是侦查机关立案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就不符合时间条件。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抢劫案件中,涉案人陈某鹏在户口薄上登记的名字是陈某斌,陈某鹏系其日常使用的名字,该事实在其实施抢劫犯罪之前就客观存在,因此,在同案犯到案后,供述到了陈某鹏,但其真实姓名是陈某斌,虽然名字不相符,但不是犯罪实施之后故意更改的,就不符合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

2.是否具有逃避偵查的主观故意

关于“逃避”是否需要被追诉人知道自己被追诉,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出现被追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被追诉,但客观上实施了外出经商等行为间接妨碍了司法追诉的情形。

笔者认为,“逃避”是一种积极的反应,只有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了,才会因为害怕司法追诉而产生逃避的心理基础,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 一样;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被追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被追诉,那么即使其实施了间接妨碍司法追诉的行为,但事实上并不会对司法机关的追诉造成实质的影响,如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其在外出经商期间前往经商地的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证。因此,只有当被追诉人明知自己被追诉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才可以无限延长对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3.有无实施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

笔者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人有的在他乡更名换姓生活,甚至娶妻生子;有的进行了整容手术,改变原本的容貌。这些行为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受阻,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属于典型的逃避侦查行为。

在笔者办理的上述两起案件中,为了证实当事人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我们从两个相反的角度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一起案件是调取了正面的证据:当地派出所出具得其系治安积极分子的《情况说明》以及其救人事迹被媒体大幅报道的新闻材料;在另一起案件中调取的是反面的证据:其因赌博陋习多次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等材料。无论是正面的还是反面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犯罪人一直是处于有关部门的管理之下,并未实施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

(二) 对侦查机关“立案”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只要案件在追诉时效内立案,那么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在实践中被许多人接受,进而有人提出“一人立案、全案立案”的观点。由于笔者办理的前两起案件,均是在同案犯已经被刑事追责以后,并且超过追诉时效后针对当事人立案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追诉时效内立案,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问题进行探讨:

1.追诉活动的范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要出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所以刑事立案是国家意志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标志,因此将“立案”等同于“追诉”。但实际上“追诉”是一个漫长的司法活动,不仅包含了立案侦查,还包括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每个环节均属于刑事追诉的范畴,追诉时效在刑事追诉活动的每个环节均应当适用。

2.立法目的的设立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将“立案”等同于“追诉”的话,那么只要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终止审理”等情形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3.司法判例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收录的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该案也是在追诉时效内立案,最终因在法院审理期间超过了追诉时效而裁定终止审理;另外,在2007年苍南法院审理的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也由于在法庭审理时认为超过了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

因此,仅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不属于该处所称的立案,在追诉时效内对案件的立案,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三)司法建议

前文所述的第三个案例,该案犯罪人一手犯罪,一手掩盖,最后“因祸得福”避免了刑事追责。

案件中,蔡某违反交通管理秩序无证驾驶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普通货车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其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让其母亲叶某顶替的行为也表明了其不予悔改的主观恶性,该顶替行为在客观上妨碍了追诉活动的进行,也是导致侦查机关无法立案的主要原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虽于法有据,但该决定不仅使法律的公信力降低,也使得被害人一方权益受损。

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是在案发时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客观原因下没有立案侦查,虽多年以后案发但不予追求刑事责任的制度,它是在“历史从宽,现实从严”刑事政策下的一种有利于犯罪人的制度。但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进行立案的原因系犯罪人頂替行为所致,不属于客观不能立案侦查的情形,若该种“逃避侦查”的行为仍适用追诉时效期限,则与立法本意相悖,也将必然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产生,无法起到警示以及震慑的效果。因此,应当对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情形从本质上进行区分,杜绝因法律漏洞“因祸得福”之现象。

五、结语

从国家设立刑诉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犯罪人虽未经受刑法的惩罚,但是经历一段长时间的逃亡后,其内心的痛苦比受实际刑罚更难以承受,从而使其更愿意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法。作为办案人员,首先需要对我国刑法追诉时效有正确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当对刑事案件的“时效”予以重视,将其提升到新的高度。

注释:

王登辉.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 ——《刑法》第 88 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2016(2).72.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99.

赵秉志、于志刚.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述研讨会综述.法学家.2000(6).

张武举.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追诉时效中的几个问题.河北法学.2004,22(4).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制出版社.2007.

[3]谢望原.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猜你喜欢

计算
“加边法”与“降价定理”在行列式计算中的应用
Hamilton圈问题的分子信标检测模型
新课改理念下小学数学计算教学多元化的误区及相关对策
如何提高小学生的计算能力
培养小学生的计算能力
浅谈作业成本法——以哲学的视角
浅谈作业成本法——以哲学的视角
提升小学数学核心素养的实践
经济增加值EVA——企业业绩评价新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