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公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2018-11-26宋兴矿胡惠利
宋兴矿 胡惠利
【摘 要】 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是国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以一起生育纠纷案为例,借助对《婚姻法》《合同法》的效力与适用范围的实证剖析,强调了合同公证的威严性。并提议在此前提下,充分结合社会实际与民情所需,探索一条促进社会主义法制良性发展的新路子。
【关键词】 合同公证;正当性;合法性
1964年出生的严某(女),在某地一家医院上班。和大其四岁的丈夫高某,当年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在1984年生下了他们的孩子小明(化名)。之后,经过夫妇双方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公證处的帮助下,签订了以“不生育二胎”为主要内容的《节育合同公证书》。2016年岁末,因不堪他们唯一的孩子小明在外地工作长期不归、无人照顾而给其带来的精神孤寂压力,已52岁的严某,在瞒着丈夫的情况下,借助现代医学手段怀孕。胎儿在母体里孕育到5个月时,她才把这一喜讯告诉其丈夫。按照中国传统习俗,老来得“子”乃是人生一大幸事。然而丈夫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认为严某此举甚是荒唐,在自己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剥夺了他的生育权。更何况,高龄产妇生育会带来极大的危险性和对女性身体极大的危害性。高某认为,严某的举动不仅违背了夫妇双方之前签订的《节育合同公证书》,挑战了法律的威严,而且也给自己以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精神上的压力。在劝说无效、无计可施的情况下,高某又听到了严某将公证处告上法院的消息。理由是,之前她与高某签订的《节育合同公证书》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还她生育二胎的权利。
此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高某和严某的节育合同的法律关系和高某和严某的节育合同的公证性法律关系。
一、我们先分析一下“高某和严某之间节育合同的法律关系”
高某和严某,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个体,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违背《婚姻法》《合同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的大前提下,不存在有第三方胁迫、威逼、利诱的境况,双方经过充分酝酿、商讨,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节育合同书》,充分确定了“夫妇双方都有生育权,任何一方不能擅作主张逼迫对方去生育,或利用欺骗、胁迫或技术手段导致女方怀孕、流产或堕胎”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要件),该合同在当时不违法、正当而有效。
所谓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那么,作为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关于合同的无效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做了专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且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
4、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
另外,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法律上又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确认该合同无效。
由以上论证可得之,高某和严某双方签订的《节育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当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我们再探讨一下高某和严某的节育合同的公证性法律关系
为了确保签订合同的双方履行合同条款,避免产生纠纷和诉讼,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签订合同的双方代表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等进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公证机关对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等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核。
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签订的《合同公证书》格式条款(内容)中,都有“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上双方公证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等字样。
归结到本文案例,34年前高某和严某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觉主动、合理合法地签订了《节育合同公证书》,此举在当时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当地推行严格的“一孩”政策起到了重要的引领作用。是当时媒体广泛宣传党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好典型、好榜样,理应为他们夫妇点赞。自然而然笔者的结论是,当地公证机关对高某和严某的节育合同公证性的公证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所以,严某请求当地法院认定她与高某签订的《节育合同公证书》无效,依法予以撤销,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三、我们再来谈谈“严某请求法院依法归还她生育二胎的权利”问题
通过上面论证,很显然,关于“严某生育二胎的权利”问题与之前她和高某签订的《节育合同》《节育合同公证书》没有一点关系,更与当地的公证机关、法院无任何关联。至于她生不生二胎、何时何地生育二胎与现行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与法律法规有很大的关系。更与她的丈夫高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众所周知,我国没有《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这部法律法规。然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国家早在1980年的时候就写进入了当时的《婚姻法》,与本文案例相关的就有“第二条第三款 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82年的时候又写进了当时的《宪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现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共七章四十七条)。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党和政府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重要举措,有着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2200万人,占总人口16.1%。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14386万人,占总人口10.5%。正是在充分考虑到国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发展进步和未来的人口可持续性发展因素下,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相应修改,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之一是“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严某在怀孕二胎时违背其丈夫高某真实“想生二胎”的意愿,利用自己对医学方面关于高龄产妇生育的优势信息和技术手段,采用欺骗、隐瞒等不正当的方式,“偷”取丈夫高某的活体精子致使自己成功怀孕,并在孕育五个月后才告诉丈夫高某其怀孕二胎的实情,其主观动机是故意的,手段是欺骗、隐瞒,方式是药物刺激非法“偷取”精子,行为是违背丈夫真实意愿,结果是“善意获得、没有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鉴于此,如果作为丈夫的高某,有权以严某利用非法手段侵害其生育权并造成身体损害为由进行起诉。不过,鉴于本案涉案人员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建议以司法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结语
在目前二胎政策全面逐步放开的前提下,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全国各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分类指导中起到了政策引领、人文关怀、有法可依、优生优育和进一步提高人口素质的前瞻作用。针对诸如本文所举案例,结合实际情况,要谨慎、妥善处理,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民情所需,积极探索新路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国60岁以上人口数量达2.22亿 2035年老龄化超美国[n].深圳商报, 2016.07.12.
[2]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宋兴矿(1966—),任职于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主任记者、新闻副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