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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分析网约车平台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2018-11-09张利平

卷宗 2018年22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行政责任侵权责任

摘 要:2018年5月,一则“失联两天,一名空姐深夜搭成顺风车打车遇害”的消息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立案侦查,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溺水死亡。正当案件还在继续侦办过程中,在此案件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引起大众的质疑与抨击。本文就该案件中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自称属于《合同法》中的“居间人”的角色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人,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

案件过程:2018年5月5日,一名空姐深夜搭成顺风车遇害。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刻对案发现场和整个作案过程监控录像、GPS定位、顺风车平台信息以及群众提供的线索开展了侦破;直至案发两天后,在河道中打捞起溺水身亡人员,并通过外表和DNA比对分析公安机关最终确死者为遇害空姐所搭成顺风车车主,目前案件后续工作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1 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案件的认定,最终需根据司法鉴定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定性判定。据报道,被害人身上留有精斑,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定强奸罪;被害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定故意杀人罪;是数罪并罚还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还需通过专门侦破和鉴定结果判定。但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受害人家属可以主张哪些权利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赔偿主张其法律依据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据后续报道,犯罪嫌疑人已经投河自尽,如通过公安机关侦破后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被害者家属又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将不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根据第155条:“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另外,受害人家属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2 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性质的认定

为了“规范网约车市场和经营行为,从而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由交通部起、公安部及工信部等七部委2016年出台了关于《网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们知道,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办法》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一种约束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则制度,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它具有法律的效力。在该案件中,网约车平台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从《办法》中得知,网约车平台分为快车、专车、出租车、顺风车等类型,每种类型都对应有相应的服务协议,并且前三种类型的车都受《办法》的管辖,唯独顺风车被排除在管辖之外。对于与顺风车有关的管理文件现实执行的只有《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以下簡称《协议》),《协议》对顺风车的规定为:“顺风车平台不是提供出租车、用车、驾驭和运输服务,仅是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及匹配服务”。如按《规定》所说,那么一旦顺风车出任何事故,《办法》管辖不适用于它;只能按照《协议》中规定所有的法律责任、风险责任主体只能归咎于顺风车车主。但是据相关数据表明,驾驶人在平台上进行注册的时候,大家都更多原意选择注册为顺风车,线下实际上却是在从事专职的网约车。那么对于这些驾驶人为何不愿意选择其它类型,而宁愿冒风险脱离《办法》这一庇护伞呢?通过调查得知,顺风车的性质与其它类型为什么不同,为什么不属于《办法》的管辖范围。顺风车是的目的地是由驾驶人为主导的,比如说只是在上下班途中顺便捎带顺路的人员,汽车行驶的路线未增加未改变,只增加了车辆的乘客数。而快车、专车、出租车的目的地是由乘客主导,目的地线路是随机的。对于此案件中,顺风车发生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也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法学界也对网约车平台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开展了讨论。观点一:网约车平台没有责任,因为对于顺风车注册来说,平台公司与驾驶人、乘客的角色只是第三方中介服务,或者称为居间人角色,不属于《办法》管辖,一旦产生纠纷,只能适用于《协议》,并且该案件行为主体是驾驶人,不管是刑事还是民事责任主体即为顺风车驾驶人本人,网约车平台公司仅是一个提供网约信息发布和预约的平台,它与乘客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受害人家属主张的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相关问题,网约车平台最多也就是人道主义救助。因为如果要平台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那么明显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观点二:认为平台公司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网约车平台实质上是作为连接乘客与驾驶人的第三方承运人,它需要承当的法律责任包括对乘客和驾驶人负责,所以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实质上争议的焦点无非就是要确定顺风驾驶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进而确认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责任关系。笔者认为,法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为是否存在过错,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与博弈问题。从双方之间不管是认定为雇佣与被雇佣?还是居间角色?根据《办法》总则第二条指明的“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人,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暂且不论顺风车是否适用于该《办法》,至少顺风车是按照该平台规定的要求、标准、程序进行合法注册登记的。并且不管是《办法》还是《协议》,网络平台、乘客、驾驶人他们三者中间都是在事实法律关系中被赋予一定的权利享有者,与此同时也是负有一定义务的承担着,所以在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主体资格中,顺风车它也是应该适用于该《办法》的管辖的,不能因为现在发生案件了,就把顺风车在该平台中进行抛出《办法》之外。所以根据《办法》规定的,网约车平台是一个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它不仅仅是一个提供网约信息发布和预约的平台,实质上是作为连接乘客与驾驶人的第三方承运人,也就是《规定》上说的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另外,《规定》中指出:“它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人,提供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它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是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因为网约合同内容的制定、实施、计费规则、收益规则、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保证等均是由网约车平台制定和执行的。换言之,在乘客与驾驶人之间,他们与传统的出租车运输一样,都可以进行相互选择(传统出租车更多的是乘客选择权大于出租车;出租车一般只能在换班时间可以拒绝拉乘);但是乘客的选择其实并不是冲驾驶人本人去的,而是冲着网约平台公司去的;究其原因,为什么大家愿意搭成传统出租车(通过出租车车上特殊的颜色和标识选择)、顺风车、专车、快车(通过网络平台标识去识别),最为根本的就是对出租车营运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信任,而不是对于驾驶人的信任,毕竟乘客与驾驶人本来就不认识。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人就不一定是居间关系,而准确的说应该是雇佣关系。虽然顺风车类型的《协议》约定内容表面看起来,顺风车与乘客之间,因为存在任意性,网约车平台只是提供媒介与收取信息服务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用户与驾驶人之间并不是说有很大的任意性,其实乘客并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多是顺风车先行在平台抢单之后,乘客再根据平台的匹配进行乘坐,看似任意,但是实际还是有网约车平台来安排。所以我们可以说顺风车与网约车平台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快车、专车、出租车在法律事实关系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网约车平台需要承当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法律责任包括对乘客和驾驶人的负责,他们之间是适用于《办法》的管辖范围。我们知道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个人与企业或者法人之间进行庭审中,实际上很多作为企业法人的侵权人应诉的积极性并不高,在庭审中经常缺席,一旦被告不出庭应诉,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活动的法庭调查阶段无法查清事实的关键,导致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比如说房地产集团公司侵权行为、单位侵权行为、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在之前的各种侵权案件的法庭调查环节,是否与传统出租车公司一样承担替代责任,还是与驾驶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呢?对此不管是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仍未达成共识。

3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案件中网约车平台是否构成违约责任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不存在违约。案件发生在驾驶人与乘客之间,驾驶人是凶犯;根据《协议》规定,顺风车提供的不是出租运输服务,而只是顺路捎带乘客,通过合乘费用分担方式收取汽车的成本费,不存在盈利,平台提供的仅仅是驾驶人与乘客之间的信息匹配服务,所以平台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需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观点二:存在法律责任,其中就是违约责任。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如果说根据《协议》内容规定及实际运营的情况来看,平台公司与乘客、注册驾驶人之间缔结的即使是非承运合同,而是居间合同(或者说“中介服务合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是可以从此合同中获得报酬的,其具有权利和义务并存,居间人其义务重要的一点就是促使承运合同订立,在该案件中,如果合同上滴滴平台没有明确将自己定义为承运人,也未承诺自己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那么其就不负赔偿的义务。当然了,滴滴平台作为居间人,如果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果未尽到对驾驶人的审查义务,个人认为是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如果像部分法学人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那么该案件的违约责任的过失就在于网络平台公司其根本没有验证案件中的驾驶人是否是在其平台注册的本人,乘客也不知道驾驶人是否就是在平台中注册的具备资质的网约车平台的驾驶人。综上所述,在如按照履行合同的义务方面来说,网约车平台就构成了违约。

4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死亡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其实就是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前文已说该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责任由犯罪行为人承担。另外根据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约车平台如果构成侵权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期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5月11日,該网约车平台发表声明:“经过自查发现,该案中(驾驶人)接单账号归属于嫌疑人父亲,且正常通过了该网约车平台顺风车注册三证验真、犯罪背景筛查。嫌疑人借用其父亲顺风车账号接单,账号正常通过了顺风车注册时的验真筛查等安全措施”。据了解:“由于犯罪嫌疑人患有抑郁症,并于2018年3月用其父亲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网约车账号,通过审核”。5月12日,该顺风车网约车平台接收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定会进行赔偿。在所有的安全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和刑事案件)中,不管法律规定的赔偿还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救助,进行安全赔付。根据《办法》第4章网约车经营行为第18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人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人一致”。案发后四天,该网约车平台公司方面发表声明表示:“作为平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真诚地和受害者的家人道歉。同时,公司已经成立专项工作组,密切配合警方开展案件侦查工作。晚间,该公司再次对外公布,发表了悬赏额高达100万元人民币的悬赏令,并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线索,寻找该名具有嫌疑的顺风车驾驶人,同时公布了该名具有嫌疑的身份证号、电话和照片”。该平台此处声明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道歉”、“悬赏”、“公布嫌疑人信息”可以说是积极应对此事,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里所说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还是因为管理存在漏洞导致的《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不法行为设置合理的、较大额度的民事赔偿,对于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驱动企业趋利避害有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合理的民事责任设置,就不可能促进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真正重视和落实法律的各种要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如果网约车平台本身就收集有大量的信息,但是在涉及法律程序时候,不能提供登记注册的网约车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那么将要承担替代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该“空姐打顺风车遇害案件”是否能适用于以上司法解释条款进而得到相应赔偿?这里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就是从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方面可以分为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软件方面的保障义务。软件保障可以细分为服务管理(公共交通工具、餐具、浴池等有没有定期消毒、有没有配备应急锤、消防器材等)、安保措施(安保人员)、安全引导(比如地滑、醉酒不得乘坐、保护好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拨打110、120等急救电话等安全警示和提示)等相关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法理依据中,对应的权利主体分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在此案件中,第三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遇害的乘客之间对应的权利主体属于第一种——消费者。那么我们就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分析,就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或者说案例中的被害人与行为人,只是乘客与驾驶人两个主体,没有第三个行为主体。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该案件中有法律关系有三个主体,乘客与驾驶人、驾驶人与网约车平台、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其中在此要注意的就是,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就构成了《解释》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案件中乘客的人身遭到侵害,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硬件方面来分析,虽然说受害者最终导致死亡是由于驾驶人直接对其进行人身故意伤害,从刑法的角度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从侵权法或者民法层面来看,由于案件发生时网约车平台原有的夜间安全保障机制不合理,导致该订单中针对夜间的人脸识别机制没有被触发,其根本因为是由于此硬件方面的保障义务没有得到落实导致的后续事故的发生。另外根据调查网约车平台具有一个功能就是如果网约车偏离路线的话是可以通过后台追踪的汽车的为,但是案件发生后并没有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的追踪,所以也可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调查,案发前该顺风车驾驶人就有被投诉的记录,但是网约车平台并未对该投诉进行及时落实并开展调查。如果能够对于此投诉事件按照制度调查落实并进行处置,也许也会及时杜绝时态超着恶势方向继续发展。《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另外,该案件中,注册的网约车车主信息与驾驶人本人不符。根据《办法》第35条规定提供服务驾驶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人不一致的按照该规定处理。就应当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罚款处罚;而且,由于出现了乘客死亡这种严重的情形,所以罚款的幅度应当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6 案件对公民个人提高人身安全意识警示

案件发生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提醒广大市民,夜间独自出行人打车的时候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安全意识:首先,乘坐位置的选择。绝大部分乘客喜欢选择的乘坐位置是副驾驶,但是一旦遇到有不良企图的驾驶人员,由于双方之间距离较近,发生胁迫或者伤害的几率较高;如果坐在驾驶人正后方,根据目前中国运营车辆的实际,此位置的车门经常是被锁住的,一旦发生意外及时逃离的几率较低;最佳乘坐位置应该是选择坐在副驾驶正后方后排位置,此位置离驾驶人位置是最远的距离,并且紧靠车门一旦发生意外事故逃离的几率是最高的,所以这个位置是乘客的最佳标准座位;第二,不宜过多与驾驶人深谈。在乘车过程中与驾驶人正常的寒暄即可,但是不要与陌生人深谈,特别是不要透露出自己的财物、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内容;第三,女性最好结伴而行,杜绝与陌生人拼车。在现实情况中,有的乘客在选择顺风车时,由于选择与他人拼车费用更为经济实惠,所以很多人为了节约成本,习惯选择与他人拼车。但是如果晚上一个人打车应该杜绝与他人拼车,因为无法预知拼车的人是否属于有歹念驾驶人的同伙,无形中增加了危险系数;第四,注意在车上不要熟睡,在乘车过程中必须随时观察路线是否偏航。如果对于路线不熟悉的自己可以用手机打开导航,杜绝放松警惕玩手机游戏、看电影等容易分散自己注意力的事情,要时刻观察路线;第五,在上车之前务必要把车牌记住,并把乘坐的车牌和预计的到达时间提前通过电话或短息的方式及时告知自己的家人或者朋友,最好的方式一上车就打电话大声告知家人或朋友,自己乘车信息及预计到达时间,此种方式可以震慑对方;第六,乘用车辆过程中尽量不要刺激驾驶人,如遇特殊情况采取敌强我弱,巧妙报警。如果对方凶相毕露手持凶器威胁,不要过分惊慌,克制自己尽快平静心态与对方斗智斗勇。比如第一时间悄悄按下手机快捷键报警,见机行事提高声调在车内与对方对话,尽量透露出车内发生胁迫的情况,并透露地名、路线等较多信息,暗示接警平台第一时间通过你的对话了解情况极大可能赢得更多获救机会。

7 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1)笔者认为,加重民事赔偿责任是网约车平台发展制度建设所必须的,通过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倒逼企业合作发展,对于营造网约车平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作用。我们说的网约车平台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有限民事责任,一般过失无对外赔偿的民事责任。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目前的实践看,都需要单独确立,并且予以适当加大。考虑到网络平台涉及数量多、跨地域、不确定因素复杂而面临的情况,可能面临复杂的法律情况,网络平台营运公司应该落实各项法律,以避免和降低风险,也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和降低法律风险。

(2)随着信息技术的革命,大数据时代的网络消费、网络支付,网约车也是属于“互联网+出租车行业”的具有中国智慧的互联网产物。“互联网+”极大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为人们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与此同时,与之对应的行业准入制度的完善、法律法规的紧跟配套、法治国家的建成同整个国家现代化的同步,这些都是对法学界、法学研究领域提出急迫社会发展的需求。

(3)该案件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失与精神伤害;对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了新的要求;以案警示经常伴随着沉重的代价,对公民个人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广大市民在乘车过程中应该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法律素养,这才是实现法治国理想的关键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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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利平(1980—),男,彝族,云南昆明人,讲师,法学硕士,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高校教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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