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分工与补位:试析案外人再审申请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衔接机制研究

2018-11-07庄晓静

卷宗 2018年24期

庄晓静

摘 要:为了充分保护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案外人行之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但是,面对驳杂多端的利益纷争,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诞生的权利救济制度日显乏力,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然而,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看,因缺乏具体的法律释义和程序指引,加之制度创设本身的局限性,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日渐呈现交叉碰撞的冲突架构,这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本文拟从司法实际出发,尝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架桥连带,希冀两者能够并行不悖、陈力就列。

关键词: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衔接机制;恶意诉讼

1 质疑辨惑:恶意诉讼屡见不鲜,彰显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亟需划旧谋新

1.1 法律规制力度的缺失,导致恶意、虚假诉讼与日俱增

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使得法院立案从此脱离出立案审查制的樊篱,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使得法院的立案数量急剧攀升,其中,恶意诉讼亦复如是。这其中,又以知识产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为甚。

1.2 案外人申请再审抑或案外人执行异议,难以解决愈演愈烈的现实难题

恶意诉讼的低成本率与诉后利益的高回报率使得司法实践浸染上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灰色地带。面对错综复杂、交织碰撞、层出不穷的社会利益纷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等救济途径已不能完全胜任其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捍卫者的角色。

2 略窥门镜: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衔接变革

2.1 现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本同末异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重新修订时增加的权利救济制度,其与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再审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事后救济程序。但因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而言,故虽两者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但在实践中难免产生交叉重叠。

2.2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协调变革

(1)变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设计架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作为可对既判力形成冲击的权利救济制度,其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再审程序产生关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总则诉讼参加人一章中,赋予其通常诉讼程序的内容,显属不妥。为确保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手段与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相一致,应当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特殊类型。

(2)变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然属性。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的特殊形式,不仅可以有效维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救济模式,亦可以避免通过一个通常的审判程序改变或者撤销一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进而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既有既判力形成冲击这种于理不合现象的发生。纵观法国的取消判决异议、德国的取消之诉亦均是作为再审制度存在的。

3 求同存异:法国取消判决异议与台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经验探析

3.1 法国取消判决异议之模式分析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起源于法国的这种取消判决异议,取消判决异议法语写为“tie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为“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592条规定,第三人可以要求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重新审判,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当判决整体或某些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只有在原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受传唤参与诉讼时,法院才受理并判决取消原判决的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取消判决的异议被支持,则原判决可被撤销,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产生效力;如果第三人的异议被认为是滥用诉权或拖延诉讼,则第三人要被判决罚款并进行损害赔偿。

3.2 台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经验探析

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即新增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台湾地区一方面赋予法院可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的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权限,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的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 ,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

4 直入堂奥:从司法实例入手,探寻二制度衔接之良策

4.1 司法实例视野下的二制度之竞合解析

案例索引:Q与W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二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调解书,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并分割了登记在Q名下的房产A。该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L认为法院调解书所涉及的Q与W分割的房产A实际为其所有,并非Q与W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L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调解书中处分的房产A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即可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L在法院对该房产A的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执行标的即房产A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如果执行异议被驳回,且其无法提出新的诉讼主张其权利,即可向作出原调解书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述案例形象地展示了二制度在实践中的竞合现象,从申请成本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成本要远小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从程序救济层面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程序,其权利救济程序较为完善,审判时间相对较短,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从对既判力的影响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既判力的影响要小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对其的影响。故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人在两者竞合的情况下优先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4.2 二制度之协调建构

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的构建都是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都是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而设,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实践中对二制度的衔接主要有并行说与吸收说两种观点。并行说是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功能构建相等同,简单地将两者在发挥其事后救济时的作用划等号。吸收说则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麾下,忽略了两者的互补属性。无论是并行说还是吸收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对两者的衔接调试不具有建构性,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故而在破解两程序之衔接问题时,我们可以综合考量三个维度:利害关系所涉是判断适用何种程序的首要因素;裁判效力所及是判断适用何种程序的重要标志;案件类型所属亦是判断适用何种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素。结合前文分析比较两者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方面的异同,加之对他山之石的砥志研思,笔者在如何将两者有序衔接的问题上倾向于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一道作为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因和方式。以此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救济,构建起完备的权利救济模式。

注释

①胡天涛:《对案外第三人异议的路径分析》,载《天津市法院报》2016年第1期。

②谭秋佳:《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第8版。

③ 石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衔接》,载 《洋浦法院报》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