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

2018-11-06刘佳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刘佳

摘 要:

随着环境侵权问题的不断增加,生态破坏侵权已经成为环境侵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态破坏侵权应与环境污染侵权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环境权作为一种公益性权利,应成为《环境保护法》所明确保护的内容,由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功能费或者恢复费。

关键词:生态破坏;归责原则;责任承担;

十八大历次会议以来,国家不再单纯的追求经济快速增长,而是开始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发展。把“生态文明建设”加入形成“五位一体”的总布局,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这表明我国政府高度关注环境问题以及建设良好生态环境的决心。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趋严重,现实生活中环境纠纷层出不穷,生态破坏侵权成为环境侵权中新的侵权类型,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因此,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概念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定义

环境问题可以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大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环境污染是由人类向环境中排放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能量,例如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电磁波辐射、振动等,超出了环境的负荷,损害环境质量,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生命安全。而生态破坏是人类对于现有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例如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合理灌溉、过量放牧等,造成水土流失、地面塌陷、土地沙漠化、森林蓄积量下降、耕地锐减、旱涝灾害频繁等严重后果。

对于生态破坏侵权的定义主要从侵犯的客体来界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生态环境侵犯的客体为生态系统,黄锡生、段小兵主张:“生态侵权指自然环境资源被行为人不当开发利用,并因此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功能而应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行为。”[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态环境破坏侵犯的客体是人,即损害了人的利益。邹士超强调:“这是因生产、生活等各种因素而致损自然环境本身,并实际损害或者威胁到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事实。”[2]

要想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含义,必须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所侵害的范围,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破坏侵权所侵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侵害的范围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笔者赞同后者观点。既然生态破坏侵权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应与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保持一致,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尽管条文最后用了“等”字为其保留了较大的皆是空间,但是我们不能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解释时仍不能跳出人身权、财产权这个范围。再者,《侵权责任法》具有私法属性,其保护的是私人利益,而环境权作为一種公益性的权利,不能受侵权法所保护。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侵权是指人们在生产或生活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环境侵权行为。

二、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应适用何种依据,对受害者行使救济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结合上文我们可以得知,环境保护民事责任也包括生态破坏者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大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仅仅规定了污染环境者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生态破坏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对此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一元说”,其认为生态破坏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罗丽指出“我国在追究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时将环境污染侵权与生态破坏侵权进行了二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特殊侵权归责下的无过错责任归责,而对于生态破坏侵权,则将其排除在特殊侵权的范围之外,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一般侵权规则的规定,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3]而大多数学者都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生态破坏侵权属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应同环境侵权一样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是“二元说”,其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应交叉重叠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其造成的后果区分,如果仅造成生态破坏的后果则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若除了造成生态破坏以外还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侵权应适用“一元说”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把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合法不合情,倘若侵权行为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但不存在过错则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环境保护。生态破坏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求偿权利,为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方面提供了更多便利,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及责任约束得更加严格,使法律真正地体现公平公正,实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

(二)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我们知道,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存在加害行为;二是加害人存在过错;三是有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上文分析可知,生态破坏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其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即不要求加害人存在过错。

1.加害行为,即加害人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要求具有的违法性值得我们讨论。传统的民事侵权要求加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合法的行为不产生侵权责任。那么生态破坏侵权是否要求加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呢?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侵权不要求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的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同样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也与《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的“损害担责”原则相呼应。实践中,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的实施时常是合法行为,如行为人依法获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在采矿过程中使地表土壤破坏,导致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问题。如果要求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则上述行为将无法进行规制,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加害人也不能受到应有惩罚,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2.存在损害后果。生态破坏侵权中存在两种损害后果,一种是对生态环境产生的破坏后果,另一种是对人产生的损害后果。这两种损害后果是存在主次关系的,生态破坏这一损害后果是构成生态破坏侵权的前提条件及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那么仅对人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讨论则失去了意义。这样,把生态环境放在主要地位,抓住主要矛盾,重点以环境为中心,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由于生态破坏是侵权的前提,则生态环境遭到损害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对环境本身的破坏即使生态功能丧失,能否作为生态破坏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环境本身损害不应作为生态破坏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因为生态破坏侵权保护的是私人的法益,对环境产生的损害属于公益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等途径解决。

3.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因果关系由谁证明。我们知道,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由原告(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生态破坏侵权案件一般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性知识,使受害方举证困难,最终可能由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无法实现法律的整理公平,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更加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生态破坏侵权案件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应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即受害方仅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可能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行为人则需要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抗辩。

三、生态破坏侵权的责任承担

确定造成生态破坏侵权之后,就要落实责任的承担,这就需要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生态破坏侵权的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与一般侵权类似,这里不进行过多的分析,文章主要阐述生态破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八种一般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据前文所述,生态破坏侵权侵犯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责任承担的方式也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前三种方式又被称为排除危害。

停止侵害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从源头上防治生态破坏的继续,及时停止破坏行为,防治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当然,此种责任只有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时才可以行使,侵权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后则无法适用。排除妨碍则是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排除其法不行为对自己权利行使产生的妨碍,妨碍必须是已经产生或者即将出现的。消除危险是指受害人的确存在的危险或者危险可能性,但还没有产生损害的后果,能有效预防损害结果的产生。

恢复原状是指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人身、财产等损失,受害人请求行为人将其受损的权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恢复财产,对于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也需要恢复,是生态破坏的最佳救济方式。但是侵权责任法解决的是私人利益,其恢复的仅是财产权,而生态恢复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还可以据情况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同样属于事后救济的方式,其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合并适用效果更佳。赔偿损失即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这也是最简单的一种责任方式。

四、结语

环境生态破坏越来越值得我们关注,关于生态破坏侵权的相关立法更应该提上日程。首先,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含义及其与環境污染的区别;其次,要明确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其到底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还是应该在环保法中予以专门的法条规定;最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也要与归责原则相呼应。总之,我们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地完善环境保护法,实现生态经济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锡生,段小兵.《生态侵权的理论探析与制度构造》,《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2] 薄晓波:《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3] 罗丽:《再论环境俊权民事责任一评<俊权责任法>第“条》,《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猜你喜欢

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非本人使用信用卡的法律责任承担及对策分析
高校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中小学体育伤害的责任承担与风险预防
浅谈法律援助律师的社会责任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