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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界定

2018-11-01王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

王越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本系旨在克服德国民法的弊漏的制度。就耶林式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型缔约过失责任来说,其为在纯粹经济损失依德国民法难以获赔的背景下围绕缔约时的诸情景而进行的类型化作业,本质为侵权责任”体外循环”的渠道之一。

关键词:缔约过失;行为义务;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关于如何定义缔约过失责任,各国学者说法不一。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侵权法原则)负责。”从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需有归责时间、归责原因、归责原则等要素的存在及构成。但该观点中“可非难的行为”这一行为表征较为模糊,难以界定,虽然确定了归责原则,但却忽略了归责的前提条件,必须有行为义务。缺乏对注意、通知等义务样态的表达。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则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崔建元先生则具体指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来源,也即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时间节点靠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能得以顺利成功订立。其种类主要是如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等注意义务。

据此,综合上述三位学者的观点,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参照“义务—损失—因果关系—责任”的逻辑顺序,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由此而受损,进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产生时间: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程中,顾名思义,其与违约责任的产生时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两个截然不同的时间段,前者是指合同成立之前,后者则是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但这一产生时间,让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界定和把握的是时间的“起点”和“终点”。

(1)关于责任的时间“起点”,争议之处在于要约邀请时当事人出现相应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事实上,要约邀请与要约在行为性质上有所不同,要约邀请系事实行为;而要约系法律行为。要约的成立生效依靠受要约人的承诺。故而要约到承诺期间存在可期待利益。相反要约邀请,相对方不确定,无明确的对象,难以确定可期待利益也无利益损失。故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时间“起点”应为要约成立生效之时。

(2)关于责任的时间“终点”,争议焦点在于缔约过程是以合同成立为终点还是以合同生效为终点。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当某些或某类合同依法律法规需要具备特定要件或特殊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该种情形下,合同成立至生效含有一定的“空档期”。这段“空档期”内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存在该“空档期”,但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意已经达成,因而某些合同成立后至生效的“空档期”不应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内。

2.义务来源:先合同义务

合同交易当事人双方涉及到的义务,按照交易流程中的时间节点可以划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如上文所述,先合同义务主要是注意义务。从内容上看,这种注意义务可呈现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和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两种形态。

主观上的注意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共同促成合同成立这一最终目的,而不能抱有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恶意磋商。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作出接受要约或拒绝要约,抑或是在承诺期内不作出承诺等选择,并将选择结果及时告知要约人。否则,受要约人将为违背该项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上的注意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种客观上的注意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其中法律确定性主要是指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在我国具体体现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具体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

3.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在起初耶林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时,其中“过失”并未包含故意之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学者专家对该制度的广泛深入研究,逐步与民法概念的契合统一,因而这里的过失含义已经相当于民法上的过错概念,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然而,对于过错的具体指向结果,理论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主要争议是关于过错是指称因缔约上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撤销或无效时的过错,还是指因缔约上的过失导致对方损失上的过错?持前一种观点的认为,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源自合同未能成立、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对此,笔者更为支持后一種观点。理由如下:其一,前一种观点的因果关系链在于“缔约过失—合同不成立、撤销、无效—对方损失”。回归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置初衷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失缔约而所受损失;其直接指向目的并不是为了矫正合同效力形态。因而人为增设因果链环节不妥当。其二,结果逆推原因来看,倘若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等情形时,若对方存在过失缔约行为时,按照第一种主张,则可能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逻辑和结果上均显得不通理。

4.损失样态:信赖利益范围

当事人双方共同促成合同意向的达成,均有着各自的利益期待,这种利益期待也即信赖利益。然而,这种信赖利益范围是哪些?当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利益说”和“损失说”。

通俗地讲,利益说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信赖利益既包括现有利益,也包括对合同订立后可善意期待的权利。损失说认为,信赖利益仅指因某一事实缘由出现,导致当事人所遭受的固有损失。笔者认为,采取“损失说”更为可取。在合同成立之前的整个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实难以界定,严格意义上讲,信赖利益涵盖合同订立后的期待利益更为不现实。因此,这种信赖利益只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吴卫星.缔约过失责任新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1):53-59.

[2]刘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范围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3]张金海.耶林式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定位[J].政治与法律,2010 (6):9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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