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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

2009-07-08朱明磊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缔约信赖

朱明磊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调整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保护缔约期间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合同的最大价值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许多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完善。本文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理论,并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9-01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地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相互保护、通知、协助等附

随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过失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也以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应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法理论问题在许多方面仍待完善,有待进一步研究,基于此,本文就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一、对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存在问题的探讨

(一)关于过失违反保密、保护等先契约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民事责任的产生是与民事义务的违反相对应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前提是首先要指明有关当事人究竟违反了一种什么样的义务。自耶林的学说首开先河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后,先合同义务就伴随着缔约过失责任在各国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然而对先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律与民事法律均无明确规定,这就给合同当事人具体应怎样遵守该义务及我国审判中的实践操作均增加一定难度。因此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先合同义务的完善是其中首要的一个步骤及不可或缺的一环。

(二)关于合同有效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无论学理还是立法,均存在肯定合同有效前提下之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余地。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相互独立、并行不悖的必然结果。特别是我国《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立场,将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行为规定了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而不再是绝对无效的了,这就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和救济的途径,即既可以选择撤销、变更行为,也可以主张行为有效单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符合法的公平理念。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被撤销、变更后,是否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前者(被撤销)当无异议,后者(被变更)则意见不一。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但是,我国合同法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缺陷和漏洞,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此问题时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常造成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决后相差十分悬殊的后果,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先合同义务

在我国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司法判例和学说决定。如果出现新的先合同义务,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首先,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中的指导和基础地位。其次,应注意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各种先合同义务之间的内部协调。

(二)明确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方式

应当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无过错便不会有缔约责任,同时,这样一来也可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区分开来,即不应包括侵权责任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缔约失责任,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

(三)确定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和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应包括固有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损害赔偿,使受害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以回复到信赖缔约行为成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而言应包括受损方缔约的费用、为履行进行准备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对信赖利益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赔偿的特别原则是,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则相对独立于其所欲缔结的合同,其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包括赔偿缔约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

(四)确立限制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则

1.不超过履行利益规则

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有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缔约上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其主要理由有:第一,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否则,可能放纵缔约过错;第二,缔约过失是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债发生的原因,信赖利益的性质与履行利益完全不同,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合同内容——履行利益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限度,是毫无道理的;第三,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给受害人以适当补偿,缔约过失方应全面赔偿受害人因信赖所受的损失,才能体现诚信原则的要求和衡平精神;第四,在有些情况下,履行利益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从履行利益出发,那就无从下手。

2.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通常是指除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外,受损害方自己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失时,法院可以根据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其对损害的原因,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过失相抵是过错损害赔偿领域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中适用自无疑问,但过失相抵规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到了限制。如果规定被害人与有过失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则缔约过错行为人可以受损害方有轻微过失为由,轻易得到免责,这对受损害方来说过于严苛,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害人与有过失者,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应区分损害发生与扩大阶段的过失,对过失的程度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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