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病防控主体义务
2018-10-28胡安冬
摘要:本文阐述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中,要求学校及托幼机构应履行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相关责任,重点阐述了几项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条款,包括这些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作用,并对机构相关责任人该如何去做好完成这些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在实际工作中结合机构自身实际情况,有针对的去落实好各项工作要求。
关键词:卫生监督;学校卫生监督;传染病监督
随着天气逐渐炎热的到来,学校及各类托幼机构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形式也严峻了起来,不时有教育机构传出包括群体性食物中毒、诺如病毒感染等等,发生这类传染病时学校及托幼机构负责人常常会陷入防控传染病爆发疫情的境地中。其实作为学校及托幼机构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只要理清法定的职责,有条不紊的将职责完成,就一定能做到控制疫情。
在笔者看来,传染病防控工作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负责人的重视,在日常工作中,传染病的治疗有医疗机构,传染病传播控制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执法有卫生监督所,相关部门工作无缝衔接,只要负责人对问题予以重视,积极报告并联系配合好相关部门,出现小范围的传染病疫情是完全可防可控的。
因此,首先需要学校及托幼机构负责人履行的义务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这里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是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校长、园长、校医或者园医都有报告的义务。当责任主体在日常工作中知道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就应当立即报告情况,由相关专业人员处理疾病治疗,疫情控制,监督执法等。此时如果学校及托幼机构相关责任人出现渎职情况,未及时报送信息,则有可能会导致疫情进一步爆发,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是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法条中对于未及时报告疫情并没有规定相应行政处罚条款,但是对于不报告产生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由于学校及托幼机构的失职造成对儿童健康的损害,儿童家长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其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这里规定了学校的传染病防治综合责任,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制度,保证学校、宿舍及学生个人环境卫生达标。其中较为重要的制度包括学生晨检制度、因病缺课登记追踪制度、复课查验证明制度、通风及消毒制度,此外还有接种查验制度、传染病防控健康教育制度等,学校传染病防控责任人应专门建立档案盒,将相关材料放置于档案存档。
再次,《条例》第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这里规定学校有设置厕所、洗手设施、洗漱和洗澡等卫生设施的义务,配合健康教育工作中的卫生宣教,要求学校勤洗手,以让儿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入手,从传播途径上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另外,为了保证水质合格,学校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提供给学生的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学生可以喝到卫生合格的饮用水。对于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学校,《条例》也同样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最后,对于已经发现多例传染病患者的学校,学校要严格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的相关制度,并且积极配合好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的要求,做好学生的疾病的救治工作,例如要对患病人数较多的教室进行每日通风、消毒,在流感季节督促患儿积极服药或者接种疫苗,直至每一位患儿康复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各传染病防控单位的主体责任均作了要求,另外除了《条例》,原卫生部出台的《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以下簡称“规范”)中4.7和4.8项为强制性条款,要求中小学校必须指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和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也是需要主体需要履行的相关责任。但略微有些遗憾的是,《条例》和《规范》只针对学校这类主体,对于托幼机构却未纳入其中。但在日常工作中,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体,托幼机构也应自主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作者简介:胡安冬,湖北武汉人,主治医师,从2009年开始从事医疗和传染病防控监督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