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运用“枫桥经验”的探讨
2018-10-25张金阳
张金阳
(31570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 象山)
一、近年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情况分析
(一)案件数量和案件特征
今年来,由于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提高,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打击力度也增强,每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层出不绝。具体案件数量如表格所示。自2014年以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通过数据分析,其行为人大多是有多年经验的渔民,基本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分布有一定特色。
年份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至今案件数量 3件5人 1件5人 22件78人26件68人 17件23人年龄分布 21-30 31-40 41-50 51-60 61-70人数 5人 46人 82人 53人 6人
(二)原因
(1)巨额利益的驱使是行为人非法捕捞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休渔期本意是为了休养生息,更好的保护海洋环境。但就是在这段时间,不少行为人顶风作案,以身试法,采取套牌偷捕、使用禁用渔具、流动作案等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正所谓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行为人内心所图就是休渔期可达数百万元巨额月利润。
(2)非法捕捞违法成本低是非法捕捞的外在客观原因。从事非法捕捞大小渔船均可作业,所用渔具也可随处购买,员工招揽也极为容易,总体的捕捞成本相对较低。当较长时间的禁渔期使得大多数船主、渔民经济收入锐减,看到非法捕捞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犯罪的种子便萌发了,也就形成了"守法成本髙,违法成本低"的不良态势。
(3)市场对于海鲜渔获的需求是行为人非法捕捞的间接原因。靠海吃海,生活在沿海城市的人们养成了餐桌上必有海鲜的饮食习惯。一旦进入禁渔期,会难以适应,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海鲜满足食欲,这就为非法捕捞提供了市场动力,间接使不少渔船老板和渔民为之铤而走险。
(4)法律意识淡薄是非法捕捞行为人内在的主观原因。一是体现为从事捕鱼作业的渔民自身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法律素养不足,没有意识到非法捕捞的严重性。二是体现为非法捕捞行为人自身存在侥幸心理,藐视法律底线,明知是禁渔期仍然出海捕鱼。
(三)危害
第一,非法捕捞违背了休养生息的自然规律,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严重侵害了海洋生态环境。非法捕捞一般使用网眼小于国家规定网目的渔具进行作业,类似一种断子绝孙式的捕捞方式,对整个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更是殆尽。
第二,非法捕捞行为对行为人和执法人都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对非法捕捞行为人而言,其要躲避渔政等部门的搜查,通常选择夜间出海作业,在低能见度、违法作业等压力下,尤其是遇到检查时,容易发生碰撞事故,人身安全保障低。对渔政等执法人而言,进行追捕、登船检查等活动难免会遇到阻碍,若行为人对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这不仅对执法还是被执法方都是一种威胁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高度风险存在。例如,在案件办理中,就有多名非法捕捞渔民为逃避检查冲滩、跳海逃跑。[1]
第三,非法捕捞严重侵犯了法律和政府权威,造成执法、司法、政府公信力均降低。政府渔政管理部口、各个司法部门每年都采取多种方式以加强执法,可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非法捕捞问题始终无法得到根除,反而禁而不止,呈现出蔓延趋势,致使部分民众对政府不满,引发举报、信访,严重影响了政府公信力。
二、“枫桥经验”对解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可行性分析
(一)“枫桥经验”与时俱进的发展为解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提供新思路
对于“枫桥经验”的发展阶段有三分法和四分法的观点。学者史济锡在《创新“枫桥经验”推进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一文中将“枫桥经验”发展划分为诞生阶段(始于1963年)、前进阶段(始于1971年)、发展阶段(始于1991年)和深化阶段(始于1998年)四个阶段[2]。而学者学者卢芳霞在《“枫桥经验”50年辉煌成就》一文中将“枫桥经验”的发展分为第一阶段是20 世纪 60 年代至 70 年代末的改造“四类分子”时期,这一时期的“枫桥经验”是坚持“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社会矛盾就地解决的理念由此诞生,同时这一经验也成为了政治斗争与社会改造战线的鲜明旗帜;第二阶段是20 世纪 80 年代至 21 世纪初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时期,这一时期的“枫桥经验”内涵增加了四前工作机制、党政合作的工作格局等成功经验,为社会治安的管理树立了地方特色的典范;第三阶段是从2010年开始至今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时期,在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日益激增的社会矛盾,“枫桥经验”与时俱进,在秉承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基础上,创新了新时代的新经验:依靠群众法、矛盾化解五分法、分工分块、联动治理等,对社会稳定起到重要的调和作用[3]。
纵观“枫桥经验”55年来的发展,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性的拓宽应用领域、应用途径,使得“枫桥经验”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完善。
(二)“枫桥经验”的理论内涵为解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提供智力支持
内涵不断变更与扩充的“枫桥经验”背后的精髓却始终如一,即始终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政府与民众的有效联合,以预防、调和等方法实现定纷止争,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增强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及其他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案件办理,仅是单纯停留在案结事了的办案层面是远远达不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需要全体检察干警从“枫桥经验”中汲取其内在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思维,提炼出更有效的办案方法,从而实现司法办案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结合。
(三)“枫桥经验”的实践应用为解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提供治理样板
55年来,“枫桥经验”被广泛运用到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经历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不断升华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枫桥经验”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在各地落地生根,结出新的实践成果。将“枫桥经验”运用到海上的实践探索有很多,如舟山渔场的“海上枫桥经验”,就是当地把“枫桥经验”从陆地搬到海上,以打造“海上枫桥”为抓手,推进当地的平安建设。深刻探析“枫桥经验”背后蕴含的矛盾解决经验,立足于“枫桥经验”优秀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对解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大有裨益。
三、“枫桥经验”在检察机关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的具体路径
浙江检察机关要全面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版。”[4]如何在司法办案实践中深化“枫桥经验”,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每一位检察人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各项职能发挥
1.有效运用各项机制和平台,发挥传统办案部门优势
就检察机关而言,传统的刑事案件办理,就是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个环节。
在审查逮捕阶段坚持“少捕慎诉、保障权益”理念,综合非法捕捞行为人的年龄、职业、前科劣迹、作用等方面,客观全面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在有效的办案期限中,有效运用听证会平台、提前介入机制等,“谦抑、审慎、善意”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坚持教育与惩治并重,根据证据全面认定非法捕捞犯罪事实,客观区分主犯与从犯地位和作用,深挖案件证据下的“幕后老板”和关系人线索,及时进行漏罪漏犯的追诉。除此之外,还需注意一下几点。一是在办案中,对于作用较小的员工,可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以及量刑建议的制作,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在定罪量刑中的平衡裁量权力,也更能让从事基层渔业工作的群众感受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公平公正,从诉与不诉、刑期轻重中感受到法律的正义。二是检察机关要及时依托“村民说事”平台、检察机关两微一端平台进行以案释法,从情、理、法不同角度进行论证说理,推广普法释法辐射面,使普法效果实现最大化,使检察机关扩大影响力,提高自身司法公信力。三是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还可以联系海洋渔业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加强安全防范、严厉打击海洋犯罪的检察建议,力争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稳定一方”的社会效果。
2.发挥基层检察室依靠基层发挥法律职能的延伸作用
基层检察室与当地党政部门和基层组织有着密切的工作往来,发展“枫桥经验”使基层检察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基层检察室可与村务监督对接,从各行政村聘任村务监督员为联络员,发挥他们的信息员、宣传员和监督员作用,使检察工作的触角得到延伸。基层检察室还有重要的前移触角消除检察“盲区”的作用,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预防、职务犯罪预防等工作可以发挥重要价值。
3.民事行政监督科公益诉讼新职能,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进行补救
2017年7月1 日起修改后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8年6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公布,专门提出要完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些法律、文件的相继出台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新职能的发挥奠定了坚实基础。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与公益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于这类案件只能通过实践探索,在明确“捕什么补什么、捕多少补多少”的原则下,逐步构建起赔偿体系和框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海洋生态修复有放流增殖、养鱼治污、支付修复赔偿金等方式,在办案诉讼过程中,应当把生态修复的积极行为及效果,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的要求,在强制措施、是否起诉、建议量刑以及最终处刑上予以相应的评价。
4.罚金刑执行监督等配套职能的发挥
人民检察院检所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涉案财产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在实践中可与法院立案部门、执行机构等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推动财产刑执行信息联网建设,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渔船老板、股东尽可能执行全部罚金,体现刑法惩罚力度。而对于渔船员工等从犯,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适当提出减免的建议。
(二)检察机关与外部力量的联合
“枫桥经验”的关键价值在于党政联合、整合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社会矛盾的化解离不开党政联合,离不开多方联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仅仅依靠司法一已之力是难以有效预防和降低犯罪。
1.检察机关与基层组织的有效联合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多是渔民,通过其所在的基层组织传达海洋渔业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事先做好告知工作,船东、船员等参与非法捕捞均要一并打击,让行为人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同时加强对行为人家属“渔嫂”、“渔童”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法治教育宣传,依靠群众的力量提升预防、监督效果。
2.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有效联合
检察机关要和海洋渔业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衔接工作。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研究制定伏季休渔处置规定,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标准,共同部署落实各项打击处置措施,尤其是要加强行政执法中证据提取、固定和转化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