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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2018-10-24刘强汪永贵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刘强 汪永贵

[摘要]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具有举证责任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兼备、举证能力不足问题和举证行为过错问题交织、影响举证责任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共存的法律特征。当发明人面临举证困境时,可以借助外部证据弥补内部证据的不足,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利用举证妨碍制度约束单位的拒不配合行为。由此,可以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举证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激励职务发明人的研发热情。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举证责任;外部证据;举证倒置;举证妨碍

在职务发明创造被转化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后,发明人若未能从单位获得法定的合理报酬,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近年来,我国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数量也正在逐步上升。在报酬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务发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能力方面也存在不足,其获得合理报酬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支持。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司法实务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深入研究该问题对保障发明人权益与完善职务发明制度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职务发明报酬举证责任法律特征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正常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通常由发明人作为原告主张基于职务发明完成及实施的事实,向被告单位请求获得法律所保护的报酬。待证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明人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所涉及的基础性事实,包括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明人对该职务发明曾做出贡献、单位已实施该职务发明技术等;二是计算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所依据的职务发明经济价值、发明人贡献、发明人职位及普通薪酬等价值性事实。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发明人应当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少应当初步证明其存在。然而,由于发明人举证能力的不足,若完全由其举证将使其承担过于严峻的败诉风险,致使其合理报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提出责任或称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的行为或活动;二是诉讼结果责任,即当事人有举证责任而未善尽时所产生的败诉风险负担。发明人及单位若未能尽到举证行为责任,就不得不面临败诉的证明结果责任。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证明了案件事实,但是上述两类主要争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则需要运用举证规则判定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或者驳回其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举证责任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兼具

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待证事实方面,既包括发明的经济价值等各类专利纠纷共同的证明对象,也包括发明人贡献度等特殊问题,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既有专利纠纷的共性问题,也有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个性问题,两者叠加导致发明人举证能力受到很大限制。

1.专利诉讼举证责任共性问题。在涉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合理专利许可费及职务发明报酬等内容的诉讼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估值和认定。然而,专利具有客体无形性、保护范围不确定性、价值实现问接性、经济价值变动性等特点,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其经济价值较难证明。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原告欲获得胜诉须通过证据证明专利的经济价值,即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并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这是长期困扰当事人及法院的举证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侵权赔偿额的案件比例过高。该问题同样延续到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第22条指出,确定报酬数额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这是对专利的经济价值在认定标准中所处地位的明确。有学者提出,应当以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认定方式、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全面计算、以权利类分为基础的损害计量等为考虑因素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但是在专利经济效益的计算中,其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等因素仍然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法官考虑的市场因素与计算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亦不同,会陷入专利经济价值难以计算的困境。

2.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举证个性问题。发明人对职务发明的完成及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既是其有权取得报酬的基础性条件,也是认定其取得报酬份额的重要因素。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原告在证明专利经济价值的基础上,还需要证明其在完成发明中的贡献度等因素,两类证明责任的复合存在使得其面临更为沉重的举证负担。德国《雇员发明法》第9条规定,“在决定职务发明报酬时,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实用性、雇员在公司的职务和职位,以及该发明对该公司的贡献等”。此项规定尽管列举的因素较为全面,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加以证明并进而确定报酬数额则较为困难。《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尚未将职务发明人的贡献度作为计算职务发明报酬的考虑因素,但是《条例草案》已将其纳入进来。此外,涉案发明人还面临与其它发明人共享贡献度和分割报酬利益的问题。若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只有一位,则仅需要举证他自身的贡献度即可;若职务发明由团队完成,还需要就每个发明人的贡献度举证证明。因此,发明人若不能对其贡献度进行举证,将面临适用法定报酬标准的诉讼后果。在英国2009年的凯利案中,法院认为发明人应当证明自己有权取得的“合理份额(fare share)”,但是不必达到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利润损失的证明程度。发明人贡献度受到智力资源与物質技术条件等多重复杂因素的影响,增加了原告的证明难度。

(二)举证能力不足问题和举证行为过错问题交织

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存在举证能力不足与举证行为过错双重问题,并且都会阻碍发明人和单位有效证明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由于报酬涉及因素的多样性,发明人与单位都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导致法院不得不以法定标准认定报酬数额。适用法定标准属于对经济事实的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在裁判时应当尽量避免。

1.举证能力不足问题。举证能力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客观条件,首要判断标准为其是否掌握或者能够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对比单位和发明人掌握的证据材料与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两者均可能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单方不足和双方不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单方(尤其是发明人)的举证能力存在不足。发明人获得报酬利益的条件是该发明取得营业利润,但是证明利润数额的证据资料均在单位掌握之中,发明人是难以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条以及《条例草案》第40条第2款都将该情形作为重点规制对象。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并完成一定的举证行为,则另一方必须尽到合理的证明责任,否则前者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并得到支持。有学者将该情形称之为“举证责任的转移”。英国专利法也存在由单位举证证明其获得职务发明专利权后所产生的“额外利润”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双方可能均存在举证能力不足。例如,对于单位或者发明人的贡献度问题证明即是如此。在日本著名的蓝光二极管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中,合理报酬金额从一审认定的600亿日元到二审调解的8亿多日元,从侧面体现了对于发明人贡献等因素的认知差距和证明困难。从证据材料形成角度来看,如果单位在研发过程中并未保留相应资料则不能举证;从证明标准来看,即使保留了相应资料也可能难以达到贡献度的证明要求。在此情形下,法院即使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或者倒置也无助于事实查明,因此将不得不根据相应的参考因素酌情认定或者根据法定标准计算报酬数额,这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举证行为过错问题。在德国法上,因一方的过错行为或者因違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或者非诉讼行为,使得举证成为不可能,或者使之受阻或者变得困难,将导致证明责任的“转换”或者“倒置”。_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非诉讼过错行为多数是单位拒不支付报酬、混同薪酬与报酬利益和实施关联交易等行为,导致发明人法定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是发明人延迟报告职务发明、隐瞒职务发明成果等侵害单位职务发明权益的行为。对于非诉讼过错行为,原则上仍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非诉讼过错行为可能引发诉讼中的过错行为,并由此带来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者举证妨碍责任。例如,在实施低价关联交易时,单位虽然提供了发明交易额证据,但是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并未真实反映产品经济效益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此外,单位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产品销售额等资料,会造成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通过举证妨碍制度加以规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实现对其诉讼过错行为的惩戒。

(三)影响举证责任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共存

由于职务发明产生经济效益的规模既受到单位内部完成发明和制造产品过程的影响,也受到市场环境和行业特点的影响,折射到纠纷中的证据来源方面,也会使得举证责任分配受到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双重因素的影响。

1.内部因素。内部因素主要是指单位内部开发和实施职务发明的情况,及其所产生的单位与发明人在证据材料掌握方面的力量对比。其一,单位掌握证据程度成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关键。单位对其规章制度、财务账簿、产品说明等资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单位对实施职务发明方式的合理性要承担责任。尤其是以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方式实施时,发明人对于营业利润等要素的证明难度更大,应当由单位举证。其三,发明人在公司所处职位及其所获普通薪酬,单位所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与特定发明创造的直接联系,此类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2.外部因素。职务发明经济利益的产生不仅受到单位内部活动的影响,也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因此借助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外部证据来证明发明产品利润率等报酬因素,也是重要手段。外部因素是指不被单位所掌握,但是能够通过问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因素。其一,证明资料可能来源于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包括纳税资料、专业评估报告等,其证明对象仍然是职务发明实施本身的经济事实。其二,证明对象存在于职务发明之外,但是与其利润产生相关联,例如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外部因素的加入,使得当事人的证据来源更为丰富,有助于解决其举证能力不足问题。

二职务发明报酬的外部证据问题

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认定几乎是所有此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发明人在此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举证困难。因此,本文以下三个部分将围绕着这一焦点问题,结合外部证据、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妨碍等规则展开论述。其中,允许使用外部证据从正面提高发明人的证据范围和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倒置则是免除发明人的部分举证责任,两者均属于以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为诉讼原则的制度安排。而举证妨碍规则属于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时的辅助制度,可以起到抑制单位机会主义诉讼行为的作用。

(一)适用外部证据的情形

在证明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时,当事人传统上采用销售数据、专利授权证书等形成于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及实施过程中,能够直接证明报酬有关事项的内部证据。外部证据也可以称为环境证据,与职务发明本身无关,但是可以客观地反映单位收益和营利情况,在内部证据不足时可以使用,缓解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困境,促使纠纷合理解决。

外部证据可以分为纯外部证据和半外部证据,纯外部证据本身形成于职务发明创造和实施行为之外,在诉讼开始时被除当事人以外的其它主体所掌握,比如同行业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专业评估等。而半外部证据则形成于职务发明创造和实施行为过程中,但是掌握在除当事人以外的其它主体手中,如单位纳税资料等。当单位并不能掌握有关证据资料时,应当允许发明人通过外部证据加以证明。

发明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存在当然不足,因此有借助外部证据的需求。首先,部分需要进行价值鉴定的职务发明产品价值高昂,对于发明人来说提供该产品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发明人并非单位管理者,很少有机会接触到有关职务发明营利的商业数据等资料,法律没有赋予发明人调查单位商业秘密的权利。再次,单位可能没有完善健全的财务制度,无法保障发明人了解其有关财务情况。最后,发明人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根据单位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若发明人在举证时自行公开与单位有关的职务发明经营资料,则有侵犯单位商业秘密的嫌疑。

(二)外部证据的认定

1.税务资料

税务资料是直观反映单位经营状况的有效证据。单位销售产品或许可他人所收取的费用都必须缴税。因此,当职务发明营业额等无法直接认定时,可以将单位销售涉及该专利产品时的完税凭证作为依据。在陈志伟与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中,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营业额时参考了企业正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额。当然,税收资料的证明须由单位或者税务机关提供,法院有权依据发明人的申请,主动调查单位有关纳税资料,并做好保密工作。

2.专业评估

专业评估作為审判实务中通行的判断专利价值的方法,对确认单位的经营收益具有积极意义。在确定职务发明专利的经济价值时,可以参照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标准。专业评估机构可以综合考虑技术、经济、法律、管理、风险五个方面的影响因素,确定职务发明的评估价值。当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价值判断出现严重分歧时,法院可以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专利价值评估已在侵权诉讼中得到采用。在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参考了《价值咨询报告书》中涉案专利的评估价值确定损失赔偿额。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专业评估可以克服单位在关联交易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职务发明,并导致的发明人报酬数额明显低于合理水平的问题。英国1977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雇主单位将职务发明转让给关联交易方,应当以转让给非关联方时所获利益为基础计算给雇员发明人的报酬。此时,由于非关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有必要借助专业评估认定交易价格。

3.同行业平均利润率

同行业平均利润率可以有效地体现发明产品的市场条件,尤其是所属行业的平均盈利水平,并作为法院认定单位产品利润的有力参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行业平均利润率已为不少案件所采用,作为衡量专利发明在产品利润额中所产生作用的影响因素。201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诉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中就采纳了原告主张的20%的行业利润率。因此,在职务发明报酬案件中也可以比照适用。对于不同行业的职务发明,其价值可以基于该行业的特定许可费或者贡献比例加以认定。

此外,政府机构就行业平均利润率发布官方指引,可以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增强证据的权威性。前述德国《报酬指南》曾针对电子行业、机械行业、化工行业、制药行业制订了合理许可费率,作为计算职务发明报酬的依据,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发明人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法定报酬比例是在对全部行业平均利润率进行测算后,并结合发明人普通贡献率的基础上得出的。法定比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也属于证明平均利润率的特殊外部依据,经常被法院援引评判当事人约定报酬是否合理以及认定发明人的合理报酬数额。法定报酬标准的设定将报酬纠纷中的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免除了当事人对于合理报酬数额的证明责任,节约了诉讼成本。

三职务发明报酬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由于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应当在必要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以缓解发明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原告证明责任的相对免除,能够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与其所负举证责任之问的落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主张方(如发明人)对特定的要件事实只负主张责任而不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单位)则应从反方向即不存在该要件事实的角度负举证责任。其实质是免除了发明人的证明责任,转而由单位以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免证事实。

我国《专利法》等现行法律规范对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尚未规定举证责任规则,但是在《条例草案》第40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就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有必要适时地将其上升到专利法中,并拓展至职务发明报酬的关联性等领域。该项规定是在发明人出现举证不能,而单位具有相应举证能力时,为保护前者权益所做的一种倾斜保护。

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必须是原告(发明人)完成相应的初步举证责任,有学者将之称为“举证责任的转移”。例如,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与单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英国1992年的孟科一梅德公司案中,法官在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取得销售收入主要来源于职务发明之前拒绝颁发调取被告财务资料的命令,可见发明人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若确有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则单位有义务提供适当证据证明营业利润等数据。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1.产品利润问题

产品的经济效益是确定报酬数额的关键依据。当单位实施职务发明时,与该专利有关的所有商业数据完全由其掌握,而发明人无法接触到,使得其举证时存在困难。在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英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南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赵百科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中,法院均要求公司就其自行实施涉案专利的营利数据进行举证。同时,职务发明产品利润的计算也受到单位产品是否落人职务发明的保护范围、单位以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方式利用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须在整体产品与单项专利之间区分利润等因素的影响,只有单位才具有实现有效举证的可能性。因此,举证责任分配需要进行“倒置”。

在判断单位的产品是否落人职务发明保护范围,从而构成对该发明的实施时,单位作为专利权人和产品制造者,有能力提交相应的证明或者将职务发明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例如,在许祖泽诉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一案中,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并未落人职务发明保护范围。借鉴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原则,应当由单位就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举证。

当单位选择以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利用职务发明时,其各项信息都处于严格的保密之中,发明人只要完成初步举证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在严世鑫等诉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主张一项技术成果产生的效益与商业秘密的贡献具有密切联系。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这一主张。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法院应当积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缓和发明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当职务发明属于专门为特定产品研发时,应当以整体产品的利润计算职务发明的利润。对于非为特定产品研发的职务发明则可以单独计算单项发明的利润。在赵斌与上海陆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涉案专利是专门为单位特定型号打印机产品进行的研发,不能用于其它型号的打印机。原告赵斌不能有效举证该单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也不能举证证明整体打印机产品的利润。被告举证证明了所有整体设备的销售量,但是其主张按照单项涉案专利计算利润,不包括整体设备的价值。法院则认为就该涉案专利而言,只有在整体产品中才具有产生利润的可能,故计算利润时不能单独计算。最终,法院按照被告提供的销售量以整体设备计算涉案专利的利润,认定原告所应得的报酬。

2.职务发明报酬关联性问题

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具有特定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单位在有义务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情况下,应就其已经支付的报酬与特定职务发明的关联性,即已经针对涉案职务发明向发明人支付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为此,单位一方面要证明支付的薪酬中已经包含了职务发明报酬,另一方面也要证明该职务发明报酬与特定专利存在关联性。荷兰和意大利的两个案例分别说明了这一问题。2002年TNO v.Ter Meulen案中,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雇主负有举证义务以表明雇员的工资、奖金或者其它形式报酬中已经包含额外的补偿。雇主对已经给付报酬的举证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雇员发明人与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促使企业主动与雇员协商并在缔约之时就明确报酬。意大利米兰法院在2015年审理了一起职务发明案件,被告单位的美国子公司申请了专利,当发明人要求支付额外报酬时,单位被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向发明人支付的报酬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发明人的普通薪酬与职务发明报酬是有所区别的,其工资、津贴等不能作为对特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单位必须对此进行专门的证明。

(三)司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针对产品销售额与利润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构成个案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学理上,是否允许法官在举证责任方面进行自由裁量存在争论。间在德国法上,允许法官进行自由的证明评价,即根据其自由的、有根据的心证,能够并应当将某一主张认为是真实的。《证据规定》第7条被称为民事侵权损害举证责任之兜底性补充规则。它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综合个案情况进行衡量,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潘锡平与深圳市金沙江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一案中,由于金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许可另一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所得利润,而已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许可涉案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故最终法院酌定计算报酬数额。若职务发明纠纷中双方都存在举证障碍,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的查实,并在审判中合理地判定发明人的报酬利益。

四职务发明报酬举证妨碍问题

(一)举证妨碍规则的法律渊源

举证妨碍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进行证明。罗森贝克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通过阻挠调查证据使人认识到,他担心调查证据的结果出现,法院根据经验法则,能够将有争议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我国商标法已经引入了该制度,并将拓展至专利侵权诉讼领域。单位侵害发明人报酬利益的行为属于广义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予以适用。

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单位作为证据资料的控制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故意阻碍发明人举证,造成职务发明经济效益等事实处于不明状态,属于举证妨碍行为。单位如果确实掌握职务发明产品及财务账簿等证据,發明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亦可依据职权要求单位提供证据资料。《证据规定》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等司法规范都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掌握优势证据但拒不提供的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二)举证妨碍的适用情形

在客观方面,单位应当实施了妨碍举证行为。单位为了逃避支付报酬,会采取各种手段以妨碍发明人进行有效举证。

其一,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妨碍发明人举证。单位在法院责令其提供证据时,毁灭记录职务发明产品的有关财务数据、销售记录等资料以及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达到逃避或者减少支付发明人报酬的目的,客观上构成了妨碍。对于跨国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或者产品,单位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也会变相地减少交易记录或者销售额。在张伟锋与3M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的“销售额”是3M公司公布的数额,但公司则认为该销售额数据是指全球总销售额,而计算报酬的“销售额”应该是中国地区的销售额,但是3M公司又不能提供中国地区的销售额数据。作为一个专业的、具备健全财务制度的集团公司,必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规范记录并公布有关的销售财务信息,若无法提供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积极的妨碍行为。报酬的计算要以客观的经济效益为依据,单位如提供变造或者伪造的证据,也应当被认为是提供虚假证据,属于积极的妨碍行为。

其二,单位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发明人举证。单位拒不提供其掌握的有关职务发明产品销售的数据或者不配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行为,都构成不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已经对举证妨碍行为进行了认定和规制。在职务发明纠纷中,单位不作为给发明人带来了客观的举证障碍,使得相关事实无法证明的,同样构成了举证妨碍行为。

在结果方面,单位妨碍举证造成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职务发明纠纷中,事实认定存在真、伪以及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单位拒绝配合提供有关职务发明产品的销售额等资料,会给发明人带来举证难题。发明人对报酬数额的计算完全依赖于单位销售职务发明产品的有关数据资料。法院在审理时无法准确认定发明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关职务发明产品经济效益的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三)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

由于举证妨碍行为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比举证责任倒置更为严厉,后者仅是对某项待证事实做出不利于相对方的认定,而前者将会导致法官直接在诉讼结果上倾向于对方当事人。如果单位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甚至转移、毁灭证据的,法院可以结合发明人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推定发明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无需再次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当然,对于单位有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情形,法院应当及时做出说明,不能机械地推定发明人的主张成立。

(四)立法完善

我国可以在《专利法》或者《职务发明条例》中明确规定,单位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尤其是针对其能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行为。它包含四个方面的条件:其一,发明人完成了初步举证。发明人有证据证明单位实施了职务发明专利并且产生了经济效益;发明人为适格的职务发明主体;单位没有支付报酬。其二,单位有提供证据的能力。单位掌握着职务发明专利产品及财务账簿等资料;单位提供该资料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其三,法院责令单位提供。法院基于发明人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或者依据职权责令单位提供与职务发明专利产品相关的账簿资料,单位若不配合就会对其处以罚款等措施。其四,单位拒不提供无正当理由。若单位行为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具有过错并对发明人举证证明产品经济效益产生妨碍效果的,即为举证妨碍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其它证据认定报酬数额。

五结语

随着产品发明及实施过程的日益复杂化,职务发明报酬举证责任问题也会随之多元化,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厘清。应当在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及防止当事人机会主义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合理设定举证规则。唯如此,才能有效保障举证责任在发明人与单位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并使得诉讼结果能够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激励发明人的研发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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