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关系
2018-10-21汤曜豪谢英
汤曜豪 谢英
摘要:允许并鼓励社会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述,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权利,合适的报道同时也能对司法公正公开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不当的报道则可能造成负面影响,造成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怀疑和贬损。两者之间必须保持一种妥协性的外在平衡,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在保障司法审判不受媒体干涉的前提下,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内在良性互动与和谐。
关键词:司法审判;传媒自由;平衡;自律;司法公开
传媒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律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的采访报道,是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传媒为公众提供知情、表达的场所和途径,具有其他社会舆论所不具备的强大社会影响力量,能够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被称为“无处不在的眼睛”。而司法则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司法机关为促进司法公正作出了很多努力,比如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庭审直播等,这些方式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发展。但不能否认,我国司法依旧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在法律人追求正义的道路上,也会出现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审判过程中充满了人们对正义、犯罪、人性的各种想象和刺激,为传媒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关注热点。传媒对各类案件的报道引发的公众舆论几乎是普通公民在当前社会唯一能够抗衡公权力的力量。在当前网络传媒发达是时代,这一点得到了充分体现。媒体作为群众的喉舌,充分利用信息传递迅速、覆盖面广、及时公开的优势,将案件和审判活动通过公诸于众,从而有效地传达民意,促进审判活动公开公正。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昆山反杀案。媒体的报道引发全国群众对正当防卫的大讨论,从而促使公检法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对案件作出了正确的处理。还有曾经引起广泛好评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就源自于上海的陆勇案。该案的影视创作就起到了正面的法治宣传效果,尽管电影本意是追求利润。
司法机关无法漠视传媒带来的广泛影响及其所体现的公众意识,积极利用传媒的力量,允许新闻媒体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能够发挥司法的正面作用。负责任的传媒报道能够体现司法的正面形象,以看得见的方式昭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同时,将司法改革的愿望由司法机关内部传达出来,使之得到社会的认同,形成合力,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司法机关与传媒保持着一定热度的接触,形成两者之间的多重关系。在促进社会民主和进步方面,传媒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
一、传媒与司法产生冲突的内在根源
司法与传媒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和对立。笔者以为,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独立的封闭性与传媒自由的开放性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制准则。司法独立于新闻舆论是司法独立的要求。1司法權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权力,司法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理性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偏不倚。可是,人是感性的动物,如果受到外界严重的干扰, 再理性的法官也可能会受到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的影响。正因为如此,要将司法公正的理想由应然变为实然,司法权必须独立。但是法官并不是万能的,法官所能追求的正义是遵守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采信证据和认定法律事实,也即在原、被告穷尽各自的举证能力之后法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因而一定程度上依据法律事实作出的判决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实现了群众所理解的实质公正,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法律上辛普森被认定为无罪,而美国民众尽管认同审判公正但依旧内心认为辛普森有罪。所以符合法律正义却背离实质正义的裁判是有可能出现的。从法律上讲,这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以传媒的视角可能就不是这样理解了。
传媒的新闻自由是属于言论表达自由范畴的宪法性权利,但它是抽象的,缺乏具体的界定。我国新闻业操作又不太规范,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对报道边界进行界定。哪类案件报道,什么时候可以开始报道,怎么报道,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加之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所以媒体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与司法权发生了冲突,甚至因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不适当的报道从而误导民众,导致司法独立性受到损害,对司法权威造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在缺乏对报道范围的有效界定和引导时,媒体要求全方位监督司法时,司法又要求独立,于是矛盾便凸显了出来。
2、媒体的感性报道与司法的理性要求不同
传媒看待事物时常会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更多地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的姿态来评论司法行为。加之现代新闻媒体为追求社会效益和提高知名度,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这导致媒体往往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制造轰动效应,而事实真相则有意或者无意地被忽视。
在法治还未高度发达的现代中国,传统道德价值观根深蒂固,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容易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因此,当媒体基于道德立场对司法所作的评价与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发生吻合时,就更能吸引广大公众,从而将法律问题道德化。例如山东辱母案中于欢得到了一些群众的同情,例如张扣扣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连杀三人却被一些人在网络上认为其是为母复仇。但司法要求理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排斥情感、直觉的影响,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审理案件。法律与道德有时一致,有时却完全不同。当两者一致时,传媒报道会起到强化司法的社会效果的正面宣传作用。但当法律与普通群众所持有的道德不一致时,如果媒体从情感角度出发,忽视司法的技术性和程序化,以道德标准去抨击司法机关的理性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将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转化成为公众与司法之间的外在冲突,引发公众对司法的怀疑和不信任,也引发了司法对传媒的反感,最终演变成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3、利益价值和行业运作特点的不同
与司法不同,传媒活动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传媒播报具有开放性、时效性,重在迅速、及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传媒也是“经济人”,具有营利的性质,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功利因素的驱使,从维护某一代表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出发,片面追求轰动效应和收受率的利益。部分媒体工作者缺乏必要的职业操守和法律知识。为了追求曝光率和发行率,把新闻报道作为一种纯粹的媒体炒作,毫无顾忌地使用煽情的、带有各种主观倾向性的话语,在报道时带有倾向性的偏向某一方,对另一方观点看法不报道或简单报道,带有个人观点,缺乏对报道的平衡。曾经出现的个案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也导致了民众和传媒对司法的怀疑。群众希望通过所谓“曝光”来维权,“找法官不如找记者”,把传媒推到充当“现代包青天和审判者”的角色。而部分媒体非常乐意充当这类角色,忘记或有意忽略了“是法庭在审判案件,而不是记者”,而是将自己当作了审判者,对司法审判有意无意地进行干涉。所谓的“媒体审判”报道失去平衡,必然造成司法和媒体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对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消极影响。“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不当的评论和指责,对司法工作的过度贬损,导致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降低,最终使人们丧失了对法律至上的信仰,无法形成尊法、崇法的社会风气,对法治建设造成阻碍。
二、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定位和平衡
言论自由至高无上,司法独立备受推崇。两者是处于同等位阶的宪政原则,将传媒拒之于司法大门之外不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应该允许并鼓励社会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述,这是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也是公开审判的要求。
在改革现行司法制度,从体制上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如何廓清司法权和传媒监督之间的界限,防止不当传媒报道损害司法公正,应当着眼于具体的制度安排,两者之间应当保持一种妥协性的平衡,即在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容忍和满足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同时,在一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媒体报道案件情况进行适度的限制。
1、完善司法公开机制
传媒和公众对案件充满了热情,希望知道“内幕”以满足好奇心。而司法要求法官应当保持慎独、慎微,不能接受传媒的采访,不能就任何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发表意见和看法。为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各级法院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或记者招待会制度,适当地对外发布案件信息机制,对案件的审理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配合传媒准确、全面、适时地报道案件进展情况,满足群众的新闻需求和知情权。同时,法院还应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落实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公开的工作,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推进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让群众和传媒随时可以通过法院网站了解到案件的进展,做到在保障传媒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同时,也让他们加深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建立彼此对话的良好渠道。
2、建立保障司法独立审判和对媒体报道适当处罚的相关机制
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这一做法,通过立法赋予法院发布禁止、规范传媒报道的范围和尺度的权力。在特殊情况下,在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可依法封锁有关案件信息以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通过各种方式淡化传媒报道所产生的偏见影响和舆论压力,以确保该案件能得到公正审判。在影视传媒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创作时,应当进行法律层面的审查,确定创作的尺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罚制度,法院可以禁止记者在判决前报道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不可编造信息或发表不实言论。当媒体越界报道威胁到审判独立性时,法院可无需通过公诉机关,直接对违反规则的相关人员采取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相关强制措施或追究相关责任。
3、提高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传媒的自律
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等此类法律法规,确立传媒活动的规则并明确其责任。一方面对传媒监督司法权运作的范围、方式、介入时间、手段等活动加以规范,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另一方面对新闻侵权等负面报道的行为加以必要约束,施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传媒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信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使用“当事人述称”等类似语言,避免将当事人的一方之辞写成“经记者调查”之类的言论;盡量持观察者的立场,只客观地陈述所见所闻,将事实报道和观点评论分开。同时,还应当注重报道的平衡,给各方当事人都提供说话和答辩的机会,让受众充分了解各方的陈述或意见。
真正自由的传媒对司法的关注不会对司法的独立、公正产生不良影响,独立公正的司法也无需惧怕传媒的评述。真正民主的法治社会中,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和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传媒与司法实现良性互动,对整个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将是深远巨大的。
作者简介:
汤曜豪,1999年12月出生,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航空大学学生。
谢英,1973年10月出生,女,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员额法官,硕士学历。已公开在各类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并参编《经济法》法律教材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