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联性
2018-10-20王雪云
王雪云
摘要:最高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该立法决定虽然结束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是否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争议,否定了形式意义的“债法总则”,不意味着否定了“债法总则”的实质意义。本文阐释了债法总则的体系地位及我国债法总则的发展现状与规范结构,重点探析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各种关联性,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债法总则 合同法总则 体系地位 规范结构 关联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3-0035-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最高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规定了债权这一民事权利类型,并从债的发生原因角度对债权进行了界定。从《民法总则》将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发生的债纳入总则中规定的情况判断,也可以初步得出结论:未来民法典将不设“债法总则”。该立法决定虽然结束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是否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争议,否定了形式意义的“债法总则”,不意味着就否定了“债法总则”的实质意义,纵使民法典立法者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但仍然可以在理论上讨论甚至构建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的实质“债法总论”。[1]
债编体例的构建是民法典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杨立新教授一直坚持编撰民法典应当制定债法总则的意见,甚至提出,即使将来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中不规定债法总则,学者也应当坚持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讲授和研究这个问题。[2]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教授曾指出,“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的学说从罗马法的资料出发,创立了债法,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3]债法总则所涉及的法律内容众多,对保护社会组织及个人权益具有重要功能作用。在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是存在相互包容关系的,二者的相互替代性也一直是人们的议论焦点。之所以能够引起争议,主要是因为目前在民法典中对两个总则的法律界线界定相对模糊,无法实现准确判定。所以,本文需要首先思考债法总则的独立体系地位与规范结构,再考虑二者之间的各种关联性。
二、债法总则的体系地位
现代民法典层次清晰且逻辑谨慎,是典型的有机体,它采用非法律规则编制,但有据可循。在民法典中存在亲属法与继承法,它们共同促成了债法与物权法的形成,再立足于法律后果层面形成债法总则,含有对法律后果的相似性。这里所指的法律后果相似性是指物权法规范背景下对一种人或物的支配权力,在债法关系中,這种特定的人物请求被视为一定行为或不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考虑到法律后果完全依据法律政策思想而形成,是典型的技术化成果,同时现代民法又特别注重形式理论性,因此物权法与债法在民法典编纂中都被赋予法律技术性,它并非讲求对生活的相似性要求。
基于上述理论,民法典中对于债法社会关系种类的调整类型就变得非常多,需要通过整合债法规范来增进民法典体系性内涵,使债法成为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规范体系。就我国民法而言,它是存在多元继受性的,它所探讨的是民法未来建设环节中对债法总则的构造过程,所以很有必要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两方面来分析比较观察债法总则的相关内涵。我国债法总则的体系地位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债法总则对现代民事立法的体现
债法总则可以体现现代民事立法的体系化、法典化内涵,是二者的典型表现形式。首先,它以体系性思维思考自身体系地位,再以体系性思维决定自身规范结构。同时,它也思考诸多现实案例问题及社会焦点,总结出更多问题性思维与重要性思维。但归根结底,它还是要以体系性思维作为出发点。
(二)债法总则以债法分则作本源
我国民法典中强调债法总则以债法分则作为本源存在,如果离开债法分则论债法总则则很可能失去理论依据,失去其法律技术意义。换言之,债法总则本身是具有债法分则基础材料的,它同时被债法分则所制约。比如荷兰、瑞士等国家的债法总则就是如此设置,客观讲是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共同构筑了国家债法体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三)债法总则是民法典结构体系的重要分支
债法总则是民法典结构体系的重要分支,虽然它本身在立法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在民法法典化背景下,债法总则无法实现封闭自足。简言之,债法总则受到民法典制约,它不仅仅制约债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也制约它的结构构造,债法总则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在民法典结构体系下全盘考虑后才予以布局和实施。如果没有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支撑,债法总则本身的内容构造就是狭隘的、抽象的、不成形的。
(四)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债法总则
各个国家不但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民法典,也不存在内容体系完全相同的债法总则。因为在债法总则的构造过程中,它并不完全按照公因式抽选逻辑与相应技术运算来获得债法总则构建结果,它更多融入了法律规范内容,结合纯粹的逻辑方法分析来思考、构筑债法总则内涵。
三、我国债法总则的发展现状与规范结构
(一)发展现状
中国债法规范的渊源松散且缺乏通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债法是遵循《民法通则》中的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以及第六章的“民事责任”所制定的,它其中还参考到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等重要法律依据。从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债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内容来看,它仅仅参考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内容,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两项内容进行法律判定,显然其债法总则的结构健全性是有待商榷的,例如其中未涉猎侵权责任法的婚姻法、收养法以及继承法等等层面,在学术方面也未能起到理想效果。
从我国债法总则的细节内容来看,它依然存在诸多缺漏状况,例如它的债之标的范围、类型、损失赔偿等等方面依然还是空白,特别是损害赔偿制度仅存在于抽象理论中,对损益相抵的相关内容还未能有效把握。再者就是对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的变更可能存在混乱,常常会出现由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务合并等相关事项所引发的合同规定缺失,影响某些组织及个人债权责任的有效履行。总体而言,我国的债法总则相关法律规范更多体现于《合同法》总则编之中,其内容及性质与合同法总则在本质上近似。如果从民法典编纂层面来看,这种本质近似并不安全,因为它容易导致法律法则混乱,误导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甚至会出现民法法典化建设目标不明确等等问题。
(二)结构规范
所谓债法总则的结构规范应该迎合其体系地位,成为民法体系化中的重要成果。故在讨论债法总则过程中必须思考民法典的结构体系与结构安排。本文认为,债法总则的结构体系规范会涉猎两方面内容:第一是债法结构,第二是债法总则与法律行为制度以及合同法总则之间的相互体系关联。
1.对债法结构的解读
参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债法结构应该涵盖债法总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行为法三方面内容。对于此我国相关学者也给出意见,他们认为要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中所涉及的债法内容独立成编,并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民法经验,将那些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原因所产生的债务内容也归纳到债权总则当中来。所以说,可以通过债法总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行为法构成我国所特有的三编制债法结构,并且进行设计修改,除保留债法总则与合同法外,要将合同之外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内容也加入到三编制债法结构当中,充分保证债法总则编纂的纯粹性与法律效力。
2.对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置和合同法总则结构的明确
法律行为制度与债法总则体系是相互关联的,按照权威学者的说法,我国未来民法典会设置民法总则,而民法总则中则一定會设置法律行为制度。就目前国内学者及相关部门倾向来看,未来的法律行为制度设置不会将订立规则与法律行为制度统一起来,相比较而言会更多借鉴台湾民法及日本民法典内容,他们的民法典内容设置更接近我国国情建设要求。
3.对合同法总则的结构解读
合同法总则与债法总则具有关联关系,但合同法总则在纳入民法典过程中不会作出过大调整,这是为了保持其法律安定性。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原来属于债法总则的相关内容从《合同法》中完全剔除出去,保证债法纯粹性。另一点原因就是《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合同法》总则于是“临需受命”,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了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4]
(三)对未来债法总则结构的基本构想
基于上述理论要点,本文认为我国未来债法总则结构应该实现对《债权责任法》及《合同法》相关内容的有机重构。可考虑单独制定《债法总则》,用以实现对民法典中民法总则内容、债法总则内容的有效编纂,同时将像《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加入进来,充分体现民法总则作为民法高度体系化内容的技术性与技术应用成果,实现对债法总则的再构造过程。
四、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联性探析
(一)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
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对于民法法典化建设同样关键,二者拥有各自特色但也具有较多相似之处,所以业界有学者就针对二者关系提出问题:二者是否能够彼此替代。
1.债法总则无法替代合同法总则
通过世界民法典的典型《德国民法典》相关法律内容来看,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二者明显处于并存状态。例如,在该民法典的第二编第一章以及第三章就分别给出了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相关概念内容,这说明二者同样重要。同理,在《魁北克民法典》中也采用了类似做法,即法典中的第五编第一章就提出了“债的一般规定”,即对债法总则作出解读,同时在第一题的第二章还专门规定了“合同”,即对合同法总则的解读,这些都说明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是相互并存的。
实际上如果追根溯源来看,债法总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来源于合同法总则,债法总则的内容是适用于合同关系的。举个例子来看,债法总则中就有一条核心制度为“债务不履行”,它是从违约责任中所提炼出来的。另外像“履行瑕疵”“延迟履行”“对债务的转移与变更相关制度”则都适用于合同总则制度。而在多国的民法典中也可以看到,债法体系结构也多围绕合同法体系结构展开设计,这就成就了债法总则明显的合同法主导型结构。按照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的设想,中国民法典是一定会保留债法总则的,并做独立成编,这样做的目的是提高民法典本体的法律体系性与内容完整性,对债法中所涉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重要体系内容综合都是很有帮助的。换言之,我国长久以来都设想构建一套完整的民事法律权利体系,实现对债法共同性规则的有效规范,并始终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与协调性。[5]在该过程中,需要将合同法总则的相关法律内容融入债法总则中,但需要注意一点,这种融合并非代表替代,因为合同法总则所具备的一些特征点是债法总则所不具备的,总结来说就存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同法总则具有相当强烈的体系性与逻辑性,可以通过该总则提取公因式,并实现合同法体系化过程。以它的逻辑体系为例,它能够构建交易中心,并围绕交易的发生、存续与消失作为主线展开合同关系,如果发生合同违约情形,则有可能导致合同的终止和废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就包含了一个基于交易过程的关键时间顺序,这一时间顺序是单向度的,它所规定的交易模式是严格遵循合同法总则法律内容,并存在“同质性”的。综上所述,合同总则也是基于合同关系从无到有、从有到实现层层递进,最终构建合同法总则这一套完整体系的,这些特性都是债法总则所需要的。
第二,合同法总则具有价值特殊性。合同债权发生于人与人之间,属于法定债权内容,这其中可能存在债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无论是哪一种债权,合同都承担重要的交易法律角色,它鼓励合法交易行为发生,希望促进合法交易行为的良性发展,这对于市场经济繁荣以及社会财富增长都是有好处的。从经济角度讲,债权之债具有保护财富的重要作用,反观合同之债则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二者都赋予了合同法一定的特殊性价值,这些是债法总则所不存在的,也难以被债法总则所全面包容。
第三,合同法总则具有任意性。合同本身属于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中存在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是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展开法律行为分析、执行的。比如,在合同法中就强调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当贯彻,它充分赋予了交易当事人的合同订立、履行、转让、变更以及补救等等自由,这些任意性选择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所以说合同法的任意性特征也是债法总则中所不具备的。
第四,合同法总则中调整对象具有一定特殊性,它是作为一款交易关系调整的法律而存在。在合同法总则中还对以合同形式所产生的交易内容进行了相应规定,它其中涵盖了对社会生活新变化的描述、新法律关系的描述,同时弥补具体规则中所存在的不足。换言之,合同法总则可以为当前许多新型交易提供技术指导,它更能成为法官裁判活动中重要的法律依据。当前债法总则中融入合同法总则也是利用到了后者的规范交易独立功能,所以债法总则是无法替代合同法总则的。
综合上述四点内容可以得知,在民法典中处理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相互关系时,必须首先确保债法总则内容充实,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合同法总则的内在逻辑规律,避免二者的互动关系被剥离开来。从主观意识层面讲,债法总则无法完全代替合同法总则,强行替代可能会导致合同法体系被破坏,二者关系也将无法协调。[6]
2.合同法总则无法替代债法总则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同法总则必须保证其完整性,绝对不能因为扩张合同法内容而将债法总则取而代之。正如债法总则无法替代合同法总则一样,后者也不能完全替代前者。究其原因,在相关学术研究中发现,实际上债法总则对合同法总则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它影响到了合同法的相对独立性,强调债法法律行为对于合同内容的法律指导作用。再者,笔者认为合同法总则无法替代债法总则还基于以下四点原因。
第一,两总则在规范重点上存在差异。合同法总则强调交易中心构建法律规范内容,其交易活动倡导独立性与市场平等性,是对财物、商品的利益交换过程,所以合同法总则自始至终强调交易关系规范重心。反观债法总则则围绕债务中心展开,它的本质特征对债务的给付过程,其体系中所谈论的也都是债务的成立、主客体以及债务履行责任等等内容。所以,债法总则是适用于单方面的交易给付法律关系,它与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律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包括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法定债务内容都是合同法总则中所不具备的,如果民法典中采用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法总则显然缺乏公允性与结构合理性,也容易让合同法总则中的法定之债在民法典中难以找到其应有的位置。
第二,两总则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债法总则适用于给付关系,合同法总则适用于合同关系,前者相比后者更加抽象,对债务特征的概括比较全面,特别是它拥有对债务的请求权与受领权一般性规则。而债法总则的独立成编还希望解决包括合同之债在内的所有类型债务关系,当然它同样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一言以蔽之,债法总则对任何债务形式都给出了其应有的法律规范解读,是对债务关系确立的全面统筹规则。当然,我国未来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还需要通过设立债法总则简约化法典相关条文,减少民法典中对债法总则的“适用”与“准用”条文,减少条文数量,特别是删除一些没有明确标准或模糊的概念,为法官裁定合同案件给予足够大的自由裁量权,简约化债法总则有助于对民法安定性的提高。
第三,两总则在整合功能上存在差异。在民法典体系中,合同总则与单方法律行为对应,债法总则则强调对物权的解读,二者同时约束了民法典中的核心内容(债权与物权)。但从行为学角度来讲,物权作为目的存在,而债权则作为手段,法律层面上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微妙关系,前者代表静态要素,后者则代表动态要素。设想如果没有债法总则,所有财产流转关系将难以被规范和约束,物权制度功能也难以顺利实现,因此合同法总则是无法完全替代债法总则的,同时二者的不可替代性也是为了保证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相关法律中的和谐统一结构。
第四,两总则在包容性程度上存在差异。债法总则相对抽象,但包容性和开放性更强,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节奏,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一定的造法性功能,对发展法律具有促进作用。在我国学者研究结论中就认为债权在近现代法律中是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的,它的优越性升华了债权的债法总则的功能属性特征,同时它也丰富了合同交易形式。人们在设立债权总则后,就可以通过相对抽象的物权、债权条款规范新的合同形式,并将其纳入到债法规范之中。反观合同法总则是不具备这种造法性功能的,所以合同法总则不可完全替代债法总则。
(二)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协调关系
民法典希望基于自身对债权与物权的共同性规则特性将两总则包罗进来,实现二者的相互内容协调,确立二者之间关系,发挥它们各自的优势作用。
在笔者看来,二者是存在内容协调关系的,这种协调关系体现出了债权与物权規则的交叉融通性。如果上述协调关系仅仅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显然难以覆盖所有债务领域,所以某些内容还需要在债法总则中予以相应规定,例如,某些典型的“准用性”规定(债的担保、履行、债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等等)。为此,日本学者内田贵就指出通过合同法总则、债法总则来相互替代各自的某些功能应用是值得借鉴的,它希望进一步促进债权、物权的某些准用规则,保证它们与立法技术相匹配,并同时明确“准用”这一概念,为法官赢得合理范围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的安定性。
其次,对于合同的变更与转移制度必须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其目的是协调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相互之间的作用关系。例如,某些适用于合同法总则的相关债权及物权规则则不会在债法总则中再作规定,像对合同的转让、变更以及对某些特殊债务的要求,它们可能仅仅适用于合同法总则,与债法总则的相关规则不匹配,所以这些内容将在合同法总则中作出规定约束。
最后,就是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基本规则,例如,损益、过错相抵内容可适用于合同法总则,同样也适用于债法总则,这一类内容可以同时在两类总则中分别规定,强化对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约束力。
五、结语
就目前来看,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内容已经为国家未来民法典编撰创建提供了具有高度共识的知识内容布局与规范体系,对我国国情建设也是有利的。但需要注意一点,为了保证法律安定性,即便我国未来在民法典中加入债法总则,也不能对合同法总则作出过多调整约束。因为如文中论述,二者是存在不同制度规则、法律功能优势和交叉性分工的。我们应该做到对二者法律总则关系的协调、规范与尊重,保证二者在民法法律应用过程中都起到重要的法律约束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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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崔建远.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J].法律科学,2013(1).
[5]朱广新.论债法总则的体系地位与规范结构[J].北航法律评论,2013.
[6]王利明.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J].广东社会科学,2014(5).
责任编辑: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