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激励性评价中的侵权问题分析
2018-10-19韩国雷
韩国雷
摘 要:电商激励性评价是作为电商扰乱用户评价体系客观性的手段,这种来自在先购物者“受贿”后的好评,严重侵犯了在后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电商信用的判断,在这中间,电商与评价者对消费者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网络服务平台对激励性评价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构成对消费者的过失侵权责任,其与电商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评价者具有好评的正当性基础,主观恶意性小和不具有拒绝返利的期待可能性而免除承担责任,所以,最终应当由电商与网络平台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激励性评价;电商;网络平台;共同侵权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商平台适应市场的需求,推出用户评价体系,在先的购物者可以作为评价者在平台中发表对商品的评价,从而为后消费者提供购参考。这种评价体系本是 作为为消费提供来自第三方的客观评价而存在,但是电商利用“好评返现”等手段在评价体系中“刷信用”的行为,造成了激励性评价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判断依据客观性,因此存在消费者的权利损害。
1 评价者与电商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
1.1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引发的共同侵权
电商与评价者达成一个合同,通过返利等利益为对价,换取在前消费者的好评,从而影响后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和选择。在这个合同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个合同的合法性分析主要讨论其是不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表面看这个合同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是深究起来容易被“商品”实际质量问题所误导,有观点认为商品实际质量符合描述的时候就当是人之间的合同就变成了正常积攒商誉的行为。其实不然,返利买好评的合同的合法性与商品质量无关,其违法性在于破坏商品评价体系表现的数据的客观性。恰恰这种评价体系数据客观性的缺失才是造成消费者误判的直接原因。所以这是一个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无效合同,评价者与电商对后消费者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首先,两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返利换好评的合同,电商实施了教唆侵权行为,而评价者是侵权行为的实行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在上文中已经阐述。
其次,主管共同过错方面,在认识因素上,电商与评价者都能够认识到,商品评价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有所区分:电商对于消费者受到奖励性好评的影响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而评价者对后来消费者被影响持放任心理,所以电商的主观过错是直接故意,评价者的主管过错是间接故意。综上,电商的行为是直接故意侵权,评价者构成间接故意侵权,两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1.2 评价者免责
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中,电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评价者的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1.2.1 具有好评的正当性基础,恶意的难以判断
奖励性评价以现实完成的交易为基础,无论商品和服务的真是状况如何,先消费者也就是评价人有对商品给予好评的自由和权利,因为“满意”本身是一种主观判断,其判断标准是因人而异的,外在加以考证过于困难。
1.2.2 单独一条评价对商品认知影响可以忽略
首先,商品的信用评价体系是由众多的买家评价所构成的,评价体系的客观性正是体现在数量众多从而将非客观因素的概率降到最低;其次,理性买家在对商品质量进行判断时,通常也不会轻信一条评价而做出决定,通常会考察较多数量的评价进行判断,所以单条评价通常不能成立与后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的因果关系。
1.2.3 评价者拒绝返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霍布斯曾经说过:“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当评价者收到了瑕疵商品而遭受损失的时候,店家的返利承诺会被评价者视为一种对自己损失的补偿,商品的价值不适合进行高成本的维权的时候,法律不能让消费者轻松获得补偿的机会。
2 网络平台的过失帮助侵权责任
在侵权行为方面,是不作为的侵权。平台服务商作为平台管理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平台中侵犯后消费者对商品信用评价体系的信赖利益的不作为。首先,平台管理人有对平台中商品信用评价的管理义务。其次,平台管理人有权利对平台中的任何商品评价进行控制的能力。如果平台管理人没有履行这样的义务,可以认定平台服务商构成帮助侵权,所以平台服务商构成不作为的帮助侵权,与电商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前文已有阐述。
在主管过错方面,网络平台服务商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平台服务商在案例中是提供接入服务的,提供接入服务的平臺服务商的注意义务理应小于内容服务商的高度注意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平台服务商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淘宝网为例,网站有“刷信用”识别系统,其注意义务应当是谨慎维护评价体系数据的客观性,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过失责任的根据。因为电商与网路平台在处理奖励性评价时是明知会与对方行为相结合的,同时过失的过错可以被故意所包含,所以持直接故意的电商与持过失心理的网络平台至少满足主观上的共同过失,也就是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共同危险行为。
责任形态上,因为网络平台与电商之间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两者要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侵权关系的内部,网络平台有权向电商追偿。责任承担方式上,网络平台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删除奖励性好评,其次赔偿消费者损失。
综上所述,电商激励性评价中的评价人与电商因为通谋的主管故意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由电商承担故意侵权责任,评价者在基于一定的理由而免责,同时网络平台服务商因为在过失的主观心理下对电商的侵权的起到了帮助作用,所以构成与电商的共同侵权,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梁慧星:《民法立法学说与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朱少林:《电子商务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