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我国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现状
2018-10-19顾红宁
顾红宁
近年来,“校园欺凌”成为关注度极高的网络热词。所谓校园欺凌,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及其合理辐射区域内发生的教师或学生针对其他学生进行持续性、心理性或物理性的攻击行为。校园欺凌类型多样,包括语言欺凌、肢体欺凌和心理欺凌等,有的欺凌是显性的,有的欺凌则很隐性。我国校园欺凌具有频次高、分布广、危害大等特点。频发的校园欺凌撞击着人们的内心,严重威胁校园安全,影响社会的稳定。有效遏制校园欺凌成为全社会的热望,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通过法治手段规制校园欺凌问题关乎着我国的立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更关乎着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勿庸置疑,当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日趋完善,但就校园欺凌法治建设而言,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下文将对其中较为突出的几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一探我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校园欺凌法律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专门立法的缺失;二是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首先,就专门立法缺失而言,当前我国规制校园欺凌问题所参照的法律规范无外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层面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校园欺凌问题的法律。专门立法的缺失使得我国在面对校园欺凌案件时显得束手无策,欺凌者的行为到底在什么程度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在什么程度受到道德谴责,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和依据。立法的缺失也直接给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加了较大的难度,在审理校园欺凌案件时,法官往往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进行案件审理,因而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局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其次,就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善而言,以《刑法》为例,校园欺凌主要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猥亵、抢夺等相关罪名,通常以故意伤害作为审理校园欺凌案件的主要罪名依据。而故意伤害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受到法定轻伤,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是指行为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及容貌所造成的中度伤害。这一标准将很多校园欺凌案件排除在犯罪之外,从而无法通过追究欺凌者的刑事责任抚慰伤害。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过高,难以将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体损害但尚未构成轻伤以上的校园欺凌行为囊括其中。
二、执法力度不够
执法力度不够是當前校园欺凌法律规制在执法层面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九部委联合下发《指导意见》后,司法机关对校园欺凌施暴者追责趋向严格,尤其是在网络曝光的多起校园欺凌案件之后,强化执法力度成为执法部门的一大共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校园欺凌执法的力度仍旧不够。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社会考量,针对校园欺凌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是采取相对宽松的执法理念,大多是通过批评教育或将责任推向学校家长等相对缓和的执法手段进行规制。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对欺凌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较为鲜见,当然,这其中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犯罪构成的立法因素影响,但即便是对欺凌者追究行政责任时,同样存在惩治不严的情况,行政处罚中的批评教育成为追究校园欺凌者行政责任的主要手段。这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执法模式,非但不能起到维护法律权威惩治违法犯罪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受害者的内心,使其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大打折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欺凌者的器张气焰,让欺凌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欺凌行为,给校园环境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三、教育机构及监护人职责不清
在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着相关法律责任主体的职责不清问题。这里的相关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教育机构和监护人。首先,就教育机构而言,教育机构可以说是校园欺凌行为的主要监管方和责任方。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以及安全防卫职责。虽然上述两部法律赋予了教育机构以安全防卫的职责,但只是针对一般层面的安全保卫等预防性工作职责,一旦发生校园欺凌案件教育机构该如何处置,在多大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责、履行何种义务,遵循何种具体流程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教育机构主体责任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一是调查,二是处置。就调查而言,一旦发生校园欺凌事件,学校作为责任主体方是否该介入调查,还是直接交由公安侦查机构处理尚无定论。这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存在两个极端,要么学校不介入调查,作为一个旁观者,要么在调查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即“护短”。
四、受害者救济渠道不畅
受害者救济渠道不畅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受害者精神救济不足;二是对尚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欺凌行为救济不足。首先,就精神救济不足而言,校园欺凌给受害者所造成的危害,既有物理性的损害,更有心理上的创伤。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欺凌行为的物理后果作为危害性认定的主要标准,权利救济方面多是以医疗费、转学费、营养费等经济补偿为主,受害者的心理损害却排除在法律之外。而校园欺凌的受害者均是心智尚不健全的青少年,受到欺凌后其内心所受到的伤害往往难以用经济赔偿加以弥补,他们的内心往往是更需要得到呵护和救济的方面。并且我国现行精神赔偿制度也多是以钱财衡量。可见,欺凌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损害,无法通过现有的法律救济去寻求抚慰,久之会给受害人的内心造成难以磨灭的阴影,甚至影响其一生的成长与发展。其次,就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案件而言,由于欺凌者未达到刑事或行政责任年龄,或者是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不足以触发法律程序,但校园欺凌的事实却客观存在,并且看似轻微的伤害都可能使心智尚不健全的受害者走向末路,但他们却无法通过有效渠道实现权利救济。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校园欺凌的规制几乎是零,令人遗憾。这或许是立法者从成年人的价值考量和判断来衡量此类校园欺凌,为此,立法者或许应适当摆脱角色束缚,调整立法站位,制定出更具人性化救济渠道。
当然,校园欺凌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还涉及教育、管理等不同领域。有效解决校园欺凌问题需要全社会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多方主体积极参与、通力配合。法律手段只能救济权利损害,但不足以遏制和预防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