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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的限制

2018-10-16潘思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死刑限制立法

摘 要 死刑是中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重要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最为严厉的惩罚。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有其严厉性,所以应加强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本文为推进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求推进中国限制死刑的刑罚制度改革。

关键词 死刑 限制 立法

作者简介:潘思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33

国际上废除死刑运动的蓬勃发展,现今全球法制相互促进影响,人权运动席卷全球,中国法制也在向国际靠拢,国内废除死刑已然成为必然趋势。死刑问题已经讨论多年,立法和司法上都有了相应的改革,但改革力度和宽度应向更深层次的领域发展,制定一条完善的立法计划并开展法制工作,开发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改革道路。笔者从死刑的立法层面,对我国死刑立法的限制提出了如下三项改革设想:

一、减少死刑罪名

1979年7月1日通过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死刑的适用做了有关规定,强调死刑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说到罪大恶极,在现在看来这是一个比较通俗的说法,虽然不够专业详细,但是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这里既强调了犯罪分子所犯罪名的严重性,也反映了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主观恶性。如此,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定义了死刑的适用。但是随后经过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死刑的适用由原来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规定到主观方面的恶性,而是客观上从罪名本身来定义死刑的适用。由此,死刑的适用就受到了罪名的严格限制,往往依照罪名,就能影响犯罪者是否适用死刑,加大了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就这一修订来说,对于死刑罪名的制定,应该有更加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对涉及适用死刑的罪名做出规定时,应严格考虑罪名所侵害的法益与人的生命法益的轻重,两个法益之间应有一个可权衡的天平,当罪名所侵害的法益不能大于人的生命法益时,就应当不适用死刑。依照以上这个标准,死刑可以分配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具有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主观上有而以致人死亡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即故意杀人罪。

第二,通过阴谋活动意图颠覆政权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而间接危害人民生命安全,如武装叛乱罪,暴乱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

第三,战争时期直接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而间接导致人员伤亡的犯罪,如破坏武器装备罪等。这些都是依照以上权衡天平所说的侵犯法益大于人的生命法益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罪名,适用死刑有其必要性。

但是就我國目前的立法来说,依旧有不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并未遵循以上衡量标准,到目前为止,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改进,我国目前适用死刑的罪名为46个,其中经济类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达到了24个,其比例达到了一半以上。

从我国死刑实际适用的状况来看,故意杀人,毒品犯罪,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少数几种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危害社会的犯罪是我国实际适用死刑最多的几项罪名,这几种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占到了所有适用死刑罪名的92%以上,所以从实际状况来看,将一些非暴力犯罪逐渐废除,并不会给死刑适用的实际执行和社会治安带来太大的影响,也符合法益价值衡量的标准。

为了有效减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在尽量不影响我国目前死刑形势政策的情况下,力图将废除这些罪名的影响降到最低,笔者考虑到可以在我国形式实体立法上的立法技术上做重大改革:凡涉及相关罪名,在出现适用死刑的情节时,可取消相关罪名的死刑,按照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分析,依据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客观,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将该犯罪情节与故意杀人罪结合,从而将该犯罪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样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可以大幅度的削减。而从本质上削减了死刑适用的可能性,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好准备。

二、提升部分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

就我国目前死刑形势政策,短时间内迅速并大量废除死刑是一件不切实际的事情,且阻力相当的大。最新一部刑法修正案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着重废除部分死刑罪名,但依旧有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是经济类和其他非严重暴力犯罪,这些犯罪侵害的法益并不大于生命法益,其犯罪的危害性相对不大,对于其配置死刑的法定刑,不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严重经济类犯罪和非暴力性犯罪所设置的法定刑总体偏高,没有配置死刑法定刑的必要。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在对销售金额达到两百万以上的情节,其配置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贪污罪中贪污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其配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立法上对这类犯罪,在其法条的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件的适用指导上,应明确强调犯罪最严重者才可适用死刑。立法上,应该对死刑罪名中适用死刑的情节做出严格详细的限制,提高其适用标准。该罪名在死刑适用的情形被限制在个别严重的犯罪情节上,有法律的依据,用法律标准来限制,客观上杜绝死刑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死刑立法改革上,对适用死刑的经济类和其他非暴力犯罪,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将适用死刑的规定改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足以威慑该类犯罪,也可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就之前笔者的资料分析,我国真正执行死刑的罪名集中在暴力类犯罪和毒品犯罪等五大罪名中,执行死刑率占到了所有适用死刑罪名的92%以上,而非暴力类犯罪的死刑执行率只占到8%,非暴力类犯罪相当一部分最后都适用了死缓制度。而我国目前的死缓制度,两年缓刑期满,期间如若不再犯新罪或不数罪并罚,普通死缓犯,应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并且不限制减刑的次数,最后执行的刑期最低可到15年以上。所以在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上,死刑判决往往都会在实际执行上,变为无期徒刑或者十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这类犯罪侵犯法益并未超过人的生命法益这一前提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法定刑配置,已经具有相当的威慑力,足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样一来,消除法定刑的死刑配置,在本质上并不会给死刑政策和社会治安带来太多的负面影响。

三、死刑适用对象范围的限制

在国际上,早在1984年,联合国便确定了保护弱者的原则,其制定的《保障措施》以确保青少年犯,孕妇,新生儿母亲,精神病人及弱智人不被执行死刑。该原则效力在1989年因“应当确定不可以判处或执行死刑的年龄上限”及“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的规定进一步得到加强。

国内立法中,《刑法》总则第49条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中国死刑改革的过程中,相关修正案也对死刑对象的限制适用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有确切体现,如增加了《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除手段特别残忍的除外。”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开始详细的定义弱者,严格的制定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将对弱者的保护划定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客观上确保死刑适用的限制,推动死刑限制的进程。

笔者认为,可以着重改进对老年人免死制度,同时对精神残障人士,聋哑人,孕妇和哺乳期母亲等其他特殊主体的免死制度进行规定。并对刑法中没有涉及到的弱智人给予立法保护。

老年人免死制度的改进。对高龄者适用死刑限制,并不是因为其年龄本身的问题,而是伴随着高龄所导致的精神病或者限制精神能力造成辨认控制能力的损失,所以对老年人的死刑限制需要一个合理的界定标准。不能太低而失去本身的保护目的,也不能过高而使适用的范围太小失去其本身的作用。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全球人口平均寿命为71岁,其中中国女性平均寿命在77岁,男性在74岁。据此以这一数据可以得出,将老人的免死年龄定为75岁相对我国人口寿命较高,这一规定的实际实行可能性太低也达不到其应该达到的效果,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老年人的免死年龄定在70岁左右,一方面,有数据显示,(70岁老人的脑细胞总数减少了45%,脑组织均有不同程度的萎缩,神经功能方面普遍都有损伤,)其认知辨认和控制能力相较以前都有退化。划定这个标准,有其科学依据,符合客观性。其次,降低年龄标准可限制更多老年人适用死刑,更为人道化。最后,也提高了死刑限制的力度和范围,达到了有效的限制死刑的目的,与国际标准接轨。

同样,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聋哑人,精神残障人士犯罪的情形,也应当像对老年人犯罪一样做出详细的具体构建。另外有一主体——弱智人,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未提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这一主体纳入刑法特殊主体的构建中,弱智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不公正司法的影响。在弱者人成为犯罪嫌疑人后,他们更容易受到诱导,不了解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不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甚至会不了解实际情况而最终被误判。所以弱智人也是一明显的弱势群体,需要立法保护。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不但可以适用于有精神疾病而能力减弱者,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因为弱智而精神能力不健全者。在现今精神疾病患者被立法逐渐重视的今天,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也应当着眼于对弱智者的立法保护,明确相关应被保护的弱者人的判定标准和量刑标准,

对于特殊主体限制适用死刑的构建,适用其一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构建,构建特殊主体免死符合联合国相关要求。二是基于死刑政策精神,构建特殊主体有助于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三是基于司法实践中量刑情节相关规定,建构特殊主体免死不违反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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