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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2018-10-16陈树茂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私法

摘 要 民法是人法,是私法。把自愿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民法的性质。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契约自由。自愿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指导民事立法,有利于公民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行使自愿原则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为了维护实质的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自愿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

关键词 自愿 私法 自愿原则

作者简介:陈树茂,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31

一、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人法

民法以人为本,以人作为基本出发点,规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根本地位,确立合理的人性观点,依公平正义的观点来规范人的行为。民法的基本内容就是对人的关系的调整,以及对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把人作为社会的中心。因此,民法就是人法。

2.民法是私法

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虽然并不统一,但一般认为,私法规定的是私人利益,强调主体地位平等;而公法主要规定国家之事,它所规定的意思为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基于此,私法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为私人。私法产生于平等者之间的商品交换,作为平等者之间的法,客观上要求排除公权力的恣意干预和介入,使其规制的社会领域成为相对独立,具有较大自由的私域。

(2)私法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授权性规范。即使其中有义务设定,也是民事主体(私人)为实现自我利益的主动行为,一旦目的实现,义务就消失。

把自愿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基于民法所具有的上述性质。

(二)自愿及自愿原则

1.自愿的含义

自愿是指民事立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它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的真谛是尊崇选择,赋予民事主体自主意识和选择自由。民事主体被假定是他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具有健全理性的人,他对于属于自己的私人事务有决策权并有能力为自己的选择结果负责,任何他人的判断皆不能代替该民事主体自己的判断,一切不法干预民事主体自由意思的行为,都是对自愿原则的违反。自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多元化和决策分散化的反映,是实行资源配置的必然要求。

2.自愿原则的确立

民法的许多原则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的渊源,自愿原则也不例外。罗马法孕育了自愿原则的思想和精神。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未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该法典还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结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从法国民法典开始,自愿原则构成了近代民法不可动摇的理论支柱和基石。

3.自愿原则确立的意义

(1)确立自愿原则可以指导民事立法。如前所述,民法是私法,私法应以自愿为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自愿原则在民事立法方面已经能得到较好的体现,如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缔结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最重要的内涵。另外,在民事立法的其它方面,如遗嘱、婚姻等方面都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立法以自愿原则为指导,就要严格排除公权力的不当介入,特别是行政权力。公权力应严格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这同时要求立法的完善,避免对自愿原则的破坏。行政权力应当逐步减少,且必须有法可依。

(2)确立自愿原则有利于公民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民法是权利法,以维护民事权利为其价值目标。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当事人地位平等、意志自由密不可分。而身份社会强调的是服从,自愿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作为具有健全理性的人,他对于自己的私人事务有决策权并有能力为自己的选择结果负责,这就有利于公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3)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为民法的产生和自愿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没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法和真正的自愿,因为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交换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一方不能用另一方的身份、地位和实力去控制另一方的意志自由。因此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作为天生平等派的商品经济导致了自愿原则的确立。反过来,自愿原则的确立又极大地推动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它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手段,市场经济要求按照价值规律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这就要求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人能够自由选择、自由生产、自由消费,这正是自愿原则的体现。民法把自愿原则确立为自己的一项原则,既是民法自身的需要,同时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二、对自愿原则的修正

(一)行使自愿不能違背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在规定了自愿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愿的不当行使,如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通报相关情况,不损害对方。守法公序良俗原则如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自愿原则的限制

如婚姻关系的发生,男女双方虽然能自主决定,但一旦合法成立,婚姻关系内容却非结婚当事人所能左右;公民虽有结社自由,但公司法人非依公司法律规定不得成立;法人的类型有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组织,法人的对外关系,法人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皆有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容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公民有立遗嘱的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特殊规定,所有权受到的限制也与日俱增等等。

(三)强制缔结合同

即对缔结自由的限制。强制缔结合同中的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这种规定是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而制定的。强制缔结的合同也即某些特殊主体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愿,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这些具有垄断性质的部门不能订立合同的自由,保护了相对方,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对格式条款的处理

格式条款的特点之一是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一般不能协商。这样,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居于从属地位,他不参加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合同讨价还价。而合同是所谓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在存在大量格式合同的今天,“平等自愿”也应大打折扣。因此可以说,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国家法律对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差距,保护了相对弱小的对方的利益。

此外,许多原来属于民法规范的对象纷纷脱离民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中最典型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无疑是弱小的。而且,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厂商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这种情况下,如果任由双方“自愿”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必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处于优势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就成为必要。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规定经营者的义务非常多。经营者的義务实质上就是消费的权利,但为了使消费者的权利更为具体,立法又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劳动法。首先,以劳动立法干预劳动合同,如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不均衡状态,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权利;其次,集体合同的广泛采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谈判力量不均衡状态;再次,工伤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三、正确贯彻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私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是民法本身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需要。我们应当在民事立法中体现这一原则,在民事活动和司法活动中贯彻这一原则。自愿蕴涵的价值取向是权利至上,公权力不能对私权利进行非法干预,公权力存在的目的不过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

自愿崇尚自由,但自由的行使不是为所欲为的,法治社会是以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自由为条件的,任何人的自由都是以保证社会其它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因此,自愿不是绝对的,自愿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规制的目的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追求实质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就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

[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

[3]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

[4]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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