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区块链产生的虚拟货币风险及法律防范
2018-09-26崔池阳
崔池阳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1 区块链与虚拟货币的概述
根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的定义,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区块链简而言之是一个不可修改数据记录的分布式账本,它被复制并分发到对等网络的每个成员或节点,引发了更多的现有或潜在的开发和应用,而目前区块链技术被应用于金融产品创新,诞生了众多虚拟货币。但是虚拟货币所带来的挑战引起了各国对这项新技术的关注和法律监管。自2008年由中本聪创立以来,名为“比特币”的虚拟货币的发展激起了美国和国外多起诉讼。自2008年以来,除比特币之外,还有许多其他虚拟货币已经创建,但由于这些虚拟货币不是由公共实体或中央银行创建的,迄今为止,其法律和经济资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1]。基本上,虚拟货币可以分为两类:(1)可兑换的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它们具有“实际货币的等值货币并可以实际货币来回交换”;(2)只在特定虚拟领域或网络(例如Q币)的不可转换虚拟货币以及根据其使用规则,不能兑换为法定货币。“虚拟货币”的术语包括“加密货币”的概念,它指的是“一种分布式的,开源的,基于数学的,分散的可转换虚拟货币,受密码系统保护,并且没有中央银行管理,也没有中央监管”[2]。例如比特币和LiteCoin(莱特币)。
2 虚拟货币的现实风险
2.1 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虽然说虚拟货币在一定程度上有着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的功能,虽然很多国家政府对虚拟货币进行表态,发表意见,但在任何国家的立法层面内没有赋予其货币的合法地位,所以其合法性仍然存在质疑,法律地位有着不确定性的风险。
2.2 价值波动的不稳定性
以虚拟货币的代表比特币为例,比特币2009年诞生之初价格仅为5美分,到了2017年12月8日美国交易平台GDAX数据显示,比特币价格突破190000美元大关,日内涨幅超近50%。最高刷新至19500美元。然而进入2018年后,比特币价格在今年2月初遭遇重挫一路狂跌,从10000美元以上下跌到6000美元,跌幅逼近50%。但随后又逐渐回暖,到了2月22日已经恢复到了11720美元,半个月涨幅高达95%。
比特币价格高度不稳定(如图1所示),其剧烈的上下波动超出任何法定货币的正常波动,而且其波动与经济或金融似乎没有关联性[3],这就导致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都通过技术性分析对它的价值走势进行合理的预估判断。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高风险也让其他高收益的可能性吸引了一批投机者,其中许多人甚至连什么是比特币都不知道,他们囤积比特币的目的并非投资,也并非为了使用而持有,只是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在市场中出售牟利。
图1 比特币不稳定性
2.3 虚拟货币的洗钱风险
由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有着匿名性的特定,能够掩盖交易双方的真实信息,而且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高速流动使其监测和跟踪具有较大的技术难度,同时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虚拟货币这一系列特点正好满足了犯罪分子的需求。各种潜在的风险隐患亦开始出现,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来掩盖犯罪目的的行为层出不穷。如2013年自由储备银行”(Liberty Reserve)因涉嫌洗钱被关闭,5名员工在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和美国被捕。后又有一个名为“丝绸之路”(Silk Road)的网站因涉嫌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毒品交易的网站被美国当局关闭[4]。在全球恐怖主义蔓延的背景下,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需要得到法律规制与技术监管,针对虚拟货币的特点采取针对性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风险防控措施
2.4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不安全性
虚拟货币自诞生以来,通过交易平台交易的安全性一直存在潜在风险,各类安被盗事件层出不穷[5]。以Bitcoin的统计为例,进入2018年以来全球范围内共发生了22起金额超过40万美元以上的黑客攻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和欺诈虚拟货币的案件。
2.5 潜在的骗局性
虚拟货币不同于受到国家法律监管的金融产品,其交易是通过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匿名完成,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目前尚未形成信息披露机制,用户在信息获取层面存在不对等、不完整的问题,同时能够目前各个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只能发挥服务的作用,而缺失了监管的职能,由此引起的巨大投资风险和导致各类虚拟货币骗局时有发生,例如国内的FC币,自称为中国版比特币,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投资回报吸引消费者,实际上是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有关监管的缺失,打着互联网创新的幌子进行传销。
2.6 国际逃税的风险
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性,它能够掩盖交易双方的真实信息又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交易,而且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的高速流动使其监测和跟踪具有较大的技术难度,虚拟货币有时候会成为国税逃税的渠道。因此,现有税收制度下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虚拟货币会为有需求的用户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提供逃税渠道。
3 虚拟货币的规制
3.1 美国对虚拟货币的规制
在美利坚合众国,虚拟货币在联邦一级和州一级进行管理。从联邦的角度来看,几个不同的监管机构已经考虑了这个问题。2013年3月,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发布了美国联邦第一份关于虚拟货币的声明,通过发布解释性意见来阐明美国银行保密法适用于“可兑换虚拟货币”[6]。虽然FinCEN已将货币定义为“美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硬币和纸币,其被指定为法定货币,可以在发行国流通并且被接受用于交换。”相反,FinCEN将虚拟货币定义为“在某些环境下像货币一样发挥的交易媒介的作用,但并不具备真实货币的所有属性。尤其是,虚拟货币在任何国际都不属于法定货币。”根据FinCEN的说法,一些被视为“有价值”的可兑换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换应遵守美国的洗钱规定。2014年3月,美国联邦财政部门国税局(IRS)发布了关于虚拟货币的通知[7],将虚拟货币视为“用于美国联邦税收目的的财产”,因此不被视为外币。几个月后,2014年8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虚拟货币的关键问题在于尚未解决的消费者对虚拟货币不断的投诉[8]。
最引人注目是美国两大金融监管机构: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市场监管机构的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已于2015年9月通过一项结算命令进行裁定,认为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包含在其广泛的定义中,而不是“真实”货币。尽管CFTC选择了2013年FinCEN提供的“真实”货币的相同定义,但CFTC已经定义了比FinCEN具有更多潜在用途的虚拟货币:即“流通手段、价值尺度和贮藏手段的数字表示,但在任何司法领域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9]。
另一个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2017年7月发布了其长期等待的指引。该决定的重要性是巨大的,因为它已经影响了其他许多监管机构的决策在美国之外。首先,通过分析“虚拟币或代币”而不仅仅是虚拟货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经确定,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某些类型的虚拟代币可以被视为“证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迄今为止最重要的美国联邦监管机构对“虚拟货币”也做出了定义:“一种可以数字化交易的价值的数字表示,其职能如下:(1)流通手段(2)价值尺度(3)贮藏手段,但在任何司法领域内没有法定货币的地位。它不是由任何国家发行或担保的,只有在虚拟货币用户社区内达成协议才能履行上述职能。”
除了联邦层面的法律规制,还有许多美国的各州的法律规制。特别是纽约州通过了第一个关于虚拟货币的综合准则,纽约州金融服务局(NYDFS)于2015年6月制定了针对用于虚拟货币活动的专用许可条例,即“BitLicense”。该条例要求在纽约州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企业(无论其注册地点在哪里)都需要申请从NYDFS获得特定许可证,并遵守在反洗钱、网络安全、消费者保护、财务公开方面的要求。虽然这些美国监管机构对其他国家不具约束力,但他们已经影响了美国以外的几个监管机构的立场,特别是在欧盟,加拿大,香港,日本和新加坡。
3.2 欧盟对虚拟货币的规制
与此同时,在欧盟,欧洲各机构自2012年以来在一定层面对虚拟货币进行法律规制。2012年10月,欧洲中央银行(“ECB”)就虚拟货币发表了意见,提供了一个狭义的定义,认为它是“一种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这种货币通常由其开发者控制,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中使用[10]。”这个定义意味虚拟货币的使用只局限域少数市场参与者,而没有形成系统性的规模。这份欧洲央行报告之后是欧洲银行管理局(“EBA”)于2013年12月发表的一份声明,以及2014年1月发布的针对欧盟机构和国家监管机构的意见,其中呼吁全面实施长期的虚拟货币管理方法。EBA的意见对虚拟货币的经济利益持批评态度,并指出了很多潜在的风险。EBA不鼓励金融机构购买,持有或出售虚拟货币,直至通过实质性法规,其中风险包括:兑换损失、电子钱包被盗、支付不受保护、币值波动风险。另外,EBA还要求欧盟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立即采取措施,特别是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和电子钱包平台等虚拟货币市场参与者为作为“有义务的实体”,其必须符合欧盟反洗钱指令,以此应对可能存在的洗钱及恐怖主义融资风险。
欧洲联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针对EBA的建议在恐怖主义威胁主导下的政治背景下,将欧盟反洗钱4号令将虚拟货币的市场参与者纳入监管范围[11],主要是为了降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并更有效地监控这些数字化资产中进行的交易。根据反洗钱指令规定的新的义务实体在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时,必须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监管。因此,欧洲联盟委员会对于“虚拟货币”提出了比EBA更广泛的定义:“虚拟货币是价值的数字化表现,中央银行或者公共机构不对其价值进行背书,也不必然与法定货币联系,但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为支付手段,可以转让、储存或电子交易[12]。”与此同时,为防止对虚拟货币实行高压监管,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于2016年5月通过的决议建议欧洲央行对虚拟货币采取监管而不干预的态度,并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成立一个由立法者和专家组成的虚拟货币工作组,并进一步研究对这些数字资产的监控。
到目前为止,欧盟司法机构已于2015年10月采取了欧盟虚拟货币监管最重要的一步。欧盟法院统一了欧盟成员国的立场并解决了关于虚拟货币的增值税的问题。在此之前,一些欧盟成员国采取了不同立场。欧盟法院(CJUE)已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裁决裁定比特币适用欧盟增值税指令时135(1)(e)条时免除增值税(VAT)。这个决定被解释为适用于其他虚拟货币,而不仅仅是比特币。
尽管欧盟现有的虚拟货币立法并不存在[13],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欧盟成员国现有法律的国家监。例如,在法国,政府人员对虚拟货币的立场一直存在这谨慎态度。2011年,法国金融情报局与其他法国监管机构一起成立了一个新型支付手段的工作组,2013年法国又成立了虚拟货币特定工作组,以解决虚拟货币的税收问题。而在2013年12月,法国央行(法兰西银行)已公开向虚拟货币的用户发出有关这些新资产相关风险的警告。在这种公开警告中,法国中央银行提到,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能实现货币的三种基本功能(即支付手段、价值尺度、贮藏手段),但根据法国法律它既不被定义为法定货币,也不被定义为法国合法的支付方式,同样也不被定义为欧洲电子货币指令下的“电子货币”。法国央行表示,虚拟货币进行法定货币的转换必须通过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需要一个专门的协议。2014年6月,法国虚拟货币特定工作组和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发布了自己意见,并建议建立一个法律准则,以限制虚拟货币的使用,并确保能够防止使用虚拟货币用于洗钱和欺诈。自2017年法国新总统上任以来,经济和财政部门在2017年10月第一次发布了将比特币分类的声明,该声明将比特币定义为第一个分散的电子货币,作为替代的支付方式[14],因此可以看出法国似乎开始发展出一个更加平衡的虚拟货币监管模式。
3.3 虚拟货币规制的全球概述
除了欧盟和美国的之外,监管机构的法律规制迄今在全球范围内已经非常多元化。有一定数量的国家禁止虚拟货币进行交易如孟加拉国[15]或禁止将其用作支付手段如越南[16]。许多国家正在组织专家来审查虚拟货币监管准则如印度[17],或者表示正在制定关于加密货币和挖矿活动的法律如俄罗斯[18]。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根据其反洗钱监管制度管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便为这类资产交易提供更大的法律确定性,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加坡。另外在税收方面,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和以色列已经确定对虚拟货币交易实行资本增值税[19],而日本则是实行了和欧盟成员国类似的政策,免除法定货币的虚拟货币交易的税费[20]。
尽管如此,但至今没有一个国家承认虚拟货币为法定货币,但例外的是2016年5月25日,日本国会通过法案修改了《资金结算法》等法律。在该法中增加了“虚拟货币”一章,具体内容有:一是对虚拟货币的定义做出了规定,二是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日本法上称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设置了一定的监管规则。从2017年4月1日起,该法律修正案正式生效,是一项将使用虚拟货币支付认定为合法付款方式的法律。迄今为止,国际机构的立场形成了鲜明对比。国际清算银行(BIS)在2015年发布了一份报告,其中指出“虚拟货币可能削弱中央银行的作用,破坏中央银行控制经济或发行货币的能力”[21],在此之后又发布报告,呼吁由中央银行来创建加密货币。这一呼吁中央银行加密货币显然是当前的趋势,值得特别关注,各国央行、国际机构以及法律、经济和金融学者都在积极探索这一潜在的未来发展模式。与国际清算银行形成对比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自2016年以来一直都在其报告中支持虚拟货币的发展。
4 我国虚拟货币风险的对策建议
4.1 明确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
2017年3月15日我国通过《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肯定,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物权客体、一种法律保护的对象,扩大了财产保护的范围,不仅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价值,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奠定法律基础。但是不仅《民法总则》这一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对性质权利没有进一步的定位,而且现行《物权法》同样也没有做出界定。但虚拟货币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物的一般属性,可以成为民法所有权的客体。因此我国可针对本国的具体情况,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立法上明确其法律性质,应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涵盖到虚拟货币,使虚拟货币的流通有法可依,并纳入《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范畴。
4.2 政府部门协作执法
虚拟货币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涉及一个部门,中央银行、税务部门、工商执法部门甚至是公安部门都有关联,传统的单部门执法已经无法满足应对虚拟货币带来的挑战,我国政府可以在现有的部门组成情况下,借鉴前文中法国的经验,由多部门联合,组成虚拟货币工工作小组类似的部门,实现政府部门协作执法以积极应对虚拟货币的风险。
4.3 加强国际合作
比特币等新兴虚拟货币交易的特殊性为交易的监控、追踪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各国无法仅凭一己之力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强国际合作。在现有的被认为稳定且有效的双边条约的框架下,普遍的效力是不可能实现的。现行制度对经济规模较小的国家充分参与条约没有吸引力。没有相关国家的充分参与,不完整的信息以及对重大技术、政治或经济变化的延迟反应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在多边框架下,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才有兴趣加入具有普遍效力的税收条约。
4.4 完善虚拟货币税收制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国际上不少国家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是否需要征税做出明确规定,这与完善税收制度及国家对新兴虚拟货币审慎监督态度一致。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货币税收问题问题,需要各国从完善本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入手,立法明确税收客体的定义并明确交易适用的税目,从而使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课税规定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4.5 加快虚拟货币管理立法
我国可以借鉴纽约州金融服务局(NYDFS)的经验同时结合现行在反洗钱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专门的具有部门规章性质的虚拟管理办法,在虚拟货币的范围、注册登记、消费者保护、反洗钱、网络安全以及财务公开等方面,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机制作出实质性规定,以加强对虚拟货币的监管。
5 总结
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的是一项应用,它也许会像互联网的影响一样,可能会渗透到世界的每个角落,成为受认可的法定货币,实现在全球范围内流通。但是由于虚拟货币自身的特性,目前欠缺有效的监管体制,虚拟货币存在着现实的风险。任何事物的发展过程都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虚拟货币作为网络金融的新形态,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风险及问题。所以在面对虚拟货币当前出现的各类风险时,应当肯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并给他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避免因仓促的司法应对造成预期外的负面影响,抑制了金融的创新,因此针对正处于萌芽发展期的虚拟货币应该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并在这个前提之下,积极完善司法应对思路,构建合理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为我国虚拟货币市场的繁荣提供有利的制度保障。相信随着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虚拟货币在网络经济中的普及,虚拟货币被接纳程度将会越来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