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的废除
2018-09-25吕萍
吕萍
摘要废黜死刑所持的态度、国际上对于废黜死刑的实践,同时联系中国国情与实践,发现寻找废黜死刑的障碍,分析其利害并从中找出解决的办法与改进的措施。死刑是现在打击犯罪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种类繁多,它的存在于废黜也成为当代和谐社会重要争论点。它的存与废已经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死刑在中国的发展存在也成为当代不少刑法学者争议的焦点。正因为这样我从国际上关于死刑存在的现状做了简要分析,例如分析死刑在我国废除的必要性,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建立健全原谅制度,将死刑设置必要程序死缓给予犯罪者一定宽恕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废除死刑,人权主义,社会契约
一、分析在我国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一)我国死刑废除的理论依据支持
1、死刑直接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健康权
我国的第一大法《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国家与政府都无权剥夺公民这一基本生存权利。
欧洲文化理性主义思想的兴起归功于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国际上的哲学家均认为“生命权”是人最高的权利,是天赋人权,没有任何一个阶级或者政府有权剥夺。这边是近代史上最早打响废除死刑理论的旗鼓。人权运动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同时生命权,健康权是人一切权利的基础,所以其他的权利都要以生命权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不难看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就算是犯罪者的生命权也应理所应当的予以保护。人权最基本的属性之一就在于其普适性,就是指完全的包括所有人在内,即使是监狱里的犯罪者。犯罪者同一般人一样,都享有生命权,是神圣的,不可剥夺的。但是,死刑刚好以夺取犯罪者的生命为基本,明显的是对生命权毫不留情的侵害与掠夺。正因如此,要想保障人权,保护人民基本权利,就必须以废黜死刑为基础。被处以死刑的这种极刑的犯罪者,必然是犯下了罪恶滔天的罪行,但是其仍旧是一个人,只要是人,他的生命权就是不容剥夺的。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犯罪者被执行死刑的过程中,他的痛苦,活着的人是不知道的,但是,我们每个人都能感受与想到的是等待死亡的过程,过程中的恐惧是比执行更恐怖的存在,是对精神的一种极大摧残。李冬梅的《论废除死刑的法律价值》[1]中,也说明了死刑废除对于我国法制健全的巨大价值。
2、死刑是对社会契约论的直接违反
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表述是研究是否合法的政治权威,其代表人物洛克曾提出:当人处于自然状态下载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构成国家权力的时候,割出的权利不包括生命权利。这是由于,人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所以也不能通过契约把生命交给任何人,任何绝对的权力都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因此,从这一点出发,国家通过死刑来惩罚犯罪者,是对刑法权力的滥用,故:死刑一定是一种不合法的权力。
(二)我国死刑的废除有利于审判结果更加公正
死刑的执行,代表着案件的终结结束,也带代表着犯罪人员生命的结束,但是这样的死亡并不能完全的解决问题。例如典型案件:聂树斌。聂树斌因强奸杀人案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十年之后,真正的罪犯被警察抓捕归案,主动交代了当年的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就是这样,聂树斌含冤而死,这个事实晚了整整十年。这样一位21岁风华正茂的小伙就这样被判处了死刑,其亲人所遭受的精神折磨与痛苦谁来还?整个家庭,因此蒙上了十年的屈辱,谁来还?这样的罪名为他们带去的种种伤害,又是谁来还?这样的阴霾,是即使真凶落网,是即使沉冤昭雪都驱散不了,弥补不了的。这样的正义是正义吗?
反观当代中国,从来不乏冤假错案。对于被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者而言,他们没有机会再去申辩。部分执法机关,为了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迫使他们招供。并在短时间立即执行死刑刑罚,使其更没有机会申辩。毫无公平正义可言。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更是人命的草菅。
主张对死刑予以废除,正是对这种草菅人命现象的极力打击,给予每一个犯罪者时间去忏悔,去申辩。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这也无疑是对法制建设的促进与促进司法审判程序的进步。
(三)时代发展要求死刑废除
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的时代趋势。对于保留死刑刑罚的国家也深受这股潮流的影响,对于死刑的适用作出明确的严格限制。例如1962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有18个国家加入。2004年我国主席胡锦涛同志也表示出,在适当历史机遇下加入的意愿。《公约》体现了限制死刑并且逐步废除死刑的精神与目标。
死刑的废除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置身事外,但是基于各国不同的国情,死刑的逐渐减少与废除的路程不相同,存在时间上的差异,但是最终抵达的目的地是一样的,必定是死刑在人类法制历史上的消亡。
二、關于对我国死刑废除的思考
法律一向是统治阶级为捍卫自身政权的工具与武器。而死刑存在于我国法制中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手段。但是由于其方法残酷,名目众多,范围宽泛,受刑人数多,是世界上都为之罕见的。但是随着中华文明的不断发展进步,死刑执行的方式方法也逐渐趋于规范,施刑方式也愈来愈人道。死刑的存在与废除和死刑制度的趋向一直都是学者与立法者争论的热点,由于其本身的独特性,咋使得其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一个活跃的部分。同时也说明,我国“传承”四千多年的死刑是有一定历史渊源和现实根据的。我国著名学者崔敏的《死刑考论》[2]里也有对这的详细说明。
(一)当代我国死刑的制度上进行的限制
1、在死刑适用的条件上有限制
《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将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制为“罪行极其严重”,这意味着犯罪性质、情节、犯罪份子人身危险性及其严重性要统一。是对死刑适用的范围的有效限制。
2、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做限制
《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和审判的时候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其中,将“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剔除死刑的适用范围,使其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之外,不仅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更加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教育精神与人道主义精神。在《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3]中,也能看到对于适用对象限制的历史价值。
3、在死刑适用的程序上限制
《刑事诉讼法》20条规定,审理死刑的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惊喜审理,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这是从案件管辖的角度出发。另外在《刑法》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之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条法律,不仅严格的规定了核准程序,更从客观上限制了死刑的数量,同时保障办案的质量与水平。
(二)关于目前我国死刑制度存在局限的思考
死刑作为一种伤害肉体的刑罚,是明显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相违背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升华,人民文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使用身体的刑罚是越来越少,刑罚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但就算这样,死刑的存在仍旧无法掩盖其属于刑罚身体的本质。对于这种残忍的刑罚,已不能再适应社会文明的发展。注定是将会在历史的舞台上渐行渐远,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赵秉志的《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4]里也有详细的说明。
三、分析对于我国死刑的逐渐减少适用
(一)对于适用死刑加大限制条件
目前,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妊娠期的妇女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显然是限制死刑的进步。但是,在我国刑法中未对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患者不能执行死刑,另外已经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有所规定。因为以上三种情况,在当今国际社会,国际人权法中已经明确作出限制。我国应当与国际法制社会接轨,尽快落实对于以上三种情况的死刑限制。
(二)废除非暴力型犯罪死刑刑罚
十二年前,死刑复核的权力被收回,六年前修订的第八次刑法修正案对13项罪至死刑的死刑废除,这体现了中国对于死刑废除的点滴进程,也为全面废除死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是初步废除死刑胜利的标志。之所以收回死刑复核的权力,也是因为立法者意识到了死刑处理的谨慎,是为了使死刑结果及其通报程序更加公正公平。在第八次刑法修正案中也减少了一部分死刑罪名,例如在经历类犯罪中,财产类犯罪中,毒品类等非暴力型犯罪,在其修改过程中,予以废除,此后慢慢实现其他类型犯罪的死刑废除。赵秉志的《死刑改革探索》[5]对于这一问题,也有详细说明。陈兴良的《本体刑法学》[6]一书中,也有这样的思想倾向。
(三)设置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
中国建设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光是政治上要有特色,法制上也要有特色。死缓作为死刑的执行制度之一,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罚种类,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少杀慎杀”同时,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死缓,更顺应民意。死缓也是通过限制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但同时保留死刑,符合我国国情。所以设置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死缓。不仅能使死刑执行的数量大大减少,更能有效规避冤假错案的产生风险使得审判结果更加公平,更加科学。
(四)完善健全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存在较多漏洞,亟待完善,就这一点而言是很难与国际社会上的众多国际相提并论的。2005年之前,死刑复核权下放,使死刑案件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这一情况不仅造成了死刑案件的大量增长,更使得一些原本错误的死刑判决失去纠错机会。 因此,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规避了以上极大地风险。不仅使死刑得到了严格的限制,更加快了废除死刑的步伐,为其创造了积极地条件。
参考文献
[1]李冬梅.论废除死刑的法律价值[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02
[2]崔敏.死刑考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5
[3]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J].法律出版社.1983:32
[4]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M].政法论坛.2005:05
[5]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6:34
[6]陳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