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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2018-09-19杨梅王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角色定位检察机关

杨梅 王梦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不仅不是偶然,而且具有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潮流。但是由于此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法律中关于此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存有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则是检察机关不同角色身份之间的冲突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正确定位,从而顺利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中检查机关所扮演的角色主要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者和宣传者、监督者、信息传递者、追诉者。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 角色定位

作者简介:杨梅,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6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王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7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45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想要清楚的了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刑事和解制度之上。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并不是偶然,而是具有充分的思想基础和现实基础。首先就我国内部来说,和合思想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它强调不同事物之间的求同存异,合作共赢,对于刑事案件的解决,被害方和加害方更倾向于寻找共同认识的德高望重之人进行调解,这也就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而且在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就曾制定刑事案件调解事例,为刑事和解开启了重要的探索之路。“刑事和解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的一次‘被害人一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法。”在西方司法实践活动中,此可能是初次适用恢复性司法原则。西方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的成功,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现实基础。总的来说,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是国内外双重因素的影响,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和合思想在不断的妥协融合中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在尊重本土资源的基础之上发展成为现在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背景之下,其核心价值是力求在诉讼双方平等对话的和平环境下,最大可能的修补双方之间被破坏的关系,弥补被害方的损失。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制度,在实施以来就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认可,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内涵的解释却是仁者见仁,至今并没有一个足以服众的说法。

结合各个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相关司法机关的参与下,在信息获取充分的基础上,进行平等自愿的协商对话,通过此方式使得被害人获得最满意的赔偿结果,双方最终和解,最大程度的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而相关的司法机关根据双方的和解结果和具体案件事实,对加害方做出相对应的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中检察机关角色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刑事和解模式:

第一,检调对接模式。此模式主要适用于成都和江苏地区,在此模式之中检察机关主要起着引导和监督的作用,而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责任则由调解中心的调解员承担。

第二,人民监督员介入刑事和解的模式。此制度的运用主要以湖南省为代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之中起着主导作用,同时引入人民监督员进入和解过程,以此监督刑事和解工作的进行。

第三,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北京市海淀区主要采用此模式。此模式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处于消极地位,不主动介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过程,这样有利于给双方当事人营造一个平等轻松的协商氛围。

第四,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模式,此模式在我国运用范围最广。多样的刑事和解模式也导致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扮演着各式各样的角色。

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司法制度中亦属于新兴制度,其处理案件的方式更为平和,主张双方当事人与社区之间的平等对话,主张利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代替刑罚,以期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在恢复性司法中检察机关主要扮演司法官、调停者追诉者和监督者的角色。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总结我国的实际情况,不难发现现今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主要扮演着以下几个角色:

第一,监督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这一责任,从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开始便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当然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亦负有监督这一责任,其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是否平等自愿以及最终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合理,包括最后协议的执行情况也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

第二,调停者。检察机关充当调停者的角色并不意味着其要主动介入和解过程,而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讲明事实道理,从而促成和解。

第三,追诉者。所谓追诉者指的是当双方当事人和解失败之后,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起诉到法院。或者双方和解成功,但是案件情节较为严重,检察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同时将减轻或从轻判处刑罚的建议移送到法院。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制度与旧的刑事制度之间必然的存在有一定的不同,这也就导致检察机关在新旧制度之间扮演的角色存有一定的冲突。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与调停人之间存有冲突。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唯一可以提起公诉的机关,其职责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与被告平等对抗,两者是对立的关系,而检察机关与原告方则属于共同原告。但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属于中立的第三方,与双方当事人形成三角关系,不与任何一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检察机关这两种身份的冲突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检察机关到底在维护谁的权利的疑问,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其可能会做出不是出于自己本意的决定。其次,法律监督者与追诉者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自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开始,其就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直到最后审判结果的执行。但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是追诉者的身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协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加害方一个什么样的处分。这也就导致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形,使得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發外界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疑问。最后,公诉人与监督者两个身份之间存有的冲突。作为公诉人,检察机关的责任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获得应有的惩罚,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必然会积极主动的介入到案件的调查之中,去寻找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罪行。但是作为刑事和解中的监督者,此身份要求检察机关不能够过多的介入和解协议过程中,其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协商,是否进行了平等的对话以及最后协商得出的结果是否合法并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两个身份一个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积极调查,一个要求检察机关将其权力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然的会导致不可调和的冲突。

检察机关不同的身份之间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冲突,原因来自于多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方面存在有不妥之处,刑事和解制度刚刚起步,关于其的立法并不是很完善,只是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导规定,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各个地方实施不同的刑事和解制度模式,也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而不同刑事和解模式的存在同时也会加剧检察机关不同身份之间的冲突。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出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细则,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功能。其次,在检察机关实际工作当中,会制定一些考核办法,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公正问题。不得不说这些考核办法的制定在确保检察机关认真工作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同时也严重的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使其在工作中有了很多的限制。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中来说,由于不起诉率和起诉率是检察机关的考核内容之一,使得刑事和解的适用得到了限制。最后,刑事和解制度刚刚兴起,相关司法机关对其的宣传力度并不是,民众由于对此制度不是很了解,所以导致对其的接受度也不是很高,尤其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此制度产生诸多怀疑,首先可能会对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动机产生疑问,甚至怀疑检察机关可能会偏袒对方,从而导致其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为刑事和解进程带来诸多阻力,使其难以进行。

三、 对检察机关角色定位的重新思考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得不说此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却存有很大的问题,首先体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各个角色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如何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角色亟待解决。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者和宣传者

在我国历史传统中刑罚观念讲究的是 “以牙还牙”、“一命偿一命”,刑罚是一种报复性的存在。我国司法观念一度受到此观念的影响,但是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进步,我国司法观念也相应的出现了变化,现今我国司法界普遍认为刑罚最根本的目的不是惩罚罪犯,使罪犯身心承受痛苦,而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有效的预防犯罪。随着西方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出现了以“被害者导向”为核心诉求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同时利于犯罪者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司法理念不同于旧的司法理念,为了使其更好地实施,检察机关不仅仅要改变自身的法治理念,同时也要通过自身的身体力行来引导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接受此司法理念 ,尽量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保护被害人的同时,给予加害方真心悔过、弥补过失的机会,并更好的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监督者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制度,其本身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所以必须存在对其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机关,以防止此制度被滥用,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责无旁贷。

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应当全面,其监督范围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和自身接管的刑事和解,而其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进行监督。如果符合条件则准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不符合,检察机关则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或进入公诉阶段或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第二,对刑事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此制度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不排除加害方有再犯的可能,所以为了保证刑事和解过程的安全,并防止加害方为了获得和解而对加害方进行胁迫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十分必要。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仅涉及加害方,同时也包括受害方,防止其利用加害方迫切想要和解的心情,进行敲诈勒索。

第三,对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刑事和解虽说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在参与,最终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主要由双方履行,但是协议的内容必须保证合法,并且遵守公序良俗没有损害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此时就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如果协议合法合理,则经检察机关确认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等方面的要求,检察机关则可以否定协议,并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案件将由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对当事人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备案。检察机关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以防止有人逃避责任,使得协议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仅没有达到刑事和解的真实目的,同时也会使得法律权威遭受损害。

当然,在刑事和解进行的过程之中,检察机关不仅仅要做到对他人的监督,更应当加强对自身的监督,虽然刑事和解实施多年并为出现检察机关做出不当行为的事件,但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必须严于律己。依据我国现在的司法现状来看,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上下级领导制度,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于下级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出现错误,则可以要求下级检察机关进行改正。

(三)信息传递者

所谓信息传递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将信息收集并进行整理以后,将信息告知其他人。具体到刑事和解中的检察机关上来说,其信息传递者的工作主要是将加害方和被害方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落实到位。之所以检察机关担任信息传递者这一角色,原因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责所在,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公安机关所搜集的所有证据都会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且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对案件证据进行补充侦查。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工作者,较之双方当事人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其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让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选择是否适用此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然检察机关的职责仅限于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而不能利用自己的权利或者其它手段逼迫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3日内,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告知其在现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符合和解案件范围和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在此时一并告知其申请和解的权利。”当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之后,雙方当事人对案件信息的掌握程度成为关键,只有双方掌握案件信息充分且对等的情况之下才能进行平等有效的沟通协商,所以从保证公正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应当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之下,告知双方当事人所有关于案件的信息,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也保证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以及最后协商结果的公平公正。

(四)追诉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一个可以提起公诉的机关,经由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的案件要提交至检察机关,经由检察机关审查并决定是否可以提起公诉。所以当然的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中仍然具有提起公诉的权利。

刑事和解的启动并不代表着一定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在这过程之中存在着许多变故。首先在刑事和解过程之中,加害方可能会出现拒不认罪、胁迫被害方达成协议的情形,此时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失败,案件需要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即使在刑事和解过程之中,双方当事人均态度良好,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这也不一定会使加害方免除刑罚,此时就需要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节轻重程度决定是否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如果案件情节过重,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就此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同时也应将刑事和解协议随卷宗一同移送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

当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行使其追诉者的权利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其应当严格审查刑事和解协议过程,尤其是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如果刑事和解成功率过低,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即使协议达成,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也应当认真审查,否则一旦建议经常被驳回,不仅仅是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否定,同时也会使得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参考文献:

[1]李邦友、姚兵.轻罪和解模式研究.法学杂志.2006(6).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1).

[3]付立庆、李盼盼.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角色与职能.中国司法.2013(3).

[4]杨晓静.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本土化改造之检省.山东社会科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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