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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比较研究

2018-09-16王迪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丝路艺术 2018年5期
关键词:分则刑法典罪名

王迪(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分类与罪名设置

中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只设立了一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分则的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类罪名,而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这一类罪名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12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并未再加以细分类。概而言之,中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安全和生存的行为”,上述国家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的利益,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是不容以任何形式与方式加以侵犯或改变的。

在《联邦德国刑法典》(以下简称《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并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但在立法上将这类行为区分为危害国家存在、安全与宪法原则等三种形式的犯罪行为[1],并将危害国家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利益的犯罪确立为23个具体罪名,并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的“危害和平、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的犯罪”与第二章“叛国罪和外患罪”中分别进行了规定,因而实际为三个类罪名。

从中德两国刑法分则关于危害国家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利益的犯罪的分类与罪名设置来看有以下问题:

(1)两国立法机关对客体分类的粗细不同。在《刑法》分则中,立法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客体的分类比较粗略,只归纳为一大类犯罪。而在《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则根据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侵害的具体法益不同,将其区分为两类,划分得比较细致。(2)两国立法机关对类罪名的设置不同。在中国《刑法》分则中,将这类危害国家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利益的犯罪称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在《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将这类危害国家存在与发展的犯罪概称为三个类罪名。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罪名

从中德两国刑法分则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设立来看:

1.德国刑法中有而中国刑法中无的罪名。在这方面,德国刑法中设置的一些罪名在中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同或者相似的罪名。德国刑法中这些罪名的设置值得中国刑法借鉴。(1)危害和平罪。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第一节“危害和平罪”这一小的类罪罪名中,规定了两个特有的具体罪名:预备侵略战争罪与鼓动侵略战争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构成均是指针对外国预备或者鼓动发动侵略战争,直接的受害方为外国而非德国,但德国是侵略战争的间接受害方,因为法条规定了“使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遭受战争危险的”节罪名。这一节罪名的确立,对于德国而言,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正是德国在20世纪两次对外发动侵略战争,给德国国家与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战争创伤。鉴于历史的教训,德国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立了上述危害和平罪的两个具体罪名,一是为了避免使德国被个别人的预备侵略战争行为或者鼓动侵略战争行为卷入战争危险,以维护国家安全的最高利益;二是以法律的形式向世人表明德国保持和平立国的永久性政策与决心。而在中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设置这方面的罪名。(2)危害民主法治国家罪。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一章第三节“危害民主法治国家罪”这一小的类罪罪名中,还专门确立了维护违宪之政党罪、违反禁止结社罪等两个罪名。这是德国立法机关为禁绝极右翼的纳粹政党及其替代性组织的组建、恢复与发展而专门确立的罪名。这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义,表明了德国立法机关坚决禁止纳粹组织及其残余势力死灰复燃的决心。

2.中国刑法有而德国刑法无的罪名。(1)分裂国家罪。中国《刑法》分则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分裂国家罪”的罪名。根据中国1979年《刑法》第98条,曾经规定有一个罪名:“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在德国刑法的叛乱罪中,能够找到相类似的构成要件。如《德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的“针对联邦的叛乱罪”,必须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实施的“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在”或者“改变根据联邦宪法而存在的宪法秩序”的行为。(2)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了“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罪名。中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是指使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遭到覆灭的行为,具体可能通过暴力发动政变或非暴力夺取国家政权两种方式。但在德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同的或者相近的罪名。不过,我们在德国刑法的叛乱罪中,也能找到相类似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德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的“针对联邦的叛乱罪”,还是第82条规定的“针对州的叛乱罪”,都具有共同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实施“改变根据联邦宪法而存在的宪法秩序”。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权以及政治制度,都是依照该国的宪法而确立的,并因而构成了该国的宪法秩序。

3.两国刑法中都有的犯罪,但归类不同。在中国刑法与德国刑法中,均针对诽谤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及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确立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治。但是,两国刑法将相关罪名归属于不同大类的犯罪。如中国刑法将诽谤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归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诽谤罪;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侮辱国旗、国徽罪。而在《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却将一些在中国立法者看来应当是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犯罪归属到危害国家存在与发展的犯罪中,如《德国刑法典》第90条“诽谤联邦总统罪”,第90条a款“对国家及其象征的侮辱罪”。

4.两国刑法中都有的宣传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其罪名及罪状皆不同。中国《刑法》第29条专门规定了教唆犯,以惩治此类针对言论或者文字形式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专门规定了两种独立的以言论与文字构成犯罪的罪名即 “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政权罪”。

而在德国刑法中,同样也有一些法条规定了以言论或者文字治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些罪名有:《德国刑法典》第86条规定的“散发违宪组织的宣传品罪”,第86条a款规定的“使用违宪组织的标志罪”,第89条规定的“对国防军和公共安全机关的违宪影响罪”,第90条规定的“诽谤联邦总统罪”,第90条a款规定的“对国家及其象征的侮辱罪”及第90条b款规定的“对宪法机关的违宪性侮辱罪”等罪名。

由上述比较可见,在中国刑法与德国刑法中,都规定了一些以言论与文字构成犯罪的宣传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尽管两国刑法上的这类犯罪在罪名及罪状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中德两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两国立法机关在对言论与文字能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问题上,却有着一致的认识。

注释:

[1]德国刑法第9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竭力破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行为;2.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安全,是指行为人竭力破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部或内部安全的行为;3.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原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竭力取消宪法原则,使之失效或不复存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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