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范围之厘定
2018-09-10冯德淦
冯德淦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2条在总则和分则部分的适用范围一直难以厘定,通过区分共同侵权、“可能全部原因力”和共同因果关系三种类型,可以将第12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加害份额不明不应属于第12条调整,应当类推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确立的“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在可能最大的共同份额内适用连带责任。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件则应当结合“可能全部原因力”和共同因果关系,区分内外部责任的承担和分担,分别确定各个加害人责任。第12条对分则具有辐射作用,分则中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责任类型应当予以坚持,而分则部分较之于12条反而对受害人不利的条文则应当借助第12条的辐射作用重新予以解释,借助公平原则和动态体系论重新构造出修正侵权责任要件的案型。
关键词:共同侵权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原因力 共同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多数人侵权领域错综复杂,学界以“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两点展开讨论,一方面致力于构建共同侵权理论,另一方面探寻连带责任适用的正当性。新近有力学说已经将共同侵权理论根基扩充至“主观关联”和“客观关联”两个维度,同时将连带责任也扩充至“所有共同侵权”和“部分分别侵权”两个领域。学者们似乎想重新回归传统大陆法系多数人侵权“泛连带主义”的模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这种回归最大的阻力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无意思数人侵权特定案型按份责任的适用,限制着连带责任的无限扩张。
诚然在比较法上,“泛连带主义”和“去连带主义”都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然而我国具体该如何选择,又不能离开现有条文和法律传统。从法律继受的角度来看,第12条实际上走了一条从“连带责任”到“按份责任”的变革路径,2018年3月出台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侵权责任编第9条并没有改变上述立法选择,对此支持者需要解释的是“为什么对外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让反对者解释“为什么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行的选择是“后退”,不断的后退,回归问题的出发点,重新审视第12条应当适用的范围。这样,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该条在什么样的历史背景下得以确立?该条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多数人侵权条款有何区别?该条的适用范围在侵权法总则和分则部分该如何展开?为此,下文拟从条文的历史和现状着手,探寻第12条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厘清其与其他相关条文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前世今生
(一)条文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施行之前,我国多数人侵权领域的立法文件相对较少,可查找的司法文件仅为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73条前段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后段接着规定:“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虽然对于共同造成损害的文义内涵理解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该《意见》确立了共同侵权的“补充性连带责任”。结合当时的理论研究,可以确定的是,在《民法通则》施行前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处理上,要么通过扩大共同侵权的外延纳人到共同侵权中调整,要么直接通过单独侵权来规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改变这一传统,也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其在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对教唆、帮助他人侵权予以提示性规定,认定其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因为《民法通则》确立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效果,因而在司法实践上对于共同侵权的理解直接决定了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此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我国部分学者借鉴比较法上的规定,将共同侵权拓展为“客观关联”,认为无意思联络,但加害部分无法确定之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大部分学者仍将之视为分别侵权,主张根据单独侵权过错责任条款来处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和第4条在实体上对多数人侵权进行了规定,以是否具有意思联络为标准,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在有意思联络中区分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在无意思联络中则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关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数个行为结合方式与程度、损害的后果是否可以区分、数行为结合的偶然性程度等角度来区分。学者们为了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发展出空间和时间的区分,认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的结合即为间接结合,但是这种区分仍然难以厘清何者为直接结合,何者为间接结合。司法实践中认定间接结合较为遵循的方法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该种就为间接结合。虽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中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理解存在争论,主流学者也认为上述区分并无实益,反而将分别侵权和共同侵权混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法律效果区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也就是说,直接结合的案件适用连带责任,间接结合的案件适用按份责任。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在2009年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该法在第8条至第14条确立了我国多数人侵权规范体系。其遵循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有确立的共同侵权标准,立法上区分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但是在分别侵权的类型安排上做了调整。就分别侵权而言,主流学者认为第11条是关于累积因果关系的规定,而第12条则是共同因果关系的规定。然而解释论却没有完全跳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限定。有学者认为,第11条规定的即为直接结合,而第12条规定的为间接结合;有学者则认为第11条属于直接结合的一种,第12条将原本属于直接结合的部分也涵摄进来,扩大了按份责任的适用空间。意见统一的是,如果每个加害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條,那么第12条调整的空间只能是各个加害人之间的无意思联络,且各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每个加害人单独不足以导致损害。不过实践中仍然残留着直接结合理论,法院仍然会不断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适用范围也变成了“弹性条款”。此外理论上“客观关联”理论的不断发展,也冲击着第12条的适用范围。
(二)条文的解释现状
《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理解有两个前置性条件,首先数个加害人没有意思联络的实施加害行为,其次是他们造成了同一无法分割的损害。该种立法例在比较法上较为少见,可供参考的有《魁北克民法典》第1478条,美国法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中也开始承认了比较份额责任。但是上述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并非与我国按份责任条款完全一致,因而在没有大量比较法可资借鉴的前提下,我国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适用范围展开了讨论。现有讨论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个层次是第12条适用所对应的因果关系类型角度,第二个层次则是第12条与侵权法分则特殊侵权中第三人介入型侵权的关系。
首先是第12条所适用的因果关系类型。现有的研究基本上认为第12条解决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也就是说原则上数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共同造成他人同一损害,但是每一个加害人单独都不能使损害发生,必须相互结合起来才能产生,各加害人缺一不可。因此,虽然每一个加害人按照条件说都和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每个人的贡献度均非全部,仅仅是整体的部分,因此学理上称为“共同因果关系”。不过第12条在适用之时,还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数个加害人中,一个加害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其他加害人需要与他人的加害行为结合之时才能造成损害,是否在第12条的射程之内;二是数个加害人无意思联络,且并未造成事实上的同一损害,只是因为法律上难以查明而导致的加害份额不明案件,是否也在第12条的射程范围之内。对于第一个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其仍属于第12条调整的对象,各个加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比例来承担按份责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忽视单独侵权视角,应当构建单向连带责任,让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人,则仍然是按照假定相互补足的模式,构造出一个新的按份责任模型,以此来确定相应的比例,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加害份额不明本来不属于同一损害,但是因为在证据法上难以查明,经法律推定之后其已经为同一损害,每个加害人与损害之间都具有共同因果关系,因此理当在第12条的调整范围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加害份额不明案件中,每个加害人所造成的都有可能是全部损害,此与第11条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异曲同工之效果,因此主张类推适用第11条,不应纳入第12条的射程范围内。还有一种观点则主张,加害份额不明表现为因果关系不确定,当一个加害人的可能份额接近于全部损害,而另一个加害人的可能份额接近于零的时候,其与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因此主张类推适用第10条,而不受第12条的调整。
其次是第12条与侵权法分则具体适用问题。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侵权责任法》总则对分则具有统摄作用,原则上分则的规定不能与总则出现价值上的重大矛盾,即不能违背“弱要件弱效果,强要件强效果”的基本判定原则。因而除非分则部分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修正了某些具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时,区别于总则重新进行规定才具有正当性。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之时,创造了“补充责任”的规定,并且一度规定在侵权法总则中,虽然后来正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总则中删除了“补充责任”,但是其依然充斥在分则之中。从法效果上来看,因为补充责任人一般经济实力较为雄厚,而直接责任人的承担能力相对较弱,再加上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而在该种案型中,按份责任相较于补充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对受害人反而保护更佳,如何厘清第12条和分则中相关条文的关系就显得极为重要。此外,分则中存在大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适用至多数人侵权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如何协调第12条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也是研究的主题。
为了协调侵权法总则和分则,解释论上衍生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分则部分第三人介人型侵权调整的案型从属于第12條,但是因为构成要件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区别规定其法效果,从而能够平衡被介人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分则部分与总则部分并不存在交叉,分则部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在修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如降低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等),使得根据侵权法总则条文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无需承担责任的被介人人在分则条文下也要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即是如此,所以在法效果上区别于侵权法总则条文,给予特定的主体以优待。第一种解释倾向下的学者们致力于细化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从作为和不作为中寻找区分规制的基础,有的学者从主观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中寻找,有的学者则从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中寻找。并且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应当将上述个案中区分规制的基础全面推广,构建多元责任承担机制来化解第12条法律适用的危机。第二种解释倾向下的学者们则主要致力于因果关系角度,认为分则中的案件被介人人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难度,为了保护受害人,法律上提高被介人人的注意义务,或者降低其证明标准,较为典型的是运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能够维持责任构成要件的丰满性,将按照传统理论无需承担责任的特定义务人纳入到责任主体之中,因此被介人人可以在外部后顺位承担责任并且在内部享有追偿权。但是遗憾的是该倾向的学者并没有展开论证,也未寻找到实证法上的支撑。
(三)现有学说的评价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之外,还规定了第840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分别责任并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法,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连带责任仍然值得肯定。日本法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的840条,但是《日本民法典》第719条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共同”的含义,因此在解释论上发展出“主观关联”和“客观关联”,并且这种扩张模式得到了通说的肯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的继受上师承德国和日本,其也仅在“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早期台湾法仅支持“主观关联”型案件适用第185条,但是随着学说的发展,“台湾地区司法院”也认为,共同侵权并不以意思联络为条件,只要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就可以成立共同侵权。与传统大陆法系做法不同的是英美法系。虽然早期英国法也支持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诸如1887年的“米尔斯诉阿姆斯特朗案”、1948年的“格兰特诉阳光船公司案”、1961年的“丁格戈诉联合报业案”以及晚近2001年的“拉曼诉艾瑞尔罗斯案”等,均确立了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样的在美国,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还规定:“如果两个人以上中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因,那每个人都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不管他们的行为是同时还是相继发生。”但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去连带化运动,英美法系逐步开始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且寻找多元化责任承担方式的路径。
我国新近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基本上表明,未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的按份责任条款会被立法所延续。为此,学说首先需要厘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选择究竟属于法律政策和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还是属于条文逻辑必然的延伸。纵观比较法,“泛连带主义”和“去连带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都有支持者,既然我国已经选择将按份责任置于立法之中,主流学说也为按份责任划定了初步的轮廓,贸然想重新回归“泛连带主义”可能与立法者意图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也未必能接受学说的观点,因此厘清第12条的适用范围才应是当下研究的主题。自《侵权责任法》以降,我国学者对第12条的研究主要着力于因果关系层面,一定层面上将第12条中的“造成同一损害”、加害人主观情况、行为方式所忽略。该条所面临的问题,可能远远不是“共同因果关系”理论所能承受的,现有的研究更多的是在按份责任既定的情况下,寻找哪些应当适用第12条,而没有去反思为什么应当适用第12条。其实也只有解决了按份责任正当性问题,才能厘清哪些案型应当适用第12条,哪些案型不应当适用。主流学者只是简单的通过“原因力和过错理论”来回答上述问题,在笔者看来,原因力和过错一定程度上只能解决各个加害人份额的内部分担问题,恐怕外部按份责任承担的正当性远远不是上述理论所能回答的,而应该重新回归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其他配套制度。
三《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解释论基础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运用第10条至第12条对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进行了规定,第12条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条文的适用范围,该种区分则需要着力分析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内部的贡献度。同时,《侵权责任法》分则部分也规定着大量的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条文,其在适用范围上也与第12条存在一定的交叉,如何区分总则第12条和分则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则需要结合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共同分析。此外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与单独侵权的具体区分,还要借助同一损害来做初步限定,自此加害行为、同一损害、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有必要一一分析。
(一)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的承担须以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作为前提,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前者是指人身体的积极举动,后者则指人身体的消极静止状态。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存在大量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权行为,其基本的行为模式为“第三人作为+被介人人不作为”。鉴于特殊侵权中第三人介入型侵权一般采取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内部或者外部上有超越第12条适用按份责任规定的倾向,呈现出淡化被介人人责任的趋势,有学者认为第12条主要调整的是“加害人作为+加害人作为”的情形,而非“加害人作为+加害人不作为”的情形。早期该种解释倾向只存在于解决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但是随着区分规制思想的发展,该种观点逐渐有一般化的趋势。然而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毕竟是行为方式层面的区分,其是否能够容纳对加害人区分规制的价值判断,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雏形,但两大法系直到近代才在现代法治的意义上相继确立了不作为在刑法和民法上承担责任的原则。德国学者认为“行为和责任的产生之间可能有两种连接点,即行为可能存在于积极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当中,但是,只存在一项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义务时,不作为才能产生责任。”具体的操作来看,德国法通过交往安全义务的引入扩大了不作為侵权的适用范围,但并没有机械化的在责任承担上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统一的为各个加害人划定责任承担的类型。我国民法学者并没有遵循德国法的传统做法,在处理上似乎有意将行为方式和主观状态相连接,理所当然的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承载着否定性评价程度的区分,继而在行为方式的区分上来对作为的加害人和不作为的加害人区分规制,然而该种价值判断是否可以得到理论的支持?机械化的构造教条式的区分规制理论是否会褫夺其他责任构成要件价值判断的空间?
针对行为方式的区分,有学者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并不属于侵权法总则部分原因竞合的案型,其应该区别于侵权法总则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区分规制。有学者认为如果让不作为的侵权人对外承担全部或者相应份额的责任,要求过于严苛,因此作为的加害人承担直接责任,不作为的加害人承担间接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侵权损害是由作为的加害人引起的,其属于诱发的原因,不作为的加害人只是阻止的原因,如果没有诱发原因,自然也就没有阻止的原因,因此应当予以区分规制。在论证上,学者们要么通过对义务内容的区分,要么通过结合主观状态来完成。前者认为,不作为义务属于预防义务,而预防义务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其义务层次相较于作为义务的否定性评价要低,为了平衡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因而需要区分规制。后者则认为,不作为加害行为非因故意发生,作为加害行为因故意发生。受害人之损害是不作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后果,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后果。因此不作为的加害人实际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应当与作为的加害人进行区分。
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不作为侵权的危害性在某些案例中并不一定低于作为侵权的危害性,因此区分规制的根基在作为和不作为上寻找是极其困难的。尤其在作为的加害人主观状态是过失,而不作为的加害人也是过失或者故意之时,考虑到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均为公共风险的控制主体,因此其虽为预防义务,但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原则上不能认为其义务层次低于作为义务,如某些活动组织者劝酒案件,最后发生事故的根源可能从根本上要归结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法律上如果认为作为义务成立,那么侵权人的危害性和非难可能性均需结合具体案例来考量,不该统一规定,拒绝价值判断的空间。其实我国学者在论证作为和不作为区分规制之时,不断的会求助于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以及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的划分,其本身已经超越了行为方式自身的区分,跨越至其他要件的判断上。
(二)同一损害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单独侵权最为典型的区别在于,前者造成的损害具有同一性,而后者则是各个损害相对独立。有的学者认为,同一损害是指数个行为造成的损害性质是相同的;有学者认为,同一损害是指数个行为造成一个损害;有学者认为,同一损害应当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上来理解。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首先损害未必性质相同,完全不同性质的损害,但是无法区分各个加害人,将所有的损害作为一个整体,未必不是同一损害;其次,一个损害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一般并不要求只有一个损害,多个损害只要在法律上难以区分到底是谁造成的,也可以认为是同一损害;最后,运用因果关系来处理损害的同一性,显然抛弃了损害层面限定多数人侵权的功能,逾越至因果关系层面,忽略了客观的事实层面判断。较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是对同一损害进行分类,并以此为基础来限定多数人侵权。从同一损害形成的角度来看,第12条可能涉及如下四类:(1)甲和乙结合造成损害A,甲和乙均符合条件说“若无则不”,缺少任何一个人损害都不会发生;(2)甲单独侵权可造成损害A,乙单独侵权造成损害B,甲和乙结合造成新的损害C,C相较于A和B并非是量的累加,而是质的变化,对于新的损害C甲和乙均符合条件说“若无则不”;(3)甲和乙单独侵权均可造成损害A和B,但是A和B的程度均难以确定,甲和乙结合造成新的损害C,C只是A和B量的叠加,但是无法区分甲乙造成损害的量;(4)甲单独侵权可造成全部损害A,乙单独侵权不能造成损害或者只能造成小于A的损害B,甲乙结合共同造成损害A。
上述四类同一损害,既有事实上的同一损害,也有法律推定上的同一损害。其中(1)和(2)在因果关系层面均符合条件说,每一个加害人都和最终的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缺少了任何一个加害人最终的损害都不会发生,所以一般认为这两种案型属于事实上的同一损害。而(3)和(4)各个加害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则并不符合条件说,或者说至少部分加害人不符合条件说,(3)为典型的加害份额不明案型,而(4)则为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事实上的同一损害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调整范围仅有法效果理论层面的争论,司法裁判适用对第12条并无太多分歧。而法律推定上的同一损害是否应当纳人第12条则争论比较大,其本属于证明责任范畴的问题,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通行的做法是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受害人完成初步证明,损害难以区分的不利影响应当由加害人承受。就法律适用而言,如上文解释论现状中所介绍的,针对加害份额不明,有学者认为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调整范围,因为其符合各个加害人无意思联络,每个加害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学者则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因为加害份额不明也存在着每个加害人都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可能;有的学者则主张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因为加害份额不明和加害人不明都是因果关系不明案型,其并无本质差异,当其中一个加害人份额足够大时,另一个加害人份额几乎没有时,完全与共同危险行为相近,都是难以确定具体的加害人。针对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其仍从属于共同因果关系,无实质区分规制之必要,主张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有的学者则认为应采用“一个充分原因组中的必要因素”(NesessaryElement of a Suffcient Set)标准来作补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加害人承担部分责任,即单向部分连带责任的方式。固就此看来,同一损害只能为第12条划定一个初步适用范围,对于上述加害份额不明和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同一损害本身可能已经难以有效解决,需要诉诸于其他责任构成要件。
(三)因果关系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采用二分法,即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前者用来归因后者用來归责。放弃因果关系二分法,寻找统一的解决方案,经常会导致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混淆不清,无法提供清楚合理的标准,因此在理论上坚持在二分法的前提下使用因果关系,仍然有一定的价值。《侵权责任法》第12条置身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一章,其主要是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构成,虽然条文的判断必然会涉及法律因果关系的渗透,但其主要功能仍然保留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学理上将第12条定位为共同因果关系,与该条存在交叉可能性的分别是第10条择一因果关系的共同危险行为,和第11条累积因果关系的聚合侵权行为。共同因果关系最为典型的特点就是每个加害人均符合条件说,即缺少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各个加害人和全部损害之间事实因果关系明确。从多数人侵权的视角看,共同因果关系中缺少每一个加害人,损害都不会发生,如果让加害人仅对部分损害承担责任,似有降低对受害人保护的嫌疑。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共同因果关系,也可以表述为单独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会造成“此时”的损害,甚至根本没有实际损害的产生,因而让所有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又过于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同时从单独侵权视角来看,共同因果关系中的每一个加害人都不能造成“此时”的损害,因为客观偶然的结合而让行为人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同样存在着偶然归责的倾向。因而针对共同因果关系的案件,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似乎都有理论论证的空间,难以简单断定。
回归到具体条文,《侵权责任法》第12条在立法设计上所考量的案型主要是,每个加害人的因果关系都符合条件说,也就是缺少任何一个加害人,损害都不会发生的多数人侵权。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毕竟缺少任何一个加害人损害都不会发生,此时让加害人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不妥。从平衡加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毕竟任何一个加害人单独都不足以造成“此时”的损害,如果单对个案采“充分条件说”,让其根据各自的贡献度承担按份责任,也并无实质不妥。大陆法系的传统仍然坚持着连带责任,而英美法系则通过个案变迁逐步发展出多元化的责任分担机制,但两大法系之间也并没有完全割裂。伴随着当代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从保护主体行为自由的角度出发,让各个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对于简化内部追偿关系,以及协调侵权法预防功能和自由保护功能,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而按份责任反而更加契合了侵权法的发展潮流,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保护上寻找到一个折中地带,美国许多州进行了“去连带化”的改革正是上述侵权法思潮转向的具体体现。连带责任是以“对受害人救济”为中心的价值体现,而按份责任则是以“对行为人自由保护”为中心的价值体现。在工业和保险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在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中放弃连带责任改采按份责任,也远没有学者们所表述的侵权法救济功能丧失那么严重。
因而,从加害人和损害因果关系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采用按份责任,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重大疏漏。但是就具体该条的适用范围而言,则还需要谨慎限定,以免不恰当的扩大按份责任的适用,降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此下问还需要解决的是,除了典型的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加害份额不明和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是否也可以纳人到第12条的调整范围之中。
首先来看加害份额不明案件。加害份额不明应当是在受害人初步举证,加害人反证不能情形下最终呈现出的案件形态,如果经过举证能确定某些部分属于某个加害人单独所为,其不应置于统一的损害之中。加害份额不明性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1)甲和乙造成损害A,甲和乙单独侵权也能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不能确定各自的损害量,A损害只是两者损害的累加,但是无法确定甲和乙的加害份额;(2)甲和乙造成损害A,A损害是B损害和C损害的物理累加,可以确定甲和乙各自只能造成B和C损害当中的一个,B损害大于C损害,但是无法确定甲和乙到底造成了B还是C损害。因为每个加害人都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或者可能的最大部分损害,因此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为了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均初步举证后,推定各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在第(1)类案型中,从单独侵权的视角,每个加害人都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也有可能完全不造成损害,因此每个加害人和损害A之间具有可能的全部原因力。在第(2)类案型中,甲和乙最多可能造成的损害均为B,甲乙对于损害B都具有可能的全部原因力。在损害无法确定是由哪些加害人造成之时,由加害人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规制思想在我国有着坚定的实证法基础,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1条都折射出可能原因力理论。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每个行为人都只能有可能导致结果产生,因果关系是通过推定完成的。因此每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要么是100%,要么完全没有为0%。聚合侵权行为中,每个加害行为都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每个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文义表述,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并非指每个加害行为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它加害行为,单个独立的加害行为也能造成全部损害。每个加害行为都可以导致全部损害,最终各个行为共同造成全部损害,虽然很难讲每个行为最终的原因力如何,但是可以确定每个加害行为都可能接近100%。可以发现共同危险行为和聚合侵权行为,两者虽然存在区别,前者只有一个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全部的原因力,后者则是多个加害行为共同造成,但是两者存在共通的法理,即只要单个加害人可能造成全部损害,该加害人就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这也是单独侵权视角下应有的结论。因此加害份额不明,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类推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确立的“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每个加害人在自己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害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加害份额不明不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调整范围。
其次是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件。在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中部分加害人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其他加害人仅部分造成损害。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第11条所确立的“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当加害人的行为有造成全部损害可能之时,该加害人就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项结论在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件中也不应当被颠覆,因此可能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针对只能造成部分损害的加害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采用“一个充分原因组中的必要因素”(Nes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标准来作补充,即通过各个加害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每一个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行为,构造出一组符合“共同因果关系”的案件组,再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确定各自的份额。最终由部分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和部分只能与其他人结合才能造成损害的加害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前者对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只承担部分责任。而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则再次回到12条利用原因力和过错理论来确定各自的份额。
自此,综合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加害份额不明案型和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型,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2条在因果关系层面调整的是事实因果关系清楚型案件,每个加害人和全部损害之间均有事实因果关系,且每个加害人符合条件说“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我国之所以一直以来对第12条的因果关系适用对象存在争论,主要是因为将“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错误地表述为“可能因果关系”理论,因此将共同因果关系案件错误地理解为每个行为只和部分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是与全部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继而错误地认为第12條后段中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行为人和那些部分损害之间具有可能的全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将加害份额不明和单向共同因果关系案件纳入该条的调整范围,错误地将可能全部原因力和可能全部因果关系对等,从而不恰当地扩大了第12条的适用范围,走向了法律适用错误的误区。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因果关系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总则部分具体案型适用条文的选择上,对于侵权法分则和总则具体条文的适用也有决定性的意义。一般认为,侵权法分则部分,原则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从而区别于总则条文单独规定,其应当更加体现对受害人保护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处理总则和分则条文适用之时,需要秉持的价值判断是“如果符合侵权法总则条文的规定,并且侵权法总则相较于分则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时,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针对共同因果关系的案型,所确立的法效果是按份责任,而分则部分针对共同因果关系的特殊案型充斥着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于按份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相对较为有力,而补充责任则赋予部分加害人后顺位责任,考虑到补充责任人的特殊性,实则对受害人造成了权利救济上的不利影响。解释论上很难解释为什么大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如商场、宾馆、银行、车站,反而比其他交往安全义务人在因果关系明确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要轻。也是因为上述原因,我国新近大量学者都主张,应当将我国的补充责任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解释论抛弃了文义所确立的顺位要求,实际上已经逾越了解释的限度,超越了文义所能承载的内涵。
在笔者看来,在不偏废我国侵权法分则条文的前提下,应当在“强要件强效果,弱要件弱效果”的理论下对侵权法分则进行反思。多数人侵权案件中,由于加害人为数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各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尤其在有的加害人是作为侵权,有的加害人是不作为侵权之时,不作为的加害人和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更加难以判定。为了避免《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和分则部分补充责任条款的矛盾,将分则补充责任条款解释为,是为了规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修正的案件,赋予其新的内涵,秉持对受害人特殊保护的价值理念,重新界定其调整范围,似乎是唯一的解释出路。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主流学者认为其是将不作为侵权纳入到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因而才采用补充责任。然而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不作为侵权已经被普遍接纳,不作为侵权未必比作为侵权的否定性评价要低,第37条第2款的定位如果仍然限定于此反而会引起法效果的错位,偏袒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他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不利。此时应当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确定为,提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倘若义务的内容恰恰是保护处于义务人保护之下的对象不受第三人加害,或者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加害他人,即使按照传统理论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应当拟制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主体的特殊性,通过扩大义务程度,降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认定的标准,维持难以证明的因果关系的存在,缓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果关系的认定的难度,将本来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加害人纳人到责任主体中,仍然让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其责任构成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后顺位的责任,此时该条虽然较之于按份责任的法效果要弱,但从保护受害人角度来看,其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并不矛盾。
(四)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层次的划分,在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中,很少有学者提及,也正是因为此而忽视了第12条对《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辐射作用。随着无过错侵权被侵权法的吸纳,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论上确立了故意、过失和无过错三分的主观区分法。因而在多数人侵权中,各个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必然会存在如下两种特殊组合,一种是传统数人一般侵权结合下的“故意+过失”,另一种是特殊侵权和传统侵权结合下的“过错+无过错”。《侵权责任法》第6条在立法选择上,继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采用大的一般条款模式,在责任构成之上,并不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但是司法实务又逐步向《德国民法典》小的一般条款模式逃逸,形成了故意和过失区分规制的模式。但是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结合,根据比较法和我国多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原则上只体现在各个加害人内部责任之间的分担,乃至有过错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责任的分配,理论上并没有一般化的延伸至外部责任的顺位。固而在部分加害人主观为过错,而部分加害人主观为无过错的情形,也就是过错侵权和无过错侵权结合之时,则同样存在区分规制的可能性。无过错侵权是近代社会为了保护受害人而逐步发展出来的,其对于开启风险的特定加害人课予了更为严苛的责任,因而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在分则部分涉及多数人侵权之时,相较于其他过错侵权的加害人,特殊侵权人毕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给予其责任承担顺位或者终局责任的优待,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但是上述具体的判断是否有正当性,还需根据分则具体条文,在与总则条文不冲突的前提下,结合一国司法习惯和传统,对该种优待的逻辑和价值的妥当性进行充分考量。
首先是主观故意和过失的结合。我国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没有对故意和过失一般化区分规制的传统,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中各个加害人主观状态如果为故意和过失时,如果每个加害人和全部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且符合共同因果关系,结合比较法上的习惯和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既然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仅仅以过错为根基,因而主观程度的不同,原则上不应当产生外部效应,仍然应当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调整,在外部责任承担上不赋予过失者后顺位优待,各个加害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故意的加害人,因为其对于损害有意追求其发生,如果不让其对全部损害负责,似有纵容加害人之嫌疑.降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因而故意的加害人自然应当对其所追求的全部损害负责。而主观状态是过失的加害人责任的确定,则需要仍然回归到各自对损害的客观贡献度比例上来具体确定相应的份额。而在内部求偿上,本可以利用“比较过错”的理论,来具体确定各自的份额,但是考虑到故意的加害人本来就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国侵权法条文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其实也蕴藏着对故意区分规制的法理思想,因而需要重新确定内部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2句:“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确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分担上,认可了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失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同时也认可了受害人的过失不影响故意的加害人的责任,该种区分理论符合公平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在比较法上也被广泛遵循。同样的道理,对于故意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受害人的过失不能降低其责任,那么在多数人侵权中,其他加害人的过失也当然不能使得其责任减轻。类推适用上述条文的价值理念,应当肯定故意的加害人在内部也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因而过失的加害人对于故意的加害人的内部全部追偿权。
其次是主观无过错和过错的结合。如果各個加害人之间,有的加害人是无过错责任,有的加害人是过错责任,在外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分别对两种加害人予以分析。首先有过错的加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对损害可能具有全部过错,在外部责任比例上本来其承担的就应当无限接近于全部,因此过错侵权人当然应当对外部所有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过错的加害人,其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生产的企业本来就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风险的控制者,引发风险和控制风险本身并不当然的具有层级性。从对受害人保护和“风险收益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我国司法传统并不存在赋予无过错的加害人顺位优待的传统,而在责任承担份额承上,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让其对具有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也较为符合侵权法救济和预防的功能。此外,在内部责任的分担上,也应当考量不同加害人的特殊性。此时综合“原因力和过错”理论,无过错者和过错者比较之时,采用过错者的贡献度/无过错者的贡献度,因为无过错者在某种意义上主观上并无过错,又不是损害的诱发原因,因此其贡献度趋于零,所以过错者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应当无限接近于无穷大,因此合适的做法是内部肯定无过错侵权人对于过错侵权人的追偿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恰恰表现外部连带责任,内部由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终局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之于第12条所确立的按份责任加大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符合分则特殊侵权部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判断。因此让二者承担外部连带责任并未有价值矛盾,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范意旨并不冲突。而在内部责任的确定上,因为部分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部分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根据第12条在法律适用上所发展出的原因力和比较过错理论,两者的比例可能接近于无穷大,全部过错的一般侵权加害人内部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过错的特殊侵权加害人内部无需承担责任,因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也与第12条的规范意旨不存在冲突。
四、解释论的重新界定
(一)第12条与总则中其他条文的关系
多数人侵权是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上位概念,近年来我国学者的研究着力于共同侵权,从而衍生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主观说强调主观意思联络,没有意思联络均不是共同侵权,其界定的共同侵权范围相对较为狭窄;客观说则强调客观行为关联,只要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行为不可分割,就认定为共同侵权,其界定的共同侵权范围相对较为宽泛;折中说则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首先肯定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为共同侵权,再者还肯定了如果过失的内容具有同一性的共同过失也是共同侵权。我国立法上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为外部责任条款,而非内部责任条款,因此共同侵权解释论也无法绕过该条的限定。客观说在此前提下难以全部实现,主观说又显得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因此折中说离合理性更近一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共同侵权才能适用连带责任,“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也不应被忽视,按照单独侵权的视角,每个人都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多个人结合之时,每个人仍然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下统摄三种类型的案型,分别是共同危险行为、累积因果关系行为和加害份额不明行为,符合“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的案型所有加害人均应当对外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分别侵权,但从保护受害人角度,需要与共同侵权采用同样的责任方式。
第12条调整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基于损害同一性而互相关联的各个加害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亦不属于同一性过失下的共同过失,且其不符合“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即并非所有加害人都可能对损害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归结而言,就是每个加害人和损害之间都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但是每个加害人的原因力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而针对单向共同因果关系,则需要结合“可能全部原因力”理论和共同因果关系理论,先确认可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加害人需要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再通过“一个充分原因组中的必要因素”(Nesessary Element of a Suffcient Set)标准来构建一个原因组,分别确定部分原因力的加害人的责任。综合前面的理论,部分加害人对外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部分加害人只需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自此《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其他总则中的条款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下表:
(二)第12条与分则中其他条文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分则中存在着大量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条款,它们主要表现出四种责任形态,分别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特殊侵权一般都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特别规定,如果各个加害行为和全部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让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解释论上并无难度,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仍然坚持连带责任。其实,从保护受害人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12条确立的按份责任较之于连带责任,确实降低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上文笔者分析了共同因果关系案型采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只是价值取向的不同,逻辑上并无解释的难度,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秉持第12条对分则中连带责任条款没有辐射作用的解释结论,但尽量避免逻辑上的不协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一般都在无过错侵权人和过错侵权人相结合的情形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外部责任承担上和连带责任一致,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在终局责任承担上,无过错的侵权人则有向介入的过错第三人追偿权。就因果关系类型,该案型本应当归第12条调整,但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和各个加害人原因力贡献度角度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外部责任承担上,符合《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理念,在内部责任分担上,较好地考虑了无过错侵权和过错侵权的结合,因而第12条也不应对该类案型具有辐射作用。
但是如果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的加害人,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状态并非是没有过错,而具有过错之时,即为“特殊侵权人有过错+一般侵权人有过错”案型,如果此时仍然肯定有过错的特殊侵权人的追偿权,反而对于其他一般侵权的加害人不利,则不再具有正当性,此时则应当考虑第12条的辐射作用,不应当再适用分则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如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虽然环境企业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特定案型中,如果环境企业本身也具有过错之时,此时《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污染者向第三人的全部追偿权则不再具有正当性。但此时如果认为“污染者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直接適用第12条按份责任,同样也会带来价值上的矛盾。在“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中,无过错的加害人(污染者)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在“污染者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中,有过错的加害人(污染者)却适用按份责任,仅对外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在外部责任承担上,反而更加有利于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污染者,对受害人倒显得更为不利,此种价值判断似有不妥。为了协调上述矛盾,仍然应当坚持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污染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污染者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中,对于对损害并非具有全部过错的第三人则无需因为偶然性而要求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仅需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在规范选择上,较为妥当的方法是类推《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所确立的部分不真正连带的法理,结合第12条和相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先用第12条确定各个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然后再由有过错的污染者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而其他一般第三人只承担自己份额的责任,在此份额之内,各个加害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如果有过错的污染者对外承担了全部责任,其可以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向其他加害人单向追偿。从价值上来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污染者,控制着危险源,其风险和收益应当一致,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让其对外承担全部的责任,符合近代工业社会发展的理念,而其他加害人在该案型中,也并非是全部过错,因此只需对外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有过错的污染者承担了全部责任,可以在内部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较为复杂的是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创造出补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补充责任,部分学者对此大加赞扬,认为其属于我国侵权法理论的创举。然而补充责任在解释论上面临诸多困境,如果仍然坚持补充责任适用的对象是传统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弱要件弱效果,强要件强效果”基本判定原则,并未达到立法者所预计的效果。部分学者主张分则中补充责任的案件类型虽然也属于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但是其主观状态和行为模式与一般侵权存在差异,所以跳出按份责任模式改采补充责任,赋予被介人人一定程度上的优待。上文笔者分析了行为模式的差异并不具有区分规制的正当性,主观状态的区分,也仅仅具有内部终局责任承担分配上的有限价值,并不能成为外部后顺位责任的理论的基础。如若不在解释论上废弃我国侵权法分则部分补充责任条款,则应当将分则补充责任条款解释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修正的案件,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等,本来不符合侵权责任要件而无需承担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通过义务程度的提高,降低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类似于因果关系推定或者因果关系拟制,将其纳入到责任主体之中的案型,因为部分加害人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从而正当化补充责任的后顺位性,这也与“弱要件弱效果,强要件强效果”基本判定原则相一致。
就条文的理论依据而言,我国侵权法领域公平责任原则并没有严格遵守德国法所确立的有限度公平责任原则,而是呈现出宽泛式的公平责任。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也没有囿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确立的“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约束,扩展至其他责任构成要件欠缺之时,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但是在适用之時我们还需保持谨慎,必要的时候可以借鉴奥地利法学家威尔伯格的动态系统论,也就是说,特定在一定法律领域发挥影响的“诸要素”,通过“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和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效果。因而,当某个要件丰富度较低之时,虽然此时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标准,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其他要件丰富度程度足够高之时,借助于公平责任条款,也可以维系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此如果因果关系要件较为薄弱,而结合案件情况,其他要件丰富度较高时,也有可能导出责任的承担。如在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型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特殊性,其承担了较之于一般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处于其控制和保护下的受害人,如果遭受损害,因果关系要件的丰富度可以适当降低,结合公平责任条款进行论证,考虑到主体义务层次的特殊性,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其承担的责任性质和一般侵权主体存在一定差别,可以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顺位责任,这并不违背对受害人价值的保护,反而是在对受害人的保护和特殊加害人的衡平上选取了一个相对折中的结合点。最后,如果分则部分仍然规定的是按份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也要注意分则条文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不能逾越至其他案型,褫夺其他条文的适用,导致法效果的不统一。自此分则部分符合共同因果关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2款、第40条、第51条、第68条和第83条等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的关系如下表:
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符合共同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条款:第36条第3款和第51条等;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第68条和第83条等;适用按份责任条款:第67条等。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12条确立了我国多数人侵权领域按份责任条款,解释论不能忽略该条的文义内涵和辐射作用。现有研究要么借助解释论想回归传统大陆法系的“泛连带主义”模式,要么移植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构建“去连带主义”模式。两种研究倾向都忽略了我国条文的历史特色,没有将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相结合,彼此之间争论难以统一。检讨之后可以发现,较为妥当的方式是重新界定第12条的范围,从侵权法总则和分则两个维度出发厘清该条的适用范围。在笔者看来多数人侵权应当注意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区分规制的价值取向,维持相关条文之间的价值协调。在总则部分将第12条定位为事实因果关系清楚的共同因果关系案型,以此来区别于共同侵权和“可能全部原因力”案型,在分则部分加强第12条对分则的辐射作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特殊条文,则予以坚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条文,则应当重新解释,对部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重新认定,保持侵权法内外部价值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