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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迅速化的理念错位及其调整

2018-09-10庞小菊

法治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以人为本

庞小菊

摘要:民事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理应将“以人为本”作为其理念,但既有的审判迅速化过程并没有践行这一理念,而是出现了明显的权力本位尤其是法院本位倾向,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审判迅速化是以法院为主导在推进。为此,审判迅速化中应构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迅速化改革决策中充分吸收民意、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确立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和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使审判迅速化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关键词:审判迅速化 以人为本 理念错位 程序主体性原则

审判迅速化描述的是一种变动的过程,有“使审判变得迅速”之意;民事审判迅速化就是指民事司法改革通过各种制度设置和政策实施来促进审判的迅速性、缩短审判周期的过程。

20世纪70年代以后,面对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带来的“司法危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纷纷展开了长期的司法改革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由此形成了审判迅速化的世界浪潮。尽管我国不曾存在大面积的诉讼迟延,但在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压力下,近十余年来我国亦通过民事司法改革加入了审判迅速化的行列中,采取了强化对审理期限制度的行政化考核、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审判的迅速性。

一、审判迅速化的应然理念:以人为本

审判迅速化“以人为本”理念所阐明的是“民事审判为谁而迅速化”的问题。按照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和司法主体性理念的要求,和其他所有的司法改革一样,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为了能让民众更便捷、更有效地接近司法,接近正义。

(一)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内涵

以人为本的司法观,或称司法的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运作和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其尊严,使其享有权利保障和自我决定的自由,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这一理念的基本内涵包括:首先,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都应当由公民决定,司法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充分听取和尊重公民的意见,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其次,司法体制的设置和相关制度的构建应当方便公民接近司法,诉讼程序应当便于当事人使用;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是作为程序的客体,而是第一位的主体,应当使其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要支配者和实质参与者,审判权的运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第四,要肃清司法权神圣观,彰显其公共服务性质,司法机关和法官都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

具体到审判迅速化而言,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要求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尽管审判迅速化的最初动因可能是出于法院案件压力和负担,但审判迅速化的推进及其措施必须要充分考虑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纠纷主体的利益诉求,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的审判迅速化终将失去民众的信任。

第二,民众应该有机会和渠道参与到审判迅速化的决策中。对于要不要迅速化,哪些程序需要迅速化,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和方法来迅速化等问题,应该广泛征求、听取和慎重考虑民众的意见,甚至让民间人士通过一定的渠道参与到决策过程中,避免司法游离民众意愿。

第三,审判迅速化过程应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法院、法官、当事人各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法院更看重的是纠纷的解决,以及通过解决纠纷给法院带来的政治地位的提高;法官更关注的是自己的声誉、领导对自己的印象、职位升迁机会和收入等因素;而当事人追求的是诉讼收益的最大化和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利益博弈过程中各方的力量对比并不均衡,这意味着必须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受损害尤其是不受到來自审判权的侵蚀,应当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构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言,“不能保障人权的司法程序只是徒具其形而已”。

第四,审判迅速化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发现真实与程序加速之间存在一定的二律背反或此消彼长关系,应当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发现真实)和程序利益(节省诉讼成本)的机会。基于此,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还应享有相当程度的程序处分权,即一方面基于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本案讼争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则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和进行而导致对诉讼标的之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减损、消耗或者限制。

(二)以人为本理念的正当基础

1.以人为本理念的历史基础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源远流长。中国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以人为本”的观点。其在回答齐桓公“敢问何谓其本?”时,认为“齐国百姓,公之本也”,其后管仲又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儒家代表人物之一的孟子关于“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思想亦对中国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尽管这些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人”的重要性,中国古代的“以人为本”经过各种演变往往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真正开始强调人的主体性是文艺复兴时期以及启蒙时代,布克哈特把“世界的发现和人的发现”列为文艺复兴的两大主题,认为它“首先认识和揭示了丰满的完整的人性而取得了一项尤为伟大的成就”。启蒙时代则是主体性意识得到弘扬的时代,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其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而对中国影响最大的自然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以人为本法律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的组织”,此后的《共产党宣言》重申了“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核心命题。马克思、恩格斯还在其著作中强调法律产生于人,人民意志是法律的基础和法律产生的根据。马克思主义传人中国并作为党的指导思想载人《宪法》,其以人为本的法律观自然也成为我国法律构建的基础理念。

2.以人为本理念的宪政基础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理论决定现代司法要以“以人为本”为理念。近代以来,赞同和宣扬民主政体的思想家们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汉密尔顿等人在反封建反专制的斗争中高呼“天赋人权”的口号,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武器,论证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他们认为公民相互让渡其部分的自然权利,从而形成国家的公共权力。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

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既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人民负责,那么国家的权力行使就要体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以民众利益为本。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分支,自然也不能与上述要求相悖。因此,司法制度的构建应该体现人民的意志,司法的运作过程以及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应当是民主化的,“决策兼听各方意见、决策根据及决策理由的评析阐释等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

3.以人为本理念的政策基础

进入21世纪以来,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重要文件中多次强调了“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2003年12月,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指导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司法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把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谈话精神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又一次强调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2015年3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要由人民来评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也把“坚持以人为本、自愿合法、便民利民,建立高效便捷的诉讼服务和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

总之,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宪政的角度,还是从中共中央决策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政策性文件来看,都要求司法改革必须服务于人民,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既有审判迅速化的权力本位倾向

尽管中共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旗帜鲜明地把“司法为民”“以人为本”作为司法改革的理念,但既有的审判迅速化过程并没有真正地践行这一理念,而是出现了明显的权力本位倾向。由于法院在推进审判迅速化的过程中扮演了主导者的角色,致使法院本位的情形尤为突出,危害也最为严重。

(一)民众未能成为审判迅速化的决策主体

我国推进审判迅速化的决策主体主要有两个: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推动审判迅速化,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小额诉讼、激活督促程序、增设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相关司法改革意见或者采取相关措施推动审判迅速化,如审限制度的强化、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和举证期限制度的建立等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法律来推动审判迅速化的合法性自然不容置疑,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如果在立法前缺乏必要的意见征询和反馈程序,这些立法修改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民意还是不无疑问的。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虽然公开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反馈和解释机制,民众无法知道自己所提的意见有无被考虑,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原因何在,而且修正案的草案的二审稿和三审稿都不再公开征求意见。

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比立法机关更重要的决策主体,因为法院是实际的审判机构,是所有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者,但法院并不是对所有的立法规定都抱有同样的热情。例如同样都是可能对迅速审判产生影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审限制度,法院的执行力度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弃之不用,另一方面却是通过司法解释和考核制度对审限制度进行强化。法院对立法规定选择性适用的“权力”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拥有绝对的主导地位。然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还是关于强化审限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及推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等决定,都没有事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广泛的征询意见和讨论工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决策出台之前可能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开展座谈、讨论、试行及制度反馈等工作,但参与者都是各级法院和法官,代表的都是法院的部门利益,不可能真正地反映民意。

由此可見,本来应该成为重要的决策主体的民众,却在审判迅速化的过程中明显缺席,不仅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从能够解决自己实际问题出发来主导改革的方向,甚至连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和设计中的机会也没有。这必然造成真正的决策者难以体察和关怀社会民众的利益诉求。同时,司法机制的日常运作中也没有形成常规的、有效的民意吸收和交流机制,这将导致民众对整个司法制度的疏离感和不信任。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恰恰是司法存在的价值根基所在。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言,“而一波波推出的改革,则往往演变为‘茶壶里的风暴,不能让民众感觉搔到了痒处,以致愈改疏离愈大。殊不知,司法的本质就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专业的正确性反而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失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

(二)审判迅速化过程中审判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蚀

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法院主要采取减轻审判负担的方式推进诉讼,尽管一些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作用分担的措施让改革过程在表面上看起来是从法院大包大揽的传统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刘荣军教授早就敏锐地指出了这种表象下的“新职权主义动向”实质。这种新职权主义下出现的对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和漠视,在很大程度上与法院不甚妥当地追求迅速审判有关。

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与法院声誉、法官奖惩结合起来的行政化考核造成了诸多审判行为扭曲的现象,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包括年底不收案、严格限制反诉的条件、基本废弃代表人诉讼制度、动员当事人真撤诉或者假撤诉后再起诉等,都是法官为了完成各种考核指标的要求或者追逐考核结果的“先进”而利用其手中权力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

其次是对当事人证明权的漠视。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构建的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过份限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人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将发现事实的负担从法官向当事人转移从而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之后,为了进一步加快审判的步伐,《证据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当事人缺少律师法律服务的司法环境下,在未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取证手段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的情况下,草率地抛出证据失权这一杀手锏来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证据规定》中对法官调查取证权的限缩更是增加了因证据不足而需要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法院的这些行为甚至一度凭借“程序正义”和“法律真实”的话语建构而获得正当性之褒扬,但究其实质却不过是通过发现事实负担之转嫁而减轻法院负担之举。

对于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所表现出来的这种态度,有学者指出“只有当改革的手术刀指向那些松散的、极度欠缺利益表达渠道的诉讼当事人时,才能无比犀利。而一旦触及盘根错节的权力体制和既得利益集团,则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颓势”。这一批评虽然尖刻,却不无道理。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与对当事人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相比,法院更关注的是结案率、结案数、审限内结案率这些考核结果。

(三)审判迅速化过程中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既有的审判迅速化进程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不重视当事人对于迅速化的需求与选择。基于程序选择权的法理,既然当事人应当享有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发现真实)和程序利益(节省诉讼成本)的机会,那么究竟是选择专业、复杂而诉讼进程较长的程序还是选择非专业化的简捷程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在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中,适用哪种程序以及是否需要转换程序几乎全是法院自行决定的。一方面,法院在分配程序适用之前从来不曾考虑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而都是在决定之后告知当事人,不少当事人甚至到开庭时才知道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往往因为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而再次自行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享用”了简易程序的“程序保障”,却不得不忍受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几乎完全落空。

三、既有审判迅速化理念错位的原因探究

既有的审判迅速化进程之所以会偏离以人为本的理念而出现权力本位尤其是法院本位的强烈倾向,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审判迅速化主要是以法院为主导在推进。由法院作为司法改革主体的做法早在十余年前已经受到学者的质疑,2002年时张志铭教授曾以河南某基层法院推行“先例判决制度”为例指出了法院作为司法改革主体突破现有立法规定的适格性问题。其后姜小川教授亦在《中国司法改革主体审视》一文中归纳了司法机关作为改革主体的4个弊端:第一,司法机关应该是司法改革中被改革的对象,其在改革过程中应持回避态度并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改革主体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第二,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改革主体混淆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立法权与司法权应该有清晰的分界,现有立法的缺陷不能成为司法机关“造法”或者出台司法改革举措的理由。第三,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改革主体混淆了司法主体与司法改革主体的界限,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保守和中立的地位,而司法改革主体则应该是群策群力和积极主动的。第四,司法机关的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作为改革主体时会受限于本位或狭隘的部门利益考虑而使改革具有片面性和随意性。

尽管张志铭教授和姜小川教授都并非特定针对审判迅速化而言,但两位学者的研究还是能在相当程度上解释审判迅速化过程中出现法院本位倾向的原因。主导审判迅速化的法院掌握着强大的、当事人权利难以与之抗衡的审判权,加上职权主义的传统习惯和自觉不自觉地最大化本部门利益的努力,往往使得“司法为民”的理念沦为一句口号而在实质上以法院为本位推动审判迅速化。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审判迅速化的结果是让更多的民众能以更快捷的方式接近司法、获得司法救济,不少法官为此付出了长期加班加点工作的代价,现在出现了一些负面的后果就反过来指责法院“怀有私心”是不是不太厚道呢?特别是,诸如审限的规定并不是法院突破法律规定自行创设出来的,而是民事诉讼法本来就有规定,法院强化执行这一规定而已,并且强化审限的管理在实际上限制了法院的权力和束缚了法官的自由,这不是法院大公无私的“自我牺牲”吗?为什么反过来认为是法院在追逐部门利益呢?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从考察法院推动审判迅速化的动因开始。毫无疑问,改革开放以来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長以及法院规模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的矛盾是法院推动审判迅速化最直接的动因。再进一步追问,为什么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法院就希望迅速审判呢?诉讼迟延或者积案增多直接受损的是当事人,法院如果秉承如姜小川教授所言的“消极、中立”的立场,大可优哉游哉地继续以原有的节奏审理案件,最起码可以维持到立法要求对这种状况作出改变为止。那法院何必“自讨苦吃”地推动审判迅速化呢?显然,如果法院面临着积案增多的威胁而不“挺身而出”率先推动审判迅速化的话,法院可能马上就会面临着公众不满的形象危机,并进而影响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的通过情况,最终导致法院在国家政治结构中地位的降低。对于这一隐藏在法院推动审判迅速化背后的深层原因,王亚新教授在分析法院系统于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主动要求建立审限制度并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高度重视这一规定的原因时就曾敏锐地指出过,在法院系统的物质资源基础长期以来实际上依赖于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尽量在更短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有利于增加法院整体的经济利益以及相关的审判资源。这种利益分析的路径,即使是在2009年以后政法经费得到相关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也是适用的。在现有的体制下,法院的政绩冲动不会因为政法经费保障制度的建立而消解。法院审理的案件越多,解决的纠纷越多,就说明法院在社会控制和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越重要,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就越高。也许这个才是法院推动审判迅速化真正的、最大的动机。

一旦法院在推动审判迅速化的过程中揉进了自己的利益诉求,就不可能真正地做到以当事人为本位。当改革过程中,或者仅仅是实施已有程序规定的过程中,法院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求法院完全不考虑自身部门利益不免有些天真,上文提及的审判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蚀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而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传统使得法官手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程序控制权,当事人在制度上又不曾被赋予能与法官权力相抗衡的诉讼权利。在双方力量悬殊的利益博弈下,审判迅速化由应然的“以人为本”变为实然的“法院本位”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审判迅速化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构建

既有的审判迅速化有鲜明的权力本位倾向,主要从法院的角度切人,法院对于诉讼进程有着绝对的掌控权并由此催生了相当多的审判权失范行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注重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对诉讼进程的把握,并试图克服审判迅速化过程中的权力本位倾向以及规范法院对于诉讼进程的控制权,从而使审判迅速化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内涵

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理解的关键在于“主体性”一词。“主体”是与“客体”相对应的一个基本范畴,“主体性”是相对于客体而言所特有的性质,是人以主体姿态出现时所具有的属性,是人性的体现。从哲学的意义上,人的主体性体现为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其中自主性是指人具有自由之意志,并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去改造作为“客体”的外围世界,因此人只能是目的而不应该成为手段;自觉性是自主性扬弃的结果,指人作为主体具有认识能力,其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进行任何活动都有其明确的目的性,是自觉的而不是盲目的行动;选择性是自觉性扬弃的结果,指人的所有活动都是有选择性的活动,人作为主体在认识世界和进行实践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意义的方式和对象来进行,其体现了主体自由判断以及自由决断的能力号性质。

就民事诉讼而言,诉讼程序之设计及运作最终是为人服务的,程序本身应该是人作用的客体。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将当事人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将他们作为程序的利用者对待,赋予其程序主体权,当事人在程序之中可发挥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具体到民事审判迅速化问题,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在迅速化进程中,当事人并不是立法者或者司法机关采取迅速化措施中被处置和支配的客体。对于要不要迅速化、应该如何迅速化,当事人都应能发挥主体性的参与和决策作用。这就不仅仅意味着立法者或者法院在推进审判迅速化时要充分考虑民众或者当事人的意见,更要在司法观念上把当事人视为具有主体性的决策主体。

第二,审判迅速化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审判迅速化不应当仅仅成为法院减轻负担或者争取政绩的工具,也不应该不尊重程序利用者的意见而完全由法院来决断程序持續时间之长短。法院不应当独揽控制诉讼进程之大权,在能够维系公平的尺度范围内(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或者潜在的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之机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程序利益的判断与选择,使当事人对于诉讼进程之控制也有一定的自主权。

第三,应通过一定的权利义务规定来保障审判迅速化过程中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实现。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传统使得法官手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程序控制权,如果不在制度上赋予当事人能与法官权力相抗衡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难以真正实现对程序控制的参与权。另一方面,当事人的主体性还要求当事人对审判迅速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当事人应致力于推进诉讼,因其行为导致诉讼不合理的拖延时应承担一定的后果。

综上,审判迅速化中的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视当事人为迅速化的主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与意志,让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分享和合理分配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并且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保障当事人主体性的实现。

(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具体化

对于长期强调司法权威和习惯于法院本位思维的我国而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落实涉及到深层次的诉讼观念之转变,绝非单纯地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可实现。如果缺乏实在的改革措施和制度上的权利义务保障,这一原则也许只能和“以人为本”理念之口号一样成为空中楼阁。

1.迅速化改革决策中对民意的吸收

审判迅速化归根到底属于现有司法改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司法改革由谁来推动,怎样进行改革,怎样确定改革的目标、战略和具体方案无疑是决定改革之得失成败的关键。前文对于我国审判迅速化理念错位的原因分析时已指出目前这种主要由法院推动的迅速化改革是导致改革游离民意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仅仅应该在现成的规定中得到体现,更应该使民众的意愿能在改革决策中得到充分的尊重。

在这方面,日本肇始于上世纪末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进程成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样例。为了“实现不辜负国民的期待和信赖的司法制度”,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采取了全社会动员、重视吸收民意的方式。1999年7月,日本内阁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作为司法制度根本改革的调查和审议机关。审议会委员由13人组成,包括(法学家3人,法曹相关代表3人,经济团体代表2人,私立大学、女性研究者、劳动团体、消费者团体、女性有识之士各1人)。该审议会召开了超过60次的会议,通过信件、电子邮件和在多地多次召开听证会等不同方式听取民众的意见和要求,并特别实施了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为对象的大规模民意调查。此后,审议会于2001年6月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随后日本政府立刻发表声明,表示“最大限度尊重审议会意见,竭尽全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实现”。这份意见书后来成了日本该次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固。司法制度的服务对象和最终福祉都是面向民众,民意缺位的司法改革推动机制已经使得本应致力于便利民众使用司法的审判迅速化进程反而出现了种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未来的民事审判迅速化进程应当打破司法部门的利益樊笼,适当地增加民众参与的机制并且充分地尊重民意。具体来说,民意的吸收至少应通过三种形式来展开:一是设立统领司法改革并决定司法改革方向的国家权力机关(如司法改革委员会等),这些机关的委员不应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更多地应该吸收有广泛代表性的民众参与;二是鼓励支持民间组织(如律师协会)设立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并且形成国家权力机构对这些改革咨询机构意见的常规反馈机制;三是应当定期开展真正面向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民意调查,并且确保这些意见能得到真正的考量。总之,迅速化改革并不是司法体系的内部问题,如果本应成为改革主体和决策者的广大民众既无权参与改革决策,又无权评价和衡量改革成效,那么民众就成了改革的看客或者被改革的对象,直接后果必然是司法对民意的游离,使民众无法对改革产生认同感。

2.完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内容极为广泛,但就完善审判迅速化中当事人的主体性权利而言,最重要的是程序选择权和适时审判请求权。

(1)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对其案件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进行衡量、评估后有权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一定的程序性事项的权利。选择性是人主体性的一个基本内涵,是主体性意志的反映,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客体地位,那么选择就因为缺乏主体意志而无法做出,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是其程序选择权的基础,而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一个表征,是程序主体在自身意志支配下的一种自由。要落实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考虑当事人对于程序运作的意愿,满足当事人关于程序的合理要求。然而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会有差异性的利益需求和程序偏好,不论程序之设计如何精密,如果遵循单一化、统一化的路径,总会出现顾此失彼之情形,这就使得程序的多元化设置以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成为必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大致包括两类:一是对诉讼程序种类的选择权;二是对某一诉讼程序中具体的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前一类程序选择权的实现前提之一就是存在可供选择的具有真正差异的、能适用不同利益需求的多种诉讼程序。但由于实践中简易程序普通化与普通程序简易化的相反趋势已形成了“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趋同化局面,而附属于简易程序内的小额诉讼之适用又极为有限固,故实践中在运行的几乎全是一种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中间程序”。因此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当务之急是要进行真正的程序分化,构建具有实质差异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这样当事人才能有真正的机会自行决定选择耗时较长的复杂程序还是更加快捷的简单程序,以实现不同当事人对审判迅速性的不同需求。

除了构建不同种类的程序之外,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范围的另一个重要思路是在选定特定的程序种类之后,在诉讼过程中扩大当事人对于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因为即使实现了程序类型方面的分化,也不可能满足当事人千差万别的利益需求,这就使得程序内部的后续分化成为必要。并且,越是设计精密、完整、复杂的正式程序,当事人完全依照利用已有程序规定走完所有程序步骤才终结案件的比例可能就越低,于是在主干道上设置一定的岔口可供当事人选择以便省略部分程序步骤或者改变特定的审理方式以便加速程序的必要性就越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的运作就是一个例子。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围绕陪审团审判为中心构建了一整套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开庭审判等主要步骤的复杂程序规则体系,但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司法ADR解決的之外,诉讼还可以驳回起诉(dismiss)、诉状判决(iudgment on the pleadings)和不应诉判决(default judgment),自愿撤诉(voluntary dismissal)与非自愿撤销诉讼(involuntary dismissal)和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等方式以司法裁判形式早期终结,使得美国联邦法院只有1%左右的案件走到集中的庭审这个终点,约有99%的案件在诉讼流程的各个阶段中通过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运用而采取不同的形式终结。尽管由于法系的差异和司法运作传统的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可能简单地移植美国的这些早期终结形式。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仍然能给予我们相当大的启发:程序选择权不仅仅是针对程序类型而言,还可以针对程序的终结形式。概言之,要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不仅要构建具有实质区别的程序种类,更要在特定的程序种类内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特定程序性事项的权利。

(2)确立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我国现有的审限制度并不是一个基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权而构建的制度。无论法院系统如何强调审限制度的重要性,这都是一个与当事人权利无涉的制度,因为无论是关于审理期限的计算与考核,还是案件审理超审限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都没有任何的参与权与发言权;即使诉讼拖延多年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异议权和救济途径。这种状况就是审判迅速化中法院本位的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忽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体现。

因此要贯彻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就必须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对审判速度提出要求,195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承认的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就是这种思维的产物。所谓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期限进行审判并作出适当裁判的权利。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以及诉权对审判权的角度看,承认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等于课以法院或法官诉讼促进义务。诉讼促进义务与对审限制度的遵守不同,在审限制度的规定下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案件在诉讼开始后1个月内已经辩论终结,但法官拖延至6个月的审限届满时才作出裁判也不违反审限规定因而不会受到指责。但诉讼促进义务则要求法官在可期待的范围内采取适当而必要的方法毫不拖延地推进诉讼,包括及时确定各种期间或期日(包括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或争点整理期日、开庭审理期日等)、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进行适当适时的阐明、尽可能合并诉讼或辩论、督促鉴定人尽速处理、视情形斟酌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等。如果受诉法院违背其上述诉讼促进义务或者由于司法机关之国家行为导致诉讼迟延(如法官变动频繁或法官案件负担过大),都可能造成诉讼程序未能在适当期限内终结,从而侵害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无救济即无权利。除了法院相应地负有诉讼促进义务之外,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另一方面的重要内容即是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存在有效之救济途径。从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救济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可提起宪法诉讼;二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三是在诉讼程序严重迟延时当事人可要求获得补偿。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提起宪法诉讼的方式显然不具有借鉴的现实可能性。较为务实的方式是考虑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允许当事人对法官懈怠诉讼、违反诉讼促进义务之行为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必须予以答复并且采取恰当措施推进诉讼,否则可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6条关于执行法院6个月内不执行可申请由上级法院执行的规定已经确立了类似的精神。二是赋予当事人补偿请求权,即案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诉讼拖延时,当事人可请求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这一补偿请求应以原程序中提出过迟延异议为前提,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赔偿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3.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不仅仅体现在其主体性权利上,也体现在其义务性上。这是因为权利和義务是相对的、统一的,既然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能在一定的程度上掌握和控制着程序推进的节奏和步伐,那么审判的迅速化自然也依赖于当事人能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和善意推动程序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怠于推动诉讼或者刻意拖延诉讼,那么就可能会影响对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实现。

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不仅仅要求当事人在单纯的时间层面上要适时从事相应诉讼行为(如适时地提出主张和抗辩、适时地提出证据或者适时地参与庭审等),还要求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在事实发现的层面上实质推动诉讼之进行。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主张具体化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勘验检查协力义务等都属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履行这些义务不仅可明确争议焦点、缩小审理范围、使法庭辩论和法院的调查活动更加有的放矢,亦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实质层面上推动诉讼之进程,节约法院审理和调查证据的时间。当然,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为使当事人能恰当地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将其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尽可能于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提出,以便法官及当事人能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确定和简化争点。法官应尽早地向当事人阐明事实上和证据上的争点问题,使当事人可以避免没有意义的举证,并得以在适当的时期提供攻击防御方法,或者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陈述。此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往往与失权制度联系在一起,法院及时的、恰当的阐明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履行其未尽的诉讼促进义务从而免受失权制裁,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促进义务时也可增加失权制裁的正当性。

我国目前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规定的主要问题是缺乏体系化的视角,《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及失权后果规定的冒进和实践的失灵,其原因就是没有配套地规定当事人的适时答辩义务及失权后果,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以及具体化义务,没有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取证保障,没有配之以法院适当的阐明义务,从而使得证据失权制裁缺乏正当性,因而在实践中遭到摒弃。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在逾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方面作了变通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仍然缺少系统化的思维。因此,在未来的审判迅速化改革中不能仅仅从时间层面上关注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限及其失权后果,还要从事实发现的层面规定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从而在实质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更要完善法官的阐明义务以指导当事人正确履行诉讼促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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