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视野下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新发展
2018-09-01付田田
摘 要: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呈现出国际化合作和发展的趋势,我国调解制度也应顺应这种潮流,与国际接轨,创新运作机制,力求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调解制度;新发展
一、全球化视野下的调解制度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至今在我国仍然备受推崇。而与此相映成趣的是,在西方包括调解在内的ADR纠纷解决制度的发展和壮大也是方兴未艾。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调解在诉讼和仲裁之外构筑了新的发展路径,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研究,国际、国内的研究和交流非常多,如在我国开展调解工作已二十多年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已与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北京—汉堡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内地—澳门联合调解中心”等多个联合调解中心,并与相当多的国际或行业组织建立了合作调解机制,这一点证明调解已经成为域内域外共同性的话题,相关的研究也日益从基础理论的铺垫向更为技术性、程序性、实证性的方向发展。
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国内与国外就相关问题的研究仍然有一定的差异:国外并不像国内那样对调解进行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类型化区分,往往都是从统一的角度看待调解程序或规范,虽然部分国家制定了统一的调解法或相关法,比如日本、挪威,但大部分调解规则往往产生、发展于各种跨国、跨地区的仲裁、调解组织机构当中,也就是说,具有类似仲裁的国际化更多。
而国内从目前来讲,仍沿续了既往调解研究的一贯性思路,即以研究促立法,以立法促进制度建构,以制度建构影响实践,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往往以追求现实条件下的调解法律制定作为其“功利性”目标,期与一定时期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诉求相契合,藉此创造立法的良好氛围,并进而奠定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二、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
人民调解法就其立法目的这样阐述:“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与八年前司法部制定的若干规定的内容相比,人民调解法还是体现出了变化,改变了注重公共管理忽视私权救济的潜在立法逻辑,则在继续维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共管理规制目标的同时,增加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的表述,这实际上将人民调解制度建构的目标还原到了“纠纷解决”式的解决私权争议的路径上来,赋予了调解纠纷救济的司法功能,此规定值得肯定。
不过,值得关注的是,这一规定形式,实际上呈现了人民调解目的设定上的多重视角,在纠纷救济的目的之外,设置了高于司法性职能的更为丰富的公共治理意涵,这就使得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的制度存在,除了私权主体的个案救济职能之外,还肩负着强烈的社会公共管理和秩序恢復等公权定位的职能。是社会和谐稳定为首要之目的,还是民间纠纷之解决为首要目的?在我国的语境下,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为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其目的设定上,基于公权的社会治理视角从来都具有优先地位,它往往掩盖甚至取代基于具体纠纷的私权救济视角,呈现一种“追求社会稳定有余,纠纷救济却始终不足”的尴尬局面。
三、人民调解制度如何展开新发展
真正现代的调解制度建构应该改变现有的视角,剥离不事改造的传统性,剥离公共价值取向的积极干预式行政主导模式,恢复到个案式私权救济的本原价值取向上来,纯粹、科学地建构一个现代调解制度。
淡化人民调解的公权色彩,适当弱化人民调解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治理角色的比重,强化其私权纠纷的个案救济功能,以司法救济为主轴,增强其分流案源、疏解矛盾的功能定位,具体建议如下:
(1)重塑人民调解员的资质体系,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可以考虑嫁接国外所谓小型审判、案件评估等制度,将大量退休法官、司法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相关从业者吸收到人民调解员体系中,切实提高社会大众对人民调解的整体质量和程序认同感,提高人民调解的适用效率。
(2)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的调解规则制定权,让其根据具体的矛盾类型,发展灵活、有效的规则和程序体系,有效应对社会变化和纠纷解决需求,提高人民调解的程序认知度。
(3)整合利用好人民调解的现有组织体系。就组织的覆盖面而言,没有一个调解体系比人民调解更为广泛和深入地渗透到了社会治理的基层,如何利用好这样的资源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打破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行政单位的对应附属关系,减少行政、司法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直接干预,在继续纯化和保留业务指导关系的前提下,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放权,让其参与法律服务的“市场化”竞争,才能为解决司法部门面临的诉讼爆炸问题提供充分助力。
(4)改变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上的完全政府造血机制。以往经验证明,完全按照行政单位设置对应机构,完全由政府提供经费来源的所谓“自治”体系总难免发生运行低效率,日常管理官僚化的弊病。因此,真正的发展要靠人民调解委员会扎根其所处社会,经济环境的自发性成长,在运用费用和资金上,促使其以优良的服务、良好的口碑实现自主生存。
(5)在人民调解的功能定位上,要将其从附属性的社会治理和纠纷救济机构改造为自主、自治、有效的社会性专业纠纷处理中心,集纠纷解决、专业评估、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的功能于一体,注重具体、个案的纠纷解决和人际关系修复功能发挥,以此真正塑造和养成其司法性功能。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如何打破僵局》.陕西人民出版社.
[2]董少谋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
付田田(1996.11.18~ ),男,甘肃武山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