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

2018-09-01苏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网约车

摘 要:网约车行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兴起;但是新的产业出现也给相应的法律规制增加了难度,在网约车服务中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就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难点。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该种经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给出确切的认定标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本文采用了文献分析法、历史分析法,试图对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约车;劳动关系;C2C

一、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我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2009年进行了最新修正,其规定了以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但是在记载劳动关系的第一、二、五、十六条中却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作出解释。这使得,我国对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也为网约车平台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逃避相应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在2012年进行了最新修正,但在记载劳动关系的第一、二、五、七、十条中却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做出解释,没有弥补劳动关系这一重要概念在《劳动法》中并未具体界定的漏洞。其次,许多情况下劳动关系以是否具有标准劳动合同作为评价标准的,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在第十七条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并在第四点中将工作地点设为必备事项。在很多情况下,网约车是会超越地理的界限进行服务,《劳动合同法》将工作地点设为劳动合同必备事项这一条的规定显然限制了该劳动关系的认定。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暂行办法》在201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劳动关系的界定体现在《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条规定允许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这就为网约车平台不與网约车司机签订正规劳动合同而已劳动协议代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劳动关系及网约车服务概述

(一)劳动关系的概述

所谓劳动关系,单纯从字面解释,可以泛指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当人们从法律上谈及“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是,往往特指在劳动者本身并不占有生产资料的劳动方式下生产资料的提供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网约车服务概述

网约车也称专车,按照《汉典》,专车是指专为某人或某事行驶和使用的车辆。作为网约车服务的提供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如滴滴、Uber等将网约车界定为“为高端商务出行人群提供优质服务的产品。”即向中高端群体提供的新型出行服务,以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多元化的出行需求。

三、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明确劳动关系的概念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将劳动关系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这就为网约车平台推脱责任,不承认与网约车司机的劳动关系埋下了伏笔;在2015年美国Uber案中,Uber公司就辩解称其仅是一个C2C平台,仅在网约车司机和用户之间提供信息,就像是淘宝网与淘宝商家的关系,淘宝网仅是为淘宝商家提供平台和信息,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这一辩解给了美国法院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很大的压力。因此明确劳动关系的概念和内涵,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二)修改《暂行办法》并规定符合相应标准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符合相应的用工标准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将用工标准进行明确阐释,通过这样的修改即可以有效保障在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

(三)将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单独规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十七条已经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并在第四点中将工作地点设为必备事项,这一点为确认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的劳动关系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如果在不修改相应条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的劳动关系认定进行单独规制,因为我国《劳动法》并不是没有该种先例且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相应问题还会不断涌现,进行单独规制有其必要性。

(四)在具体认定中采用全方位的认定标准

我国目前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很大程度上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认定标准,以人格从属性为核心,并强调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控制权,并将重点放在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的指挥控制权上,并没有借鉴当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最新采用的从整体把握界定劳动关系的方式,当下网约车服务具有工作地点不确定、工作时间灵活、网约车司机自主性强的特点,因此为了更好明确各方权益,将传统的单一认定标准转化为全方位的认定标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张焰.《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

[2]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3]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

苏杰(1991~ ),男,汉族,山东济南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劳动关系网约车
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挑战及对策——以网约车为例
对网约车地方立法若干法律问题的几点探讨
政策制定复杂过“网约车”
国外是如何管理网约车的